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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於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1,600,000元部分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0,00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4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玉嬋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粘振昌 被上訴人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經營○○燈飾,被上訴人租用相鄰之同路 OOO號房屋經營餐飲店「○○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 。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煮食時會產生油煙、臭氣 ,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侵入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設置之 環境偵測器(下稱系爭偵測器)偵測結果,排放油煙之煙塵 高達120Mg/㎡以上,屬中、重度污染,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及精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 入上訴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本已 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處理油煙問題,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亦均無超標。再者,被上 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抗議,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裝系爭麵店, 將煮食攤臺移入室內並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已將油煙淨化 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 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況除上訴人外,其餘附近住戶均稱 未聞到如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氣味。又上訴人房屋臨路,尚 有其他機車廢氣等氣體侵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 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 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 侵入上訴人所有之OOO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用於經營○○燈飾,被上訴人則租 用隔壁之OOO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 ㈡上訴人房屋與OOO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以及系爭麵店經營設 備擺放位置如上訴人113年8月15日庭呈之店面位置配置圖( 本院卷第255頁)。 ㈢被上訴人有設置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如 被上訴人113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343頁至第3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六、本件之心證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 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 ,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 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 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 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 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 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 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店煮食所生油煙、氣味, 嚴重侵入被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損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麵店改裝後已將備餐作業攤臺移入室 內,且所設置之油煙處理淨化設備已適當淨化所產生之油煙 氣體等語,經查:  ⑴依一般餐飲業之通常備餐煮食模式,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油 炸、炒菜等料理做法,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麵店備餐煮食時 當會產生油煙氣體。而上訴人房屋、系爭麵店位於集合式大 樓之一樓,臨路同側、相鄰;就系爭麵店之裝潢配置,店面 採封閉式之玻璃壁面,進入口為按鍵式控制之電動玻璃門, 顧客用餐區及料理攤臺作業區均設於室內,分設於入門後之 左、右側,攤臺則緊臨玻璃壁面,並於店面左上方處裝設抽 風機乙臺及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抽風機位置之相鄰隔側 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燈飾店面(見橋司調卷第149頁,本院 卷第255頁)。基上,系爭麵店因煮食作業所生之油煙氣體 經由抽風、排煙動作,當會排送至系爭麵店外之騎樓開放空 間,部分亦因此揮散至被上訴人店面位置之情事,堪可採認 。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麵店抽風機及排煙管送出之油煙氣體經 其設置之系爭偵測器測得數值常測得120Mg/㎡,依標準已達 中、重度污染等語,並提出系爭偵測器顯示數值照片、空氣 質量表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7頁)。惟上訴人所設置之 系爭偵測器在被上訴人未使用炒鍋、鍋子之狀態下,仍會發 出響鈴且亮紅燈;測得之煙塵數值則呈現「78昇至82」、「 109降至95」、「88降至75」、「78昇至88」、「51昇至68 」,並曾達「133」、「191」(單位均為Mg/㎡)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錄影勘驗結果可查(見訴字卷第29 4至296頁)。參以系爭偵測器設置於兩造房屋店面交界處之 壁面外,該處為騎樓、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麵店之油煙氣 體外,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 其中。基上,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在系爭麵店未進行煮食動 作下仍有昇降,堪認前述污染源亦會影響煙塵數值。又在未 進行煮食作業之狀態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亦達上訴人所 指之中、重度污染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煙 塵數值必與系爭麵店油煙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系爭麵 店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⑶又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 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 ,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 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 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 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而環保局自107年7 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系爭麵店現場稽查 總計21件次,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 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 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另本局 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 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332961000號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至167頁),亦判認系爭麵店並未逾越行政管 制標準。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抗議行止,於000年0月間 除將煮食攤臺移入封閉室內,以適當遠離上訴人房屋之外, 又再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與原有之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 併行處理所生煮食油煙。而排煙管雖經系爭麵店店面右上方 而出,但管內油煙最終導入之處理筒體則擺置於騎樓與人行 道之交界處(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採行一 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辯 已適當處理油煙一事,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 人未必開啟上述油煙設備,以及環保局稽查結果或有偏頗, 蒐集時段非主要營業時段等語,惟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 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尚屬一般民眾習 慣用餐時段(見上開電腦管制單),則上訴人之指摘,或為 臆測,或與紀錄不符,即非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房屋位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麵店作業情境照片、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至137頁、第175至25 3頁、第281至289頁),惟管委會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該大樓 有討論系爭麵店油煙排放議題;另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涉系爭麵店之騎樓、道路路 面有無物品占用等事項,與系爭麵店油煙一事並無關聯,自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0月1 4日就醫並經診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乙情,有楊宜璋耳 鼻喉科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惟上訴人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上訴人已有 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上訴人之病症必因 系爭麵店油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麵店所生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 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 麵店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程度,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 人就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即 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59-2024103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5-20241029-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6-20241029-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 )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 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 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 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 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 。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 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 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 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 、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 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 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 %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 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 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 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 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 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 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 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 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 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 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 ,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 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 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 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 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 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 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抗-285-202410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鍾○春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28

KSHV-113-家再-4-202410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黃朝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正一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9,494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28

KSHV-113-再易-39-202410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尚涉有疑慮,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再抗告人簽名蓋印,另記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票卷第11-13頁),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以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1. 廖國仲 101年10月8日 300萬元 145萬3,311元 113年4月18日 2. 廖國仲 111年4月12日 300萬元 299萬9,899元 113年4月21日

2024-10-28

KSHV-113-非抗-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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