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廖品璇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平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5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