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唐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嘉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署以113年 度毒偵字1661號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旁,以將海洛因 放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 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 23日11時51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案車輛)搭載唐嘉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1228號偵辦中)上路,並於113 年6月23日9時35分前之某時,將本案車輛違停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嗣於113年6月23日9時35分許,因違停遭 警攔查,且經警發覺唐嘉雄手持針筒,復經唐嘉和同意搜索 後,發覺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有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後唐嘉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測 得其海洛因陽性,可待因、嗎啡濃度均超過1500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和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94-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祥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5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 (見警卷第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 ,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 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佳 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辦公處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院卷第63至69頁),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 擔任臨時工,去年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 親同住,有時會去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 補助(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黃炳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祥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交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復黃炳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交上易字第62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安西路與新生路口旁之黃昏市場內,與友人飲用500毫 升之威士忌後,於同日20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3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臺南 市佳里區佳西路與佳西路310巷附近時,因不明原因暈倒於 路旁,經警到場後,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喝完酒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重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訴字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深 夜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鄭志清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 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 性非輕,且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屢次爽約、未依約 定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 頁),與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情形,及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0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1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4月17日、同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1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即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5-26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80.11%,檢驗後純質淨重約2.27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2 白色晶體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77.54%,檢驗後純質淨重約1.4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3 白色晶體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77.34%,檢驗後純質淨重約2.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4 沖泡飲品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14.42%,檢驗後純質淨重約0.1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   被   告 楊浚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楊浚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內,以新 臺幣10,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並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贈送毒品咖啡 包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0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楊浚豪駕駛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且遭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吸 食盤,復經楊浚豪主動交付,扣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 別約2.288公克、1.421公克、2.717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愷他命 吸食盤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浚豪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83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愷他命3包、掺有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簡-34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 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 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機車後方方向燈未亮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與五福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9-15頁、第23-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89-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基盛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前 ,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驗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基盛已有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 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黃基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基盛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 地址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1杯後,於同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 前,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07-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若鈺與葉財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謝若鈺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至28日間,在不詳地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謝慈」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 嗎?」、「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 囂張」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致葉財宏心生畏懼。 二、謝若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區,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謝若鈺」在附表所示之頁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葉財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葉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若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   體FACEBOOK頁面截圖9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雖承認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謝慈」對告訴人葉財宏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 ?」、「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 張」等訊息,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 之主觀犯意,是葉財宏女兒葉育秀先挑釁被告,且告訴人葉 財宏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觀諸前開MESSENGER訊息內 容及其上下文,被告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等 訊息前,先張貼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內 容提及「要找葉育秀麻煩」等語(警卷第37頁);又被告傳 送「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張」 前,亦有暗示告訴人其親戚為「道上兄弟」(警卷第39頁) ,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 ,足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之 犯意;而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告訴人女兒生命及身體 之威脅,告訴人身為父親,看到針對女兒不利之訊息,依常 情於客觀上顯有心生畏懼之可能,且告訴人於警詢實亦陳稱 被告之上開訊息令其身心恐懼等語(警卷第8頁),是告訴 人因上開訊息主觀上亦已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9月5日至9月13日連續傳送訊息關心被告,而認 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傳送上開 恐嚇訊息係在112年8月26日至28日間,縱使被告於一周後之 112年9月5日至13日傳訊息關心被告,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因遭 告訴人女兒激怒而傳送上開訊息,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 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判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是被告所為前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以 及被告坦承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形,並兼衡被告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罪質等,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張貼地點 貼文內之圖片內容 貼文內之文字內容 1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之公開個人頁面 含有葉財宏經營宏興製香舖台南府城店、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 ID、住址、擔任職位等個人資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之截圖 詐騙集團就是詐騙集團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之公開個人頁面 請大家小心一點 我跟他買香跟香環 事隔半個月 他不只沒寄給我 還把我封鎖 詐騙集團 住台南北區 3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大小事」頁面內 這間店真的是詐騙集團請小心 老闆還有很嚴重的精神官能症....最近發作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易-1131-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 、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 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 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 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 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 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 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 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 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 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 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 ,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 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 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 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 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 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 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 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 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八方雲集臺南東門店」內,見店長郭庭亦所 有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金鏟子吊飾 、吊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下稱鑰匙1串)置於吧 檯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鑰匙1串而竊取得 逞,旋即離去。嗣因郭庭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由黃心云自行將上開鑰匙1串歸還郭庭亦。 二、案經郭庭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心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郭庭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於案發時係置於店內吧檯桌上(參警卷 第11頁),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鑰匙1串係屬他人所有之物 品,被告逕行拿取攜離,客觀上自屬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自承知悉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 取他人物品(參本院卷第53頁),其竟仍未加詢問,擅自取 走上開鑰匙1串,主觀上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 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 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亦已歸還告訴人(參偵卷第56 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須扶養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歸還 告訴人,有如前述,故被告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660-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竟於同日20時4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該車 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路邊 。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 告陳金松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蔡淳娟所有的本案拉 桿後背包(含內容物),在高鐵台南站下車之後將其丟棄在 路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告訴 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侵占,沒有竊盜,我 上車就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告訴人何時離開,我到台南站要 下車時發現座位都沒有人,是想要把本案拉桿後背包拿到台 南市中正路的警察局,後來在接駁車上因為好奇打開看,發 現後背包裡都是電線,覺得可能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後背包 丟在路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拉桿後背包之處所,係在高鐵673次 列車第12車廂內,被告與告訴人同坐在第1排,告訴人坐在 靠窗位置,告訴人所有本案拉桿後背包放置在告訴人座位前 方,被告坐在靠走道位置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上車時有 看到告訴人坐在靠窗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 當知悉該拉桿後背包係告訴人所有,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坐在同1排,中間僅隔著1個位置, 告訴人在嘉義站暫離其位置時,從靠窗位置走出勢必要經過 坐在靠走道位置的被告前方,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何時 離開座位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告訴人在列車到達嘉 義站時離開座位,至被告在台南站下車時拿取本案拉桿後背 包,其間僅間隔約15分鐘,被告明知告訴人僅離去15分鐘, 仍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座位前方之本案拉桿後背包拿走,其 辯稱係誤認本案拉桿後背包為他人所遺留之物才拿取等語, 亦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打算將本案拉桿後背包拿到警察局云云,然被 告自承已將該拉桿後背包丟棄,並未拿到警察局(本院卷第 35頁),被告於拿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後,即將之帶上前往台 南市區之接駁車,倘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大可將拾獲 之物品交與高鐵列車長或是高鐵站之櫃台服務人員,何必大 費周章將之帶往市區之警察局,益見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委不足採。被告顯係趁告訴人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取走 本案拉桿後背包,故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 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暨被告 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高雄市鳥松區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調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悛 悔之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 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易-157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