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瞿茂紘
被 告 謝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應就車禍之過失負全部
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烤漆
合計新臺幣(下同)64,128元,以及鋁圈維修費用5,500
元。被告抗辯鋁圈維修費用並非由原告給付,而由被告支
出,並提出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金額需
扣除鋁圈維修費用,於64,12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外租賃車輛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需進場維修,維
修期間需要另外承租車輛使用承攬業務,承租車輛費用為
3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租賃小客車行使包租載
客服務違法,且原告於系爭事故駕駛之車輛為車主龍觀租
車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如為唯一車輛方得以營運
,始有無法營業損失,惟原告另外租用之車輛車主亦為龍
觀公司,應無有不能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原告與龍觀公
司簽訂車輛長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租
賃契約為原告需每月向龍觀公司給付26,000元租金,始得
進行專業接送服務,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需進
廠維修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原告需自行另外承租車輛
才能營業,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另外支出之費用,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租車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至113年3月7日,共計10日,並有龍觀公司出租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抗辯接到通知至勘核期間不應
由被告負擔,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認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另外租賃車輛費用3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28
元(計算式:64,128+35,000=99,128),及自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127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