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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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彭貞香 代 理 人 蕭裕仁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兆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彭兆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里0鄰○○○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兆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兆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兆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兆麒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 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9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兆麒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彭士宇為其遺產管理人 ,惟彭士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年僅19歲,是否有能力為遺產 管理人尚非無疑,是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 進行,而關係人楊肅欣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彭兆麒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108-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 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 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且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見判決理由欄六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 理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950元;又聲請 人僅就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見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電 話紀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975元(5,950元÷2人)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7

CHDV-114-司聲-18-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永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賴永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3年2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永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4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翁瑞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3-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致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呂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11年2月16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致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呂致翔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債權人,本 件為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 名義後,得申請代位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 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個人貸款申請 書暨欠款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等件影本 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4

SCDV-114-司繼-63-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非訟代理人 李家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秉鑠之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8 5年5月3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 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此 聲明駁回抗告。 四、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 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 告,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 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 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審依相對 人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5年 6月17日送達85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原審卷 第17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陳 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抗告人乃向原審函查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經原審以電子公文檢送「原審裁定影本」後(原 審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而知悉 原審裁定內容,乃再向原審聲請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始經原 審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審卷 第43至45頁),可證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10 日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 受送達者為準,亦即應以相對人收受送達之85年6月17日起 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 ,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未受裁定送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於知 悉裁定時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且原審裁 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已逾6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法院認為其所為裁定不 當者,得撤銷或變更之,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雖不合法,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間即曾 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4年度繼 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次子沈沛霖為遺產管 理人,且該裁定已於84年10月2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繼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不合,原審不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茲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兩造所得處分之事項, 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聲抗-67-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繼承人 陳懷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懷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 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不動產申報遺 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勘查不動產、標售被 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暨登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 3號、10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不動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 勘查不動產、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 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 稅完畢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已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變賣完畢,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1-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明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明煜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欠款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8 5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再被 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 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並   有其出具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3

SCDV-114-司繼-62-202503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閱 覽相關卷宗,並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申報遺產稅,且辦理 存款帳戶結清,遺產土地部分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需管理,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以利聲請人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資 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 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現尚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 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 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並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3

CYDV-114-司繼-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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