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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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連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建發、連建榮、連淑女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101-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3-重訴-8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賢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 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40-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郭偉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陸拾壹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捌佰壹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1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麥梁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梁英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 參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28-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廖品璇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平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5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3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54-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 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30-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戴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庭豪、劉安然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6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禾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伍仟 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8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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