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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7,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地價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堂6分之3,惟 楊瑤堂已於民國元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現由呂浩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81年間起以不明原因指定原告負責代繳楊瑤堂所 應負擔之地價稅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之地價稅共1,252,2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9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惟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棟(店招為「9295CAFE」,已歇業,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及共有人 楊瑤堂持分6分之3計算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上開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 堂6分之3,而原告並無為楊瑤堂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卻為 楊瑤堂代繳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252,2 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33至51頁)。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部分分 開計算稅額徵收,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3年5月16 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200號函復甚明,並檢附「楊瑤堂使用 人楊建忠」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35頁),可認原告除繳納自己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外,尚代繳共有人楊瑤堂應負擔之地價稅,且以上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還,應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被告,並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未經被告同 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棟建物 之位置、面積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 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既因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應 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 有據。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抵銷之數額若干?相互抵 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之餘額若干?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原告受 有2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距桃 園火車站約200公尺,週遭為火車站前商圈,但處中正路商 圈外圍,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被告以年息 10%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附地 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按系爭建物占有 面積30.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之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為203,763元,被告以此金額抗辯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203 ,763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 1,252,22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自所管理被繼承人楊 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465元(1,252,228元-203,763元 =1,048,46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 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048,46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抵銷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10% 30.10㎡ 6/3 36,964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3,520元 共計 254,704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8% 30.10㎡ 6/3 29,57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0,816元 共計 203,763元

2024-11-29

TYDV-113-訴-64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李金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單具有價值,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4元到院進行分配,扣除郵務費 用677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分配完畢 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核閱甚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並提 出113年7至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自112年6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2年度收入為316,650元,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27,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281 頁),佐以前述債務人提出3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113年 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認定自開始清算後 ,採其投保最低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7,600元 。又債務人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112年1 月起每月領取3,21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 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陳報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3, 879元,113年起每月4,164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發每 月25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算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共12,50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 助字第113008598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債務人陳報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符。總合上 述,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5 83元(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27,600元× 15月+3,879元×6月+250元×6月+4,164元×9月+12,500元]÷15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為每月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可如數採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其配偶吳國明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現年72歲 (4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有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名下 無有價值之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537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127至1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吳國明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 至79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 月7,759元,113年起每月8,329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 發每月25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 字第1130085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領有租 金補貼每月4,8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 署住字第113010347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 並有債務人陳報吳國明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 103頁)可稽,是吳國明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為13,001元( 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7,759元×6月+250 元×6月+8,329元×9月+4,800元×15月]÷15月=13,001元),且 債務人陳報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縱採認 債務人所述由其獨立照顧,應負擔吳國明之生活必要支出約 為6,171元(計算式:19,172元-13,001元=6,171元),則債 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343元(計算式:19 ,172元+6,171元=25,343元)。  ⑶承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⑴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已如前 述。  ⑵債務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為計算期間),任職於湘鄉公司,期間合 計領取薪資為59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 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 5,261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2,978元),於111年4至12月 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前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清算卷第37至 4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95元(595,250+5,261元×12月+2 ,978元×9月+3,879元×9月=720,095元)。  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307 元(消債清卷第19、77頁),未逾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如數採計(17,307元×24月=415,3 68元)。債務人另陳報扶養配偶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19,172 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年事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生 活健康等情如前述,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0年度、111年 度亦無工作所得或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110年度、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債務人 並未證明每月逐項開支,應以18,337元為吳國明每月必要支 出。且查吳國明領有如前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9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4,823元,111年2月至同年12月 ,每月2,10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2月至同 年12月,每月7,759元)、租金補貼(110年1月至111年9月 ,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800元),有前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處宅發展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 、59至65、79、81頁),又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是於聲請前二年間債務人扶養吳國明之必要支出共 88,775元(計算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算式:18,33 7元×24月=440,088元,4,283元×13月+2,101元×11月+7,759 元×11月+4,000元×21月+4,800元×3月=262,539元,440,088 元-262,539元=177,549元,177,549元÷2≒88,775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4,143元(計算式:415,368元+88,775 元=504,143元)  ⑷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52元(720,095元-504,143元=215 ,952元)。且普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相 關證明。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G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F G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案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87,815元 80.65% 174,165元 9,885元 164,28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15元 19.35% 41,787元 2,372元 39,415元 728,830元 100% 215,952元 12,257元 203,695元 備註 1、C、D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59至164頁) 2、E欄計算式 3、F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61頁) 4、G欄計算式:E欄-F欄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 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迄 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就實 體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452-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許麗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絹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件 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 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102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卷及本 院卷附資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明細表(股東戶名許麗絹)

2024-11-28

TYDV-113-除-36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巧綸 被 告 賴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經被告當場簽收無誤。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惟被告除於112年7 月至113年3月有支付利息外,後續經原告催繳利息,均置之 不理,至113年7月已積欠3個月共52,000元之利息,且期限 屆至迄未返還本金60萬元。以上合計欠款652,00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52,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 返還請求權。查兩造於112年7月5日立有金錢借貸契約,由 原告出借款項給被告,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 年7月4日止,嗣被告於借期屆至未清償分文本金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惟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現金支付預扣 利息108,000元,實拿492,000元等語,原告亦自認實際交付 492,000元(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計入借 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49 2,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㈡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積欠3個月共52,000元之 利息乙節,未據舉證,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本 件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載「本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每6個月支付一期利息為新臺幣9萬元 整共2期」等語,1年之利息為18萬元,如以契約約定之60萬 元本金為基礎計算,已經超過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應屬 無效,則縱以最高額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且被告已經 預付108,000元之利息,故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利息,是原 告請求再給付52,000元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期至113年7月4日 止,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 為492,000元,本件起訴狀為113年8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經過10日,自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命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8

TYDV-113-訴-1832-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 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 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 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 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 (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 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 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 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 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 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 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 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 :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 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 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 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 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 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 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 ,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 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 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 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 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 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 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 =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 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 (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 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 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 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 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 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 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 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 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 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 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 :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 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 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 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 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6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菊竹 被 告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逸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 邀同被告鄒菊竹、范吏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按月計付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返還本金、利息,且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繳息至113年5 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 視同到期。現本金部分仍積欠700萬元,以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即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905%=3.625%)計 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如上述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吏弦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調等語;被告逸興有限公 司及鄒菊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范吏 弦對於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並無爭執,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 鄒菊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逸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菊竹、范吏弦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重訴-40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加入暱稱「移一移 」、「香菸2.0」、陳佑德、楊姓少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以假 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3 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移一移」、「香菸2.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原告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券商有限公司」業務,出示偽造 該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即將170萬 元交予被告再層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因此遭騙取170 萬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1 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被告為賺取報酬,受身分不詳之人暱稱「移一移」、「 香菸2.0」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將單純取 款行為多段分工,迂迴層轉,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 報酬,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 項無涉。至於被告稱無還款能力,屬其責任財產能否滿足債 權人之債權,與其應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關;又被 告與其他成員間內部如何分擔賠償金額,屬被告給付後可否 對其他成員求償,亦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騙取之17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 法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卷第15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192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湘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林乙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嗣因故不堪與謝昇宇同住而搬離上址。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發現謝昇宇帶同被告至租屋處留宿,於翌(7)日偕 同兩位友人前往租屋處並發現被告與謝昇宇全身赤裸躺在主 臥室床上,一行人遂至客廳就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宜協商, 原告並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 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協 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 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等語,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與謝昇宇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 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分毫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謝昇宇認識並交往,但謝 昇宇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本案之前均不識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被告與謝昇宇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 原告於翌日一早即偕同二名身穿黑衣男子至租屋處,以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脅迫被告於已準備好之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當時尚處於宿醉狀態,遭原告之二名友人之威 嚇下,心生畏懼,簽署內容不利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 況其中50萬元部分係謝昇宇個人答應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卻未將謝昇宇列為共同被告,係 共同設局坑害被告,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繕本於113年4月26 日送達對造而撤銷遭脅迫之有瑕疵意思表示。退步而論,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該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謝昇宇於112年5月26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而被告與 謝昇宇於112年11月6日共同留宿於上址租屋處而遭原告於翌 日上午發覺,嗣原告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12年11月7日拍攝之錄影光 碟、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 日給付,其餘70萬元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遭他人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原 告、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各自之手機錄影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云云,但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 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 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 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 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現場情況 為:被告、原告、謝昇宇、原告之一名友人各坐於不同張沙 發上而有相當間隔距離(如以原告為基準,左手邊為被告, 正對面為謝昇宇、右手邊沙發上為原告之友人),該名原告 之友人係坐在被告之正對面,中間隔有長方形茶几,原告之 另一名友人則立於原告之右後側並持手機錄影,被告亦持手 機攝錄,過程中三方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討論,之後原 告之友人拿出協議書請謝昇宇及被告簽名,至於被告所稱遭 原告友人近距離拍攝一事,亦係坐於沙發上之原告友人一度 不滿被告拍攝而持手機接近舉向被告,不久之後又退回原本 坐位,從起身到回坐約莫10秒鐘(本院卷第183、185、187 頁),整個過程,原告這方除表明將提告追究法律責任外, 未見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 之言語舉動,以上均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及整理之譯 文,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6至176頁、第180、181、 183至193頁),被告事後辯以遭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並 無可採。被告另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而撤銷該法律行為云 云,惟該條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此 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請 求給付,即屬有據。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可分債務,可分債務人之 對外效力而言,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但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協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 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 議」等語,其餘條款亦未見有約定連帶給付或其他分擔比例 ,即應由債務人被告與謝昇宇平均分擔,債權人即原告只能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60萬元,超過部分,被 告並無清償義務,故原告請求金額逾60萬元部分,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擇定對被告1人請求 給付其應分擔部分,其權利行使之順序,契約既無約定或限 制,即非被告所得過問。又被告清償後,其與謝昇宇間內部 如何約定分擔,則屬被告與謝昇宇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於112年12月 8日先賠償原告50萬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部分被告 應分攤之金額為25萬元,已經屆期而未清償,原告請求自11 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剩餘被告 與謝昇宇共同給付之70萬元雖約定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 再議,但之後三方並無再有其他協議,則此部分實質上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5萬元,是原告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 萬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6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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