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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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甚且於其後之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 路旁樹木,肇致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所肇致交通事故除財產 上損失外,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重大損害;再按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上之記載, 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林以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文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光明街某卡拉OK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梅花 一路口,自撞路旁樹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0.7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TPDM-113-交簡-149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玉伶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7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伶(下稱聲請 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聲請准予 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 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 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0,000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相關影卷資 料附於本院聲字卷內),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 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發函該管檢察官 執行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電子 卷證封存清單影本、本院公函決行稿影本與通報移民署清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可知,上揭確定判決尚未 經檢察官分案辦理執行指揮,且被告迄亦未入監服刑,故為 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 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此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 退保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 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0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志誠(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2支(1.蘋果 IPHONE XS與2.三星 S2)及現金新臺幣16 ,000元等物因旨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 號)遭扣押,茲因該案已經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 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是 以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脫離本院繫屬,則揆諸前開說 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 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03-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3日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0月23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彈1個 (毛重:14.96公克)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頁)。 ⑶卷證出處:112毒偵1953卷第25頁。

2024-11-14

TPDM-113-單禁沒-53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云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雅竹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長柄刮刀1支,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長柄刮刀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 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   被   告 莊淯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云與謝雅竹及其他2名攤商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而為相鄰攤商。莊淯云因不滿 謝雅竹介紹販賣熟雞肉之攤商至本案店面,而對謝雅竹心生 怨恨。詎莊淯云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凌晨0時59分許,持長柄刮刀破壞謝雅竹設在本案店面天 花板左側之監視器電線,而致令監視器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謝雅竹。 二、案經謝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雅竹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1張及平面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毀 損監視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件依卷內客觀事證,查無被 告除前揭毀損犯嫌外,曾以何具體之惡害通知相加於告訴人 ,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應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 事證不足。惟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PDM-113-簡-4120-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簡附民-215-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邢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 ,尚有詐欺等之前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尚可 。且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 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 。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 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查被告 本次犯罪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邢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皓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友人住處內,飲用2杯調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及汀 州路4段路口,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6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宏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號、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前,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期間為自112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而除附表1之罪為賭博外,其餘附表2至 附表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宏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TPDM-113-聲-259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威 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型號/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蘋果I 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1支 38,900元 2 蘋果I 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44,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吳學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4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於四下無人之際,趁林威 宇不注意,徒手竊取林威宇放置在地面之行動電話2支(I Ph one 14 Pro Max 128G,價格:3萬8900元;I Phone 15 Pro Max 256G,價格:4萬4900元,共價值新臺幣8萬3800元)。 嗣林威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 ,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PDM-113-簡-3979-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再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上之記載,被告曾有賭博、公共 危險等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信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裕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 新北方向),經警攔檢盤查,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蕭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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