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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柏榕 陳偉文 吳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原告具狀聲請移 送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附民-8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施均諺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 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等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 在,經審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 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均應自114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在外,因母親沒有 工作,在家照顧我的弟弟、妹妹,我希望可以回家確認家裡 狀況,與家人一起過年。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且積極配合辦案,羈押迄今已7個 月餘,相關犯罪工具於偵查中均扣案,且相關證人業已於本 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鄭兆 宏已經無法與本案上游聯繫,亦無取得詐欺工具之能力,無 再次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經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 斷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訴-734-20250116-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何鈞豪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鈞豪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鈞豪就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坦 承犯行,僅爭執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已完成證人交互 詰問之程序,並與多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 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 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 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卷證資料 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當有所警惕,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低,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期間甚短、分工、本案訴訟進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 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訴-734-2025011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哲之案件業已宣判,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 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 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在其中擔任之角色,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並於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 並已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 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訴-734-20250115-4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40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1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為仿冒商品,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服飾,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 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 ,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進口報 單影本、報關發票影本、報關裝箱單影本、扣押貨物收據、 搜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證明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 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文字、商標圖樣之衣服1批(共9047件)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2月28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20年6月15日 00000000 118年6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2025-01-15

PCDM-114-單聲沒-1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騏 具 保 人 簡惠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惠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宥騏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 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法院之指定出具保證 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 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報告書 、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 。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 具保人均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受傳喚、 通知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等之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13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 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一節無意見等語,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33-202501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薇因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 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 111年10月2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條款,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 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 於111年10月27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即 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法 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 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 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 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 案之詐欺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 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 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 ,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全額賠償後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 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 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12-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20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1226公克,驗餘淨重0.1201公克之事實,有該醫 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 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5月21日上午1 1時7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237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9月9日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 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單禁沒-40-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丞鴻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 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19日合法送 達被告住所及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而被 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緝-6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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