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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 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 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 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 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 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 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 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 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 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 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 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 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 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 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 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 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 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 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 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 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 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 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 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 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 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 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 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 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 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 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 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交簡上-101-202411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許耀今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附民-2000-202411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 20134、254 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趙于庭均自民國年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阜、趙于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人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於移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 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同年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使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仍重 大。又因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俱與移審訊問時並無改變,仍具羈押之原因,而司法機關對 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 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上 開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 ,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原訴-48-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阜已坦承犯行,並已懊悔自己所犯下 過錯,且奶奶過世無法親送最後一程,將來會遷戶籍至姊姊 家不會居無定所,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 重大。而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移 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 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是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 、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祖母過過世,未能送別一程,希望 交保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依上開說明,並非審 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188-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耀仁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名下壑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壑欣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向許耀今佯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配合辦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30萬元,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 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耀仁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 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耀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係工程款,我都拿去發工人薪水及付貨款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壑欣公司所申辦,而告訴人許耀今於上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9-4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57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偵卷65頁)、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03-11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依不詳之人指示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21日之間,除於111年7 月21日有1筆備註說明欄註記「周映慈」匯款15萬元及告訴 人之3筆匯款外,別無其他,且於告訴人匯款之後,亦無其 他匯入款項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35-36頁),是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實 難認為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所經營之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 之用,蓋本案帳戶若係供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之用,其帳 戶內應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豈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未有 其他工程款匯入,更不會僅有寥寥數筆之匯入紀錄之可能 ,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已所剩所無幾, 核與一般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本案帳戶將來若遭列警示帳戶後,波及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之手法相似,因此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 80萬元、3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提領現金18 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及3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及20萬元;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90 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提領現金160萬元,又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轉匯30萬元,是依據前開交易紀錄以觀 ,告訴人匯款後未久,被告旋即得知並以現金提領或轉匯 一空,顯然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後,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得順利取得,而直接或輾 轉通知被告,被告始能立即提領或轉匯。   ⑶告訴人匯款之備註欄資金來源均註記為「工程款」,但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歹徒,應是歹徒匯款等情(見偵卷第45頁),顯見上 開匯款及註記「工程款」等文字,均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逕自操作告訴 人之網路銀行匯款,並註記「工程款」無訛,告訴人自非 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至明。另一方面被告每於現金提領時 ,亦備註資金去向為「資金用途:發放薪水+支付貨款」( 見偵卷36-37頁),但告訴人為何人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 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苟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係 屬工程款,但被告全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匯款之原因 ,其理應查明匯款人及匯款之原因,豈有逕自提領或轉匯 給付貨款或發放工資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果係 作為提領現金以發放工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更應有相關之 領取憑條,以計算營業收入及支出,或以備將來發生履約 爭議時之能作為有利於己資料,但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之領取憑條等支出憑證。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工程款,且其提領或轉匯之目的為 發放工資及給付貨款乙節,殊難採信。   ⑷被告上開發放薪資及給付貨款之目的已屬可疑,其一方面於 現金提領時並註記資金去向,無非係依循詐欺集團於匯款 時註記「工程款」,被告乃於提領時配合註記發放薪水及 支付貨款等文字,其為掩飾提領款之真實目的甚明。是本 件無論自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甚或匯款或 提款備註之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且被告轉匯及轉 交詐欺款項,亦與詐欺集團車手間彼此分工之情形相吻合 ,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 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係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⑸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參 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相關工程合約,並經本院調取壑欣公司之報稅資 料,但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去向。再證人即為壑欣公司 記帳之記帳士呂淑敏雖有於111年間協助壑欣公司記帳,但 其記帳之內容由被告或其妻整理發票憑證交付予呂淑敏代為 申報營業稅,其並未核對本案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呂 淑敏到庭證述明確,是壑欣公司縱有報稅及相關工程合約, 但實無足以證明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壑欣公司之工程款,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 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 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 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告訴人數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接續轉匯或提領現金 後交付不詳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 予以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參與之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2-金訴-1260-20241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連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在異 國代為收貨即可賺取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竟與黃炫泓(已另 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阿強」之人及泰 國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以軸心空壓機夾藏毒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人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自臺灣寄送軸心空壓機至泰國,在泰國之連偉 辰依「一尾」之指示收取該軸心空壓機,繼之由泰國籍不詳共犯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軸心空壓機,再由能以泰語溝通 之連偉辰負責翻譯,聯繫臺灣報關行及泰國之貨運業者,以「退 運」之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軸心空壓機,自 泰國空運來臺,由不詳共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報 酬,並指示黃炫泓擔任收貨人,黃炫泓則以自己「Huang Xuan H ong(即黃炫泓)」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辦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AS660612),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8.65公斤)之軸心空壓機,於112年5月12日15時35 分許,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5月14日 ,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發現上開由黃炫泓報關進口之快遞 貨物夾藏上揭毒品,遂將之開驗查扣在案,再於同年5月17日循 派送流程將貨物運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黃炫泓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貨運 司機簽領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 燻法處理後,採得指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資料庫比對後,與連偉辰之左拇、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9824號卷第13-26頁、第167-169頁、第251-253 頁;本院聲羈卷第35-37頁、重訴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 告黃炫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9號卷第13-2 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 699號卷第29-31頁)、個案委任書、PACKING LIST、INVOIC E、託運簽收單(見偵6699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得比速國際有限公司普通收據(見偵6699號卷第 81-82頁)、進口報單(見偵6699號卷第84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6699號卷第125- 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699號卷 第99-10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見偵66 99號卷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6 699號卷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6699號卷第137頁)、對話紀錄(見偵6699號卷第6 8-7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6699號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黃炫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尾」、「阿強」 及本案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 、價金不低,但被告自承係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是以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 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 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 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5578.15公克,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其他一般物品 1箱 AXIS AIR COMPER;木箱內含4支軸心空壓機。 2 電子產品iPhoneX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六角扳手 2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榔頭 2支 6 電子秤 1台 7 軸心空壓機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 8頁 8 得比速公司海外運費收據 2張 9 堆高機收據 1張 10 手套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送驗碎塊狀驗品47包,合計淨重7,613.14公克(驗餘淨重7,6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77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5,578.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7

TYDM-113-重訴-73-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在 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 5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3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26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5號卷第93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均係屬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日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者汽車旅館」101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 辦中)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㈡113 年3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0000000U0205號)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勝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 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不需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拘役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受刑人 之意思所拘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於法無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共2罪)、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3罪)應執行拘役7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213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213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2024-11-04

TYDM-113-聲-3508-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語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語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 罪,其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還有另案未審理完畢,請求先行撤 銷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 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 且均得易服勞役,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得依職 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 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之理, 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7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9日(聲請書誤植為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00號

2024-11-04

TYDM-113-聲-335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林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0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8月1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類型,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兼衡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2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4號 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4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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