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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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受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三玉啟能中心) 監 護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乙○○予以訴訟 救助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 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故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06-202412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2樓 監 護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 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故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10-202412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 受 裁定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監 護 人 A01  住同上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A01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與受裁定人A02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A02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A01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故聲請人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A02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09-2024122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A02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 (二)陳報A02之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7

SLDV-113-司監宣-23-202412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李太朗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二)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並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 書之印鑑章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7

SLDV-113-司繼-2354-2024121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未成 年人甲○、乙○○之父親丁○○、母親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離婚,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 。因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甲○、乙○○之母親丙○○自 離婚後,不給付扶養費且無聯繫,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甲○、 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甲○、乙○○辦理繼承丁○○之遺 產稅申報、產權繼承登記、領取保單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 、喪葬給付及健保跨親等依附等事項,而未成年人甲○、乙○ ○自幼受聲請人照顧並同住,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 任特別代理人辦理上開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未成年人甲○、 乙○○之父親丁○○、母親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離婚,並約 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嗣丁○○ 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丁○○、甲○、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次查,丁○○於11 3年7月4日死亡後,因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親丙○○尚生存 ,且未經法院停止其親權,故丙○○現為未成年人甲○、乙○○ 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甲○、乙○○非無法定代理人。再查 ,因丙○○於丁○○死亡前,已與丁○○離婚,非為丁○○之繼承人 ,故於丙○○代理甲○、乙○○辦理繼承丁○○遺產事宜時,並無 與未成年人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6

SLDV-113-司家親聲-34-2024121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阿姨,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 年8月12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丙○○已過世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 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113年10月22日非訟 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丙○○ 已於82年8 月9日死亡,有被收養人生母除戶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及25頁),是本件收 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 姨甥,本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被收養人自幼受收養人扶 養,共同生活數十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3

SLDV-113-司養聲-117-20241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次查,本院已於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 司繼字第437號函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該 函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以上有本院家事庭函及送 達回證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卷第93及95頁可參,惟 聲請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故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3

SLDV-113-司繼-2253-20241213-1

司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 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 本案卷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3

SLDV-113-司家救-5-20241213-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乙○○之母丙○○過世後,又與乙○○同為丙○○之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乙○○之阿姨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又 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 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乙○○之阿姨,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丙○○之遺產 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3

SLDV-113-司家親聲-22-2024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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