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雅媚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8萬1,28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6、23、153至172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59萬8,2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5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86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9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萬29元、丙○○○○○股份有限公司50萬7,530元(消債更卷
第91至92、95、101至14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圓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管理部課長一職,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萬7,499元、3萬354元、3萬414元,有聲請人所提圓明工
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81、183頁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756元【計算式:(37,499元+3
0,354元+30,414元)3個月≒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9、93、99至100頁),是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57頁),現年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達80萬1,175元,且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145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
當資產維持其生活,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
㈣聲請人復陳報其尚須扶養1女,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49頁),現年僅8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陳報女兒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146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89頁),是聲請人女兒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扶養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
扶養義務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為
8,000元(消債更卷第14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
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5,0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0元=2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7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076元後,僅餘7,68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如以每月7,680元清償債務,尚須234期(計算
式:1,792,969元7,680元≒23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9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7、59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56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