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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瑋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5次。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案發當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4 、106、1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41至60 、431至447、505至509、65至74、75至88、383至391、511 至515、725至73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79至783 、785至794、841至847、849至856、873至877、939至943頁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11至418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71至590、591至613、 615至620頁、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267至297、319至3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47至549 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89至93、109至117、251、2 65至266、283至285頁)、少年林○鉞手機通聯紀錄(113年 他字第512號卷第353至362頁)、被告販毒記帳擷圖(113年 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229至230頁)、被告登入Instagram之 IP位址一覽表、Instagram使用者「徐瑋」使用者紀錄(113 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37至545頁)、Instagram、Face book用戶資料及IP登入資料(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9 9至214、243至249頁)、Apple檔案系統擷取報告(113年偵 字第15324號卷二第329至465頁)、葉日榜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161至166頁、113年少連偵 字第224號卷第559至569頁)、通訊軟體對話交易地點基地 台分析【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Google地圖路徑圖】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7至66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李道昇】(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3 至645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函暨 所附之汽車出租單暨葉光常客戶資料卡(113年少連偵字第2 24號卷第637至642頁)、車輛行經路口時間表(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265頁)、葉日榜及被告之金流往來資料(113 偵15324卷一第319至3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 少-009】(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0689號鑑定書 【葉日榜】(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65頁、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329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0691號鑑定書【林○鉞】(113年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73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7至463頁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663至665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21至681頁、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3至47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 卷二第119至190、215至221、267至271、297至305頁)、被 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9至95、163頁)、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2846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案件被告莊宗 德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des90000000oud.c om之對話紀錄即我與莊宗德聯繫交易購買及出貨毒品之對話 紀錄,都是在中壢區中大路213巷口交易,我跟莊宗德是國 中同學,去年他主動跟我說有彩虹菸之資源,問我要不要和 他拿貨,後面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等語(113年 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33、34頁),並指認編號3之人為毒品 上游莊宗德(同上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莊宗德,從112年9月起開始供貨,他會叫一個人 坐白牌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我都是跟莊宗德聯繫,以5顆 為單位購買,1顆2200元,1顆有18支菸,我都是將錢交給坐 白牌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 684、685頁),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莊宗德」,該毒品來 源由檢警追查後,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3 年8月29日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在案(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惟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該案僅有證人單一指述,認莊宗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本案未查獲上游等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 2846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31、181至183、191頁)。再觀諸被告與des9000000 0oud.com之對話紀錄,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即為莊宗德,是本院亦認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 定莊宗德確有被告所指販賣彩虹菸與被告之犯行。 (3)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且 依本院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3.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而林○鉞當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知悉林○鉞為未成年人,稱我不認識林○鉞也不知道他 未成年,是因為葉日榜叫他跟我拿彩虹菸,我都是跟葉日榜 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林○鉞於警詢亦稱:我和 被告不太熟,只有拿彩虹菸時會見面,平常葉日榜會叫我和 被告拿彩虹菸,我和被告拿毒品時,錢都是葉日榜在處理等 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512頁),可見被告與林○鉞僅因 葉日榜託林○鉞向被告拿取毒品彩虹菸時始會見面,亦無深 入交談,且本案案發當時林○鉞已滿17歲,是難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林○鉞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 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 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 有持以供聯繫毒品買家及賣家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1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該列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售出價額合計 為3萬5700元之彩虹菸(計算式:2000+3000+3000+3000+100 0+3000+3000+3000+2000+3000+1700+1000+2000+2500+2500= 35700),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6),被告稱與本案毒品交 易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2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3時1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3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18日23時25分至5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4 葉日榜 林○鉞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林○鉞前往交易 112年9月19日12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5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時12時1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6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5時5分至12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7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13時53分至14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8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5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9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7時2分至17時3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0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12月11日14時22分至3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1 葉光常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再由葉日榜告知指定交易地點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半包 17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2 李道昇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道昇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3 林博洋 透過友人李文霆聯繫乙○○購買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12支 2000元 蒐證畫面 (已完成交易) 14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15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21日19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3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4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 報告編號:A2263 毒品編號:D113少-009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個 6. K盤1個(含刮卡1張)

2024-12-09

TYDM-113-訴-658-20241209-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 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 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 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 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 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 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 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 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 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 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 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 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 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 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 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 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 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 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 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 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 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 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 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 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 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4-12-05

TYDM-113-智簡-8-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3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葉秀梅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明知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 「新光基金」之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在鍾採雲位在新北巿三峽區介壽 路1段67號住處,對鍾採雲佯稱: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新光基金」,每月將獲配4,000元之利息 , 致鍾採雲陷於錯誤,誤信「新光基金」為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商 品,遂轉帳100萬元至周明奮(鍾採雲之配偶)申設之三峽農會 帳戶,再由周明奮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2紙予葉 秀梅,購買上開「新光基金」。嗣葉秀梅為取信鍾採雲,自104 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新光人壽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每月匯 款4,000元至鍾採雲在新北巿三峽區農會申設帳戶,以取信鍾採 雲上開匯款為新光人壽公司之配息。至110年3月起,葉秀梅未再 給付上開利息與鍾採雲,經鍾採雲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知受 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葉秀梅、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以販售 「新光基金」名義,自鍾採雲處以前揭方式取得100萬元, 且後續每月匯款4,000元給鍾採雲,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實際上有「新光基金」這個商品,伊拿到100 萬元後沒有經過鍾採雲同意就去轉投資其他基金,但該100 萬元之後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款等語(易卷第52-54頁)。  ㈡本院之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採雲於偵訊之證述(112 偵47150第19-22頁)、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2偵 47150第27-36頁)、新北三峽區農會支票資料及回函(易卷 第21-35頁)可稽,當可認定。  2.經查:  ⑴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所謂「新光基金」名稱之商品,經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偵4 7150第22頁),是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基金邀約鍾採雲進行投 資,並以此使鍾採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自屬對鍾採 雲之詐欺作為,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明確。況且, 被告自鍾採雲取得100萬元之後,未經鍾採雲同意即作他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卷第53頁),被告於偵查中 更陳稱:因為伊將錢拿去挪做私人用途等語(112偵47150第 19-22頁),顯見被告向鍾採雲陳稱投資「新光基金」云云 ,僅是為自鍾採雲處取得金錢後挪為他用之詐術而已,而具 備詐欺之客觀作為及主觀犯意。  ⑵被告固辯稱拿到100萬元後,該100萬元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 款等語。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致鍾彩雲陷於錯誤後,使鍾彩 雲交付100萬元一節,已說明如上,在被告自鍾彩雲處詐欺 取得100萬元之後,無論嗣後有無取得鍾彩雲之諒解,均不 影響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成立。遑論,被告每月給付4,00 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至110年2月,給付總額僅有26萬4,000 元一節,此有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在卷可稽 ,若果真為借款,為何僅會給付本金約1/4許之金額後即不 再給付,顯見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為 避免其詐欺取財之舉被鍾彩雲發現之遮掩作為而已。且鍾彩 雲於偵查中證稱:每月4,000元用新光人壽名義匯進來,所 以我沒懷疑被告等語(112偵47150第20頁),足見鍾彩雲始 終認為其是投資被告所佯稱之「新光基金」,而未曾同意被 告將所取得之100萬元作為其他投資之用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 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非低,詐欺對象則為有身心障礙之 被害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另被告本案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犯 後態度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就此說明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詐得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給鍾彩 雲之26萬4,000元,尚有73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易-1084-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就肇事遺棄 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合議判決公訴不受理)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審酌被告 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 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 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 被告犯後已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0號   被   告 陳國治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往榮民路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榮民路行 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益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益麗受有左踝挫傷併 擦傷和疼痛、雙肩和雙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詎陳國治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陳益麗,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 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益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益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 場、車損暨受傷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仍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YDM-113-審交簡-249-20241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 護令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於本案之後無再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慧琴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蘇慧琴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蘇慧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復經桃園地院於112年 8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延長1年。乙○○經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 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持續 向蘇慧琴咆哮、辱罵幹你娘並表示等媽媽過世就要把蘇慧琴 弄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蘇慧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蘇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慧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案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A、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 B、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對告訴人持續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原簡-84-20241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 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宗祐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李宗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昊昊」、「阿國」、謝明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李宗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故核被告李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祐與「昊昊」、「阿國」、謝明達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李宗祐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宗祐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祐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並已知悔悟,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曾秀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李宗祐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被告李宗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7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 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李宗祐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祐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李宗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與謝明達(業已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 「昊昊」、「阿國(音譯「阿果」或「阿國」)」、「KEVI 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昊昊」、「阿國」,即可獲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李宗祐、謝明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向曾秀雲佯裝 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 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所有人為葉旻頤(另為不起 訴處分)】,再由不知情之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 1分許提領,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前,交予謝明達,再由李 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謝明達離去,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曾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有請另案被告謝明達拿取15萬元之事實。 2、僅坦承有收到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被告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並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另案被告謝明達上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水」之事實。 3 另案共犯葉旻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後,在本案超商前,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謝明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雲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光碟及影片15張 1、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從本案汽車上互換位置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互換位置後,隨即前往本案超商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明達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謝明達 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49 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附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略)

2024-12-02

TYDM-113-審金簡-296-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睿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許家睿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詳址之 台北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嗣於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本案門號聯繁鄧清 松,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款,致鄧清松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蔡秉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5663號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鄧清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⑴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鄧清松於警詢中之供述、通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鄧清松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 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之門號資料。⑵被告雖稱其將本案門號 交付康勝凱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所供有重大不符之處, 而康勝凱則向檢察官供稱其向被告借得門號後,只有收遊戲 驗證碼,當下使用完就還給被告云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將本案門號交予康勝凱,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將本案門 號交予康勝凱乙節,不能成立,所認違背證據法則,此部分 應自犯罪事實中全數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仍任意為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多達九組行動門號(有該公司112年7月31日台 信服字第1120002532號函可憑,檢方書記官僅列印其中五組 門號申請書附卷),其動機不良、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為20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045-20241202-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 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 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 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 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 ,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 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8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餘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 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卷第8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蝦皮交易,向丁○○謊稱其帳號資料錯誤需驗證,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0分 4萬4,066元 112年2月8日15時00分 6萬1,123元 112年2月8日15時42分 1萬1,066元 2 丙○○ (提告)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向丙○○謊稱其賣場異常,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並提供丙○○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7分 3萬4,096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丁○○ (1)丁○○.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1-32頁) 2.丙○○ (1)丙○○.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3-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2年3月1日彰南莊字第112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21-2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3年01月22日彰南莊字第113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112年偵緝字第3208號卷,第23-32頁) 3.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3-41、47-51頁) 4.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47-51頁) 5.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5頁) 6.丁○○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7-41頁) 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85頁) 8.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頁) 9.丙○○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65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2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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