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B801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41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工
二區工六路與粉寮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起初只有看到信件內容為半年內達6點並且要去監理站
上課的通知,而且只是吊扣而非吊銷,也在收到消息後致電
板橋監理站詢問相關問題,包含上課時間和能不能騎車,得
到的回答是等通知即可,可以先騎沒關係,一樣等通知就好
。直到8月23日因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被攔查,當下才
發現駕照被吊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知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遭記點處銷,起日為112年5月1日,且原告
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該裁決書於112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
告。然原告並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
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
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
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
000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15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16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
2年4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1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1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見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分別未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
行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
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
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
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
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
照既未吊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TPTA-113-交-269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