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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 ,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 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以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 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變 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千瓴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土地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 發現孫千瓴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牧業 使用目的,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地政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經編定 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 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 書給我,是後來才開的。且地政局做出裁處前,並沒有給我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用途為支撐水塔及申請作為農作 物曝曬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可見我已努 力要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業使用。另本案土地上的建物都 不是我蓋的,我想要恢復原狀把該土地上水泥地刨掉,但持 續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撓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 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他卷第99頁),並有地政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 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檢附本案裁處書(他卷第17至20 頁)、旗山區公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本案土地112年11月2日複勘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757 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他卷第9至15頁)、旗山 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 地113年2月29日複勘照片(他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又本 案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經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恢復 原狀乙情,亦有地政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 953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審易卷第7 3、89至91頁)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裁處書經地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文,命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業於112年11月1 3日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經被告 本人簽收乙情,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暨其上被告印文在 卷可按(審易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斯時收受並 知悉本案裁處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於 事後始開立裁處書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遭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設置 圍牆、鋪設地磚及水泥鋪面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地政 局以109年10月30日裁處6萬元,並命限期於110年2月20日前 恢復合法使用。惟被告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遂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案) 。嗣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現場勘查, 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前揭地上物未改善,另經旗山區公所於11 1年11月2日函復查報結果亦同,地政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函請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 112年2月22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對前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地政 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5300號訴願決定 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他卷第 25至42、45至46、51至69頁)在卷可按。嗣地政局於前揭11 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後,經查報前 揭地上物仍存在,被告仍未依限改善,始認定被告仍有違反 管制之使用行為而據以作成本案裁處書乙情,業據本案裁處 書載明(他卷第19頁),足認本案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為 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合於上開規定,地政局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案裁處書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3.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 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 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 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 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 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 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 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 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 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 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 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 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 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 人。是被告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 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前揭 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其不應受處法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案外人張榮宏阻擋,致其無從對本案土 地施工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時間分別經標記為110年9月 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1日、22日、25日之照片為證 (審易卷第181至195頁),然本案裁處書命被告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之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照片顯均早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裁處書所命 恢復原狀期間內曾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施工之證據,自無從 認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有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其對本案 土地恢復原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再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係要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 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足認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 紀錄,自難認上揭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牧使用。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猶無視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 限,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當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 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使本案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影響環境並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前已因本案土地未依限恢復合法使用而經前案判決,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相關法律規範,又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自己開民宿,月收入約3,000元,需扶 養1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且自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08

CTDM-113-易-393-20250108-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彰監申字第1120000002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為懲罰之 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 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受刑人,前因遭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13時20分至30分之間,在監獄舍房內違規使用未經允許自 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經被告受理後,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嗣被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證後屬實,認為原告確實有「留藏、佔用作業材料」 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 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10條、第3條 暨其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第一(四)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等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日 送達原告,且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被告之 申訴審議小組認無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不願與同房受刑人同流合污、繳交保護費,受刑人服 務員幹部等就挾怨報復,以檢舉方式剷除異己。被告承辦人 立即以最快速製作談話筆錄完成調查程序,旋即列印原處分 讓原告簽名,未審先判,原告因而拒絕簽署。 (二)原告於被告進行隔離調查前,即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讓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後再進行調 查,然遭拒絕。嗣信舍主管劉建村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要將 原告移入違規舍房,原告以書面表示異議,認本件違法執行 ,該主管未將異議書轉呈監方長官,反而派員攜帶手銬、腳 銬、輪椅等戒具,以暴力強制執行,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後 就將原告送入信舍隔離,原告無法與外界聯繫及聯絡代理人 、輔佐人。被告所為猶如毒樹果實理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嗣原告 申訴後,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始得前來律見並進行後續申訴業 務。 (三)又該雙面膠帶是原告在工場作業後在垃圾桶撿到並作為回收 使用,被告卻以極重度處分懲罰,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規定。被告內部有諸多受刑人與獄 方管理人員貪贓枉法事件,原告已有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 ,是原處分也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 則。 (四)聲明:1、確認原處分有關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移入違規舍部分違法。2、原處 分其餘部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涉及占用作業材料雙面膠帶黏貼私人書籍行為, 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及原處分核定後之執行程序均合法。 1、查監獄行刑法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屬特別法,應優先行 政程序法適用。監獄行刑法僅於申訴程序中賦予受刑人得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申訴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程序及違 規處分執行程序,受刑人則無上開權利。原告主張其有委任 律師到場之權利,信舍主管劉建村對其主張不予理會云云, 自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其於非自由意識下製作談話筆錄乙情 ,查112年11月27日第10工場主管管理員廖士鋒對於原告所 涉違規行為製作訪談筆錄時,均依懲罰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 錄音、錄影,被告調閱相關影音資料,並未發現廖士鋒有以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原告製作談話筆錄,且原告亦表示 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接受筆錄之製作。 2、依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移入違規舍之處分,應於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並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或拒 絕簽收,於記明事由)後,於送達當日起算懲罰期間,並移 入違規舍。觀查執行過程之影音畫面,112年12月7日信舍主 管劉建村於上開程序完備後,旋告知原告整理個人物品、準 備移往違規舍執行處分。惟原告主張其有委任律師在場及提 出緩於執行之權利,拒絕配合,縱劉建村屢次告知原告所有 請求均得於移入違規舍後提出,其權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仍拒不配合,劉建村先行告誡原告如不配合將依規定施 以強制措施,爰請總台支援警力將原告架離舍房,隨後要求 原告坐在輪椅上穩定情緒,同時並持續與之溝通,直至原告 自願配合前往違規舍。過程中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手銬、腳 鐐等戒具,原告將劉建村所為之告誡程序理解為恐嚇,實有 誤解。 (二)原告留藏、占用第10工場作業材料(即雙面膠帶)之違規事 證明確。蓋原告遭第10工場受刑人具名舉發其於112年11月1 2日13時20分至30分許,在和舍37房內使用雙面膠帶,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行為屬實,且原告亦於談話筆錄中坦 承不諱。而關於該雙面膠帶之來源,原告於申訴時稱係已出 監之陳姓受刑人(下稱陳員)出監時留予其所用,並非占用 ;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改稱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 ,亦非占用。惟經被告調閱陳員在監執行時之個案資料,陳 員於入監時交付保管之隨身物品並無雙面膠帶之品項,亦查 無其有申請由外界寄入雙面膠帶之紀錄,故陳員若持有雙面 膠帶僅可能於監內取得,惟陳員在監期間並無購入雙面膠帶 之紀錄,且雙面膠帶並非消費合作社之貨品項目,亦非被告 為受刑人向外界代購之物品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另按被告與永豐億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億公司)訂立之 「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9條第1項內容,有關作業廢料應由 永豐億公司自行載回,不得留置。是作業之廢料並非受刑人 得任意撿拾、使用。況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原告於舍房內自 床下置物箱取出、使用之雙面膠帶係整捲,而非零散、片狀 之雙面膠帶,其持有之雙面膠帶顯非作業廢棄材料,原告主 張其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 十日。」 2、懲罰辦法-⑴第10條:「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 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⑵第11條第1項: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 日執行之。」 3、懲罰基準表: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四)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 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至30分間,在監獄舍房內使 用未經允許自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而該雙面 膠帶係被告受託代為加工紙袋折合作業過程所需之材料,業 經被告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得於作業或課程等指定之時 間、處所使用;案經他人檢舉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等懲罰,且均已執行完畢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容人及民眾意見箱處理紀錄表及受 刑人投書文件、永豐億公司進貨明細單及提袋配件工作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原處分、申訴決定及送達證 書、委託加工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 項目表、舍房內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0 、84-85、87、95-105、107-111、388-389頁),首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及執行階段,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原處分違法 云云。惟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 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 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 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 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其目的僅在使人民得委任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代 理人之地位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人(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4款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係考量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 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 目的之達成,故有關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行為,在達成收容 目的之前提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有相當之限縮,而非全 面適用。然而,以上說明並非指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作為均 得不受拘束,監獄行刑法在兼顧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目的之同 時,對受刑人自入監、監禁、戒護、教化及文康、給養、衛 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 起訴、假釋等在監期間事務,除義務性之誡命規範外,也有 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而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亦是對 犯罪矯正機關行政作為之限制。再者,有關行政程序得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現行行政程序法及監獄行刑法就同一 事項雖均有明文,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時點規定不同, 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有關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 利,監獄行刑法僅於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救濟程 序中予以明定,而未如同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中, 將委任律師為代理之規定適用於所有行政程序,參以前開說 明,顯係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一情,排 除受刑人於救濟程序外之行政程序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 非是監獄行刑法規範有所不足而須以行政程序法為補充適用 之問題。本件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階段及移送隔離舍房前, 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何況原告提起申訴後,被 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按:受刑人提起前條 申訴及第111條第2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 ,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讓原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進行申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應認被告對原告程序上權 利已依法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暴力方式將其送入違規舍房之違法行為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所人員當時錄影之影像:畫面一開 始時監所人員甲(下稱甲員)站立於房舍門口,向原告稱早 上已經送達通知要執行違規懲罰(移入違規監),要求原告 收拾東西,原告稱「你可以執行」,甲員稱給原告10分鐘; 嗣於下一個影像檔,甲員帶員再次至原告房舍,要求原告自 己出來,原告僅舉起雙手但仍停留於該地,並告知甲員「你 可以強制執行」,甲員乃派員進入房舍將原告攙出,原告拒 絕坐上舍房外之輪椅,甲員告知坐上輪椅不用銬起來,其他 人員則將原告按下使其坐輪椅;嗣監所人員派員將原告舍房 內物品移出供原告確認,並詢問是否要自己搬動物品,原告 請監所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坐於輪椅上與在場之人交談,並 陳述要提出異議,監所人員向原告告知渠等係依規定之程序 執行,原告可循正常管道提出異議,權益不會受影響;影片 時間7分56秒左右,甲員要求站立原告後方之人將原告推走 ,原告以腳抵住輪椅並站立,執行之人再次按住原告要求坐 下,甲員則要求原告將腳放置於腳踏板上,原告不從,執行 之人乃彎腰拉動原告左腳但原告仍抵住,甲員於是請人帶腳 銬過來;嗣自影片時間10分23秒起,原告始進入舍房收拾衣 物,並在其他受刑人陪同下自行步行前往隔離舍房等,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 、245-268頁)。稽以勘驗內容,監所人員一開始僅是告知 原告即將帶其前往隔離房舍,並給原告時間收拾,嗣再前往 原告之舍房執行時,雖有準備輪椅、戒具等,但僅在原告不 願意配合時始以該等物品輔助,此由甲員起先僅在原告不願 意步出舍房時派員將原告帶出並要求其坐輪椅,嗣原告坐上 輪椅仍以腳抵地不願配合前進時,始要求同事拿出腳銬,是 由其過程可知,監所人員並非一開始就使用暴力方式強押原 告至違規舍房,所準備之戒具等物品均係原告不願配合時才 使用,執行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願意自行前往違規舍 房後,並未使用輪椅、戒具等物品,堪認被告之執行並無違 誤。至於原告拒絕配合執行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以確保處分目的之達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 不符,並無所據,何況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與申訴決 定之適法性,與執行過程之當否,難認有何關係,附此敘明 。 (五)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 ,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 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復按「法律使受刑 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行刑 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 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 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 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將工場作業材料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能於指 定時間、地點使用,以維持監獄秩序,其管制目的、手段尚 無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認此管理措施 尚無不當。 (六)又懲罰辦法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被 告依懲罰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原處分,並依該辦法第 3條附表之懲罰基準表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與移入違規舍天數之決定, 並非恣意為之。而懲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各矯正機關不因有權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可 採。何況被告所為上開懲罰之天數,均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 第1項第2至4款所規定之最低天數,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明 確,被告並無法再為更少天數之懲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有憑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作為 原處分違法、不當之依據,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內監所人員、受刑人等有多項違反風紀或 刑事法等行為乙節,不論是否為實,均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無關,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監簡-5-202501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洪堅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芳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 號函」之記載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 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規定之使用,而不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3 次收到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面積、 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 11年、112年先後收受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後,均未依限改 正,且雖於113年9月間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合法使用之申請 ,惟迄今仍尚未獲核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洪芳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蘭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編定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 ,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購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本案土地上 之房舍、水泥鋪面、階梯、景觀池、景觀砌石、路邊柵欄等 地上物後,在本案土地設立「玄天修道院」,並未作農牧使 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約為2,000平 方公尺,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0月14日、110 年1月27日現場會勘後,於110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5 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 合法使用,詎洪芳蘭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上揭作為,竟基於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接續犯意,未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 指定改正事項,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 使用。繼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1年3月11日現場會勘,於111 年4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 書,裁處洪芳蘭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 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 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復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1 日現場會勘,於112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 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嗣經南投縣 政府派員於112年8月7日現場會勘,發現洪芳蘭均未於限期 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芳蘭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陳述書 證明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及地上物用於設立「玄天修道院」,經依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繳納罰緩3次後,仍未依法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取得本案土地,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事實。 3 1.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005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 2.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國土規劃地理系統航照圖、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10269673號函 3.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代理委託書、陳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牧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 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 被告於收受3次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 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25-01-03

NTDM-114-埔簡-1-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勝富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 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仍於民國105年間某 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 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 地面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使用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5,000平方公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命莊勝 富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8月1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詎莊勝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 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 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行為人對同 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 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 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 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二)查本案被告莊勝富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螺絲工廠倉庫,而未依 法作為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後,仍未依限恢 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 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論處 罪刑,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9年4月1日、110年8月17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29至31頁)。而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 72000號函限令其於111年8月12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 ,被告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顯係再次違反行政機關限令改善之作為義務,而與其前案 所違反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各該前案,非 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無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而應為免訴 諭知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51、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日 高市農務字第110302349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7 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阿蓮區非都市土地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號函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8、25至 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為證(見偵卷第7至9、25至28頁 ),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猶然未依 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於短期內再犯相同 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 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 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已曾因同一土地而犯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 字第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主 管機關再次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 ,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 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螺絲工廠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強制斷水、斷電而停工 ,被告亦另建廠房,待竣工後遷移工廠,並向高雄市阿蓮區 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上之違法建物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尚在審查中),致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等情狀,兼衡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就被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三度判決確定,本案是就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犯罪事實再次提起公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有 積極尋找新的地點以遷移廠房,惟因疫情、缺工等因素導致 搬遷狀況不如預期,被告並無故意再犯之行為,亦無再犯之 可能,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希望判有期徒刑5月以下等 語。惟查: 1、本案與前開各案間,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被 告指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無足取。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歷程以觀,被告於106年 間即已因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復於 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論處罪刑確定,惟被 告此後仍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於108、109年間復分別 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罰鍰,並經起訴後經本院分別以10 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判決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違法利用狀況已然延續 數年,縱使扣除遭逢疫情衝擊之時期,被告顯仍有相當充裕 之時間可得拆除廠房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幾經判 決確定復執行完畢,猶不顧其所為已然有害於國家對於國土 之規劃發展,而未盡速拆除廠房,反於此期間另行成立公司 、購買土地、設計及建造新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繁瑣 程序,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審 易卷第31至131頁、簡上卷第55至79頁),足見被告係為求 順利完成廠房搬遷之個人利益,始遲遲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無可採。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簡上-150-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鎮○○路10-1號(草屯鎮中潭段353、357、358 及2690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土石加工業, 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府 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 年6月29日期間執行廢(污)水貯留處理設施試車及功能測 試。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函轉民眾陳情,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烏溪○○縣○ ○鎮○○段,省道臺14線中正路(粗坑橋前)經砂石場往河道 方向稽查,發現原告之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 於廢(污)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5,00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99毫克/公升(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核認原告未取 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且放流水超過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府授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萬1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 以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而烏 溪河水本即混濁不堪,採樣結果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尚非原告所產生:  ⒈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採樣 水體含有流經與未流經原告廠區之烏溪河水。  ⒉系爭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該處之烏溪河段,000年 間發生公共工程非法傾倒大量土石,有民眾日報000年7月19 日「鳥嘴潭人工湖棄土違法堆烏溪陳淑華踢爆水利署鑽漏洞 罔顧環評」報導可查,又112年7月4日聯合報「草屯鳥嘴潭 工程土方倒烏溪惹議」之報導指出,「南投草屯鳥嘴潭人工 湖年底完工,工程挖出的土方在烏溪行水堆置」、「鳥嘴潭 工程規避環評、生態檢核,將大量土方倒在烏溪內」。是自 000年至112年期間,系爭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 混濁不堪、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所採樣之水體 ,既含有流經與未流經系爭廠區之烏溪河水,而烏溪河水本 即有混濁不堪、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等情形 ,則被告採樣之水體,其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 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被告採樣時未將水體係含有懸 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烏溪河水等因素予以排除,率爾認定 原告排放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廢(污)水,事 實認定已有違誤。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中所 謂廢水,依同法第2條第8款係指「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所 謂污水,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被告所採様之水體,雖經檢驗有高度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惟其含有原本已受污染之烏溪河 水,業如敘明,則檢驗結果所謂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事實:   原告既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 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 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 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 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 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之裁罰計算有誤:  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萬1千元,無非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 共59點,扣除減輕點數20.65點後,得出處分點數38.35點, 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為其計算方法。然而,原告違規態 樣點數中,其中6點係來自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規模「300≦Q<50 0CMD」,且嚴重違規之項目;其中5點來自原告排放於地面 水體。上開6點及5點,係因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予列計,但 原告既已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64671號函 准許排放,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前經敘明 ,此部分之列計顯有違誤。  ⒉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其中48點係因原告有超過管制標準「C2≧ 50倍」之違規計40點,再依「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 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乘以1.2倍計算得出。「 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但原告 之排放係經被告核准,前經敘明,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之情事,則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以外,並無 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 ,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而已。  ⒊又「假設」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外,亦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違規。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亦明定「一行為同 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 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原 處分既認原告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毋 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至為明確。則被 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 符前揭行政罰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不予列計之規定,自屬有誤。  ⒋「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情 形,然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准許,被告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 可文件有任何指示,且其准許原告排放,旨在測試設備正常 運作與否,均經敘明,則原告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設備所排放之放流 水如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顯係受到被告混淆誤導所致 ,非屬有心之過,情節至為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減免處罰。  ㈣原處分所援引之放流水標準有誤:   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 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 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 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 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 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㈤訴願決定與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放流水採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 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採樣與保存第3項規定:「採樣 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 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 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 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 」。  ⒉按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水中 固體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 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 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⒊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様設備1 .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 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參本院卷第24 6頁)。  ⒋按「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 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參照。  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執行 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 測方法,則檢測後所示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檢測結果均 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事業有 違規使用之情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據此 依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 誤。    ⒍查原處分並未提出本件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 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 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 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 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 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 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此部分為被告之舉證 責任,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 污染之行為。  ⒎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2個沉沙池, 依據原告的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 而經過沉沙池後的水體再進行採樣方符合法令規定,換言之 ,被告並不是再臨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排放之水僅包含洗選砂石用水不會污染 水體,並無可採,原因是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 告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業,並非專以疏濬砂石為原料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 不當,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撤銷訴願決定:  ⒈公司與工廠形式上登記資料與事實上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此 為常見情形,一般情況下,會計師都建議公司之登記資料的 經營業務範圍應大於事實上經營業務範圍,以便公司日後要 改變或拓展業務所需,減少變更手續,但這不代表公司事實 上有經營此類業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確實沒有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111年12月〜112年4月損益表與銷 售月報表可證,訴願決定徒以形式上登記資料認定,有應調 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請法院命被告說明以下事 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放流口進行採樣時是否符合正當程 序?  ⒉請被告提出採樣的全程錄影,不得剪接。  ⒊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  ⒋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 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 有依照規定保存?  ⒌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紀錄?  ㈧被告採樣點係位於沉沙池前,當時試車廢水尚未經過兩座沉 沙池沉殿,即被告採樣點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7條第1項,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  ⒈現場採樣人員即環保局劉冠佑向被告法制處表示其順著烏溪 的污染溯源,發現是原告工廠內廢水自排放溝渠流至廠外, 惟查,近年來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傾倒烏溪導致烏溪水流混 濁,故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在下游看到烏溪水流混濁是第三 人傾倒或下雨導致泥沙淤積、回堵,此部分顯然與原告無涉 。  ⒉劉冠佑稱採樣是在原告的工廠外,廢水流入溝渠前的排放口 採取水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劉冠佑再於法院開庭證稱稽查 當天有空拍機,然並未看到環保局提出空拍機影片證明原告 有排放廢水至烏溪,反而,依照劉冠佑證詞,其係在農園旁 邊的溝渠進行採樣,且採樣的樣品(廢水)並未進入農園溝 渠,換言之,被告取樣點是在廢水正要進入第一座沉沙池之 前,且廢水經過兩座沉沙池後,懸浮固體會沉殿,沉殿後的 水可灌溉果園,既然被告採樣點並非是廢水進入前農園溝渠 或烏溪河道,而是在進入沉沙池之前,且原告的農園溝渠採 開放式,可能受天氣等環境因素干擾,即被告採樣並未符合 「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 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  ㈨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至原告工廠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被告並不是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㈩被告提出乙證9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採 樣是否合法:   乙證9非法排放通報影片,並不是位於原告的廠區的流放口 ,即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無證據能力。就算有證據能力 ,也無法認定有違規排放超標或為原告廠區所排放。   被告雖聲稱採樣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  ⒈本件採樣水體PH值符合標準,故被告是否有檢驗PH計,與本 件無關。  ⒉耐酸瓶無清洗紀錄,僅憑一張時間、地點、清洗方法以及是 否為本件採樣的瓶子均無法確定的照片,無從認定瓶子符合 規定。至於被告後來提出的瓶子檢驗報告,還是無法證明這 是本件採樣的瓶子,況且收樣跟測試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11 月24日、1月24日至2月6日,距離採樣時間2023年5月5日都 是至少3個月前的事情,這3個月中間該瓶子有使用過嗎?還 是一直放在倉庫?有妥善保存嗎?都沒有任何證據,無從證 明系爭採樣的瓶子符合規定。  ⒊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無從用乙證3稽 查紀錄表證明之,因該紀錄表只有測水溫,不能證明被告有 依法全程保存4℃並放置於暗處。  ⒋實驗室於112年5月5日收樣,採樣是5月2日,無從用實驗室5 月5日檢測溫度是2度去證明於5月份之夏日,從烏溪郊外到 實驗室將近96小時都依法保存在4℃暗處,況且,被告並沒有 提出現場採樣之全程錄影影片,故被告拿毫無相關的文件與 並非全程採樣的影片去證明採樣與保存過程合乎法律規定云 云,並無理由。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原告顯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又被告採樣及適用之流 放水標準均無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 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 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 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 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 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 )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未領有「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之情明確,原告顯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被告所核准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為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 試車,非為原告所稱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試車 ,被告均未提及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 放,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⒊承上,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砂石 所指來源廣泛,並非為原告所稱「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是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土石加工業、懸浮固 體之管制標準為50mg/L,被告依此所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 是以,依據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 1,099倍及0.99倍,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本件進行空拍稽查後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 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 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 )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 原告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 業,且稽查報告以及當下採樣之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 並於稽查報告簽名,是採樣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係於烏溪附近 之河道採樣,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⒌是原告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為排放廢(污)水,排放水檢 測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嚴重違規,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裁罰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 適用:  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 三及其備註六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4條 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 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 為環境部)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 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對 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 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 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之點數。」。本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從重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未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4條之點數,即本件僅有計算違反第7條之點數,非如 原告所稱有加計違反第14條之點數。  ⒉復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罰鍰 計算表,就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 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又原告屬嚴重違 規,故規模之點數為6點﹔影響排放至地面水體烏溪屬乙類水 體,點數為5點,皆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應計算之基本點 數(此亦可詳原行政處分卷宗之裁罰計算表),並非係原告 所稱之違反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而列計6點及5點,原告所言顯屬誤解。  ⒊又原告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已如前述,核屬「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 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 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裝備所排放之流放水如超過流放水 標準仍應處罰,得依行政罰法但書減免處罰云云。  ⒌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 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⒍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後續於112 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 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 習課程。另依原告11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112年7月3日) 穎陞水字第11207001號來函之陳述意見說明,原告自訴針對 違反事實無陳訴意見,且提出改善處理設備及降低「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申請廢水產生量等環境改善作法,其內 容亦提及原向被告申請之許可文件廢(污)水水量為300CMD 。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文件所示,已明確知悉稽查告發內 容及應改善至廢水貯留回收不外排之作法,故原告辯稱不知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及測試設備排放放流 水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之說法,實為狡辯之辭,原告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已具備不法意識。原告所 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處分點數及處分基礎之計算及依據:  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八。」、「(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從重依第7條處罰,故 被告依此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又計算點數有基本 點數及違反規定之點數,其中基本點數包括規模及影響。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日至該河段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排 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 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 ,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又 該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屬乙類水體。關於 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且本件原告所非法排放之廢 (污)水,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及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10 99倍,顯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之規模部分係以 6點計算,排放之水體為乙類水體為5點,本件計罰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⒊就原告非法排放之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係土石加工業,其管制標準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 ,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中其他水質項目,係以超過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以本件言,原 告違反倍數最高者為懸浮固體,其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 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 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  ⒋是以,本件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 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得出處分點數為38.35點。  ⒌承上,原告事業係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及其備註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其非法排放之廢(污)水超標管制標準10 99倍,屬嚴重違規,故就處分基數以60,000計算。故本件被 告裁處原告2,301,000元(計算式:38.35×60,000=2,301,00 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 違誤。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為採樣云云,然被告於稽查前 已於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採様瓶亦屬耐酸性瓶預先清 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且稽查時即有採様 紀錄附表,其上均有記載現場檢測項目及保存方式,並請事 業代表於稽查紀錄簽名,其後並將採樣樣品送往環保局檢驗 實驗室,並有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 ,亦均有樣品檢測報告等,並均依據採樣時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為採樣,足證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且送驗過 程中,樣本均以4度環境冷藏於暗處,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 當程序之情事。  ㈤原告雖稱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兩 個沉沙池,依據原告試車製程,要經過沉沙池才會排放到地 面水體,被告採樣非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 」,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 告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應依據被告同意之「新申請廢( 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內容,將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 水全數貯留並回收使用,而不得排放,原告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卻稱廢(污)水依其試車製程要經過 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更證原告自始即具非法排放廢 (污)水之犯意。  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該判決之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背景事實亦與本件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 引外,且其判決理由所提到認定不符合「該廢(污)水未受 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 降解污染物」之要件,係謂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地點距離其排 至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尚有廠內之雨水溝6.8公尺。然依 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明顯位 於廠區外,非廠內所設置之沉砂池,其實為原告廠區作業廢 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 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為農園溝渠,自非所謂之沉沙池,原 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 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此採樣點尚未 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 所言,於其所謂「沉沙池」(即農園溝渠)採樣者,才會受 到外在干擾,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㈥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之圖示及耐酸瓶之檢驗報 告書已陳報在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 知,被告採樣過程其樣品皆依規定,以塑膠瓶於4℃冷藏於暗 處貯藏,並經原告事業代表簽名,復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所載,被告 自採樣過程到收樣檢測期間,樣品、步驟皆有合乎規定,並 詳細記載,是以被告採樣至檢測期間均符合相關程序。  ㈦原告雖謂被告採樣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報告經 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未發現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 58A)」之處,原告自應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 符程序有所舉證,並說明如何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信 、正確性,是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謂被告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 ,顯屬無據。  ㈧原告仍執著被告樣品保存不合程序,然被告樣品符合保存方 法,此除有稽查紀錄及收樣紀錄可證樣品之保存方法均係依 相關規定辦理,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 5號判決:「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 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 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 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 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 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 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及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至應檢測項目為懸 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 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對照本件稽 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 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 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 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 ,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 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顯見原告僅係以 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 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  ㈡被告稽查及採樣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檢測有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所採用之標準是否正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 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境 保護局112年5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被告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9、21-28、73-112、127-128、167-179、181、20 7-210、441-442頁、訴願卷第17-19、25-27、44-49、50、1 98-2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 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 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 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 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 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 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 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 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 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 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依據上開規定 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 ,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 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 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 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該 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事業排放 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 ,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參照附表三事業(不含畜 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 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 )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6……(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 為者,本項不予計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 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乙類/違規點數:5……三、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 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B):B=A×l.2。……」(本院卷第379-382頁),「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 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 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 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 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391-392頁)及附 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 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事業……嚴 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 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 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本院卷第409-411頁),第3條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 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 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 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 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參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 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 值:「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懸浮固 體/現值:100;50/150(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 料,無涉及土石採取者。但不包含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者。 )」(本院卷第401頁),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 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均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 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 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規定:「(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 (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8小時。(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 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 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 數):2。」  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行為人同時 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處。  ㈢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系爭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 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被告於112年5月2 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被 告於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作業,取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 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有 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112年5 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 )、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 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可稽 。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遂裁處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有據 。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 ,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 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 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 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 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 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排放之違法情事等云。然按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六)貯留廢(污 )水。……(八)回收使用廢(污)水。……(十)排放及其他 廢(污)水管理。……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 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 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 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 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顯見,廢(污)水貯留及回收 使用,並不包含以管線排放之行為。經查,被告固以被告11 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 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本院卷第441頁),然該 函僅同意原告在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含水措工程計畫 書及試車計畫書)申請案中,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完成水措 工程施作及試車,並非同意其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此觀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之 記載即可知(本院卷第74頁)。依該內容非但許可項目不同 ,且准許之具體內容亦僅限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施 作及試車,遠不及於廢(污)水之排放行為。至於該函文說 明欄第5項記載:「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 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 合納管標準……」等語,乃係指不得有違反「進行水措工程、 試車及功能測試」目的之行為,並非准許原告可恣意排放廢 (污)水之意,尚難執持此用語主張其已取得廢(污)水排 放許可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 委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採樣地點為原告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 ,自111年至112年期間,原告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 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 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 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 為;又被告並未提出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 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 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 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 ?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 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 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 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而於112年5月2日派員稽查, 至陳情點排水口見混濁泥水,遂溯源向上追查,發現系爭廠 區排出廢(污)水,隨即採集樣本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參,並有稽查當 日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採樣照 片(本院卷第173-179頁)可佐。從現場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設施發現,現場有多座設有開口之貯水池,實際上並 未貯留而流至廠外,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 第171、173頁)。又本件稽查過程,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 及採樣人員劉冠佑113年7月2日到庭證稱:「……主要是有接 獲民眾的陳情案件,本案有砂石黃濁的水排到烏溪這邊,所 以我們跟其他幾位稽查人員到現場,先以空拍機確認,確認 黃濁的水有流入烏溪河道,依照這個往上追查它的上游及來 源,直到某些地方被樹木遮住,空拍機無法再確認,就以徒 步的方式確認一個排放口流到附近的農園旁邊的溝渠,現場 人比較多,要請事業單位派人過來,我親自爬到駁坎比較高 的地方,駁坎上面是場內砂石車通行的道路,確認水流向的 部分,往上追查確認流向是從原告場內流出去流到農園旁的 溝渠,所以確認完後事業代表有到現場,我們告知他們我們 的單位及來意,就開始進行採樣作業,那個地方有多次陳情 ,相關位置大概有看過,會同進行採樣,採樣完依照環境部 相關檢驗保存方法進行,採樣由我進行,採樣時以採樣器採 集駁坎流出來的水(未進入農園溝渠),依照環境部的樣品 保存方式進行加藥及冰存,現場相關樣品也有拍照存證,資 料都有提供給法院。」「【問:被告有提出現場稽查照片, 可否請原告就採樣點的空拍圖說明相關的位置?(提示訴願 卷第169頁)】當庭指出工廠砂石業的範圍,採樣點的上方 為砂石場廠區的範圍,廠區下緣部分有兩個蓄水池,裡面呈 現黃濁的污水,駁坎上面有砂石車通行道路,採樣點有樹木 擋住,才用徒步追查,在採樣點部分有一個排放口,原告申 請貯留許可,是指場內的廢水處理後會回收到場內製程使用 ,所以不會排放到外面去,所以不會有核准的排放口。我發 現有一個排放口詳本院卷第171頁,農園溝渠被樹木遮住, 烏溪流到匯流口……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是Google拍 的,另外現場我們有飛拍,通過農園及細小的溪流匯到烏溪 ,這是我當天循線追查發現這樣的排放路線。(問:採樣的 位置在那個地方?有無暗管或排放管?)當庭指出採樣位置 ,這邊是駁坎,是一個車道,由那邊貫穿過來,他應該有自 己做一個排水道,在路的下面,從駁坎的中間流出來,訴願 卷第171頁及172頁是採樣點的部分,這邊有經過人為的方式 建築起來,畢竟上面是他們的車道,整個排放有平整人為的 方式,上面附有水泥的部分,當時水量很大,水相當混濁, 駁坎上面有一個牆壁,牆壁有個開孔,表面是石頭路堆疊, 是碎石路,當時出口有個洞是黃濁的水流出,埋在車道下面 ……」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劉冠佑乃當日參與 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 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 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 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應可採信。  ⒉準此,足認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廠區內之廢(污)水,其未經申請排放許可, 將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自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 之規定。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之 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 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確實超過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 質保護科檢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訴稱其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 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有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遂循 線查獲該廢(污)水係來自原告廠區,稽查人員隨即進入原 告廠內調查,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廠區外未取得許 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過程 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有前揭112年5月 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可稽,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屬實。又比對原告 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本院卷第101頁、訴願卷第169-1 70頁),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本院卷第333、335、171 頁),明顯位於廠區外,且無人工開掘及設置之痕跡(本院 卷335-336、362-363頁),應僅為自然形成之水窪地,明顯 與廠區內之貯水池不同,難認屬原告廠內所設置之工事而有 沉砂之功能。再者,依該原告所稱之「沉沙池」,並無明顯 之開口可供流通,其周邊雜草叢生,應屬雨季積水未退之窪 地,或係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 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顯非所謂之 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 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訴 願卷第169頁),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 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經過其所謂「沉沙 池」後之水體再進行採樣,將進入農園範圍,即可能受到外 在干擾,顯非適當之採樣地點,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⒋另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 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 程並拍照紀錄,除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 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 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保科PH計校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427頁)、採樣瓶照片及確認證明書(本院卷第429 、471-48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本 院卷第43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 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 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 (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 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等件可稽外,並經前 揭證人劉冠佑結證明確。而上開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有原告代 表人員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包含採樣時間、現場檢測項目 (含PH值、水溫、導電度等)、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8頁)、稽查當日會同採 樣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採樣之樣品均依 規定保存(含於4度C在暗處貯藏),亦有上開稽查記錄、受 理檢測申請單、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 8、431、433頁) ,堪信被告所稱其稽查及採樣均依法定方 式處理等語為真實。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經國家環境研究 院審視訴願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 210.58A)」之處,亦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環研技字第1125 0076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原告並未就被告 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部分具體指摘,僅空言否 認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採 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 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 定保存、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採 樣水體PH值是否符合標準、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 放置於暗處等云,難謂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 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 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 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 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 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 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經查,稽查時依原 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 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本院卷第85頁),並未特 別註明係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又一般砂石來源多元 廣泛,有河川砂石(即為疏濬產出之土石)、剩餘土石方( 為營建工程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等經加工再利用之砂 石)、進口砂石(包含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等地進口之 砂石)、土石採取(是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取區採掘加工 之砂石)、礦區礦石與批註土石(礦區內與礦床共生的土石 )。故放流水標準始將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者,採較高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 150mg/L(原則上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採取業之懸浮固體放流 標準均為50mg/L)。雖原告主張其加工之砂石均為疏濬砂石 ,不涉及土石採取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國內財物標售契約、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49-53頁)。但查,原告非法排放 廢(污)水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查獲,但上開原告標售 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土石之訂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提貨 日期為22工作天;另第三人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砂石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9 年4月16日、110年11月2日、訂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3日 、110年11月9日;原告向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 共4筆,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及9月,金額分別為13 0,859元、210,048元、164,641元、26,996元,相隔一段時 間,尚難遽認係案發當時所加工之砂石來源。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加工之砂石來源確屬多元,尚 難一概認定原告加工之砂石全屬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之懸浮固體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與原處分之裁罰計算 均有誤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 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 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 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 以適用。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有被告111年10 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 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 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 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原告對於本次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之 故意,應予處罰。  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 ,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之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之。關於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本件廢污水排放至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乙 段,水體分類為「乙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 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原告 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圖(本院卷第425、469頁) 可參。而原告之系爭廠區係從事土石加工業,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係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 制標準,且標準限值分別為「50mg/L、100mg/L」,惟稽 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 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 標準限值,且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分別已超過管制標準 之濃度1,099倍及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 「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 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 2倍為48點。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所載「設置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其「每日最大量以設計值80 %申請」為30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89頁),其規模排 放量屬300≦Q<500,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測結果 顯見違規情節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規模部 分係以6點計算,影響部分為乙類水體以5點計算,本件計 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故合計基本點數部分為59點(48+11=59)。   ⑵次就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參酌原處分檢附之罰鍰計算表(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7頁),且其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 1.8點【總點數×(-0.2)=59點×(-0.2)】;原告於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9點【總點數×(-0.1)=59點×( -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95點【總點數×(-0.05)=59 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0.65點(11.8+5.9+ 2.95=20.65)。     ⑶據此合計處分點數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 2.95=38.35點),再乘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 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30萬1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38.35點×6萬元=230萬1千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故原告訴稱其即便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之情事,而無所謂「其他條文」之 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 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三備註六(二)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之點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 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原處分 有誤乙節。惟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之附表三備註6第2點業已指明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者,如具關連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 條處分,無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 392頁)。且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 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其處分點數合計應為38.35點(計算 式:6+5+48-11.8-5.9-2.95=38.35點),亦有被告所屬水質 保護司罰鍰計算說明可稽(訴願卷第165頁),足認原處分 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 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是本件違規點數之列計尚無構成 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㈧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 鍰230萬1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 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230.1÷2,000,屬A≦35%,是被告令原 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區經被告派員稽查後,發現原告未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 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 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相符。又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云云,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2

TCBA-113-訴-12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桂 闕才貴 林恒如 林靖媗 林泉安 林珊 游允華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雪 李婕綺 兼代理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李依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相對人闕梅桂無償居住、管理 或使用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屋暨樓頂平臺增 建物任何一部或全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 之承租人、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利用該部分房屋 經營旅館業。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 屋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出租之租金數額,不得低於附表三所示每 月最低租金數額。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十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下合 稱本件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本件房屋原為闕河成(已歿) 、聲請人、闕梅桂、闕秀育(已歿)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嗣陸續因拍賣、繼承、贈與,現所有權人及所有 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斯時為共有人五人中之三 人、應有部分共九六分之六二)將本件房屋以顯低於市場租 金行情之租金數額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經營之集辰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集辰貿易公司),供集辰貿易公司以本件房屋二 、三樓各隔為五間套房,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集辰貿易公司則配合無償提供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予闕梅桂居住使用,前述管理顯失公平、嚴重損 及聲請人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聲請人遂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經鈞院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 二號裁定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將本件房屋續租予集辰 貿易公司,及本件房屋其後出租之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非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詎闕梅桂為規避前確定裁定內容, 將名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景瑜(嗣死亡由林珊、游允華繼承),使掌控之共有人 數過半後,復夥同闕才貴、闕梅雪、李佳穎、李婕綺、李依 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房屋一至三 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出租予張顯銘,由張顯銘將本件房 屋一樓以每月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至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 十元出租予第三人,本件房屋二、三樓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 房,收取每房每月一萬一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 ;另由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出 具同意書同意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聲請人曾因本件房屋二、三樓用以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遭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由,發函促請盡建築物所有人之責、勿將建物提供 違規使用,以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前開就共有物即 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仍嚴重損及聲請人 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變更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設定本件房屋合理租金數 額,並禁止闕梅桂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 建物。 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甚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 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要件、為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共有物之出租,除承租人人別外,租賃標的及其範圍、租 金數額高低,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 範圍,得為同條第二項法院審酌、變更之範疇;亦即法院得 審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 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租金數額高低亦當然 含括在內。又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 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 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 亦非顯然失衡,尚難逕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倘管理人於 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 ,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九,本 件房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屋一 至三樓經全體相對人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 張顯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經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 、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同意由闕梅桂 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二)聲請人並未參與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部分以每月租金二十 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本 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 部分,闕梅桂固稱聲請人亦同意是項管理內容,並提出字 條為憑(見卷第二一八頁),該字條之形式真正亦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但該字條書立之時間不明,其上並僅有聲請 人單獨之簽名、蓋章,已難謂為共有人就本件房屋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合意或決議」之管理方法,況該字條內 容略為「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因產權共同持有,因 地上第四層及屋頂閣樓漏水待修,同意闕梅桂自費整修及 居住」,對於聲請人個人同意闕梅桂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 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條件、期間俱未臻具體明確,仍難 認聲請人同意共有人「闕梅桂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管理內容;聲請人既未同意本 件房屋一至三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銘、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之管理內容, 聲請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 管理內容,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房屋合理租金,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評估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則相對人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合併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 出租予張顯銘,確低於合理之租金數額,而有害於本件房 屋全體共有人;參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亦有明定;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另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張顯銘前以所經營之集辰貿易 公司在本件房屋二、三樓違法經營旅館業日租套房,致聲 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發函促請注意、盡所有人義 務,前曾提及,即未同意是項管理內容、無從變更、制止 張顯銘之聲請人,業因是項管理內容招致受主管機關處罰 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罪責之具體風險、不利益,應 認是項管理內容已達顯失公平程度。   2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允華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將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 臺增建物交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對闕梅桂以外之 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之可言?依估價報告所載,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合理租金數額為五萬一千八百 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每月超逾六萬元,竟由 闕梅桂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亦應認達顯失公平程度。 (四)本件房屋原「一至三樓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 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 之管理內容既顯失公平,爰由本院禁止相對人將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居住使用,禁止本件 房屋二、三樓承租人或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 ,在本件房屋經營日租套房等旅館業,並依評估之合理租 金數額,以約九成比例設定本件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時之 租金數額下限,俾免共有人利用多數決,以訂立低於合理 租金數額租約方式將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利益移轉予特定 共有人或第三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本件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     物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所有權人暨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 有 權 權 利 範 圍 闕麗梅 96分之29 (折合288分之87) 闕梅雪 96分之4 (折合288分之12)   闕梅桂 96分之40 (折合288分之120)  闕才貴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恒如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靖媗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泉安 (闕梅桂女婿)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珊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與游允華公同共有96分之2 游允華 (闕梅桂外孫女) 與林珊公同共有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李佳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婕綺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依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附表二: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合理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無 二樓 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三樓 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六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四樓 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一萬一千五百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無 附表三: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最低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壹拾陸萬陸仟元 無 二樓 肆萬捌仟元 共伍萬陸仟元 三樓 肆萬柒仟元 共伍萬肆仟元 一樓(含騎樓)至三樓合併 貳拾陸萬元 貳拾柒萬陸仟元 四樓 肆萬陸仟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壹萬元 無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合併 伍萬伍仟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貳拾玖萬元 無

2024-12-31

TPDV-111-聲-4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 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 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 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 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 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 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 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 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 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 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 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 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 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 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 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 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5-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同 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黃小娟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對黃 小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 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為黃小娟收受舉發單 的時間在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使其未能於到案期 限前辦理歸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辦理歸責,並未限 定格式,當時108年11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 ,已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此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 處罰機關之形式等情,將上開裁決撤銷確定。  ㈡之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請黃小娟依109交22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 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 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當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10月24 日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再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檢舉車 輛車頭異常向右」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不應作為判決時 心證基礎。  ㈡前判決已確定黃小娟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到案陳述時已 符合歸責規定。原判決應增列事實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寄出,並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等語。。  ㈢本案檢舉影像為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 記錄器以長時間連續攝影方式並將影像檔案以每5分鐘或10 分鐘儲存,檢舉影像僅13秒,足證該檢舉影片係由影像處理 軟體重修改做,非原始檔案。原判決記載:「檢舉人車輛有 稍微往右之情形,…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 ,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係基於未調查原始影片。  ㈣由上訴人自網路下載道路街景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上訴人因檢舉車輛由左後方衝出而必須先閃避檢舉車輛 再閃避右側水泥護欄,有瞬間離心力過大而近乎失控狀態, 上訴人為脫離惡意併排車輛,再不脫離必然會撞擊後續路段 的右側護欄,所以立即以全部油門加速。  ㈤上訴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遭置之不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7、43條規定,足認本案舉發程序已違法,原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及事實判定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 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前開規定第6項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  ㈡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查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被上訴人110年7月27 日作成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 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再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可知,113年6月30日修法之後,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 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新法 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違規記 點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 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 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①依本件前多次勘驗的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當時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 入主線車道之車列,因車距不足,乃持續行駛路肩,直至影 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車列等節,審認上訴人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②參酌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前案所附擷取照片,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 線的相對位置及角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情 形。佐以當時交流道車輛較多、車速較緩,係較長、較慢且 依序排列之車流,上訴人當時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 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節,認 定上訴人所為因檢舉人逼車而被迫利用路肩超車的說法並不 可信;③以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 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其內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加速超前 、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時間 序列合理,查無剪輯或漏秒,違規影像及車牌等完整呈現, 認為該等影像未經刪減變造等節,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無 可採。  ㈤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既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簡上-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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