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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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健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補-736-20241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5號 原 告 崔承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鄔俊清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補-735-202412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心意 訴訟代理人 洪昕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宸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請法院協助調查」, 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請原告到庭閱 卷表示意見後,原告均未到庭閱卷並陳述意見。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應另以補 充起訴之書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小-1437-20241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澔翔即王浩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無原告公司簽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及補正原告公司簽 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補-734-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玉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2,754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飯 還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房屋,房屋 價額26,03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23元,合計 為232,75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逾期未補正 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0

NHEV-112-湖簡-631-20241210-2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米憶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瑰足(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0

SLDV-113-勞小專調-53-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340元本息。惟查:被告 戶籍地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本院管轄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 :如有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 ,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自應予以優先其他管轄規定而適用,且參以被告之戶 籍地在臺北市,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較諸其他 合意管轄之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26-20241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羅靜怡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富享家社區一樓大廳櫃台、一樓社區電梯口及電梯內, 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 氓」,並比中指兩次,涉嫌妨害名譽並請求侵害精神慰撫金 及名譽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檔及其文字 檔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57、63、64頁),然原告所 提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舉證被告有辱罵原告前述字眼 ,而原告所提錄音檔及其文字檔中,亦未有所謂被告有出言 辱罵伊「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氓」之言語,原告於開 庭時亦稱影片中看得出來被告有攻擊我,丟東西,但是沒有 錄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比中 指二次之行為,依其所之相關相關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 告於當時係對原告比中指或以食指指向原告,而原告亦就本 件相關指訴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未提出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1-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瞿茂紘 被 告 謝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應就車禍之過失負全部 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烤漆 合計新臺幣(下同)64,128元,以及鋁圈維修費用5,500 元。被告抗辯鋁圈維修費用並非由原告給付,而由被告支 出,並提出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金額需 扣除鋁圈維修費用,於64,12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外租賃車輛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需進場維修,維 修期間需要另外承租車輛使用承攬業務,承租車輛費用為 3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租賃小客車行使包租載 客服務違法,且原告於系爭事故駕駛之車輛為車主龍觀租 車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如為唯一車輛方得以營運 ,始有無法營業損失,惟原告另外租用之車輛車主亦為龍 觀公司,應無有不能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原告與龍觀公 司簽訂車輛長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租 賃契約為原告需每月向龍觀公司給付26,000元租金,始得 進行專業接送服務,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需進 廠維修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原告需自行另外承租車輛 才能營業,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另外支出之費用,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租車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至113年3月7日,共計10日,並有龍觀公司出租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抗辯接到通知至勘核期間不應 由被告負擔,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認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另外租賃車輛費用3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28 元(計算式:64,128+35,000=99,128),及自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71-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                   97號2樓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住嘉義縣○○鄉○鄉村00                   鄰○○○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1樓                  居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10                   9號17樓之8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05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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