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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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宥禎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宥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黃慶章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子女,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重訴-3-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共貳張、手機壹支、遠端監控攝影機壹 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七行記載「 LIME」應更正為「LINE」、刪除第三行記載「老闆」、「會 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為警查 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 上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而被告亦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 因為集團成員邀約始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是認被告於其羈押釋放日後再度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為113年9月4日,係在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 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是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刻「王啟發」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王啟發」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保護傘」、「遠銀外匯-黃珮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因涉幫 助洗錢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遭羈押,而於本案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案件停止羈押 釋放後,又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共2張、IPHONE手機1支、遠端監控攝 影機1個,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 「王啟發」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王啟發」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吳嘉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何盈德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閤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30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 傘」、「老闆」、「會計」、LIME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 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LIME暱稱「遠銀外匯 -黃珮珊」者,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向黃惠枝佯稱:須 持續繳納投資傭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拿回之前 損失云云,黃惠枝遂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款項,吳嘉閤於同日13時50分許,假冒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職員「王啟發」與黃惠 枝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予黃惠枝觀看, 黃惠枝佯裝受騙,交付餌鈔100萬元予吳嘉閤,吳嘉閤交付 黃惠枝偽造之遠東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王啟發」簽名 與印文各1枚,遠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侯金英印文各1枚)予 黃惠枝而行使之,表明係遠東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黃惠枝、遠東公司。吳嘉閤立即遭在旁埋伏警 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工作手機1支、遠 端攝影機1台(內含SIM卡,供「保護傘」遠端監看)、偽造 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含印泥1個 )、預備供另案行騙之遠東銀行收據1張及餌鈔100萬元,吳 嘉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得手。 二、案經黃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惠枝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對話內容照片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等 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王啟發」印章 、在遠東公司收據偽造「王啟發」等印文及遠東公司與負責 人侯金英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遠東公司工作 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保護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及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 案之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遠端攝影機1台及偽造之遠東 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訴-95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陳啓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啓耀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到一 家公司借錢,裡面的主管LINE暱稱「林保年」之人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因為他說不交付就不能貸款,如果寄金融卡過去 ,公司會存錢在帳戶裡面,然後會把金融卡還給我,他們會 爭取20萬資金,但我認為不可能,我就不想要提出,但他們 說沒問題,我才很勉強把金融卡跟密碼給他,我是自己在網 路上找到這家公司的,沒有查證過,我怕我的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也知道不能將帳戶隨意提供給別人,我覺得他們 要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絕對有詐騙,但他們都跟我說不會有 詐騙,就是口頭上跟我保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將其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 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依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對話 紀錄,「林孝龍專員」之人僅傳送「我們是線上辦理當天審 核當天撥款本利攤還每萬元一個月利息60最多可以分60期還 款」之訊息,皆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而被告除傳送身 分證件照片外,亦未傳送其他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 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貸 款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 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 運虧損,縱使「林孝龍專員」於對話中稱「審核通過撥款至 您的銀行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趴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撥款到 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然本案中,「林孝龍專員 」、「林保年」與被告間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 之書面合約,以確保雙方履行條件,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 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 合理,被告卻逕依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人之 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已預見 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70歲,然有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且得 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並尋得本案貸款資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 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 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 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 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 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前,並不知悉「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真實 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申請貸款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自承其知悉名下申辦的銀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應有善盡保管之責任,不得任意 交由他人,又觀被告與「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我不知道你們是否屬於詐騙集團 呢」、「金融卡為什麼要傳過去呢」、「金融卡的晶片為什 麼要去認證呢」、「這不是違反了一般的法令規定的嗎」、 「請問林主管為什麼要提交晶片金融卡呢」、「請問這是否 會影響到個人晶片金融卡的問題呢」、「我傳密碼這跟詐騙 案有沒有關係呢」等語,其已有自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為不合理之程序,且會涉及詐欺,則其將本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使用 ,斷可預見「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為求 自己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已高達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三個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 ,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董彥男匯入款項之帳戶等事實,難認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筳銘、林柏成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孝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向林孝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萬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林孝珉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警詢(偵53819卷第17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19卷第30至32、39、45至46頁)。 ⑶林孝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819卷第40-41、43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3819卷第27頁)。 2 陳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向陳玟妤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玟妤112年4月16日警詢(偵63519卷第27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519卷第23至26、30至32頁)。 ⑶陳玟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519卷第33至35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3519卷第17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萬4,138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3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向陳佳琳佯稱:有金融認證才能使用臉書賣場功能,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佳琳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警詢(偵4748卷第24頁正反面至25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8卷第23頁正反面、32頁、41至42頁正反面)。 ⑶陳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48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5646卷第25頁) 4 賴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向賴怡萱佯稱:電影票商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 9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賴怡萱112年4月15日警詢(偵34543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34543卷第17至21、37至39頁)。 ⑶賴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543卷第35頁)。 ⑷陳啓耀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34543卷第75頁)。 112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 5萬6元

2024-11-29

SLDM-113-訴-373-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 良好,詎原審仍對被告從輕量刑,甚至宣告緩刑,已非恰當 ,且原審所命被告對告訴人賠償之數額,未達全額損害,該 緩刑條件之諭知,自亦未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卻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購幣,不但平添破案困難 ,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本不宜輕縱,但其並無相類之財 產犯罪前科,與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同, 獲得報酬亦僅係告訴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中之3000元,而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知坦承, 故於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 罰金1萬元;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過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被 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5000元。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完畢,有卷內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 7、69頁)可稽,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11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以隨身鑰匙竊得蔡吉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見李宗憲獨自一人 行走、有機可乘,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脅迫李宗憲交 出身上財物,至使李宗憲不能抗拒,跌倒後遭取走背包(內有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 iPhone8手機2支、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等物),張嘉欣 得逞後隨即逃逸。 嗣警接獲李宗憲報案,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張嘉欣到 案,自其身上扣得該開山刀,並起出李宗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現金1百元,iPhone 8手機2支,已發還),另在拘提地點 之張嘉欣友人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李宗憲之黑色皮夾(內有李宗 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扣案開山刀、機車鑰匙、作案衣物,贓物之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且該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面開鋒,刀 刃長度達31公分,顯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攜 帶兇器意旨,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自承(本院卷第92 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95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 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92、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人騙光積蓄才起意犯案,犯後復承 認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所 持兇器亦係殺傷力較強之開山刀,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2頁),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訴-796-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90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原 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 院卷第9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所為應予非難,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134-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日聲 被 告 林金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林金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6號),經原告林 日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SLDM-113-附民-878-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樺與游國豪(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3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許,由林金樺駕 駛不知情友人王建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趁檳榔攤無人看管之 際,由游國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 方式開啟鐵捲門,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共97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60元)及現金7,9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由林金樺駕車 接應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游國豪一 起去偷,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我只是有跟他一起分竊 取的物品而已,游國豪故意陷害我,因為游國豪介紹我的女 朋友給我認識,我跟我女朋友後來確實有在一起,游國豪因 此懷恨在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前某時,與游國豪一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向王建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前,由游國豪下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共97包及現金7,950元等物品後,被 告再駕車至檳榔攤附近街道搭載游國豪,2人事後瓜分竊取 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經證人馬玟馨於警詢中 、證人王建營、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 卷第7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39頁 至41頁、第221至22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158至1 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那時候因為缺錢加油, 臨時起意至檳榔攤行竊,是我想到要去檳榔攤行竊,被告沒 有把風,是開車載我過去檳榔攤再載我離開,他知道我要竊 盜,他沒有參與直接下手,是在一旁等我;我跟被告是從基 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出發,再到檳榔攤,後來行竊 完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基隆的住處使用竊盜的贓款吃早點,現 金的部分跟被告一同花完了,香菸的部份是我跟被告各分幾 包,其他就向朋友兜售販賣掉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記 得112年8月14日5點到汐止區大同路1段1號北山檳榔攤竊取 物品的事情,是被告載我到門口,我下車他就先開車離開, 當天我忘了是誰提議,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去檳榔攤,我 們有先去自助洗衣店內聊天沒有洗衣服,被告在想待會要去 哪的檳榔攤,竊取到的東西回到車上後我們平分,我們是因 為沒有油錢才想去偷等語(見112偵第28096號卷第7至11頁 、第221至223頁);而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為了黃筱婷 的事情在車上吵架,我被打,他們2人把我放在加油站那邊 ,我就故意做這條竊盜案件炫耀,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 又回來載我上車離開現場,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出來之後看 到檳榔攤門沒鎖,大概20分鐘,裡面的香菸和錢我都拿到就 出來了,偷到的財物我就去買毒品來施用,沒有分給被告; 我跟王建營借車的目的是想說出去看看有沒有好偷的東西, 被告有跟我到場借車子,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下車 時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後有先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後來才去檳榔攤偷東西,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 說的話是因為我討厭被告跟黃筱婷在一起才這麼說的,我想 害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72頁),互核證人游 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出發地點、竊盜原因、被告與其 分工事項、竊取物品是否有與被告瓜分等細節,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相符;反之,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證述內 容,無論是下車地點、有無因黃筱婷緣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或事後有無共同瓜分贓物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證人 黃筱婷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不相符,另酌 證人游國豪於審理當日作證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證人游國豪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辯解內容 相同,是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上開供述 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意,因認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就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是以,由證人游 國豪、王建營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事前即 與游國豪共同向王建營借用車輛,並謀議前往檳榔攤竊取物 品,嗣確有載送及接應游國豪並瓜分贓物之行為,其具有與 游國豪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2、又本案檳榔攤店外的鐵捲門有遭物品撬開之痕跡等情,業據 證人馬玟馨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復卷可參,足認檳榔攤 門外之鐵捲門確有遭人持工具破壞之事實,而證人游國豪證 稱:我當時身上有攜帶一把螺絲起子,放在褲子口袋,攜帶 的用意就是為了行竊使用,在我借車之前就放在口袋等語, 可知游國豪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另酌以被告與游 國豪行竊時間為凌晨5時許,地點為尚未營業之檳榔攤,依 常情判斷,檳榔攤應設有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以維護店內物 品,免遭他人破壞或竊取,若無攜帶工具,僅以徒手方式恐 難進入店內竊取物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正值夏日, 被告與游國豪穿著衣物輕薄,此有監視器畫面可為佐證,倘 游國豪將螺絲起子放置於褲子口袋中,從外觀應可明顯看出 ,是被告就游國豪攜帶兇器乙事,當為知悉。     3、至被告辯稱遭受誣陷等語,倘若證人游國豪確如被告所言因 心懷怨恨故意誣陷被告,則大可於警詢及偵查製作筆錄時, 捏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行為,惟依證人游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游國豪係主動說明被告並無在 旁把風或實際下手竊取物品之行為,另參證人黃筱婷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游國豪之間並無爭執等語,足認被告上開 辯稱毫無所據;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於偵查中辯稱: 我當天沒有載游國豪去偷東西,我也不認識王建營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63至65頁),於審理中先辯稱: 我當天有跟游國豪在一起,我有載他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 要去偷東西,車子裡面有坐我女友,後面載游國豪,他下車 後我可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再辯稱 :我們到汐止某家洗衣店,我就跟游國豪說,我跟黃筱婷有 事情,就換我開車,游國豪在中途說要上廁所,我就把游國 豪放下車,跟黃筱婷開車離開,我就跟黃筱婷去開房間,大 約休息50分鐘,之後我問游國豪在哪裡,他說在南港、松山 那裡的路邊,我就去載他,並跟他去還車子。當時游國豪跟 我因為黃筱婷吵架,故意跟我炫耀,還完車,我跟黃筱婷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後又辯稱:我沒 有跟游國豪一起去偷,但後來我有分到錢;游國豪要離開檳 榔攤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去,我不知道游國豪要去偷 東西,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 8頁、第145頁),前後供述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呈現載送 游國豪時間間隔亦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游國豪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 、情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有分到10包香菸以及1,500元的現金轉換成的遊 戲點數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包香菸 以及1,500元,此部分物品及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易-41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759-20241122-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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