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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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給付租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 es-Benz牌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約定新 臺幣(下同)租金1萬5000元及押金1500元,付租金500元與 押金1500元並佯稱隨後中午前匯款補齊云云,致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並即交付該車給甲○○使用,甲○○因 而詐得使用該車之利益,乙○○遲不獲款復請求還車皆未果, 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經警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尋 獲甲○○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乃扣車發還乙○○,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 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乙○○租車,經催繳未付經警尋獲扣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交易糾紛,其要還車 前就被警察扣車,其會賠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自 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約定租金1萬5000元 及押金1500元,僅付租金500元與押金1500元並稱匯款補齊 ,告訴人催繳仍未付分文,經警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尋 獲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並扣車發還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復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及該 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及該頁背面、第40頁 至第41頁、調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租賃合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稽(偵 卷第18頁及該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9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6頁), 詳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租車時說他身上錢 不夠,當天早上再將尾款匯給我,14時23分我問他還沒收到 款項,他回我上班太趕忘了,20時下班會處理,一直到翌( 4)日都沒有付,13時21分有告訴他,我仍未收到款項,請 他不用匯款了,我要將車子收回,我想解除租約請他還車, 13時29分他告知我有匯款了,但他一直無法提供匯款明細給 我,他5日2時50分確認要將車子還給我,租約已經終止了, 我有告訴他12時要還我車子,他說要等他下班,我跟他說車 子放哪我可以自己過去牽,他13時13分告訴我要馬上將車開 回來給我,6日1時56分都沒還我車子,我告訴他,我要去報 案了,是警方尋獲我的車子,當初買的車價1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呈現情節相符,可知本件起 於被告租車欠款,要求告訴人預先給付汽車使用之利益,原 承諾隨後中午前匯款補齊云云,締約與履約時間上極為接近 ,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中有何無法履約情事,迭經 告訴人催繳還車,未付分文亦不還車,堪認締約之初自始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其帳戶112年5月間無何匯款轉帳等交易 紀錄,直至為警扣車迄今仍未見理應有之匯款單據,遑論歷 經報案提告偵查緝獲移調起訴繫屬本院緝獲訊問仍稽延拖欠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6363號函附資料、新北市 ○○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調偵緝卷第57頁至第61 頁、調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第76頁), 毫無依約履行,詳見對話紀錄其旋以各種事由一再騙稱無卡 存款抑或轉帳匯款諸如:「沒有收到嗎?我昨天下班存無卡 」,「再麻煩你再注意一下有無入帳」,「因為超商提款的 對講機客服回答我轉帳號碼錯誤 明天營業日會重新轉入」 ,「我等下馬上拍給您」,「我早上的時候還有再去確認、 但是銀行部分還是回答說會在最近工作日轉入」,「我錢也 匯了!你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呢」,「還啊等合約到期 就還」云云(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 1頁、第55頁),俱不實在,顯無給付租金之真意,足認本 案租車之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甚且早先此前數日租車不付 不還涉案經警報告偵辦,此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確認無誤。凡上諸 情,在在顯現被告根本欠缺依約履行之意願,其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騙取預付汽車使用之利益,期間持續行騙用車直至 為警查扣,其詐欺得利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核對其偵查中提出資料係戶名「張培凱 」行動網跨行轉「10000」與「8000」元至「甲○○ 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調偵緝卷第39頁),其金流顯非聲稱之 無卡存款抑或轉帳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4585」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被警方扣車 剛好是要開車去還告訴人,下交流道就被警察發現云云(本 院卷第76頁),核為警扣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根本與 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處所旁中和交流道之事實相悖。 以上無論所謂之「匯款」抑或「還車」,俱見被告以謊圓謊 ,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各種理由飾卸,其詐騙之客觀事 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恣 意行騙,造成他人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騙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本案被害金額高低,參 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待業中,須扶養母親與幼兒,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未扣案被告詐得利益相當於租金1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8

PCDM-113-易-1446-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 第10行「私文書」後補充「(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第12行「行使,並向其」補充 更正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 乙○○」;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其自動繳交,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恩如」、「丁若琴」、「黃維雄」、「小安」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 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 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 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而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再予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 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 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 琴」、「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恩如」、「丁若琴」、「黃 維雄」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甲○○即依「小 安」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方式,偽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 月1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向乙○○提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 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出該識別證、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琴」、「 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8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4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 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電纜線2條,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4號   被   告 黃文斌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電纜剪1支,至由陳俊豪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以不明方式打開變電箱後,持電纜剪準備剪取 箱內電纜線2條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80-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 行「Message」更正為「Messenger」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訊息廣告以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 單一、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 ,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 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 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吳仲鈞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仲」在「Mark etplace」,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5片之貼文, 毛晉恩見到後隨即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向毛晉恩佯稱欲販 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毛晉恩陷於錯誤,而依 吳仲鈞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000元匯至吳仲鈞之不知情父親吳俊良(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毛晉恩遲遲 未收到商品,與吳仲鈞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毛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審訴-89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8號、第4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俞詠祥」, 補充為「俞詠祥(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有關俞詠祥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宇森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 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何宇森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宇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宇森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宇森與俞詠祥、「2皇」、「桃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何宇森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另案被告俞詠祥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宇森就附 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宇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是被告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 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 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宇森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何宇森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何宇森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 、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宇森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何宇森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宇森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何宇森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何宇森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受騙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 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何宇森交由被告俞詠祥,再由被 告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陳拓榮)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冠良)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裕翔)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  被   告 何宇森  (略)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森購物」群組,有暱稱「2皇」、「桃子」等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宇森、俞詠祥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何宇森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俞 詠祥則擔任收水工作,向何宇森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 之0.5%作為報酬。何宇森、俞詠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何宇森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事實。 2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拓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拓榮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①99,998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冠良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5,000元 ②45,000元  ③50,000元 3 陳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於蝦皮拍賣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裕翔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⑦113年1月5日20時55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7時29分許 ⑨113年1月5日17時43分許 ⑩113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④-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欣興店) ⑧-⑩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5元 ⑦905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5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1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 復刪除本案照片,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 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 ,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建丞 (略)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與洪穎淳前為男女朋友,洪穎淳在與陳建丞交往期間 ,有以其申設Instagram帳號「yingchun0731」(下稱本案帳 號),刊登其於民國000年生活照片之貼文,刊登之其中1張 照片係洪穎淳以16張照片(內包含陳建丞與洪穎淳交往時之 合照)拼貼成1張16宮格照片(下稱本案照片),陳建丞與洪穎 淳分手後,因另結交新女友,遂於111年1月間自行傳訊息及 透過友人洪瑩真傳訊息與洪穎淳,請求洪穎淳將本案帳號上 刊登之本案照片自貼文中移除,遭洪穎淳拒絕後,竟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持其前所 持有,現由洪穎淳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租屋處之鑰匙,進入洪穎淳之租屋處內(陳建丞所涉侵 入住宅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3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未經洪穎淳之同意及授權,拿取洪穎淳所有放置 在上址租屋處內之IPAD平板電腦,無故輸入密碼將IPAD平板 電腦解鎖後,將洪穎淳以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予以刪除 ,致生損害於洪穎淳。嗣因洪穎淳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覺 屋內地板髒汙,經詢問友人謝宗榮,始知陳建丞有於同日上 午11時許進入其租屋處後,經檢視其申設本案帳號上之貼文 ,發覺本案照片於同日遭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穎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洪穎淳分手後,有自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及透過友人洪瑩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移除,惟均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在租屋處內,遇到證人謝宗榮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中自稱建丞,並有在電話中出言「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穎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就已知悉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密碼,且告訴人在與被告分手後,並未更改密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在本案帳號上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3、證明本案照片係由許多張照片組成,且照片中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中移除,但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4、證明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即檢視本案帳號,發現本案照片遭刪除,且刪除之日期即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坦承有刪除本案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謝宗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謝宗榮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4 證人洪瑩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有自證人謝宗榮處得知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洪瑩真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洪瑩真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該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紀錄1張 證明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刪除之日即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5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 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 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 ○○,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 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 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 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CDM-114-簡-400-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SU(中文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杜文事,下稱杜文事)與乙○○為夫 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杜文事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 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杜文事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杜文事應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前 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 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並 於11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告知杜文事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杜文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有乙○○上開住處 之鑰匙及磁扣,並持續居住在乙○○上開住處內,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續居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被告坐在客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及磁扣照片1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有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磁扣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被害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75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鎧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鎧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4行刪除「、 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 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記載、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駕駛」補充為「依『Lee sin』 指示駕駛」、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鎧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鎧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鎧城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趙宸緯、「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另案被告趙宸緯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 ,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送貨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12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500元之 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故被告因參與 上開犯行共1天(113年4月12日)獲取2,500元(計算式:2,500 元×1天=2,5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 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龐乃壬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龐乃壬,佯稱其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龐乃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提領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皇修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顏皇修,佯稱其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   被   告 林鎧城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鎧城與趙宸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林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ee sin」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趙宸緯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車手,林鎧城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 水工作。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鎧城與趙宸緯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鎧城於113年4 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趙宸緯,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 莊分行,並由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 全數交付林鎧城,林鎧城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龐乃壬、顏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鎧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趙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龐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龐乃壬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顏皇修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告訴人2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 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 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龐乃壬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龐乃壬,佯稱:擬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⑴3,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2 顏皇修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顏皇修,佯稱:擬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925-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6 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采風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080元+7840元=2萬492 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7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 分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 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 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舜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行支付商品之訂金或全額價金,嗣附表所示之人催促發貨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截圖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之訊息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28日間,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實施詐騙,遭詐之被害人高達111名,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3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且 被告就買賣商品細節,有時會在聊天室與相對人進行1對1之 對話,應認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客觀可分,並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舜文 (提告) 110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7,84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分 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 ,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風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 (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 之截圖。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 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偵度字第47266號、472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審訴字第8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審訴-8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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