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1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4月17日、同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1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即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5-26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80.11%,檢驗後純質淨重約2.27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2 白色晶體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77.54%,檢驗後純質淨重約1.4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3 白色晶體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77.34%,檢驗後純質淨重約2.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4 沖泡飲品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14.42%,檢驗後純質淨重約0.1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
被 告 楊浚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楊浚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內,以新
臺幣10,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並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贈送毒品咖啡
包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0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楊浚豪駕駛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且遭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吸
食盤,復經楊浚豪主動交付,扣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
別約2.288公克、1.421公克、2.717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愷他命
吸食盤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浚豪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83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愷他命3包、掺有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348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