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適用法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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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 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 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 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再審 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在案。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 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 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 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 定是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 與原確定訴願決定的案件,顯於提出之時間及所援引之救濟 法律上有所不同,原確定訴願決定卻混淆,故原確定訴願決 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而誤予適用的 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與其 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二者都是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 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所以原確定訴願決 定以再審申請人是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訴 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形。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23-20241120-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再審被告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許可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因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而予以檢還,嗣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重新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25元,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79平方公尺)、2760地號(面積43.6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 告,並訂立租約,應有下列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質上屬租 地建屋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提及「租地建屋」,再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為租地建屋,故解釋兩造真意,系爭契約4 年一約之租期,即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兩造就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部分 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該租約已成立、生效,則再審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換訂租約,應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8年12月31日時即 告消滅,應屬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然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明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 即為終止,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應解為無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㈣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屬租地建屋期間、系爭契約第17條有 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均無於 歷審中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 述及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之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解釋兩造之真意,認定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並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核屬原 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 勝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契約並 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無從 作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之事由, 此與兩造在原審程序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而消滅,亦或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立論基礎有別,尚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未採為判決基礎或適用法規 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此外,再審被告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時,即以兩造間屬租地建屋關係,再審原告 不符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要件,不得收回土地作為上訴 理由之一,再審原告亦提出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具租 地建屋關係,縱認屬租地建物關係,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規定之理由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 執事項予以調查判斷,足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不當,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亦無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採為裁判基礎 、違反闡明義務,及就未經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採為裁判基 礎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屬無 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續約出租,並訂立租約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具有租地建屋關係,再審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應有 同意續租之義務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出租給再審被告,及簽訂租約之結果,並無認定其請求有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非以租地建屋前提而為訂 定,故就「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難謂已達成意思一致,再 審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契約4年一約之約定予以拒絕續約,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中有關租期屆滿(4年)再審原告有權 決定是否續租,應有違背土地法第103條各款強制規定之情 形,非指該約定或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8

TNDV-113-再易-30-20241118-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 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且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 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再 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 ,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等,並據此認為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 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亦 非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另援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認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並據此認定如附表編4 、5號所示裁定,非屬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裁判基礎裁判 ,僅係本案先前之裁判,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人民之訴訟權利係受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而原確定裁 定所為係屬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相關判斷 基礎,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者,僅係屬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 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再審聲請 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基礎及基於 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 ,顯有應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兩件不相同 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聲請再審,則該兩件再審聲請勢必不存在 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然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 係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然未為查考再審聲請人上開 兩件再審聲請人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而提起,其判斷 顯與論理邏輯相違背,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提起再審聲請之適用,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㈣併為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裁定均撤 銷。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 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㈥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所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 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 限縮其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 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已就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之聲請 再審意旨詳為審酌,並論斷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並未限制再審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再審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 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 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 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 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 係屬「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如 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定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四則「判例」係屬誤繕,並逕行更改為「裁判」即可 ,故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復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裁定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何以仍有如「判例」位 階為由聲請再審,並經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認為如附表編 號5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 ,足見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是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事,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況最高法院上開四則裁判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闡述,且 有關認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係屬「同一事由」,並不涉及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據此,原確定裁定認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 或續行,是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 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 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或廢棄之裁判 編號 裁判日期 案號 1 104年5月18日 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 2 104年7月16日 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 3 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4 110年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5 110年7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6 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7 112年1月1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2024-11-08

PCDV-113-聲再-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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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 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 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 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 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 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 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 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 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 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 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 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 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 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 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 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 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 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 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 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 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 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 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 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 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 ,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 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 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 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 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 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 ,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 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 ,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 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 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 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 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2024-11-08

PCDV-113-聲再-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 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 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 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 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 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 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 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 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 始能交付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 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 ,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 語。 (二)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借名登 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 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 。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 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 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 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 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 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 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非相 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 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 ,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 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 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 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 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 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 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 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 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等情在 卷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 月4日過世,繼承人趙子元以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 份,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 、林燕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繼承系統表、趙子 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 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 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 、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 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質權利等語 (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 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 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 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 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 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 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 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 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 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 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 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 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 ),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難 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 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 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 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 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 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 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 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 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 「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 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 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堪認抗告人之請求 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 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 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 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 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 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 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 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 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 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 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 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 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 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交易情形 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均無具體內容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 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 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 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 之事實,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沒有發放股利 ,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 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 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 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 情,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 案件(與上揭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 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 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 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19-20241107-1

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惟因第三審 抗告程序尚須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 屬合法,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就當事人是否誤用程 序,自應由受訴法院向當事人闡明後認定,並據以適用抗告 或聲明異議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亦未具體敘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異 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重國字 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系 爭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屬應提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前 開規定,本應視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詢問異議人是否提出 抗告,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明:「本人民國113年 9月23日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沒有要提 起抗告!我就是要聲明異議,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見異議人已表明不願提起抗告 ,欲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當事人不服系 爭裁定自應依法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是本件異議人經闡明 後仍執意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重國-6-20241106-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存在,是其於同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 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6 年1月4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 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 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詎被上訴人更行 起訴(下稱本案),請求伊返還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且未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卻於前訴訟 程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公示送達,進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且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確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處 ,並無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同法第253 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 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 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 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 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5號給付票 款(併109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6 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2、3、4 、5、6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再字卷第22頁)。 本案則係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再字卷第16頁),兩 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 可代用,是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錯誤,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00萬元實為蔡瀞葳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原 確定判決卻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入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成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間自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故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原審事 實認定,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 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 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 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 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 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請 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經原法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 ,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 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11年1月3日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 上訴人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 上訴人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復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㈡、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 狀㈢亦均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3、243、361頁),然系 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敏 禎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40頁)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受託至系爭房地查 訪時,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其在110年6月 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其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 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查訪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再字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 其與配偶自109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其長子蔡佳洲承租之新北 市○○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居 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掛號 函件改投遞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下稱 本院第85號卷)第35頁】,主張其仍可收受送達系爭房地之 文書云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始 向台北郵局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且該掛號函件改投遞 申請係上訴人與郵局間之約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聯絡方 式,況依此改投遞方式,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系爭房地仍可收 受其送達之文書,卻指為不知其住所云云,實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0○0 號房地),該住居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原 設籍0○0號房地,於110年3月15日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經○○戶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協查,該分局於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 03036754號函復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且循相關途徑(全 民健保、相關親屬)亦無法查知現住地址,○○戶政遂依戶籍 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將上訴人戶籍於110年7 月26日遷至該戶政,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 16006203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34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第85號卷第37 至38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上訴人並無居住0○0號房地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 為新北市○○區地址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卻故意不實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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