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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原名蔡錫欽) 被 上訴人 楊信廣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已於同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買回期 限為被上訴人撥款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4個月,若伊屆期未 還款,即不得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再給付其餘價金 ,又若伊屆期清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系爭不動產。惟   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效,伊於清償 部分利息後,於期限內欲返還款項,未見被上訴人配合或同 意。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360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之用,系爭契約約定附買回之 權利,實係上訴人在全額清償借款後,始能請求伊將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 上訴人若1期利息未給付,不得再主張買回權利。而上訴人 收受前開借款後,本應於110年8月7日給付第1期利息,詎其 未如期給付,且僅支付利息至111年7月,已無買回系爭不動 產權利。又縱認上訴人仍有買回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第9項約定,於其全額清償借款後,伊始須於7日內指 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自 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360萬元,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匯款3筆共36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於110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利息,且給付利 息至111年7月,即未再繳利息。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 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 週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 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 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 訂立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4項約定:「本約借款利息,110 年8月7日起算,每月2分計算,並於每月7日計提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 核算為每月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0×24%÷12=72,000 )。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訂 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民法第205條規 定施行後始告發生,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約定 之利息債務,於按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4萬8,000元部分 為有效(計算式:360,000×16%÷12=48,000),超出部分即 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賣方(上訴人)附買回期限日期為:買方(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賣方向買方所借之全數金額清償時,買方於7日內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相關稅費由賣方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內,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全數金額」即360萬元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所謂「全數金額」,意指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惟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04條第1項復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足見第1項為強制規定,以保障資力薄弱之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均應抵充原本;自110年8月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始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自111年8月7日起得隨時清償原本。從而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給付義務,惟經1年後得隨時清償原本,且其清償期自11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起算長達4年6月,衡其情事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111年7月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94萬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 查:  ⑴證人何麗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上訴人聘請的會計人 員,當時伊幫上訴人管帳,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都是伊收的, 兩造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買賣契約,上訴人 曾付被上訴人利息,若是固定還款就是每月7萬2,000元,若 超過還款期限就是每個月付18萬多的利息。伊忘記陪上訴人 去付了幾次現金,一直到111年3月都是付現金,從去年3月 份之後都用匯款的,我陪上訴人付現金時有付過7萬2,000元 ,也有付過18萬多;只有上訴人下車去交,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證人何麗芳對於上訴人具 體償還利息情形,已不復記憶,亦未下車陪同上訴人給付利 息。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11年4月至7月,係以匯款給付利息 各7萬2,000元,其餘利息則以現金交付,證人何麗芳僅有去 KTV那次還款56萬2800元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證人何麗芳於上訴人歷次給息時既未在場親見,縱其曾親 見上訴人還款56萬2,800元,仍難遽認上訴人已給付利息約2 00萬元。故何麗芳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可以列一下我總共給你多少現金的帳,我要把帳理清楚」、「楊老闆你好,我跟您之間的房屋買賣附帶條件之事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若您有意願將剩餘款項一次結清,請您與我委託之人聯絡……」、「我們約9月7日晚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或利息債務之對話,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⑶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陸續共計給付75萬4,000元,其僅於111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至7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除陸續共計給付被上訴人75萬4,000元,尚有於111年4月、5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  ⑷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應認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係陸續給付被上訴人89萬8,000元(75萬4,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89萬8,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自110年8月7日 起負有義務每月給付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 16%÷12=48,00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9萬8,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自110年8月7日起至 111年8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48,0 00×12=576,000)。至於餘款32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後抵充原 本,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即清償借款金額尚餘327萬8 ,000元(計算式:3,600,000-32,2000元=3,278,000)。經 查上訴人自陳尚未全額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道 104 9分之1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5 全部 3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4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3 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1、2 187.71 1層:93.87 2層:71.56 陽台 22.28 全部 含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年/月) 已還款金額 1 110/5 72,000 2 110/6 72,000 3 110/7 72,000 4 110/8 180,000 5 110/9 180,000 6 110/10 180,000 7 110/11 180,000 8 110/12 180,000 9 111/1 180,000 10 111/2 180,000 11 111/3 180,000 12 111/4 72,000 13 111/5 72,000 14 111/6 72,000 15 111/7 72,000 合計   1,944,000

2024-11-12

TPHV-113-重上-526-202411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2

TPHV-109-建上-7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 同)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 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前,即已投保系爭保單,原裁定予以引用,違 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又伊前已罹癌,據此保險延 命,系爭保單突被解約,將無所依賴,且主管機關已發布新 聞欲著手修法,可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 平合理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23頁),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 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則如終止執行抗告人之系 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 行之系爭解約金為45萬0,938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數額。 參以抗告人11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僅有系爭保單遭扣押,其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 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 ,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生效日分別為88年2月28日、89年11 月17日,附表編號1之保單附約現每期年繳1萬2,776元,附 表編號1之保單已繳費期滿,保額依序為25萬元、50萬元, 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4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53-82頁),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又抗告人固曾於94年5月間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見 原法院卷第25頁),並已申請保險給付完畢,然系爭保單自 99年6月1日起均無保險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而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險;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6項㈡載明:債 務人如主張有酌留生活必須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得檢附相 關事證到院(見司執卷第20頁)。則執行法院雖扣押系爭解 約金,然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保障,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僅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情,且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無涉。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合計45萬0,938元

2024-11-08

TPHV-113-抗-1172-20241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 :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 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 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 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 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 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 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 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 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 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 、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 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 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 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 ,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 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 (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 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 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 );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 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 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 ,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 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 ,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 (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 :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 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 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 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 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 訴 人 姚振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變更為紀喬兒乙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准由紀喬兒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 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本 院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7

TPHV-113-勞上-54-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簡茂男 相 對 人 林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 (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新臺幣(下同)667萬元為擔保金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9 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 院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 決伊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並 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定期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 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48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臺北 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79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9年2月 26日執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假執行後,相對人於109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 存所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同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有假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狀、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0頁),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至今並無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至145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05

TPHV-113-聲-284-202411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 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 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 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 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 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 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 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 ,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 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 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 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1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 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 (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 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 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 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 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 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 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 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 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 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 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 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 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 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 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 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 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 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 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 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 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 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 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 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 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 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 ,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 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 ,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 :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 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 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 。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 、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 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 ,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2024-11-01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廷〔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蔡逢元〔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文 政、黃許雪(下合稱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應各給付 許文炫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許文炫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文炫等6 人各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8 8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1 0號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其中許文炫等6人請求許源峰等 3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許文炫等6人主張按月給付部分 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許源峰等3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期間合計為2年9月,復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故酌 定許文炫等6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6月,則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9,164元(計算式 :144,420 ×6×3+2,407×54×6×3=4,939,1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 906元,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尚不足2萬3,166元(計算式:4 9,906-26,740=23,166)。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24-11-01

TPHV-112-上-14-20241101-8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於書狀表明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則全然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30

TPHV-113-勞聲-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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