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瓊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峻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梓峻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程梓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5、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簡子倫(下稱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審時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如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參考告訴人意 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在今年6月15日癌症過世,留 下4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現暫住表姐家,表姊身體不好, 年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緩刑不但可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對被告更有約束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5、92、98至99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 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 次因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 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忙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 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 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 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 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 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 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配偶過世、需扶養4名幼子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 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 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附今日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依約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 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 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程梓峻願給付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程梓峻匯入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2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26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應宏(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 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 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 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而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 ,其表示從輕量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 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及恤 刑目的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刑罰經濟 、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 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 責任報應,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而參照各法院對 其罪犯所判之例,請賜予受刑人一個功過相抵的裁定,以挽 救破碎的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毒品 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 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7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原審 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8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綜 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 編號4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7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 、6、8則為加重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卷第6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約65.63%(計算式:5年3月÷8年≒0 .656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 諸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期間107 年2月5日至108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 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8號 ⑵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6號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 ⑵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4號 ⑵編號6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7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 ⑵編號8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1-22

TPHM-114-抗-15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 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 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 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 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客觀 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且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 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 ,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 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 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對被 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蘇意程雖請求交保與家人見面 (本院卷第335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 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替代羈押,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蘇意程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08-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 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 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恐嚇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107年1 2月間至108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參以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3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8號

2025-01-22

TPHM-114-聲-10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忠受僱於賴文彬,陳彥忠、張○瑋(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賴文彬(未起訴,即原判 決中之甲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於109年10月18 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王建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瑋、黃國翔(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賴文彬及乙男,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樂威總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 旅館)607號房(下稱本案607號房)1樓時,見車庫門打開, 彼時陳致遠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輛駛 離該處,張○瑋、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及陳彥忠先後無故 侵入該房號之車庫內,其間並將車庫門關閉,自B車內將陳 致遠拉出後出拳毆打,致其無力抗拒,陳彥忠嗣強令陳致遠 前往本案607號房與1樓連通且大門敞開之2樓,黃國翔則與 同在屋內之「球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球球」)及 綽號「小魚」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小魚」) 開啟原本關閉之車庫門,先後離開現場(其後車庫門再度關 閉),陳彥忠要求陳致遠上2樓房間,張○瑋則持刀(刀具外觀 形態不詳,未扣案)衝向陳致遠,經陳彥忠攔阻,並喝令陳 致遠交出脖子上之金項鍊與張○瑋,陳致遠不從,張○瑋旋徒 手毆打陳致遠數拳,致陳致遠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陳致遠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取下脖子上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1條交付與張○瑋,同時,賴文 彬及乙男復利用陳致遠甫遭眾人毆擊後復在2樓受制於陳彥 忠、張○瑋所施之前開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狀態,自B車內取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賴文彬手持本案607號房間原 本放置之滅火器上至2樓對陳致遠及屋內噴灑,造成2樓房間 煙霧彌漫,嗣陳彥忠、張○瑋、賴文彬及乙男再度開啟車庫 門先後搭乘由黃國翔駕駛之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門外接送其 等離開;嗣陳彥忠將強盜之金項鍊變賣後,與其餘人等朋分 ,取得變價後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賴文彬、乙男則取 走自B車內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致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彥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至32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A車,搭載少年 張○瑋(下稱張○瑋)及同案被告黃國翔(下稱黃國翔),載送「 球球」、「小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與 告訴人陳致遠(下稱告訴人)見面,送達後被告等人即駕車離 開;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張○瑋及黃 國翔、賴文彬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而張○瑋、被告 陳彥忠、賴文翔及乙男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受 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331、332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22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57至163、169至171頁、第441至443頁,偵卷㈡第7至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68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張○瑋於少調事件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調卷第313至314、380至3 85、518至52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 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73、325至32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1、告訴人與共犯即證人張○瑋所為大抵一致之陳述,復據共犯 黃國翔供承證述可佐: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跟2 名女子約炮,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價錢、時間後,我於 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載到該2名女子,在車內約定了性交易3小時,價格為 1萬5千元,就查了附近的本案汽車旅館並與他們發生性行為 ,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 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 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 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在搞什麼東西啊」就停止性行為 去洗澡穿衣,準備離開,同日早上8時許,我先下樓將鐵門 拉開,與該2名女子上車準備開車離開,忽然有2名男子將我 從駕駛座拉下來,過程中不斷毆打我,其中一名帶頭的男子 叫我上去2樓,此時又上開第2名右手刺青的男子手持武器上 樓作勢要攻擊我,但被帶頭的男子攔下,該名帶頭的男子要 求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我就依照他的話將項鍊 拿下,帶頭的男子叫我將項鍊交給右手刺青之男子,此時又 有另一名男子手持滅火器不斷朝我身上噴灑等語(偵卷㈠第1 57至161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 我一打開鐵捲門,準備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有數名男 子衝進來,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的臉部及身體,後來他們 叫我上樓,並且把我的項鍊搶走,還拿滅火器噴我,帶頭的 男子和右手刺青的男子往樓下要跑走時,手持滅火器的男子 仍朝我噴灑,等我回到車上就發現車內行車紀錄器整台被拆 掉、手機、手錶及戒指1個都不翼而飛,倘若被告是因為「 球球」、「小魚」有危險而到場,為何要搶我的隨身財物等 語(偵卷㈡第7至8頁);於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 10月17日在通訊軟體BEEBAR跟2個女生約炮,109年10月18日 凌晨3、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 ,我就開車載她們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們的房間是在2樓, 上樓後我就與她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強迫也沒有施用 毒品的行為,時間差不多快到時,我一個人先下去開車,當 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準備把車開出去,這時忽然有一群人衝 進來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拖下車,並且開始毆打我,後來其 中一個人叫我上2樓,上2樓的人總共有3、4個,其中一個人 手上有拿刀、一個人手上拿滅火器,後來那個叫我上2樓的 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來,接著拿滅火器的人就開始用 滅火器噴我及房間內的物品,拿刀的那個人打了我幾下,那 個搶我東西的人有要我在上面待10分鐘再下樓,但我等他們 下樓後沒有幾秒鐘我就下樓了,當時他們都跑掉了,下樓之 後我去我的車上找東西,我發現我的1隻手錶、1只鑽戒、1 隻蘋果手機不見了等語(少調卷第337至341頁)。  ⑵證人張○瑋於110年9月2日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因為逃家 ,所以與被告、「球球」、「小魚」都住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6樓,案發當日是被告、黃國翔負責載「球球」 、「小魚」去做性交易,女子不會在同住之處從事性交易, 109年10月18日當天凌晨4時許,被告開車載我、「球球」、 「小魚」及黃國翔到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球球」和「小 魚」就下車了,之後我與被告、黃國翔去凱悅KTV去找被告 的朋友喝酒,過程中被告的2名朋友甲男、乙男在凱悅KTV出 現的,後來被告說「球球」和「小魚」被一個男生帶走,因 此我就和被告、黃國翔、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甲男、乙男 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抵達時,607號房間車庫的門是開 的,告訴人、「球球」和「小魚」都坐在車上,車子已經發 動了但還沒開出來,我就過去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並拉他下 車,我有打告訴人幾拳,接著被告一群人也衝過來動手打告 訴人,打完後被告就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到2樓,我們叫告訴 人去2樓,沒有人押著告訴人,到了2樓之後,被告質問告訴 人為何要將「球球」和「小魚」帶走,要求告訴人賠償,要 告訴人拿脖子上的金項鍊,就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 給他,被告再把金項鍊交給我,當下我覺得告訴人不用賠償 ,因為告訴人也沒有對「球球」和「小魚」怎麼樣,後來有 一個人就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噴得滿屋子都是泡沫,離開本 案汽車旅館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男、乙男跟被告說他們有 拿到告訴人的手錶、戒指、手機,我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 鑽戒,手錶看起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 one 7等語(少調卷第381至385頁)。於111年4月21日少調 事件訊問時證稱:當天在本案汽車旅館2樓時,被告叫告訴 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一開始告訴人沒有拿下來,我 就打告訴人的背部和頭部好幾下,一直到拿滅火器的人上來 後,告訴人才把金項鍊取下來等語(少調卷第517至520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賴文彬是我、被告、黃國翔及 王建陸的老闆,我們在凱悅KTV唱歌時,得知「球球」跟「 小魚」被人欺負,告訴人對女生毛手毛腳,就跟被告、黃國 翔還有賴文彬一起去本案汽車旅館,當時本案607號房1樓的 大門是開的,我先進去就動手打告訴人,也有動手推他,賴 文彬也有動手,當時「球球」、「小魚」都坐在B車後座, 之後我們要告訴人上去談,告訴人說他沒錢,就拿金項鍊來 抵,我再動手打他,之後賴文彬有衝上2樓,拿一般滅火器 噴告訴人,我現在記憶有點糢糊,以在少年法庭所述較為清 晰,金項鍊賣掉後,大家都有分,至於賴文彬在1樓搜括的 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被告只有拿金項鍊而已,我當 時A車內確實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戒指及IPHONE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313頁)  ⑶證人黃國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並提出 刑事答辯狀稱:我與承租A車的王建陸、「球球」、「小魚 」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我有與被告、 張○瑋一起送「球球」、「小魚」去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們 就去吃飯,醒來時車上多了賴文彬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 朋友有難,我們就一起去旅館,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小拉扯, 張○瑋也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怕男的跑掉,當下看到的景 象是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感覺限制住「球球」、「小魚」 的人身自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手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我有 把車庫門關一半,我先把「球球」、「小魚」叫上車載她們 去便利商店後,就回頭載剩下的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 男到便利商店,接著搭載「球球」、「小魚」,我沒有去2 樓的房間,也不知道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㈠第35至43、471 至473頁,偵卷㈡第51、53頁,原審卷第339至354頁)。  ⑷查:  ①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少調事件訊問程序中,對於其前 往本案汽車旅館與2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後欲駕車離去時 ,有一群不詳之男子持武器衝進本案汽車旅館內,並將告訴 人拉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 號房之2樓,手上有刺青之張○瑋持刀衝向前,遭被告並阻擋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予張○瑋,且有人在 本案607號房2樓使用滅火器噴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 相同。  ②又證人張○瑋於少調訊問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國翔一同 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拉下車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 告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交 付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且賴文彬於房間內噴灑滅火器等節; 另證人黃國翔就其證稱於本案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關 下車庫門以避免告訴人離開等情,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 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所為陳述內容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明顯將置陳述人於刑事責任,致一般立於陳述人地位之 有理性之人,若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可合理判斷不致為該 陳述。至證人張○瑋固否認有持刀之舉,並將之推諉予持滅 火器在本案607號房2樓噴灑之賴文彬等情(少調卷第387頁) ,惟衡以告訴人始終堅指該名持刀之人為與被告相繼上2樓 且手上有刺青,遭被告阻擋之男子(偵卷㈠第159、160頁,少 調卷第339頁),另被告則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阻擋衝向 告訴人之張○瑋等情(本院卷第331頁),佐以賴文彬既係嗣後 始持滅火器衝上2樓,且確實有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滅火泡 沫之舉,難以想像其有一邊持刀威逼,一邊使用滅火器噴灑 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指其甫上2樓時,為被告阻擋該名衝上 前之持刀男子,確實為張○瑋無訛,證人張○瑋諉稱對告訴人 持刀相向之人為賴文彬等情,核非事實,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少年調查訊問程 序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張○瑋、黃國 翔與告訴人之立場及利益對立,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 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 證人張○瑋及黃國翔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大抵可堪採信。本案以被告率領黃國翔、張○瑋、賴文 彬及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先由張○瑋、黃國翔先 進入本案607號房之1樓強行將原本欲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 之告訴人拉下車輛後,與隨後進入車庫之賴文彬、乙男輪番 毆打告訴人,嗣「球球」、「小魚」與黃國翔先後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黃國翔離開前則按下車庫門,以防止告訴人逃離 現場,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在張○瑋 持刀衝向告訴人時加以阻擋,被告並命告訴人交出配戴之金 項鍊予張○瑋收持,告訴人因遭被告等眾人之施暴行為,已 知寡不敵眾,交出金項鍊,彼時賴文彬則持滅火器旋即上2 樓,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等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告訴 人因遭暴力毆打,不僅張○瑋持刀相向,亦有共犯即賴文彬 手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遭剝奪而置於多 數人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等情,核無 疑義。  ④復以證人張○瑋於少調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本案607號房2樓叫 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給他,賴文彬、乙男就在1樓告訴 人車上取走手錶、鑽戒及手機,這是在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 ,在車上聽賴文彬、乙男說的,但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 沒有拔掉,我在車上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鑽戒,手錶看起 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one 7等語(少 調卷第383至384頁),互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相 符,堪認被告、張○瑋除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外, 尚利用告訴人仍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分由賴文彬及 乙男自B車內強盜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 情無誤。 2、本案除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所示(原審卷第76至94頁)及經本院確認結果(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堪認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恃其人數 之優勢,不僅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利用彼此分工合作,全 然掌握本案汽車旅館之空間控制,復持刀、滅火器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 壓制告訴人,則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⑴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如下:  ①被告、張○瑋(即原審勘驗筆錄之B男)、黃國翔(即原審勘驗筆 錄之C男)、賴文彬(即原審勘驗筆錄之D男)及乙男(即原審勘 驗筆錄之A男)共乘A車抵達本案汽車旅館收費亭後,被告與 賴文彬、乙男一同朝大門管制出入方向之收費亭走去,其中 被告及賴文彬先後與服務人員交談,張○瑋、黃國翔則朝已 開啟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奔去,先後直接進入本案607號房 車庫內(車庫內無監視器),嗣賴文彬、乙男及被告隨後亦往 本案607號房分別奔跑及快步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表可參(原審卷第92至94、76至80、67、68、70、71頁),由 此段勘驗內容,可見賴文彬、乙男下車後係跟隨被告一同往 收費亭服務人員所在位置走去,其中之賴文彬接替被告向前 與服務人員交談,在賴文彬轉身向朝本案607號房跑去時, 乙男則緊隨賴文彬前去,被告則快步走在賴文彬、乙兩男之 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我加入以賴文 彬為首的應召集團,賴文彬是我的老闆,原審勘驗筆錄中的 D男確實是賴文彬等語(本院卷第323、330、331頁)即明。  ②又本案被告、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係先後走進開啟 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內,對應「球球」、「小魚」及黃國 翔係在本案607號房車庫門緩慢開啟後,先後自本案607號房 跑出之影像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可以合理推論在被告 、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進入本案607號房後,車庫 大門應遭人關閉,形成一密閉不對外開放之空間等情無疑。  ③再者,「球球」、「小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本案607號房後 ,係由黃國翔駕駛A車載同「球球」、「小魚」離開,在A車 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之畫面所示,可知本案汽車旅館之車庫 門已關下,有原審勘驗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4頁),再度形成 本案607號房為隔絕內外之封閉空間等情,概無疑義。  ④其後,黃國翔再度駕駛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此際本案607號 車庫門再度開啟,賴文彬、張○瑋、陳彥忠及乙男先後自本 案607號房內走出,並進入A車內駛離,其後本案607號房車 庫門則保持開啟狀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畫面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5至90頁),可知本案607號房車庫門之開關應係人為 操控而無自動關閉之設計等情,應無疑義。  ⑵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 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 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 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查,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結合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各節,可知被告等人則利用彼此行為之分工,分由 張○瑋、黃國翔(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賴文彬及乙男先後 進入本案607號房內,不僅憑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輪番施 以拳腳等強暴行為,令告訴人寡不敵眾,而「球球」、「小 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607號房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當時本案607號房內1、2樓間的門沒有關,大家都是 直接上去的,我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時,我也沒有關上1、2 樓的房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以合理推知本案607號房 內之1、2樓已相連為一整體空間,復分別由被告等中之不詳 之人任意關閉本案607號房車庫門,形成空間宰制,使本案6 07號房成為隔絕內外之密閉空間,在令告訴人孤立無援,無 力反抗,再由被告令告訴人至2樓房間內,威逼告訴人自行 交出金項鍊,同時賴文彬亦利用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及張○瑋 之際,與乙男搜刮告訴人所駕車內之財物,其間張○瑋、賴 文彬則分持刀械及滅火器展示於告訴人,由賴文彬朝告訴人 及屋內噴灑滅火泡沫,復由不詳之人嚇令告訴人留滯2樓, 以利彼等得順利逃離現場等情,顯然被告與其他同在已對外 阻隔封閉之本案607號房內之張○瑋、賴文彬及乙男之相互行 為間有互為補充、利用關係等情,至臻無疑,足認被告與張 ○瑋、賴文彬及乙男間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 之共犯關係無疑。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一把槍,其與同案被 告黃國翔、少年張○瑋、甲男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是為 了要救「球球」及「小魚」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小魚」傳訊息跟我說她在本 案汽車旅館有危險,要求我們去接她們,我們抵達現場後, 「球球」及「小魚」說告訴人強迫她們發生性關係、吸毒等 語(偵卷㈠第15至17頁);於原審111年4月25日之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汽車旅館要帶我的女生朋 友離開,她們說告訴人當天不讓她們離開,還說要開車把她 們帶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之第 二次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不讓「球球」及「小魚 」離開,我們跟告訴人有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拿1把槍出 來,我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48頁);再於 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告訴人白嫖「球球」及「小魚」,始有 要求告訴人賠償等情(本院卷第31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球球」及「小魚」遭告訴人強迫施 用毒品並發生性關係,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對於告訴人究竟持有毒品或槍械等節隻字未提,並至第二次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告訴人持有槍械,再於本院審理程 序更詞辯稱係因告訴人白嫖所致,顯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符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陳致遠倘確有持槍恫嚇之 情節,被告等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在被告獲悉現場有槍之情 況下,會與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會分別徒手或僅 持刀械先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以抵抗槍械等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懸殊環境。 2、至證人「球球」雖於警詢、偵查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心情不 好,我就約「小魚」一同到便利超商等一名男性朋友,我不 知道該名朋友的姓名,他就開車來載我跟「小魚」,後來他 就提議要去旅館休息,上樓後該男子就開始吸食毒品,並問 我們要不要施用,我們拒絕後,他就拿槍指著我們,強迫我 們發生性關係,後來該男性朋友拿槍強迫我們上車,剛上車 沒多久,同案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就到了云云(偵卷㈠第 241至247、466頁),查:  ⑴本案「球球」、「小魚」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告訴人駕 駛B車進入本案汽車旅館,若其間「球球」、「小魚」有遭 告訴人強逼吸毒或持槍威逼為性行為,不論係「球球」、「 小魚」理應在群組對話中直抒遭遇以尋救援,然觀諸「球球 」、「小魚」與告訴人在本案607號房內共處長達2個小時後 ,綽號「球球」之證人林○珍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始以簡 訊發在群組中先傳發「救命」、「客不爽」等語,在代號「 O(或G)」之人傳送以「怎麼了」,「球球」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傳發以「剛剛小魚突然接到電話,我剛好跟客在爽的 時候,狀況發生,有誰人來客要一個交代」等語(偵卷㈠第14 5頁)交代衝突始末,隻言未提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且持槍強 逼發生性行為等節,實悖常情;又「球球」傳送之上開簡訊 內容,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 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 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 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 在搞什麼東西啊」等語(偵卷㈠第158、159頁)相符,基此可 稽在「球球」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固因「小魚」接 聽被告來電惹惱告訴人並生不滿,然其間應無「娃娃」及被 告所辯「娃娃」、「小魚」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抑持槍威逼 性行為之事實,核無疑義。    ⑵又倘依「球球」指述,其與「小魚」係遭告訴人以槍械威逼 上車並發生性行為,則黃國翔及張○瑋應對於此事有所見聞 ,然觀諸黃國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少年張○ 瑋於另案少調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尤其甚至少年張○瑋於 本院審理中竟稱:係因告訴人對「球球」、「小魚」毛手毛 腳,才有教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足現被告、張○瑋刻意編排故事、扭曲事實,以掩蓋彼 等對告訴人實行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藉詞,則本案實難徒憑「 球球」空口所指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賴文彬、張○瑋分別手持滅火器 及刀具,雖均未扣案,然刀具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滅火器之外觀係以金屬製作,以盛裝 用以撲滅火勢之溶劑,且具有相當之重量,況其內之粉塵、 化學溶劑一經吸入,亦可能使人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客觀上 自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 (二)復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 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 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既由旅客單 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則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 督權,故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前述傷害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 (原審卷第220、336、392頁,本院卷第130、290頁),無 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瑋、賴文彬、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張○瑋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瑋為92年4 月間生(偵卷㈠第27頁),案發當時為17歲有餘之少年,而1 7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自陳 :我不知道張○瑋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少年張○瑋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 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 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及其共犯於強盜過程中,係由賴文彬 、張○瑋分持滅火器及刀具向告訴人威嚇,被告並於告訴人 遭他人拉下車毆打時表示「不要再打了」,於張○瑋持刀作 勢攻擊時攔阻張○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5 9頁,偵卷㈡第8頁,少調卷第339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31、332頁),並與告訴人家屬以 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57頁) ,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告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 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家屬復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認罪,我們就願意原諒他 ;被告以後出獄,希望被告可以按時付款給廟宇,如果被告 有按時給付,是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252、330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等節並非重大不赦,又參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故就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 開規定,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 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已減輕上開告 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 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被告自陳其本案僅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項鍊變價分得之5,000元(詳後述), 且查無其他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並與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共同沒收之,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告訴人並無強迫「球球」、「小 魚」發生性行為,竟以此為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除 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 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參酌被 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日薪1, 500元,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媽媽、哥哥、兒子,未婚 ,家中經濟由嫂嫂負擔,她一人賺錢養4個小孩,媽媽與嫂 嫂分開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多(本院卷第329頁),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上訴迄至本院審理初始時仍矢 口否認之訴訟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家屬等節,其上開犯後態度於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後,刑度減讓幅度不應過高,始公平合理,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們有收告訴人的金項鍊,後來拿去賣掉了, 賣了4萬多元,我分到不超過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 38、331頁),張○瑋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只有拿到金項鍊, 項鍊後來賣掉,錢分給大家;賴文彬有在一樓拿告訴人車上 的東西,賴文彬在一樓搜刮的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等語 (本院卷第298、300至301、313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所 示金項鍊變價後所分得之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鑽戒、手錶及手機部分,依被告於本院 自陳:上開鑽戒、手錶及手機是賴文彬與乙男在一樓搜刮告 訴人車內所得,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核 與張○瑋於本院前開證述相符一致,衡以被告係受僱於賴文 彬為首之應召集團,則身居主持、領導地位之賴文彬上開所 獲財物獨自收受,非難想像,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遍查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事實上有處分 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無從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另告訴人雖指稱其行車紀錄 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一同遺失等語(偵卷㈠第160頁) ,惟張○瑋證稱: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拔掉,車上 那2個人(按即賴文彬及乙男)只有講拿到手錶、戒指、手 機,我在車上有看到手錶、戒指、手機等語(少調卷第383 至38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或其共犯有取走告訴人前 開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自不排除為案發當時賴文彬、乙男於 告訴人車內搜刮之時所為破壞並棄置現場,難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2、又張○瑋、賴文彬所分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刀具1支、滅火 器1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鑽戒1只(價值7萬元) 3 手錶1只(價值70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隻(價值5,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3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間接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 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 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貨等情 ,並表示認罪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 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 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能成立。而所謂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 ,或其他足以減損物品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 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 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 二、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 告訴人訂購澎澎沐浴乳4瓶,且在告訴人將上開商品寄送至 指定超商門市後,未能按時前往付款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育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73 頁,偵續緝一卷第57、6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偵卷第37-43、47-51、59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證稱: 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 ,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 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乃 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保存期限短暫之食品,抑或為 專屬性製作而不具有轉賣可能性之物品,告訴人仍得將上開 商品另行銷售予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無任何毀棄、 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未依約至指定超商 門市付款取貨,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 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 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縱因被告未取貨而無 法完成買賣交易,並額外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然尚未因此 導致商品效用或價值減損等財產損失,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 分其何種財產所生之損失,且告訴人既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 ,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形 ,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件應係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交易糾紛,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 求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以詐術損害財產 犯行。 四、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麥寮六輕廠區內做鷹架,日薪 2,300元,一個月最少18天,最多24天」、「(問:你當時 上網訂購時,身上是否有足夠的錢給付?)有」、「我下標 確實有想要購買自行使用,但因為我上班比較累,下班回到 家都已經7、8點了,所以沒有去取貨」、「因為上班時間較 晚且很累,所以忘記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64-65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訂購時身上錢是夠的,後來沒有去 取貨,是因為工作在忙」(原審易字卷第91-92頁),可見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來源,於訂購時應有付款能力及意願, 其因工作忙碌勞累、下班時間晚等因素,即未依約取貨之消 極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社會,消 費者變更初衷不願購買或臨時取消之事並非罕見,亦為經營 者或業者需事先衡酌之必要成本,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按時 取貨,遽認其有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遑論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偵卷第22頁),並無怨隙糾紛,亦難想像 被告有何動機,僅為達到使告訴人支出無益運費之目的而佯 稱購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查過被告的露天帳號評價後,發 現被告不止對我棄標,連我在内共有3名賣家、4筆訂單因被 告未取貨而棄標等語(偵續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向包含 告訴人在内之3名賣家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鋼頭安全鞋 及商務休閒皮鞋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有露天拍賣網頁截 圖可參(偵續卷第15頁),該等商品又均非為大量或高價之 商品,且被告稱「我同時期有另外向其他賣家下標安全鞋、 沐浴乳,也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但因為相同原因所以沒有去 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有付款購買之真 意、太忙忘記取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 ,卻拒絕履行契約,使告訴人支出運費及平台手續費等費用 ,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 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單純網路訂購商品嗣後未取貨 之行為,要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 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間接 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間接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網路下訂而不取貨,應比照行為人以惡作 劇方式通報火災而處罰,執法標準應一致方屬適法,被告惡 意棄標之舉造成告訴人承擔運費之財物損失,又觀諸露天拍 賣網資訊可知,被告向帳號「nio1001」之人下訂澎澎沐浴 乳後不取貨,反而轉向告訴人下訂相同商品,顯與事理不符 ,可證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固未依約前往超商付 款取貨,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自始 無意付款或刻意不取貨之損害他人意圖及犯意存在,且該等 商品亦會經超商退回予告訴人,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 何消滅、損壞或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 或價值,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4瓶,屬一般生活日 用品,告訴人並非無法再依正常銷售方式轉賣,亦未超出告 訴人平日所得以銷售之數量範圍,尚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 縱使告訴人因此損失運費及平台手續費,應屬告訴人為履行 買賣契約所為之付出,告訴人若認此部分係其履約之損失, 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以間接毀 損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間接毀損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均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 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在同案被告蕭文華至其住處請 其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時予以拒絕,卻在洗澡出來時看到本案 槍枝在沙發上,本來要打給蕭文華,但他住很遠,想說隔天 再打電話叫他拿來,結果隔天下班打電話去是蕭文華女友接 聽,說蕭文華被警察抓,因自己剛好隔天放假,就跟他女友 說會再了解狀況,然後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 文華就帶警察來家裡按門鈴,並在沙發上看到本案槍枝等語 ,可見蕭文華離開被告住處而遺留本案槍枝後,被告容任該 槍放在原處,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寄藏之意,實非無疑。又 依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住在被告承租之另外 一間房子,位在被告隔壁棟,從被告住處至該處走路差不多 5分鐘等語,可見被告遭查獲時之住處與蕭文華當時居處相 距甚近,且被告知悉確切位置,倘被告不願為蕭文華代為保 管本案槍枝,自應努力盡快聯繫蕭文華處理該槍返還事宜, 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 之,足認被告對於受委託代為保管槍枝一事應有默示同意而 具寄藏之意。 二、此外,人之手部接觸物品後,是否會留下指紋,須視物品材 質、手上分泌之汗水、油脂多寡,以及濕度、溫度、通風、 日曬等環境狀態而定,故本案槍枝放置被告居處期間,被告 是否有把玩或碰觸,實難僅以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上未驗得指紋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者,縱依原審所認,被告確實不具寄藏之犯意,然其 既容任本案槍枝在其所承租套房内放置,而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逾24小時之期間,自已構成「持有」甚明,而應論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蕭文華有寄藏槍枝合意,然而: (一)關於本案槍枝遭查獲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我並未答應蕭文華寄藏槍枝,101年1月2日23時許,蕭文 華來我家聊天,說要把一支槍放我家,當下我說不行並拒 絕,因為這樣會害我被女友罵,後來我們喝酒聊到凌晨2 、3點,他離開後我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後就看到槍枝放 在我家沙發上,原本要打電話給蕭文華叫他過來拿,但他 住很遠,我想說我洗完澡他應該已經回到楊梅了,隔天我 下班後打電話給蕭文華是他女友接的,哭說蕭文華被抓了 ,我剛好隔一天放假,就跟他女友說我會去瞭解情形,然 後我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文華就帶警察來 我家按門鈴,那時我在睡覺,我女友上大夜班剛下班,聽 到蕭文華的聲音就去開門,警察就衝進來(原審重訴卷一 第30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要替蕭文華保管、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當時蕭文華來家 裡,表示要寄放本案槍枝在我這,我拒絕,我們聊天時蕭 文華說要回楊梅,我洗完澡出來看到有槍枝放在家裡沙發 上,我認為是蕭文華忘記拿走,但楊梅離我家這麼遠,所 以隔天我打電話給他請對方來拿,卻是蕭文華女友接的, 並說蕭文華被抓了(本院卷第84、106、110頁)。 (二)關於槍枝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原因,證人蕭文華於警詢時證 稱:我「寄放」在甲○○住處的那把黑色CO2鋼珠手槍,是 我於100年10月20日所持射擊朱家傑住處大門的槍枝(偵1 491卷二第18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放」在他家裡, 因為那個警方叫我去,要取出那個東西(原審重訴卷八第 125頁,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見證人蕭文華於偵 查中僅簡略稱本案槍枝「寄放」或「放」在被告家中,對 於該槍枝為何會在被告住處、被告有無同意蕭文華放槍等 節,均未置一詞。而證人蕭文華於原審明確證稱:槍枝後 來會在被告住處是因為我前一晚去找他喝酒,我有將槍枝 帶去,原本想放在他那,但他說不要,他女友若是知道會 罵他,後來我們喝酒聊天,聊一聊之後我有事先離開,忘 了將槍帶走,隔天我就被警方抓了(原審重訴卷八第60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鄭祺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跟甲○○是男女朋友,當時有住在被告住處」、「(問: 101年1月3日回家時,有沒有在你住處的沙發上看到空氣 槍? )有,我看到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他說蕭文華忘 記帶走,我叫被告叫蕭文華把槍帶走,被告說晚上跟蕭文 華說」(原審重訴卷七第121-122頁反面)。 (三)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針對本案槍枝在被告住 處查獲之經過與緣由,被告及蕭文華均一致稱該槍係蕭文 華攜至被告住處,原欲寄放在被告住處,但遭拒絕,其後 蕭文華接到電話有急事離去,將該留置在被告住處忘記帶 走乙情,且與證人鄭祺薰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 蕭文華將本案槍枝遺忘在其住處、並無寄放之情形,尚非 全然不可信,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蕭文華間有寄藏槍枝之合 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依卷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供稱:槍 從蕭文華放在沙發那邊到警察來我家時,我都沒有動,槍 被查獲時就是放在沙發上,警察一進來我就被控制住,如 果我要替蕭文華保管,我就會藏起來(原審重訴卷第300 頁反面,本院卷第84、106-107頁),而證人鄭祺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回去發現槍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 還在那,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槍放哪,槍很明顯的就是在 沙發上,我跟被告沒有動過該把槍(原審重訴卷七第122- 123頁反面),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槍枝確實擺放 在被告住處之沙發上(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稱當時現 場狀況如同上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當時 與其女友鄭祺薫共同居住生活,並非一人獨居,倘被告有 單方面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衡情,理應將槍枝藏放在 家中隱密之處,以免遭女友發現,應無可能將槍隨意放置 在外,甚至擺在明顯可見之沙發上,是被告辯稱並無為蕭 文華保管本案槍枝之意,並非全然不可信。況本案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氰丙烯酸酯法化 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1 102號鑑定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七第135頁),更足以作為 被告堅稱其不曾觸碰或移動本案槍枝之佐證,自堪信被告 前開所辯非虛。 (二)經原審傳喚在被告住處執行槍枝查緝工作之警員何俊才、 陳慶鵠、李岳澤3人到庭作證,①警員何俊才證稱:被告住 處是一個出租套房,裡面只有一個房間,進去時我們不知 道槍放哪,蕭文華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拿一把槍放 桌上,我只能確定槍從房間取出來,不知道槍原本放哪; ②警員陳慶鵠證稱:我們一進門,蕭文華就對甲○○說我給 你的槍勒、交出來,槍枝是甲○○主動交付的,蕭文華跟甲 ○○要,甲○○就自己拿出來,但甲○○從哪裡把槍拿給蕭文華 ,我沒有注意看;③警員李岳澤證稱:當天到場是蕭文華 先敲門,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把槍交給蕭文華,我 沒有印象甲○○從哪裡把槍交給蕭文華,也忘記甲○○槍到底 放在哪裡(原審重訴卷七第63-67頁)。觀諸上開員警所 證情節,其等均稱本案槍枝係從被告房間取出,至於從房 間何處取出均無任何印象,而警方進行本件搜索時現場並 未錄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2月22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重訴卷六第254頁) ,則本案員警起出槍枝之經過,顯然難以還原釐清,且警 員何俊才所證「被告將槍放在桌上」,亦與警員李岳澤所 稱「被告將槍交給蕭文華」互相矛盾,均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末被告供稱當時所住房間是很小的套房,門一打開就可看 到床鋪,沒有遮蔽物跟隔間,床鋪旁有一張兩人座沙發, 沙發前有一個茶几,警員一進來,就全部看到(原審重訴 卷七第69頁),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見情形(本院卷第 89、91、94頁)無違,自堪信搜索現場確為一處空間不大 之套房,且沙發旁邊確實擺放床鋪,倘被告有意寄藏本案 槍枝,衡情應將該槍存放在房間內之隱蔽位置,斷無理由 隨意將槍枝擺在沙發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替蕭文華 寄藏本案槍枝,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容任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而 未盡快聯絡蕭文華取回,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有默 示同意蕭文華寄藏槍枝之意,甚至構成持有之行為。然而, 依被告及證人蕭文華之供證,可知蕭文華於101年1月2日夜 間至被告住處,雖有表示要寄放槍枝在被告住處,但隨即遭 拒絕,兩人就繼續喝酒聊天,嗣蕭文華於凌晨時分接到電話 有急事而倉促離開,並前往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之桃園市楊 梅區,被告洗完澡出來發現蕭文華遺忘之本案槍枝後,考量 時間太晚因此當下未打電話給蕭文華,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 早上,被告同居女友從大夜班下班返回被告住處,看到槍枝 放在家中沙發上而詢問被告,被告即表示為蕭文華忘記帶走 ,經女友要求被告叫蕭文華取走槍枝後,被告便於當日晚間 下班後撥打電話予蕭文華,然蕭文華已為警拘捕,無法接聽 電話,此經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甲 ○○之後有跟你說槍要還給你的事情嗎?)有,甲○○打電話來 時,我已經被抓了,我沒有辦法回覆他,警方又不給我講電 話」、「我前妻有跟我說我要被抓的那一天晚上,甲○○有打 電話來給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前妻」(原審重訴卷八第 65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警方於101年1月4日早上即帶同蕭 文華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緝,並起獲本案槍枝,時序緊接相 連,被告於此期間既有積極聯絡蕭文華取回槍枝之舉,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為蕭文華藏放保管槍枝之意,無從推認被告就 槍枝有默示同意寄藏之意思,或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2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