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簽結(聲請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
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分析1包取1:毛重16.0641公克,淨重15.5641公克,使用量0.0025公克,剩餘量15.561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01頁)。
KL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