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受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三玉啟能中心)
監 護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乙○○予以訴訟
救助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
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故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10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