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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姵螢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遭該詐騙集 團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詐騙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 、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此外,不能因被告存在精神上之狀況,即讓原告之損失無 法獲得賠償,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該詐騙集團,被告應 轉向該詐騙集團請求賠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其發現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時, 已經來不及阻止,且其有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審理中,並已提供精神檢查 狀況之證明予臺南高分院,安排在113年12月26日進行檢查 ;其提供系爭帳戶當時,因車禍產生之後遺症,致精神狀況 不太好,才被詐騙集團利用,之前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 在精神狀況已經有比較好,只是還是存在容易疲勞之後遺症 ;原告因詐欺而受到損害,並非其問題,其也是被害者,算 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其也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帳戶遭用於 詐騙,並非明知為詐騙仍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其 並非共犯,也沒有利益所得,原告要求其承擔所有賠償,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10時57分止之 某時許,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 陳先生)之指示,就其所有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 遠東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原告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 貼文,陸續加入暱稱「阮慕驛」、「陳曉玲」等人之LINE ,暱稱「阮慕驛」等人旋向原告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 股票投資,且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晚玲為LINE好友, 由助理提供中發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7號、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被告固抗辯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其車禍後,精神狀況不佳才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 號刑事卷宗第1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 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 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 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 付他人;又依被告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設定 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是對方叫我怎麼做的,就陳先生 吧,他說他是專業。他說這樣就可以做走帳的動作,但我 不知道什麼叫走帳,說白一點我是追那個女孩子,我是相 信那女孩子,她叫我把帳戶給陳先生我才給他。我有跟蔡 蔡視訊過,我想說我看過他本人,應該不至於,我有跟他 互通電話過。他說這樣可以幫他忙,這樣對他工作上會有 助益。只知道要幫他公司上面的忙等語(同上卷第54至55 頁),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11 2年10月16日左右認識,原本要約定見面時,她就說她要 出國,我們是戀愛關係,但實際上都沒有見到人等語(臺 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時間甫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網路認識, 且尚未見過本人,難認於此時間點被告與自稱「蔡雅婷」 之女子已建立信賴關係,然被告又依自稱「蔡雅婷」之女 子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亦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之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 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述之車禍事件係 發生於105年,再參照被告所能詳述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 經過,應認被告當時仍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則被告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21-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盈晴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黃柏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1074巷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公園路1074巷17弄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撞損由公園路1074巷17弄北往南向直行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劉玄宗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3,800元 、零件費用44,84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依保額賠付3 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限閱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 48,640元,其中工資為3,800元、零件費用為44,84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8月出廠, 直至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合計為42,631元(計算式:3,800+38,831=42,631)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劉玄宗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 參,故劉玄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 告與劉玄宗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與劉玄宗分別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9,842元(計算式:4 2,631元×70%=2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8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40×0.536×(3/12)=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6,009=38,831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1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而上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 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7,48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9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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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卜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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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余明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合約書,惟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 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 見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 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參照 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EV-113-南簡-192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雅媚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8萬1,28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6、23、153至172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59萬8,2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5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86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9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萬29元、丙○○○○○股份有限公司50萬7,530元(消債更卷 第91至92、95、101至14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圓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管理部課長一職,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萬7,499元、3萬354元、3萬414元,有聲請人所提圓明工 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81、183頁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756元【計算式:(37,499元+3 0,354元+30,414元)3個月≒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9、93、99至100頁),是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57頁),現年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達80萬1,175元,且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145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 當資產維持其生活,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  ㈣聲請人復陳報其尚須扶養1女,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49頁),現年僅8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陳報女兒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146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89頁),是聲請人女兒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扶養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 扶養義務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為 8,000元(消債更卷第14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 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5,0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0元=2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7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076元後,僅餘7,68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如以每月7,680元清償債務,尚須234期(計算 式:1,792,969元7,680元≒23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9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7、59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6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玹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玹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4萬3,9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任倵刻有限公司(下稱倵刻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 ,而倵刻公司設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並於111年9月7日 解散,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9萬5,276元、2 0萬1,462元、0元、0元、0元(每2個月為1期),有聲請人 所提倵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131至139、235至238頁),是倵刻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7萬4,185元【計算式:(95,276元+201,462元)4個月(以 有銷售額之4個月計算)=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1至12、17至29、113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002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6,4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萬542元、中國信託銀行64萬2,662元(消債更卷第47至 55、61至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 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宗憲,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為 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5、227頁),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 2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45、57、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00元(房租7,000 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17,000元,調卷第6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調 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1萬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 61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6分之1(消債更 卷第117頁)比例計算之價值1萬4,526元(計算式:1333.52 ㎡610元/㎡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部分1/56=14,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存款1萬7,664元,仍有238萬2,471元,如 以每月1萬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4期(計算式:2,382,4 71元13,000元≒1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年又4 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㈤此外,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合計為9 3萬6,455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4 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2,486元之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 債務金額之96%(計算式:12,486元13,000元×100%≒96%)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如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 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 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60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高啓恩 相 對 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 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確定,相對人持 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18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重利罪及詐欺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司執湘字第131829號) ,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並無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情形,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無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聲-22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顏麗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383964-4 1 200

2024-12-24

TNDV-113-除-3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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