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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原 告 高憶涵 被 告 郭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18

PTDM-113-附民-8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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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 ,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 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 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 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 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 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 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 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 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 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 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 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 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 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 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 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 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 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 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 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 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 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 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 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 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 ,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 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 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 ,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 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 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 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 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 ,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 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 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 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 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 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 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4.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3頁 6. 肇事現場略圖 警卷第2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7至29頁 8.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9.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10.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1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41頁 1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 13. 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警卷第45頁 14.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47至61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3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 偵二卷第8頁 17. 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第10至12頁 18.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 偵二卷第13至1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偵二卷第21至25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二卷第28至30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二卷第32頁 22.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 本院卷第49至52頁

2024-12-18

PTDM-113-交易-129-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曾令麟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經本 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已 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卷 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18

PTDM-113-交附民-9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天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27、8192、8193、819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11

PTDM-113-訴-247-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 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 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 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 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 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 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 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 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 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 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 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 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 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 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 ,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 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 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 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 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 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 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79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2024-12-04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 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 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 、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 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 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 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04

PTDM-113-金訴-696-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提起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頁面上,以貼文上傳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 G)頁面截圖並加註「蝦妹」等文字(下稱本案臉書貼文) ;另於同日某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 攝影團」群組,傳送告訴人之IG頁面截圖及「瞎妹」之文字 (下稱本案LINE貼文,「瞎妹」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本院卷第72頁),以此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 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聞 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攝影團」群組,張貼本案LINE貼文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 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 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之臉書頁面貼文內容略以:被告:好想來拍這個, 晚點來徵人【張貼多張模特兒裸露肩頸、前胸並配戴多層首 飾之照片】。Alina Huang(即告訴人)留言:全身我的愛 。被告則回覆留言略以:來來來來來啦:剛剛已經有幾個人 預約了等情,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139至141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模特 兒,告訴人應徵而起。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基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含化妝卸妝 材料,跟雲端照片,沒有其餘費用,空白日期都可以排【傳 送行程表】。(告訴人:1月12日拍。);被告:其餘的我 繼續修,請你先看看有沒有甚麼問題。(告訴人:大致沒有 ,有露點的部分在幫我處理掉就好,全修好會傳雲端對吧? )被告:對,會上傳雲端。(告訴人:另外這組照片,我沒 辦法讓你當作作品分享在網路喔,雖然沒有露臉,但是胸型 露得比較多了,算是蠻隱私的。)被告:好的呦!我看了一 下我們之前的約定,材料費部分不包含著作權,要買斷著作 權的話需付5,000元,我們是互惠拍攝,雙方享有作品使用 權,這一次拍攝尺度雖稍大,但沒有臉部肖像,作品也不會 露點,所以您要求作品不能發表於網路上,必須買斷著作權 。再者,徵人時參考照片就是這個尺度,為何不能接受?( 告訴人:那你要買我的肖像權嗎?有拍到露臉的喔。)被告 :我沒有要買斷的意思,本來作品就是雙方共享著作權,有 全臉的照片也只有一張,我也不會用。(告訴人:你沒有事 前講清楚,不能事後追加,這樣算是脅迫取財。)被告:沒 有要追加喔,是你要壟斷全部照片的著作權。(告訴人:那 請你全部刪掉,我也不會用。)被告:全部刪掉一樣要付費 買斷才能喔。(告訴人:作品就算沒有露臉,你也要買斷我 的肖像權,事前你沒有說明著作費的問題,現在算脅迫取財 ,拍攝不代表能網路發表。)被告:在臉書互惠社團徵人, 就是作品要能發表,拍了不能發表是拍心酸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一卷第143至189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拍攝後,告訴人主張其有肖像權,不 願被告將本案攝影作品發表於網路上;被告則主張雙方屬互 惠拍攝,並未約定著作權費用,告訴人若不願被告將本案攝 影作品分享於網路上,需另外支付攝影費用,雙方因本案攝 影作品之利用產生糾紛。  ㈣再查本案臉書貼文內容為:找到蝦妹的IG了,就是沒有臉要 跟我要肖像權的那一個,有穿衣服褲子要告我妨害秘密的( 還有男友全程在場),兩張照片全身全部P過,是我二創作 品不是她本人了,我還在等開庭通知,敬告攝影同好先保持 距離,不要拍到她,避免麻煩等語;本案LINE貼文內容為: 找到瞎妹的IG了,沒有臉要肖像權,我發圖P過的,告我妨 害秘密的瞎妹,可以先封鎖避免以後約到,我剛剛封鎖了, 我還在等地院偵查庭通知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LINE 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可證(偵一卷第105 、131頁),可知被告係因本案糾紛,於個人臉書頁面及攝 影愛好者之LINE群組中,分享本案糾紛緣由及告訴人之IG帳 號,並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之言行。  ㈤復查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略以:「很瞎:比喻毫無根據或毫 無道理的事」、「臉書瞎妹最愛做的8件事,打卡、討拍一 定要」、「瞎妹的幾個特徵:研究一下身邊遇過的微瞎特徵 如下:很愛一群女生一起做某件事就要自拍,特別愛拍限動 ,描述追求者的浪漫手段都差不多…」、「你的瞎妹指數是… ?吃飯前一定要先擺盤拍照,瞎妹初段班,一定要到秘境拍 照打卡…」,有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蝦妹」 之列印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89頁、第371至376頁),是以 依照網路搜尋結果,「蝦妹/瞎妹」應係指言行毫無道理、 過度沉迷拍照、打卡以致於令人難以苟同之女性。是以,參 照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之全文內容及本案糾紛情節,堪 認被告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係基於本案糾紛之基 礎上,認為告訴人言行毫無道理、不敢苟同。「蝦妹/瞎妹 」之用語雖屬負面評價,然尚屬網路文化中常用之詞彙,且 並非強烈或粗鄙之語言;況且被告係基於本案糾紛於其個人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中說明事件經過並發表評論,並非無端 謾罵,閱聽者自可就本案糾紛情節自行判斷,未必會贊同被 告之見解,是以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雖難免造成告訴人 一時之不悅,但其冒犯程度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  ㈥再者,本案糾紛係因雙方對未約定報酬之攝影作品利用產生 爭議,涉及著作權、肖像權等法律上權益之認定與適用,自 屬公共議題。對於攝影及被攝影之愛好者來說,如何才能合 法主張自己之權利,避免產生糾紛,達到雙方互惠之目的, 事關重大,是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分享本案糾紛經過,實具 有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 論言語,亦可促進閱聽者對事件雙方言行加以評論,達成意 見交流。縱使因而引發告訴人對此精神上不悅,亦不宜輕易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臉書貼文及LINE貼 文,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疑義, 且被告基於本案糾紛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言語,本案糾 紛屬公共議題,具有促進公益思辨之功能,被告是否應該當 自刑法公然侮辱罪應處罰之範圍,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 2.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1頁 3.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25頁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69頁、偵一卷第139至177頁 5. 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浮誇項鍊事業線開拍」照片擷圖1份 警卷第71至81頁、偵一卷第179至189頁 6. 被告112年6月26日偵訊庭呈資料: 偵一卷第41至57頁 被告二創之照片 偵一卷第41頁 被告得獎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7至55頁 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之契約書 偵一卷第57頁、 偵一卷第271頁 7. 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89頁 8. 告訴人112年7月4日提出之告訴狀暨所附: 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一)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網友提供IG、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LINE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99至135頁、 偵二卷第9至2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 偵一卷第139至189頁、偵二卷第29至54頁 (三)聲明書、被告臉書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93至195、197至203頁、 偵二卷第56至61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第207頁 10.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23至263頁、偵一卷第311至349頁 11. 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89頁 12. Google網站搜尋「蝦妹」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371至376頁 13. 被告作品相關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91至309頁 14. 「浮誇項鍊」系列相關照片 偵一卷第351至361頁 15. 攝影師收費行情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63至36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379至383頁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20.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本院卷第47至58頁 21. 被告113年9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捐贈作品之證明、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契約書、被告之作品介紹資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擷圖、「瞎妹」之相關影音檔案列印資料、臉書社團「攝影、麻豆、化妝黑名單討論」之貼文擷圖 本院卷第91至20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651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46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 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 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 、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 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 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 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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