搜尋結果:違禁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簽結(聲請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 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分析1包取1:毛重16.0641公克,淨重15.5641公克,使用量0.0025公克,剩餘量15.561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01頁)。

2025-03-20

KL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 (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195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施用毒品之扣案 物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9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 09年執字第4411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110號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等在卷可參。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  2 玻璃吸食器具  1組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0

CTDM-114-單禁沒-40-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2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2229號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1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以113年 度他字第1222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確認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計0.3384公克,驗前淨重計0.1645公克,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計0.1618公克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02-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 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0

HLDM-114-單禁沒-2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古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經鑑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3-單禁沒-23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9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95至100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40-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濮傳忠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土霉素」1瓶,為未經核准而擅自 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 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濮傳忠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動物用禁藥、同法第35條第1項 之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 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土霉素」1瓶,其上文字為簡體字樣,顯非國內製 造商品,且該記載具有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之效能,應屬動 物用藥品,該藥品無許可證編碼,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0年8月17日高市動保 行字第11070550600號函乙份在卷為憑。惟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扣案之「土霉素」1瓶係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平台販售,該販售者之帳號註冊資料如申請人姓 名(蕭二誠)、申請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生日(1970/ 01/01)等個人資料,均非被告所有,故不能排除實際使用該 帳號者另有其人。況本件帳號之註冊IP位址為212.95.157.1 07,經查所在地顯示為伊朗,並非臺灣,從而,本件帳號是 否係被告本人,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得被告同意, 使用本件門號而為註冊,實非無疑,此外,亦不排除係某不 詳之人盜接被告申請之門號行動電話簡訊,並以此充作註冊 本件帳號會員驗證管道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開記載,本案 扣案物品無從判別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所否認,自難逕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土霉素」1瓶雖屬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 持有,而非違禁物,以如前所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單禁沒-2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而盛裝扣案如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一級 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 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112年度青保字第1287號 2.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112年度青保字第1287號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39-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零 壹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1 公   克、0.053 公克),有該院民國113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   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CYDM-114-單禁沒-31-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又 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

2025-03-19

ILDM-114-單禁沒-1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