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連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在異
國代為收貨即可賺取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竟與黃炫泓(已另
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阿強」之人及泰
國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以軸心空壓機夾藏毒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人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自臺灣寄送軸心空壓機至泰國,在泰國之連偉
辰依「一尾」之指示收取該軸心空壓機,繼之由泰國籍不詳共犯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軸心空壓機,再由能以泰語溝通
之連偉辰負責翻譯,聯繫臺灣報關行及泰國之貨運業者,以「退
運」之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軸心空壓機,自
泰國空運來臺,由不詳共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報
酬,並指示黃炫泓擔任收貨人,黃炫泓則以自己「Huang Xuan H
ong(即黃炫泓)」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辦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AS660612),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8.65公斤)之軸心空壓機,於112年5月12日15時35
分許,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5月14日
,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發現上開由黃炫泓報關進口之快遞
貨物夾藏上揭毒品,遂將之開驗查扣在案,再於同年5月17日循
派送流程將貨物運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黃炫泓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貨運
司機簽領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
燻法處理後,採得指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資料庫比對後,與連偉辰之左拇、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9824號卷第13-26頁、第167-169頁、第251-253
頁;本院聲羈卷第35-37頁、重訴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
告黃炫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9號卷第13-2
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
699號卷第29-31頁)、個案委任書、PACKING LIST、INVOIC
E、託運簽收單(見偵6699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得比速國際有限公司普通收據(見偵6699號卷第
81-82頁)、進口報單(見偵6699號卷第84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6699號卷第125-
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699號卷
第99-10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見偵66
99號卷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6
699號卷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6699號卷第137頁)、對話紀錄(見偵6699號卷第6
8-7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6699號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黃炫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尾」、「阿強」
及本案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
、價金不低,但被告自承係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是以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
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
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
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5578.15公克,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其他一般物品 1箱 AXIS AIR COMPER;木箱內含4支軸心空壓機。 2 電子產品iPhoneX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六角扳手 2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榔頭 2支 6 電子秤 1台 7 軸心空壓機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 8頁 8 得比速公司海外運費收據 2張 9 堆高機收據 1張 10 手套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送驗碎塊狀驗品47包,合計淨重7,613.14公克(驗餘淨重7,6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77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5,578.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TYDM-113-重訴-7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