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南龍 蔡甬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蔡南容 訴訟代理人 蔡千翊 鄭郁齡 被 告 蔡南翔 上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南容應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 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南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仲德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以民國112 年7月12日書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 146條、第1172條規定,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於103年5月21日及108年5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無效,被告 蔡南容應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所示抵押權、編號3至4 所示房地贈與,及連同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後以112年8月22日書狀,撤回前揭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之訴,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再以112年9月 28日書狀及同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就被繼承人蔡仲 德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並撤回蔡甬鷗之訴同時追加蔡甬 鷗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7頁);末以113年7月23書 狀,撤回前揭房地抵押權、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 其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應 得特留分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受遺贈人即被告蔡南容找補 (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 ,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 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 留分為10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代 筆遺囑共三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 南容,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雖被告蔡南容抗辯其曾為被 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然經伊等一 一核對被告蔡南容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發現其中或有部 分費用毫無單據可資對應,或有部分單據根本未註明與被繼 承人有何關連,或有部分單據內容無法對應其所謂支出目的 ,或者顯非必要之支出(如代書費用、不必要之祭祀費用等) ,則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將此部 分費用予以剔除,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僅得列入 61萬3742元。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875萬9567元計算 ,伊等應各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287萬5957元,而兩造未 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 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 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萬59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南容、蔡南翔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 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 分為10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等情,固為真正。惟被告 蔡南容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並已提出手 寫帳及相關單據如附表三「被告蔡南容抗辯」欄所示,原告 主張其中20萬157元不應列入不足採;又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129萬20元,蓋巨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時,所比較標的一之 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故不能逕以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之價值2204萬9850 元為準。據此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779萬9850元, 請准依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由被告蔡南容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再由被告蔡南容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額各277 萬9985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蓉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 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 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 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且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蔡陸月 仙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及鄭蔡甬芬戶籍謄本、鄭蔡甬芬拋棄 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5 及209、21及211至219、63、17頁)為證,並有被告蔡南容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6頁)到院 ,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若干? 編號13所示遺贈被告蔡南容金額若干?編號1至10所示存款 如何分割?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蔡南 容就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7至12、1 4至20、22至23、25、27至29、33至40、42至44、46至102所 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3即 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告蔡南容遺贈之系爭房地價 值若干?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二人得主張特 留分之找補金額若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為70萬9448元:  ⒈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71、73至75、77、79至80、8 2所示項目(各該項目名稱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支出繼承 費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就附表三編號7、9至12 、42至44、48至52、54至58、61、63至69所示項目亦支出繼 承費用,然僅提出其自製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為 據,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均不足信為真正,不能列入繼承 費用扣除。又抗辯如附表三編號2至4、14、16至17、19至20 、22至23、25、27、29、33至39、46、72所示項目,雖提出 (電子)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 為據;然其中編號2、4、16、20、23、29、33至34、37至38 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未記載支出內容為何,編號3、22所 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餘編號14、 17、19、25、27、35至36、39、46、7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 票記載內容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是均不應列 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9、84至85、88至89 、95至102所示項目,雖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繳款單、 水費通知單、收款單等件為據,然其中編號59、84、89、97 至99、101至102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就遺贈財產管理收益支出費用,其餘編號85、88、95至96、 100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外勞 相關費用而支出,是均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 故亦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    ⒉惟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1、8、15、18、28、40、4 7、53、60、70、76、78、81、83所示項目,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所載內容與與附表三記載支出項目相符,且支出時 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次就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項 目,已提出代辦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 件為證,確係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支出,是均應認係為被繼承 人支出繼承費用。其餘抗辯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項目,雖提 出感謝狀為據,然僅其中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應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其餘8,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均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 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附表三編號86、87、90、93、94 所示項目,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為據,惟所載計費期間均跨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是 就編號86、87、90、93、94所示電費、水費、地價稅及瓦斯 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按比例依序在1,491元、34元、3 44元、16,999元及78元範圍(水、電、瓦斯費按60分之18、 地價稅按12分之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認得列入繼 承費用扣除,逾此部分,則不得列入。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0萬944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2204萬958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7日死亡時之價值為2 204萬958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日113巨秉聯 估字第11305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雖被告蔡南容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一即同 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卻高於上開比較標的一價格,即不 合理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房地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 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 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蔡南容所指 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95萬3000元,固較系爭房地每坪 估價98萬70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第41及57頁)為低,且屋齡 較新,然該比較標的一不動產面積29.37坪,較系爭房地面 積22.34坪為大,且價格日期111年6月1日,早於系爭房地價 格日期111年8月7日,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 趨勢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高於比較標的一不動 產每坪單價,並無估價偏高而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蔡南 容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7日基準日之 價值為2204萬958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應找補原告特留分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均按原告取得附表二 所示特留分之數額後,其餘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再找補 原告不足額之方式分割,被告蔡南容、蔡南翔則主張全部由 被告蔡南容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 補其餘繼承人。查系爭代筆遺囑共計三份,最後108年5月27 日製作之內容記載:「蔡仲德之代筆遺囑...房地所有權均 由長子蔡南容繼承。其餘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授權由長子蔡南 容隨時動支...如有剩餘,則全部由長子蔡南容繼承...」等 語明確,有該份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稽。爰審 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同法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足見遺產分 割時,以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之方式分割,本為法之所許,是在特留分權利人主張 應保障其特留分數額,且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民法 第1165條第1項)之情形,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 ,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 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得受找補 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因認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存款,以由被告蔡南容全部取得後,再由被告 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認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 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54 由被告蔡南容依系爭代筆遺囑單獨取得 2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3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00 4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3,571 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12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0) 314,622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USD)(帳號:00000000000000) 999 8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 9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2 10 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8,972 11 繼承費用 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709,448 由被告蔡南容找補原告2人、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286萬638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12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蔡南容支出 不爭執見附表四 -82,288 13 遺贈 遺贈被告蔡南容 爭執見附表五 27,758,180 14 總計遺產價值 28,663,86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蔡南龍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蔡甬鷗 1/5 1/10 同上 3 被告蔡南容 1/5 1/10 -11,465,544元(28,663,86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蔡南翔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蔡美蓉 1/5 1/10 同上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7.29 金香炮燭(給救護車司機)-8/7使用 0 270 27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2 111.8.6 被繼承人內衣褲等(大潤發) 0 431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3 111.8.6 被繼承人衣服 0 780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4 111.8.7 祭祀用品(全聯) 0 562 0 無 見卷一第283頁 5 救護車車資 2,500 2,500 2,500 見卷一第283頁 6 救護車司機紅包 2,000 2,000 2,000 見卷一第283頁 7 111.8.8 特別護士費用 0 12,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8 金香炮燭 0 1,200 1,20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9 拜拜水果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0 祭祀供食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1 早餐、飲料(全體)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2 手尾錢 0 6,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3 111.8.9 蓮花紙 335 335 335 見卷一第285頁 14 橡皮筋、小掃把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15 祭祀供食 0 480 48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6 111.8.10 環保袋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7 爸爸西裝乾洗 0 280 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8 祭祀供食 0 350 35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9 111.8.12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0 祭祀用品(全聯) 0 568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1 111.8.13 西式寮國檜木棺木 180,000 180,000 180,000 見卷一第293頁 22 文具 0 55 0 無 卷卷一第295頁 23 111.8.14 祭祀用品(大潤發) 0 3,721 0 無 見卷一第295頁 24 天外天開穴/封穴/墓碑工程費 77,400 77,400 77,400 見卷一第297頁 25 111.8.16 被繼承人衣服 0 1,980 0 無 見卷一第299頁 26 埋葬許可規費 200 200 200 見卷一第301頁 27 111.8.17 被繼承人襯衫 0 758 0 無 見卷一第303頁 28 111.8.19 紅線(棉線) 0 85 85 無 見卷一第307頁 29 111.8.22 被繼承人衣褲 0 1,299 0 無 見卷一第309頁 30 蓮花紙 264 264 264 見卷一第309頁 31 111.8.24 蓮花紙 470 470 470 見卷一第311頁 32 111.8.25 祭祀供食 210 210 210 見卷一第313頁 33 111.8.26 次氯酸水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4 祭祀用品(全聯) 0 13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5 膠帶 0 65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6 111.8.29 祭祀供食 0 580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7 祭祀用品(全聯) 0 369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8 111.9.1 祭祀用品(全聯) 0 781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39 111.9.7 垃圾環保袋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0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1 祭祀供食 363 363 363 見卷一第319頁 42 111.9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3 被繼承人領巾、領帶 0 19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4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5 仁本喪葬費用 350,000 350,000 350,000 見卷一第323頁 46 大體冰櫃水箱維修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7 被繼承人相片沖洗、加框 0 500 50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8 祭祀供食-七月十五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9 111.10 祭祀供食-八月初一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0 金銀紙錢-八月初一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1 111.10.18 祭祀供食-八月十五 0 745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2 111.10 金銀紙錢-元寶紙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3 111.10.22 金香炮燭 0 580 580 無 見卷一第337頁 54 111.11 祭祀供食-九月初一 0 6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5 金銀紙錢-蓮花用棉線 0 8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6 祭祀供食-九月十五 0 5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7 祭祀供食-十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8 111.12 祭祀供食-十月十五 0 4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59 111.12.14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349頁 60 111.12.15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51頁 61 111.12 祭祀供食-十一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2 112.1.27 祭祀法會 0 10,000 2,000 無 見卷一第353~361頁 63 112.1 祭祀供食-十一月十五 0 3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4 祭祀供食-十二月初一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5 112.2 祭祀供食-十二月十五 0 3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6 被繼承人生忌及除夕祭拜 0 1,8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7 祭祀供食-正月十五早晚祭祀(提前) 0 33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8 祭祀供食-二月初一 0 31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9 112.3 祭祀供食-二月十五 0 365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70 112.3.14 金香炮燭 0 640 64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1 112.3.15 拜拜水果 0 525 0 無 無 72 天外天墓地管理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3 112.3 祭祀供食-三月初一 0 250 0 無 無 74 112.4 清明祭祀 0 670 0 無 無 75 祭祀供食-清明 0 300 0 無 無 76 112.5.19 祭祀供食-三月十五 0 850 85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7 祭祀供食-四月初一 0 360 0 無 無 78 112.6.2 祭祀供食-四月十五 0 486 486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9 112.6.18 祭祀供食-五月初一 0 380 0 無 無 80 112.6.21 祭祀供食-端午祭祀 0 850 0 無 無 81 112.6.22 金銀紙錢 0 300 300 無 見卷一第377頁 82 112.6.28 112年中元普渡法會 0 10,000 0 無 無 83 112.7.2 祭祀供食-五月十五 0 570 570 無 見卷一第381頁 84 111.8.17 華泰銀行及台銀餘額證明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305頁 85 111.9 外勞薪資8/21-8/31 0 7,337 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86 111.10.18 龍江路37巷17號1樓電費(7/22-9/22) 0 4,969 1,491 無 見卷一第327頁 87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114 34 無 見卷一第329頁 88 外勞8月服務費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331頁 89 龍江路37巷17號1樓瓦斯費8、9月 0 577 0 無 見卷一第333頁 90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9月 0 1,146 344 無 見卷一第335頁 91 111.10 代辦及登記費用 0 32,247 32,247 無 見卷二第44頁 92 被繼承人繳回公保(111年9月) 0 35,402 35,402 無 見卷二第43頁 93 111.11 長安段一小段528地號111年地價稅 0 29,141 16,999 無 見卷一第339頁 94 111.11.11 龍江路37巷17號4樓瓦斯費及電費 0 260 78 無 見卷一第341、343頁 95 111.12.14 外勞職災保費(差額補繳) 0 141 0 無 見卷一第345頁 96 外勞健保費(差額補繳) 0 1,630 0 無 見卷一第347頁 97 112.2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公電 0 119 0 無 見卷一第363頁 98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62 0 無 見卷一第365頁 99 112.4.25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344 0 無 見卷一第369頁 100 112.5.19 外勞服務費 0 1,350 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101 112.6.2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207 0 無 見卷一第373、375頁 102 112.6.23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26 0 無 見卷一第379頁 103 總計支出金額 613,742 813,899 709,448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8.20 外勞安定費(4、5、6) 6,000 6,000 見卷一第385頁 2 111.8.26 外勞體檢費及服務費 3,500 3,500 見卷一第387頁 3 111.9.7 外勞薪資7/21-8/20 36,268 36,268 見卷一第389頁 4 111.9 外勞慰勞金 10,000 10,000 見卷一第389頁 5 111.9.30 外勞7、8月健保費 3,264 3,264 見卷一第397頁 6 111.10.18 外勞特休未休工資 17,320 17,320 見卷一第389頁 7 111.11.17 外勞就業安定費(7月) 5,876 5,876 見卷一第399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82,228 82,228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蔡南容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2,049,580 21,290,020 見卷一第81、65-67、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2頁 見卷一第253-256頁、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4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1/7) 2,303,021 2,303,021 見卷一第9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5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權利範圍1/7) 2,324,579 2,324,579 見卷一第87-8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7 111.8.9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8 111.8.12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 3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9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 15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0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00 131,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1 總計遺贈金額 27,758,180 26,998,620

2024-12-27

TPDV-112-家繼訴-1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關 係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楊吳奈美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訴訟( 下稱本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楊得根於民國88年間 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鍾振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 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 於楊得根死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於楊吳奈美請求時立即返還系爭不動產。嗣鍾振義於11 2年7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鍾麗君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鍾麗君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楊吳奈美(見原審卷第201頁);相對人黃郁喬、楊 珊錡、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3人)則於本訴中提起原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之主參加訴訟(下稱主參加訴訟), 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於楊得根之遺產,而為黃郁喬等3人及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3條約定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 ,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黃郁喬等3人無法邀集其他繼承人即楊長杰、 楊淑朱、楊淑惠(下稱楊長杰等3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 原審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原審乃 裁定楊長杰等3人應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 楊長杰等3人;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其配偶即黃郁喬與子女即楊珊錡、楊華誌、楊寶宸再轉 繼承。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且本院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及111 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皆已審認楊寶宸乃楊連發之合法繼承 人。原裁定竟以楊連發生前於111年8月26日以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宣告楊寶宸喪失繼承權,經楊寶宸於原法院另 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 號,下稱另案)為由,僅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 訴訟原告,而未併命楊寶宸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為 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黃郁喬為楊連發之配偶,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為楊連發 之子女;楊吳奈美為楊得根之配偶,楊連發及楊長杰等3人 為楊得根之子女,有楊得根之繼承系統表及楊吳奈美、楊連 發、楊長杰等3人、黃郁喬等3人、楊寶宸之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87、141至157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黃郁喬等3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係本於繼承 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本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其中楊吳奈美即為 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故楊吳奈美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而應由其以外之所有繼承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 (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 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 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 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 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楊連發外遇、家庭暴 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連發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連發之遺產云云,並 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 案上訴人為楊連發,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楊寶宸之證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下稱11122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寶宸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否有 去裕國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連發是跟我 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 …當初我在裕國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 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 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 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 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 ,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1122號卷三第263頁),核 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連發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 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連發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連 發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寶宸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 記載而喪失繼承權。此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 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 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310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及111年度上 字第5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7、57至61頁)亦均同此認 定。 四、楊寶宸既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即與黃郁喬等3人同為楊得根 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原審僅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 加訴訟原告,而未併命楊寶宸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 0○號建物 3/18 137.46 2 00○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段 0000○號建物 1/1 167.12 4 000○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 000-0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000-0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000-0地號土地 1/18 546 8 000-0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000地號土地 1/1 3.74 14 000地號土地 1/1 20.42 15 000地號土地 2/3 4.7 16 000地號土地 2/3 1.88 17 000○號土地 2/3 21.77 18 000-0地號土地 2/6 31.06 19 ○○○○○○ 0000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0000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

2024-12-27

TCHV-113-抗-449-2024122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楊○凱 關 係 人 楊○萱即楊○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瑩即楊○生之繼承人 楊○輝 ○楊○雪 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貴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其生前於106年4月1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請求 鈞院指定聲請人楊○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有其他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楊○輝、○楊○雪、楊○婷,因被繼承人次子楊○生已於102年2 月9日死亡,遺產中尚有指定部分遺產分予第一順位孫輩繼 承人即楊○生之子女楊○萱、楊○瑩。故本院發函通知渠等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楊○雪具狀主張系爭遺囑是聲 請人偷載被繼承人去法院簽名,見證人也是聲請人找的,其 與手足並不知情,況聲請人積欠銀行錢未還,信用已破產, 亦未支付被繼承人安養費,為何可分得兩份財產,又經本院 電話詢問是否已針對遺囑真偽提起訴訟,其表示將會對聲請 人提出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繼承人楊○輝則具狀表示遺 囑所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聲請人 向私人金融機構貸款,因無法償還被法拍,已非被繼承人遺 產,現已缺少遺囑所載上開土地,遺囑公信力微弱,不同意 遺囑所載內容,亦不贊同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有 113年12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2月12日陳報狀、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拍定在案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關係人楊 ○輝稱上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為真實,故遺囑已有無法 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 力、內容有所爭執,又因遺囑所載部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 有,縱選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無法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7

PTDV-113-司繼-1260-20241227-1

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 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 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 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 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 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 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 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 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 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 」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 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 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 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 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 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 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 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 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 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 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 、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 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 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 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 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 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 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 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 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 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 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 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 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 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 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 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 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 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 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 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 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 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 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 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 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 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 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 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 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 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 「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 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 (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 、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 :「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 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 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 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 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 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 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 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 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 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 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 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 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 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 ,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 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 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 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 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 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 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 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 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 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 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 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 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 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 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 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 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 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 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 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 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 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 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 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 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 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

2024-12-26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OO 追加原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謝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林OO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2行關於「應反 推係被繼承人不想取回遺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反推係 被繼承人想取回遺囑」。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 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林OO雖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第5行關於「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為誤載 ,應更正為「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 該部分關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記載係依照原告林OO民事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內容登載(參本院卷一第7頁),經 核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林OO以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指摘該部 分記載有誤,容有誤會,顯不可採,故上開部分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6

SLDV-110-家繼訴-99-20241226-3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馬世倫 被 告 盧秀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貞 被 告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下稱被繼 承人)如民事聲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見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二第261頁)。衡諸原 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遺有財產(下簡稱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雖於99年5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99年度北院民公 金字第205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未受教育不識 字,預立遺囑時高齡73歲,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 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系爭遺囑未包含全部財產,系爭 公證遺囑未經遺囑人親自口述,甲○○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 係盧政志事先提供製作,系爭遺囑訂立程序不符民法第1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後,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 出家門,且不再聞問,被繼承人痛心之餘,於103年間在原 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撤銷系 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是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回。  ㈣盧政志於85年間兩造之父盧清木過世時,即負有與被繼承人 同住照顧之責。其於99年間,利用被繼承人一心想與盧政志 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之願望,以承諾願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至終老、祭拜等為餌,詐欺使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系 爭遺囑。惟盧政志事後未遵守系爭遺囑意旨,於101年1月將 被繼承人趕出家門,並自該時起至104年底對被繼承人未予 聞問。又盧政志於105年2月5日至108年1月28日擔任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期間,未盡監護人之責,於105年5月25日將被繼 承人之存款全數凍結,致被繼承人無法生活,已損及被繼承 人之最佳利益,並在被繼承人帳戶重啟前,僅墊付被繼承人 費用66,000元(含看護費53,000元、雜支14,368元)後即未 再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且盧政志於101年至被繼承人過 世前,僅至員林老家、清福養老院各短暫探望被繼承人1次 。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並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於101 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常想自殺,為此求助精神科醫生,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盧政志自應喪失繼 承權。  ㈤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且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兩造 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9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盧政志喪失其繼承權。⒉確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⒊請求依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盧政志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盧政志為遺囑執行人。被 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繼承人自應依被繼承人 之遺囑意旨分割系爭遺產,並履行登記義務,並由遺囑執行 人盧政志執行、管理、辦理遺囑登記,繼承人不得妨礙盧政 志執行職務。原告拒絕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及登記義務,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⑴被繼承人於99年間,自覺年事已高,有意就身後事宜立下 遺囑,遂委由盧政志電詢乙○○夫妻能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並代覓合適之公證單位,立遺囑前夕,被繼承人通知要求 6名子女陪同到場,然原告因被繼承人不想依原告意見將 遺產平分忿而拒絕到場,盧麗華以路途遙遠為由表示不便 陪同,故99年5月1日,被繼承人由見證人乙○○夫妻及子女 盧麗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陪同赴公證人甲○○事務 所,當日由被繼承人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2名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公 證書,公證書完成後,公證人再次向在場所有人宣讀、講 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見證人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 繼承人真意後,由被繼承人與2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在公證 書上簽名用印。公證書正本由被繼承人保管,兩造事後均 拿到公證書影本。系爭遺囑見證人係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對名下不動產、動產均能 清楚分辨,並能親口陳述、明確表達身後遺產如何分配, 無人事先提供遺囑內容,現場並有4名子女陪同、協助, 原告偏執的臆測委無可採。系爭遺囑作成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   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牴觸遺囑之處分行為,亦無以遺囑之方 式撤回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是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要撤回 系爭遺囑,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要撤回,亦不生撤 回遺囑之效力,故系爭遺囑並未視為撤回或撤回,原告依 民法第1221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視為全部撤回,並無理由 。  ⒊盧政志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   被繼承人自99年立遺囑後至110年過世,不曾有「受詐欺而 為遺囑」或「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因盧政志妻 子過世而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負氣由盧滿美帶離在 外獨居,之後回員林住在自己的房子,被繼承人居住員林期 間,被告經常回員林探望、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5名女兒 不讓盧政志帶被繼承人回台北照顧,更於108年6月將被繼承 人送到新北市清福養老院直至死亡,被繼承人在清福養老院 期間,盧政志亦經常前往探望、關心,盧政志對被繼承人並 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從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盧政志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債務應如附表四 所示,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9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00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由兩造之父盧清木佔 1/6(但因分管,收取全部租金),盧清木死後,其使用 收益權1/6及全部租金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繼承,各有潛在 應繼分1/7(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42,租金收入各1/7)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存帳戶已由遺囑執行人盧政志於110年1 0月1日陳報遺產清冊前向銀行全數結清,並列入遺產清冊 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其中編號5之帳戶餘額10元扣 除銀行匯費10元後已無餘額,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餘額應 為0元。編號11之帳戶餘額為212,014元,該帳戶嗣於110 年7月21日入帳租金21,000元 (非屬遺產),餘額為233,01 4元,盧秀丹於110年7月29日轉出233,000元做為遺產公帳 (含非屬遺產之租金21,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必要費用,實際轉到遺產公帳之存款為212,000元,該 帳戶餘額14元及110年8月9日新增之終止提息28元,由盧 政志結清後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故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 數額應為212,042元(包含:轉入遺產公帳之212,000元、 遺囑執行人保管14元、終止提息保管28元)。   ⑶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道路租金: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現由員 林市公所承租為道路使用,被繼承人生前之道路租金(至 110年上期)均已收取完畢,餘額301元(即陽信商業銀行 之餘額)已計入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死後,員林市○○000○ ○○○000○○○○○000○○○○○0○○道路○○○000000○○○○○○○號12之土 地道路租金),尚保留於員林市公所市庫中,該5期道路 租金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而應歸屬於該筆土地之繼承者(遺產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之分割方法:「…及其他一切財 產,全數由長子盧政志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2之土 地應由盧政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死後之各期道路租金亦 應歸由盧政志單獨收取。   ⑷附表二編號2至5之代墊款: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及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於本案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⑸附表二編號6至9之監護人報酬:應由被繼承人之6位監護人 共同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另案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數額 ,而非在本訴請求,況該項請求與遺產裁判分割之請求基 礎不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盧政志不同意原 告追加此訴。兩造在擔任監護人時均對被繼承人起訴要求 返還租金不當得利(本院105訴字1129號、109訴字1011號 及109訴字1155號等),雖是合法提出,然實際卻均為減 少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使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儘先供給 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不達,且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原 告拒絶與盧政志共同行使監護權、拒絶共同以被繼承人名 義另聘合法有執照之看護,反以監護人身分繼續侵害被繼 承人財產權、支付盧麗華看護費。故兩造均未以監護人之 地位與注意義務,維持被繼承人之最佳利益,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執行監護人職務,均不應領取監護人報酬。       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分割。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麗華答辯略以:  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3盧麗華應返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盧麗華擔任被繼承人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4,400元 (包含 :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946,697元、6名子女代墊 +零用金3萬元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1,515,808元、被繼 承人寄存盧滿美之華南銀行存本835,000元、盧滿美另外代 墊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56,895元),扣除應領款項4,22 8,070元(包含:看護費3,871,500元、雜支356,570元)以 及盧麗華應還之農會健保費25,000元,尚應返還151,330元 (計算式:4,354,400-4,228,070+25,000)【詳情見盧江月 英看護費金額總結算表(見卷二第377頁),此表係盧麗華 依原告自製提供之資料(即卷二第165頁、第387、389頁) 所製作】。而盧麗華已於109年11月5日將151,330元分3筆匯 款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各為溢領款12萬元、農會健保費25 ,000元、餘款6,330元),故盧麗華無須返還任何費用予全 體繼承人。  ⒉關於附表二被繼承人債務:    ⑴盧麗華代墊被繼承人費用及監護人報酬,應列入被繼承人 債務:盧政志於105年5月25日以監護人身分凍結被繼承人 所有存款,經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改定監護人案承審法 官協調後,原告與盧政志皆同意有關被繼承人生活所有開 銷費用,先暫由6位子女代墊,日後待遺產分割時再行扣 還各自代墊款項,盧政志並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簽名承諾 。6名子女每月匯款金額是先扣除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後 所匯,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與盧麗貞相同,為此,盧麗華 依系爭看護協議書、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之照顧伙食費276,400元、醫 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代墊期間為105 年6月至108年1月,相關明細見卷二第15、16頁)及監護 人報酬93,000元(任期自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7月20日 ,共31個月,每月以3,000元計算),共計394,868元,應 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⑵編號6-9監護人報酬:原告、盧麗津、盧麗貞、盧滿美等4 人於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未盡照護之責且嚴重失職 ,不代墊被繼承人照顧費、生活費長達17個月,亦不回員 林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多次生病住院,均未見該4人 身影,還於109年8月對被繼承人提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 不顧被繼承人尚在療養院、正值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強 制執行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扣走72萬多。故該4人均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     ⑶否認原告主張盧麗華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20日從未 至療養院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盧麗華於101年8月診斷出 患有乳癌第二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長達5 年,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常頭暈,體力無法負荷當日來回 探視被繼承人,加上疫情爆發、療養院禁止探視,盧麗華 故未北上探視被繼承人,然盧麗華仍有透過LINE關心被繼 承人狀況,並提醒住北部的盧麗貞、盧秀丹注意被繼承人 狀況,並提供方法協助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盧麗華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為無理由。      ⒊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系爭遺產扣除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遺產。  ㈢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無效,其餘主張與原告相同。被繼承人並未表示過 盧政志不得繼承遺產,而是去甲○○公證人處說要撤銷系爭遺 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對系爭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偕同盧麗 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等4名子女及見證人乙○○、丙○ ○夫婦,預立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盧麗 津、盧政志為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盧麗 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滿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 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任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 。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搬離盧政志住處,之後搬回員林住處 ,盧麗華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於 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安養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風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遺囑全部卷宗、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 第15頁、第81-93頁、第421-446頁、第217-219頁、第221-2 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亦應 認定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且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亦 屬無效。另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遺有系 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為被告盧政志、盧美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已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特留分,是否有據?㈤ 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當時高齡73歲, 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 乙○○、丙○○、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於99年5月1 日,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後,被繼承人、乙○○、丙○○被帶往辦 公室,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則在會議室等待, 嗣被繼承人再度回到會議室時,甲○○已將遺囑意旨書寫完畢 ,並在眾人面前宣讀遺囑之過程,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 、盧政志均未見到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及公證人筆記過程,又 公證人甲○○宣讀之遺囑意旨內容,被繼承人有5次異議後才 由公證人修正,公證人筆記遺囑意旨記載動產總價250萬元 ,宣讀時又改為350萬元,特留分計算表卻仍記載250萬元, 與遺囑意旨有違,公證請求書上之標的金額亦未修改,仍為 849萬3330元,錯誤之處全部符合盧政志之意思,其中1處增 5字「由長子負擔」未註明、簽名,與原本意思完全相反, 且盧政志自承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財產清單及粗估價值 ,係盧政志準備及製作,再提供給公證人參考等語,足見被 繼承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原筆記之遺囑內容應係盧 政志事先提供,經被繼承人異議後才由公證人修正。又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時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並 隱瞞未提出全部存款資料,足見被繼承人不願讓盧政志知道 其全部存款,對盧政志充滿害怕、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乃盧政志強力要求,並非被繼承人之自由 意志等語。  ⒊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99年5月1日之前是否 曾與盧江月英或其他人洽談公證遺囑的事了,99年5月1日盧 江月英、見證人乙○○、丙○○有到事務所,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到場,當天有收到一些如舊戶籍謄本 、房屋稅單、土地謄本、遺產計算表資料,但我不記得是誰 交付,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收到就附在卷內,房屋的資料 用稅單就可以,不需要全部謄本。一般請求公證,當事人來 時,我們會先詢問立遺囑人的身分證,見證人的身分證,問 立遺囑人你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嗎?立遺囑人會回答這裡是 公證事務所,然後我們問你到公證事務所要辦什麼事情,對 方就說要辦遺囑就是百年之後的事情,我就會按照立遺囑人 的意思寫遺囑,寫完之後再念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聽,然後 再詢問是否為立遺囑人的意思,這是通常的製作過程。我確 定盧江月英當天的意識狀況清楚才會製作公證遺囑,但時間 過太久,詳細經過已記不清楚,系爭遺囑是我手寫,遺囑意 旨是盧江月英跟我說他年紀大了,要立遺囑,名下在哪裡的 房子及土地,百年之後要給誰繼承,如公證遺囑中寫的彰化 的土地、建物,當時都是盧江月英告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盧 江月英的意思而寫的內容。盧江月英是否認識字我也不記得 了,但他的簽名非常漂亮,我擬稿的時候,是盧江月英口述 ,我寫完之後,核對謄本等資料,如幾個子女、財產,才寫 好遺囑,遺囑寫好後我再念一次給盧江月英聽,我複述的時 候,因為老人家常常會想一想之後,好像不應該這麼想,他 就會說哪一部分要修正,盧江月英也是一樣的情況,所以系 爭遺囑才會有更改,更改都是依照盧江月英要求的內容,我 不知道系爭遺囑內記載的是不是盧江月英全部遺產,這個應 該是盧江月英才知道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訂立 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指定乙○○、丙○○到場擔任見證人 ,並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遺囑要旨後 ,核對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後,再製作系爭遺囑書面,再 由公證人向被繼承人、見證人宣讀、講解,宣讀講解之過程 中,被繼承人尚有要求為部分修改,公證人亦依被繼承人要 求修改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確定符合 被繼承人之意思後,再在系爭遺囑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又原告、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均已陳明99年5月1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 政志有陪同被繼承人至公證人事務所,如被繼承人當時因高 齡73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等人應可直接告知公證人、見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盧江月英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難僅 以盧江月英當時73歲,且不識字,遽認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 囑時,有何無法口述,或其口述內容係違反自由意願等情, 又訂立遺囑時本無要求必須將當時全部財產均列入,是盧江 月英於公證當日縱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存款資料,亦無從證明其訂立系爭遺囑時對盧政志充滿害怕 、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而有違背其意願訂立系爭遺囑之情。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事後爭執及指摘系爭遺 囑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繼承人曾因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於103 年間在原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 、撤銷系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 回等語。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曾至公證人事務所欲撤回、撤銷 系爭公證遺囑,然被繼承人既未有任何行為,足認被繼承人 並無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另立 遺囑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顯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特 留分,亦非無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是否有據 ?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 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又 繼承權受侵害與特留分受侵害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僅主 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以全部遺產 去分配補足等語,惟未表明其應得不足之數為何,應繼分如 何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扣 減權之行使,是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  ⒈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並於過程中向公證人表示欲變更之內容,系爭遺囑訂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立遺囑人本得自由決定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是本件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縱未提出全部財產資料,有原告主張有多項文件缺漏之情,亦僅能證明其有未提出之財產資料,且未明載於系爭遺囑,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害怕或受盧政志脅迫訂立系爭遺囑之情,再者財產資料本得由被繼承人委託他人處理,而無須親自準備,是被繼承人委託盧政志代為申請相關舊戶籍謄本等資料,與常情無違,亦無足證盧志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另系爭遺囑第五點固記載「五、本人指定由長子盧政志負責扶養,所有扶養費用以及世世代代對本人及祖先之慎終追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依法由長子負擔。」等語,惟扶養之方式並非必須同住照顧,是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不論係遭盧政志趕出家門或因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由盧滿美帶離盧政志住處,均無足證明被繼承人係受盧政志蓄意詐欺訂立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盧政志有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尚屬無據。  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盧政志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並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是縱認被繼承人曾因搬離盧政志住處,且盧政志對其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既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則無從認定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至原告請求調閱被繼承人於精神科之就診資料,既不影響本院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必明。  ⒊基上,原告主張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盧麗華否認附表一編號13債權存在,盧政志則辯稱除附表一示之遺產,附表三編號5至9,亦應列為系爭遺產。查,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係被繼承人入住期間預繳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相對人盧江月英子女墊付照顧費、生活費、零用金等費用明細表」(見卷二第165頁),原告主張由兩造代墊之款項係算至108年1月間,被繼承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養老院,足認被繼承人於入住清福養老院後之住宿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非由兩造給付,又依卷附遺產公帳戶支表記載(原由盧秀丹管理製作,於112年12月4日移交盧政志,見卷二第183頁),清福養老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退款59,051元交付兩造,是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應屬系爭遺產。再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又依,新北市政府發給已於111年2月16日發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並由當時管理遺產公帳之盧秀丹受款後記載於收支表上,是該補助款54,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盧政志主張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編號6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應屬有據。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既為系爭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之,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盧政志辯稱附表三7至9亦應列入系爭遺產,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屬無據,則附表三7至9部分不論是否屬系爭遺產,仍無從為分割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91條、侵害特留分、系爭遺囑已 視為撤回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盧政志喪失繼承權;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同上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先扣除附表二之債務後,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4 綜合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30日轉帳銷戶) 應由盧政志返還系爭遺產,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5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1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20日提領銷戶) 同上 6 活期儲蓄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結清銷戶) 同上 7 活期儲蓄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8 活期儲蓄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9 綜合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轉帳銷戶) 同上 10 劃撥儲金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已銷戶) 34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同上 11 活期儲蓄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56元(盧政志於110年7月26日委任盧秀丹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於110年8月19日結清銷戶,領走餘額42元) 同上 12 道路租金 110年8月至112年12月員林市○○段00000地號之道路租金共5期(110年12月、111年6月、111年12月、112年6月、112年12月),每 期4,347元。 21,735元(現存於員林市公所公庫)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13 債權 盧麗華依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約定擔任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6,400元,扣除應領款項4,007,369元(3,869,666元+80,808元+20,056元+36,839元=4,007,369元),尚應退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197,701元 應由盧麗華返還系爭遺產,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1 代墊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電稅金 兩造 4,320元(包含:盧秀丹代墊電費135元、水費68元,合計203元;原告代墊電費147元;被告盧政志代墊電費65元、水費68元,合計133元;盧麗華代墊水費80元、85元,合計165元;盧麗貞代墊房屋稅3,401元、水費66元、140元,合計3,607元;盧滿美代墊電費65元,見卷二P49明細表) 2 代墊款 盧麗津 133,732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108,0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264元,見卷一P259明細表) 3 代墊款 盧麗貞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見卷一P267、268明細表) 4 代墊款 盧秀丹 346,343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44,475元,見卷一P287、288明細表) 5 代墊款 盧滿美 538,24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444,800元、醫療、生活雜費70,363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11,085元,見卷一P313、314明細表) 6 監護人報酬 盧麗津 196,500元(任期從105年2月5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65.5個月,每月3,000元) 7 監護人報酬 盧麗貞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8 監護人報酬 盧秀丹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9 監護人報酬 盧滿美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附表三:被告盧政志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85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0元(餘額10元,與銀行匯費10元抵銷後為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 ,已銷戶) 34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42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5 清福養老院退款 59,051元 6 遺產公帳存款息 678元(截至112年12月4日止) 7 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 54,000元 8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債權 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權(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2,100,842元 9 中正路000-0號房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 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潛在應繼分7分之1權利 應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附表四:被告盧政志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8 7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答辯 1 遺產公帳借入款本息 盧政志 、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 123,333元(包含盧政志30,854元、盧滿美30,853元、盧麗貞30,852元、盧秀丹30,852元,利息算至113年5月7日,見卷二P181明細表) 遺囑執行人向盧政志、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各借支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喪葬費,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喪葬費本息後,再由遺囑執行人返還本息予上開4名繼承人。 2 喪葬費 系爭遺產支出 247,785元(喪葬費總額為367,785元,由編號1支出120,000元,餘額由遺產支付,見卷二P183明細表) 先由系爭遺產扣抵。盧秀丹於112年6月1日將喪葬費所有帳務報表及收據證明彙整、公佈於全體繼承人之「有話好說」Line群組。 3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未清償之租金不當得利 兩造 288,000元(包含原告0元、被告盧麗貞33,000元、盧秀丹33,000元、盧滿美33,000元、盧麗華30,000元、盧政志159,000元,見卷二P489明細表) 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等判決審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每月收取之租金,對6名子女各有1/7不當得利,應列為應繼債務,原告既否認上揭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爰將其債權金額列為0元,日後原告自行另訴主張。 4 遺囑執行人代墊款 盧政志 183,395元(見卷二P185明細表) 其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案盧政志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訴訟費用14,608元。 附表W(見卷二第185頁)所列各項支出,皆為遺囑執行人盧政志為管理、保存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之各項費用、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規費、郵電費、文具用品…)所支出,相關費用支出皆屬公益性質(所有繼承人均胥蒙其利,訴訟結果之勝敗亦不妨礙此公益行為之性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 5 監護人報酬 兩造 0 兩造均不得請領監護人報酬。 6 遺囑執行人報酬 盧政志 待法院酌定 遺囑執行人盧政志之職務尚在執行中,遺產範圍及應繼債務可能有所異動,待本案辯論終結、遺囑執行人更新最後數額後,再陳報給法院及全體繼承人。

2024-12-26

CHDV-112-家繼訴-100-20241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 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 、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 、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 (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 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 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 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 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 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 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 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 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 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 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 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 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   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 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 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 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 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 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 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 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 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 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 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 )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 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 ,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 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 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 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 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 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 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 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 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 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 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 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 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 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 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 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 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 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 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 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 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 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 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 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 :)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 …(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 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 (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 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 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 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 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 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 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 ,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 :)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 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 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 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 ,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 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 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 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 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 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 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 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 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 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 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 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 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 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 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 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 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 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 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 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 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 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 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 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 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 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 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 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 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 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 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 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 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 ,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 ,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 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 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 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 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 ,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 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 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 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 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 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 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 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 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 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 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 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 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 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 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 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上訴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上訴人 蘇昱誠(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蘇思諭(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雯(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蘇昱誠、蘇思諭、蔡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蘇冠禎提出109年10月30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應依該遺囑將蘇秀雄所遺遺產全部分配予蘇冠禎。惟蘇秀雄於109年1月間業經診斷有構音困難、言語啟動困難、言語猶豫等症狀,復於109年11月2日經診斷近中度失智,且蘇秀雄另曾於109年12月12日邀集全體繼承人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其財產,更於111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足見蘇秀雄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已有欠缺;又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為系爭遺囑時,係由見證人鄭渼蓁以預擬內容與蘇秀雄確認,非由其口述遺囑要旨,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即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蘇昱誠、蘇思諭、蔡惠雯(均為原審被告蘇冠翰之 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等之前陳述, 均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則以下列 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舉蘇 秀雄於109年11月2日至醫院診斷,乃後於系爭遺囑製作日期 ,不得憑以遽論蘇秀雄欠缺遺囑能力,況系爭遺囑見證人中 有執業律師,自不可能作成欠缺遺囑要件之代筆遺囑。又上 訴人並不否認109年11月2日生理功能檢查後所作成系爭協議 書上蘇秀雄簽名之真正及協議效力,則上訴人執上開生理功 能檢查質疑系爭遺囑效力,即屬矛盾,況系爭協議書僅為蘇 秀雄針對特定財產、債務為分配處理協議,與遺囑無關。再 蘇秀雄於109年11月9日經認知功能檢測結果為認知功能完整 ,另系爭監護契約乃合法訂立並經公證,足見蘇秀雄並無意 思表達不完全之情。另觀諸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 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檔並無加工偽變造之 情,而勘驗筆錄亦可見蘇秀雄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之意思表 達能力完整,故系爭遺囑訂立當時,蘇秀雄係具遺囑能力, 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作成要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繼承人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蘇梁秀梅於10 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蘇秀雄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原 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  ㈡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系爭遺囑,由訴外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擔任見證人。  ㈢蘇秀雄於109年11月2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測,其MMSE分數為20分(原審調 字卷第31頁),復於109年11月9日再經奇美醫院檢測,MMSE 分數為27分,上開2次MMSE檢查顯示有輕至中度之認知功能 缺失(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19頁)。  ㈣蘇秀雄於109年10月2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腦 力測驗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略以:其簡易智能測驗MMSE 分數係23/30 ,臨床失智量表CDR=1.0 ;代表有輕度失智。 又測驗顯示病人短期記憶、語言功能及執行能力有偏差等語 (本院卷第215 頁)。  ㈤於蘇梁秀梅並未到場,由蘇秀雄在立書人蘇梁秀梅簽名蓋章 欄簽「蘇秀雄代」之情形下,蘇秀雄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 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調字卷第 21至23頁)。  ㈥蘇秀雄於109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蘇冠禎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約定蘇秀雄受監護宣告時,由其擔任監護人,該意定監護 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余乾慶公證(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108號,原審調字 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嗣蘇秀雄經臺南地院 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宣告蘇秀雄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冠禎為監護人(原審調字卷第 99、100頁)。  ㈦兩造就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勘驗系爭遺囑代筆遺囑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均無不同意見(惟上訴人表示該錄影內容並不 完整,本院卷第151至157、1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 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 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 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 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 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未經蘇秀雄全部口述遺 囑意旨,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應為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遺囑做成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遺囑之內 容均經見證人鄭渼蓁律師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由蘇秀雄針對 問題口述回答遺囑意旨,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嗣並經蘇 秀雄親自簽名於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2至156頁),兩造就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堪認系爭遺囑確係由蘇秀雄口述遺囑意旨無訛,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係蘇秀雄於109年10月26日至鄭 渼蓁律師處所口述,當時並無三名見證人,與民法第1194條 所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於109年10月30日所做 成,現場有鄭渼蓁律師、王佩心、謝絜妮擔任見證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係經偽、變造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 定結果認:逐格檢視待鑑影像檔(即蘇秀雄代筆遺囑影片) 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 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明顯之影格缺漏、前後 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影像檔具 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此有該室113年9月26日調科參 字第1130324012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難認系爭遺囑有 遭偽、變造。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並不完整云云 ,惟系爭錄影至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均完整錄製,並 無上訴人所稱錄影不完整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錄影究 有何不完整之處,其空言主張錄影不完整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再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未就系爭遺囑光碟之錄音檔為 鑑定云云。然系爭錄影內容已有影像及音檔,並經鑑定並無 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自無再單就音檔部分另行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主張蘇秀雄為系爭遺囑時,已患有失智症,其意思 能力有欠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秀雄雖有經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分別檢測認其有輕至 中度之認知功能缺失、短期記憶、語言功能及執行能力有 偏差之問題(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據上開醫院之函復 意旨,並未能認蘇秀雄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且 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蘇秀雄對見證人 鄭渼蓁律師之詢問,均能正確針對問題回答,亦難認其欠 缺意思能力。再蘇秀雄復於系爭遺囑做成後之109年12月2 日,與其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亦不爭執蘇秀雄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能力,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蘇秀雄簽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且系爭遺 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 之遺囑。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 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3-家上-3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聶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蘇愷民律師 被上訴人 聶麗雯 聶宜淑 聶碧君 聶嘉瑩 聶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甲○○、己○○、戊○○、丙○○為被上訴人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六三號遺產分 割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 ,丁○○○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庚○○、甲○○、己○○、戊○○、丙○○為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提 出代筆遺囑1份,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代筆遺囑中交代由乙○○、甲○○、丙 ○○3人繼承等語,惟丁○○○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及代筆遺囑之 有效性仍爭訟中(詳後述),是本件訴訟仍命丁○○○之全體 繼承人(除乙○○為上訴人)承受訴訟,盡量使最多人得以受 程序之保護,日後關於相關爭訟結果確定後,再就被上訴人 部分確定僅為乙○○、甲○○、丙○○承受訴訟,或為庚○○、甲○○ 、己○○、戊○○、丙○○所承受。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丁○○○死亡後,上訴人亦為其繼承人 之一,而上訴人前已向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113年度家調字第1763號事件),嗣後尚欲提起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有案號),則丁○○○是否留有代筆遺囑,及 其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等節,將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將由何 人繼承,繼承人是否仍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 屋之意思,是本件訴訟既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為認 定兩造間爭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誰之先決問題,為達訴 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24

CTDV-111-簡上-24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