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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呂妤葵(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戊○○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 搭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呂妤葵、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 決)。嗣戊○○與呂妤葵、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戊○○自行前往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神」,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戊○○駕駛車輛搭載呂妤 葵或黃沛蓉,由戊○○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交付呂妤葵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呂妤 葵、黃沛蓉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 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戊○○,再由戊○○逐層轉交 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戊○○、黃沛蓉 則從中獲得報酬,呂妤葵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丙○○、丁 ○○、己○○、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孟育如 、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 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妤葵(下稱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警詢 之證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 24卷》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雖爭執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呂妤 葵、被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戊○○之聲請傳喚 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戊○○行使詰問權,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戊○○、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呂妤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6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 110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 527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 1至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82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 第12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 6400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 日總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戊○○之 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 戊○○、「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張滋育、丁○○、乙○○、甲○○及被害人鄭楷達遭詐騙 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戊○○、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先後多次 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 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麗 、梁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丁○○、己○○、乙○○、甲○○及被 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丙○○、丁○○、己○○、乙○○、甲○○及 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偉誠等26 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戊○○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戊○○,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戊○○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 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戊○○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戊○○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丙○○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丁○○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己○○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戊○○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呂妤葵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鄭楷達 ⒈鄭楷達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張滋育 ⒈張滋育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丙○○ ⒈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23-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 宰殺犬隻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上( 下稱前揭土地),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吳惠靜 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 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 ,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小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陳勇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犬隻 屍體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宰殺犬隻犯行,辯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已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傍晚於前揭土地 放置老鼠藥,然係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且當日即將老鼠藥 清除乾淨,又系爭犬隻死亡為同年月20日,應與被告放置老 鼠藥行為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60、261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前揭土地上撒下老鼠藥。又 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 屍體口含鮮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43至47、49 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撒落老鼠藥的範圍除前揭土地外,尚 包括附近的檳榔園、公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我只有在前揭土地、花盆撒過老鼠 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為:NIBA0369)實施勘驗,固顯 示於113年3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檳榔園地面 上可見紅色顆粒狀物品在地面上,與雜草、砂石混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8 7至293頁),然卷內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揭土地以外之範圍 所見紅色顆粒物質亦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所撒老鼠藥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撒完老 鼠藥,至113年3月25日間,我仍然有在地上發現老鼠藥等語 相悖(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自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1 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3至47頁),紅色顆 粒狀老鼠藥與地面砂石、植物混雜,是否能完全清除,確非 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犬隻平日白天未經繫留,可自行在告訴人住家周遭活動 ,夜間則由告訴人繫留在家,且無人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 藥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的時間不確定。系爭犬隻飼養方式為 白天放養在住家附近活動,晚上睡覺時間則會綁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203頁),核與證人張小琪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 。我不知道系爭犬隻怎麼吃到老鼠藥的。系爭犬隻白天在外 面沒有綁,晚上才會綁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犬隻既於白天採放養 方式飼養,於系爭犬隻死亡前,復無人見聞其於何時地誤食 被告撒落之老鼠藥。是以系爭犬隻究否因誤食老鼠藥致死, 尚非無疑。  ㈣就系爭犬隻死亡前情形與死亡原因判斷,說明如下:   ⑴觀諸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可知,該病歷期間為1 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113年2月9日15時9分許,記 載「主述:脖子有兩顆,食慾較差 雙側淋巴結腫脹 沒食 慾 腹痛」;113年2月24日10時35分許,記載「主述:淋 巴結 雙測淋巴結腫瘤有增大 胸口有增加1顆 沒食慾」; 113年3月4日11時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2-3天不吃 了 頸部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5日10時4分許, 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 6日10時33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記載「主述:下 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記 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回診」;113年3月20日11時11 分許,記載「主述:下巴、不走、沒精神 抽蓄 無意識 右側瞳孔反應不良 喘」等情,有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 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1頁)。自前引病歷記 載,僅能知悉系爭犬隻於死亡前1月餘期間內,因告訴人 觀察其身體不適而由告訴人攜往就醫診治,而有自系爭犬 隻前揭部位發現腫脹、化膿、食慾不振等情,迄系爭犬隻 死亡前之113年3月20日始有記載顯與先前有異而急遽惡化 之情形,然對於可能肇致如此症狀之原因則未予明示,是 系爭犬隻之死亡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認於同年3月17日前 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 亡,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開 始有神智異常、喘氣、癱軟等情形。113年3月20日上午送 醫,醫師初步判斷有腦中風、癲癇等情況,系爭犬隻於同 日18時許已經呈現半僵硬狀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過世 。後續將系爭犬隻送往火化,才發現牠口吐鮮血等語(見 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 犬隻於113年3月17日出現癲癇、精神衰落、尿失禁、不認 主人等症狀,113年3月20日系爭犬隻死亡後,火化時發現 牠口吐鮮血,我將照片傳給醫師看,醫師說這個症狀明顯 是老鼠藥致死,一開始看不出來,研判為腦中風,因此以 腦中風方式治療,系爭犬隻原有疾病,一開始認為是淋巴 結腫大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1日以前就有就醫,因 為喉嚨有淋巴結腫大,後來回診發現不是,而是喉嚨化膿 進食困難,後續安排手術將化膿排除即恢復正常,活動力 已經恢復,卻短短3天自113年3月18日起急速反常地有流 口水、活動力與食慾下降、精神狀況差、視線模糊、不聽 指令、腦神經異常不認得主人等情形,同日就醫時,醫師 認為是情況惡化,以為系爭犬隻過熱,因為那幾日天氣很 熱,便先施用藥物觀察,113年3月20日情況沒有好轉,上 午就趕快送醫,醫師說腦神經好像拴住,已經意識不清, 113年3月20日晚間系爭犬隻過世,113年3月21日我有送牠 最後一程,才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後嘴巴吐出鮮血、冒泡, 火化場工作人員才跟我說中毒死亡的犬隻才會有這種跡象 ,我發覺不對勁又詢問醫師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並告訴醫 師說附近有老鼠藥,醫師才說原來,不是原本生病造成死 亡,比較像是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自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系爭犬隻經醫師診療後, 並未診斷出系爭犬隻有中毒情形,雖醫師嗣因與告訴人討 論而有系爭犬隻中毒之臆測,然未再親自診斷,僅憑照片 即告訴人口述情況所為臆斷,尚非無疑。   ⑶證人陳勇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藍德倫一同為系爭犬 隻看診過,於113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治療下巴淋巴結腫 大,還有貧血與發炎,當時懷疑喉嚨有腫塊而可能為淋巴 癌,倘若治療沒有改善就需要切片確認,但因為腫瘤消了 我們就沒有進行切片檢驗,腫瘤幾乎不會自己消腫,且會 長滿全身,基本上可以確定系爭犬隻沒有得淋巴癌,而為 一般性感染。系爭犬隻至113年3月11日起可以正常吃喝, 我們就為系爭犬隻開立1週份藥物,倘若觀察沒事可以不 用再回診。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掛號進來,表 示系爭犬隻沒有精神、腹痛,我們就先打止痛劑觀察,11 3年3月20日再回診時系爭犬隻就有嚴重抽搐、失去意識、 瞳孔反應不良等症狀。我在看到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吐 血照片前,我認為是淋巴結問題,不會想到是老鼠藥,是 告訴人先提到老鼠藥,我才想到可能有這個症狀,一般淋 巴結、淋巴癌造成消化道潰瘍、胃潰瘍才會吐黑血,吐紅 色鮮血除非是車禍、外傷、牙齒斷掉才有可能,吐鮮血的 中毒大部分都是吃到有害肝臟的東西,還有抗凝血劑即老 鼠藥,或洋蔥,一般而言倘若飼主沒有發現系爭犬隻食用 老鼠藥,我們沒有辦法診斷出來,因為吐血的原因很多, 那天來系爭犬隻是腹痛,腹痛可能是發炎、胰臟炎或胃痛 ,我無法確定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的致死量為何,後來沒 有對系爭犬隻進行化驗。倘食用老鼠藥產生抗凝血機制, 起先1、2日看不出來,至多輕微貧血並不嚴重,2、3日後 才會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3頁)。   ⑷證人藍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勇稱一同為系爭犬 隻診療過,起初因系爭犬隻症狀與淋巴癌症狀相像,而診 斷系爭犬隻可能為淋巴癌,後來治療到113年3月11日系爭 犬隻狀況好轉、漸趨穩定,而認為應該是感染發炎引起的 ,淋巴癌腫塊需要切片才能確認,有沒有得到淋巴癌還要 切片化驗,我們只是根據系爭犬隻漸趨穩定,認為應該不 是屬於淋巴癌。倘若至淋巴癌末期,身體上不會只有一個 腫塊。寵物誤食老鼠藥最明顯的情況是過2、3日會吐鮮血 ,有時候抽搐、昏迷。於113年3月19日診治系爭犬隻時發 現牠精神不好、不吃,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沒有化驗 也無法知悉進一步檢查是否能夠找出原因。單憑系爭犬隻 死亡後口吐鮮血的照片懷疑大部分為車禍撞擊、口腔出血 或老鼠藥,誤食洋蔥不會造成大量鮮血,淋巴癌則雖會吐 血但不會吐鮮血,不曉得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致死量, 從系爭犬隻死亡後的狀況判斷,誤食老鼠藥的機率很大, 系爭犬隻當時沒有討論到是否送化驗或解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4頁)。   ⑸自證人陳勇稱、藍德倫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自治療系爭犬隻 經驗與判斷,雖認系爭犬隻罹患淋巴癌之機率不高,然未 藉由切片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罹患淋巴癌之可能性,縱使 未罹患淋巴癌,則系爭犬隻仍有不詳原因全身淋巴結腫脹 ,或有發炎、感染等情況,對於是否可能導致系爭犬隻死 亡,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又證人陳勇稱、藍德倫認系 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固參酌其等就系爭犬隻 先前之診斷,然倘非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 ,均表示未有此部分之懷疑,其等就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 之可能性較高之認定,關鍵因素僅憑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 誤食老鼠藥,然告訴人及證人張小琪均未見聞系爭犬隻食 用老鼠藥,其等亦是憑被告曾撒老鼠藥之事實而推測,則 醫師接受之訊息已非可認確定無誤,據以判斷非無疑義, 另本案未藉由化驗或解剖亦無法完全確認確係因食用老鼠 藥導致死亡,自無從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 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 之宰殺犬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土地,基於毀損犯意 ,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誤食致 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 色外型老鼠藥,而於同年3月20日中毒死亡,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前述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8

PTDM-113-易-785-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玉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羈 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 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 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 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 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即馮志榮、曾進祿、宋威 德、劉涵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其否認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 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前次庭期經詢辯 護人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辯護人覆以被告拒不與其聯繫等語 ,且被告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要照顧 我16歲子女,他現在與他26歲姊姊同住高雄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述,並考量本案相關的 證據在卷,前無勾串滅證情形,被告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 ,請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 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3

PTDM-113-訴-43-20241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瑋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彥儒告訴後( 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設有閃光號誌之大智路(閃光紅燈)與萬新路(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萬新路由南向北駛至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 經設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路口,迨簡瑋德發現黃彥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 煞不及而撞向黃彥儒所騎乘機車,黃彥儒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伴隨枕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 折、右眼眶壁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路邊之凸面鏡反射顯示告訴人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PTDM-113-交易-29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雅云 郭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9,4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34元 郭淑芳、蕭雅云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9434元 郭淑芳、蕭雅云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34元 郭淑芳、蕭雅云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雅云於民國108年起就讀私立復興商工期間,邀 債務人郭淑芳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5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5筆共38,848元整。詎債務人蕭雅云113年6月12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5月12日起算利息;債務人郭淑芳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29,434元整,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 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 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 紙,撥款申請書5紙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440-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 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 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 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 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 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 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 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 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 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 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 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 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 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 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 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 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 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 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 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8

PTDM-113-訴-269-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 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與 涉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 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10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丁○○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復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夢想成真」、「洪明杰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7至16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 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 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 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 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 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9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3至163、23至2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 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且被告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詎未記取教訓,就其 所為悔悟,再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受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 複評價),於111、112年間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罹病情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⑸告訴人丁○○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83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 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外 ,尚有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因認被 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供 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復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工具。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某日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投資獲利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 2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Facebook主頁、貼文及照片(同上卷第111、119頁)。 ④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2至119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15頁)。 ⑥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20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4日聯繫乙○○,並向乙○○佯稱透過「華準」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9時50分 ②同日9時52分 ①1萬元 ②4萬5,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3頁)。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7日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海外投資給回扣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日9時44分 ②同日9時46分 ③同日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爲9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0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86至87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90頁)。

2024-11-06

PTDM-113-金訴-54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恐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 志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許志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 式告知「許志良」,復由「許志良」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向甲○○訛稱以新臺幣(下同)6,0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 0元至涉案帳戶,嗣經乙○○轉匯及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與涉案帳戶遭匯入 6,0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或「許志 良」。涉案帳戶的6,060元是我不熟的綽號「菜圃」前同 事(下稱「菜圃」)先前向我借錢,其後稱要還款而匯入 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20頁),並有 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 )。又「許志良」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以6,0 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0元至涉案帳戶,該 款項嗣經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頁),並有合庫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29、59至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又被告甫於112年10月18日申設涉案帳戶,並經 合庫銀行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載明「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 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明確等情,有合庫銀 行南崁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2798號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益 徵被告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主觀上可預見於未 明他人身分並得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他 人以其提供之涉案帳戶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菜圃」於某日向我借 現金6,000元,承諾隔日要還我,他拿轉帳6,060元之紀錄 給我看,我詢問為何是該金額,他說60元是報答費,我沒 有與「菜圃」間的通聯或對話紀錄,不知道「菜圃」姓名 或年籍資料,且「菜圃」已經自前公司離職,他當時是公 司正職員工,我想如果他沒還我,我可以當面直接向他要 ,才願意借款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被告就 其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償還借款乙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許志良」供其用以 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揭款項復經被告轉匯及提領 殆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收受 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 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以轉匯及提領 殆盡,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提供涉案帳戶收受款項復以網路匯 款及提領殆盡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敘及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帳號,復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殆盡之事 實,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旨(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許志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 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 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與「許志良」間之分工 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6,060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 殆盡,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3301903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330367700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 本院卷

2024-11-06

PTDM-113-易-562-20241106-2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BQ000-A112098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98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侵附民-17-20241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林霈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雯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附民-9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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