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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地號上之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 00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築時設置臥 室衛浴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隔間牆內時位置偏移,過 於靠近牆面(下簡稱管線偏移),且建築工人後續進行隔間 牆施工時,又不慎鑿穿系爭水管(下稱水管破損),導致系 爭建物嚴重漏水,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嗣被告雖將水管破損及漏水所導致之地板損害 修復完成,惟系爭水管位在主結構牆體內,無法重新裝設, 故因管線偏移該面牆壁將來無法進行任何裝潢以免再次鑿穿 水管,且修復水管破損僅能鑿開牆體以消極晾乾方式處理, 縱被告為修復,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仍受有污名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7,306元(下稱貶損金額), 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貶損金額之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因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需進行前揭估價而 支出費用6萬元(下稱估價費用),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而管線破 損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4月14日進行 初複驗,均未發現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後至發現漏水之111年6月25日間,原告曾僱用裝修人員進行 裝潢,故可能是裝修時釘損系爭水管,並非於交屋時已存在 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水管所位在之牆面僅有92mm空間,而內部需配置水電管線 而需占有相當空間,故系爭水管與牆板接近乃屬正常並非瑕 疵,又裝潢時依工程慣例本需確認管路位置,原告現已確認 系爭水管位置,不致使將來不能裝修,且水管僅占該牆面極 小部分面積,並甚影響該牆面利用。再者,倘系爭建物確有 管線破損,被告已將之修復完畢,並再給予修復後之保固10 年,並不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自無再支出估價費用之 必要,況兩造曾於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後簽立協議書,故 應已就管線破損所造成之所有爭議為和解,原告應無權再向 被告為請求。末估價費用為原告起訴前基於證據蒐集需求所 為之決定,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 確認書(內容詳如原證1,卷一第21至32頁)。原告於111年 3月24日初次驗屋,復於111年4月14日複驗,於111年5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漏水之原因 為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損傷滲漏(即水管破損,位置卷一第 40頁圈起處)。 ㈢、系爭水管線位處之牆體,為輕隔間牆〔輕質灌漿牆(兩側為維 斯板,中間兩旁夾骨架,骨架間並以水泥、沙子、保麗龍球 混和之材料灌漿),俗稱濕式輕隔間〕,最後再修飾牆面、 批土、油漆粉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房屋 若有滲漏水之情狀,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影響房屋之居住 功能、作用,自屬該法所稱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 屋交付時有管線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被告則以管 線並無偏移,亦不屬於瑕疵,水管破損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 在乙情,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與牆板過度接近,乃屬瑕疵云云。原告固 提出臺灣建築學會對於「纖維水泥板輕質灌漿分間牆」(下 稱該水泥板分間牆)性能規格平摘要本(下稱系爭要本), 以牆線索用之9mm纖維水泥板應以25.4m螺絲固定,故本件牆 板雖為6mm亦應以同樣長度螺絲,若將系爭水管置中則不致 釘傷該水管,可見系爭水管有所偏移等語。惟查,依系爭要 本所載,僅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該水泥板隔間牆之文件圖說 或測試內容予以審定具有空氣音隔音性能(卷二第558、559 頁),並非針對被告所施工之「輕隔間牆」之施工及牆內管 線規範,實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之標準。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卷二第52至53頁),皆無從 辨認牆體、板材厚度至系爭水管之位置,無法判斷系爭水管 是否偏近臥室內牆板;況由該牆內除系爭水管外,另有電線 管路位置,此由牆面照片(卷二第55頁)下設有插座即可知 悉,則在同時配有水電管路可能通過同一處所時,亦難期管 路皆能位在牆面正中之位置。基此,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認定系爭水管有偏移,且若有偏移乃屬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有水管破損之瑕疵,並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被告雖以危險移轉時此情形並不存在,而非屬瑕疵擔保 範圍。然系爭水管業經被告修復,並賠償全室地磚重新施作 費用乙情,此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39頁,下 稱協議書),觀之協議書除原告簽名欄位,其餘皆以電腦繕 打(包含被告簽名欄位名字),可見為被告所備妥出具予原 告簽名;而該協議書於開頭即書明「茲因系爭建物於111年6 月25日發生主浴室熱水管路因隔間施工螺絲釘損傷滲漏... 」(卷一第37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水管破損為系爭建物興 建時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華證稱:我是負 責系爭建物建案現場副理,負責交屋、客戶的修繕案件,當 時星期六接到物業通報漏水,星期一我去現場時主臥室浴室 牆面靠地面,原配置之踢腳板已拆除、並刮掉油漆,看到鎖 原本設置輕隔間之釘孔,當時該牆面並未有釘上其他板材, 只有與該牆面相鄰開窗之窗戶上方有作窗簾盒,後來將牆面 板子卸下送水後,水從管內噴出,有一個螺絲釘孔,我在現 場看這個釘孔是原本輕隔間的釘孔,後來有與原告達成修繕 的部分之共識等語(卷二第126、127、131頁),並提出售 服維修單為憑(卷二第137至143頁),而陳建華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負責該建案至現場查證漏水發生之原因,其並無偏 袒原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又其所證內容與協議書所載水管 破損發生原因、同意賠償之部分一致,並與原告所提出照片 及影片顯示系爭水管所位屬牆面未有裝潢之情形相合,堪認 其所證為真,足證水管破損乃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應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在保固期內,故未追究是否屬瑕疵,且原告於 初驗、複驗時,不曾提出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並提出客 戶房屋驗屋表在卷可佐(卷二第69至73頁),惟房屋保固期 ,乃謂在非人為之損害下,於一定期間內可修補損害,本件 賠償金額甚高近60萬元,被告公司又曾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 ,豈有在未認定是否為原告人為損害情形下,逕行同意賠償 之可能;另雖原告初、複驗未發現漏水,但本件漏水乃因系 爭水管受螺絲釘入破損滲漏,故在未拔除釘子時,破洞因釘 子阻塞,水僅會從釘子邊緣少量緩慢滲出並往下方流淌,而 牆面、地面因滲水而顯現浮起、白華、壁癌或潮濕而顏色改 變,除非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皆須相當時日方得查知,故 原告無法於驗屋時立即查知,亦符常理,且被告業已於協議 時自認水管破損為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抗辯水管破損 交付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是水管破損致漏水,應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此以瑕疵而致物之價值有 所貶損方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水管破損造成漏水,致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水管破損之瑕疵,業已經被告修復完成,兩造並協議就賠償 房屋全室地磚重新施作費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建物瑕疵 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估價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 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因此,並 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有無修復可行 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 ,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 因果關係分析」(下稱作業通則),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 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 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就各項指標檢驗結果,經本委員會討論後分析如下:1.就修 復可能性而言,...勘估標的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浴室 間施工時螺絲釘損壞熱水管破裂所致...因使其漏水事件之 成因為單一局部管線區域因外力原因所致,而依現有技術公 法,其修復並非屬於修繕難度甚高之工事,因此難謂該建物 因漏水問題存有無法完全修復之虞,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 其污名化效果非顯著。2.就修復完善度而言,修復完善度指 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 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該熱水管破損部分已由被 告修復完成,並承諾保固10年,可推知系爭漏水事件主要成 因區域,於修復工程完成後,短期內應無再次發生之虞。又 因此系爭漏水事件,所衍生因管線破損滲水所致之溢流範圍 ,如經適當之處理...於施工品質無虞之前提下,在一定之 物理耐用年數期限內,亦理應無反覆發生相同瑕疵之虞... 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3.就資訊揭 露度而言,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 關資訊。...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既為外力原因所致,目前現 況亦已無漏水現象,依目前法令規範,並未強制於交易時須 揭露此項情事,故潛在交易者,可能無法知悉包含漏水事件 成因及修復方式等正確相關資訊,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 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4.就市場替代性而言,係指對於市場 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 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 產品,本案屬於集合住宅大樓,區域供給量及需求量尚稱穩 定,市場替代性持平,惟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是...外力原因 所致,並已修復完成,且無法定須於交易時強制揭露,是否 足以令潛在交易者卻步,需視個案交易之協商情形而定,故 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持平,難稱絕對顯著或不 顯著。5.就融資困難度而言,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 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瑕疵問題 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難謂該建物因發生 漏水問題而有全部無法修復之虞,且屬外力事件所致,目前 經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故研判應不致有融資困 難之情事,故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不顯著。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系爭漏水事件, 從而導致價值減損之情事者,其價值減損範圍應得由物理修 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南市估師國字第0085號函 文在卷可佐(卷二第479至485頁),而該鑑定單位乃為經不 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之公會,並經其 內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按作業通則中關於污名效果之各項指 標檢驗秉持其專業加以討論,並說明原因,所作出之結論, 且其論理過程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倫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故此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曾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博誠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所受有70萬7,30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理由略以:系爭 水管外側牆面太薄,未來恐再造成損害;另室內淹水滲漏至 樓地板則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疑慮。因擔心瑕疵問題復發或建 物結構已受損,係屬重大瑕疵,故評估其修復後交易價值減 損比例為4.5%,應屬合理,並以鑑估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價額(不含車位)價值1,571萬7,900元計算結果,因管線 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萬 7,306元(1,571萬7,900元×4.5%=70萬7,306元,見卷二第21 3至355頁)。惟其並非經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並不負鑑 定人之責任,又其受原告委託,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之鑑定已難遽採。又觀以博誠事務所鑑定書前後文,其 鑑定認定有重大瑕疵之理由,無非為原告向其聲請鑑價之說 明(詳卷二第229、230頁現況勘查及說明及第276頁交易價 值減損比例認定),就系爭水管是否屬於工程上之偏移並無 任何論據,且亦未依作業通則就污名效果各項指標一一為分 析,遽依原告之說明即認定縱修復水管破損仍有重大瑕疵, 而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比例,其所憑之依據、論理尚有不足, 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博誠事務所雖於本院委由臺南 估價公會鑑定後,再補依作業通則而補提出意見參考(下稱 系爭意見參考),並就其中修復完善度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重舖地磚,但仍可能存在防水施作之施工品質不完全,或已 浸蝕樓板或已損害結構之疑慮,難謂可完全保證修復完善; 資訊揭露度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因潛在買方可能透過大 樓管理員等查知漏水之存在,若未告知則可能因此興訟;市 場替代性以系爭建物為富邦建設興建之社區,建商品牌及社 區名聲皆屬優質,在個別單位曾經有漏水瑕疵前提下,於潛 在買方時,可能轉而購買同社區其他單元,導致市場性風險 增加;融資困難度以當市場資金緊縮或融資條件變嚴格時, 貸方銀行若在知悉曾經漏水事件時,或許將影響貸款資格、 條件或內容(卷二第567至569頁)。惟房屋漏水、滲水乃於 建物中常見發生之現象,並非可不究其發生之原因,遽認定 皆影響其房屋之價值(如:樓上未關閉水龍頭、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淹水滲漏,或房屋老舊外牆防水層破損下雨滲漏, 或公共、私人管線破裂漏水,或窗戶未關導致強降雨屋內淹 水),在客觀上認知可完全修復或不易復發者,難認在修復 後仍會造成系爭建物污名而影響其交易之價值。而系爭意見 參考僅假設漏水後修復防水層、地磚施作品質可能不完全, 或已侵害樓板或損害結構,但並未提出任何作為假設之依據 ,況依證人陳建華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主張我們來修,但原 告認為我們的施工品質不符合他的需求,最後才達成協議由 原告自己的工班去做,費用項目是原告自己去找人報價的, 第2項不是我們原本用的建材等語(卷二第130、131、39頁 ),就水管破損所造成之漏水修復,原告乃為求能修復完善 ,在被告願以其建商廠牌名譽為其修繕之情況下,仍選擇變 更施工工項由自己修繕,要求被告給付所需修繕之費用,則 嗣後卻以系爭建物並未能修復完善,認為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實有所矛盾;復管線破損具有可修復性,且於一般人認知 並非會重複發生之情事,難認會影響其交易之價值,則博誠 事務所就其餘污名效果指標,皆以系爭建物曾有漏水而皆認 符合該等指標,實有所偏,難以憑採。  3.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經修復,且此瑕疵屬可完全修復,而欠 缺污名效果,是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而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於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就交易價值貶損委由博誠事務所之鑑 定費用,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鑑定費用應為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方得認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可 請求之損害,當無從認定該鑑定費用為請求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04

KSDV-112-訴-870-20241204-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佳芳 相 對 人 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未曾向 相對人借款,故得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縱 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但就抗告人印象所及,本票之要件並 未完備,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並未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向抗告人提示,故利息自113年8月23日起算,顯屬有疑,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 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 主張到期日業已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 為舉證;又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系爭本票上亦如是記載,則利息本應自113年8月15日起算 ,但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算,自無違誤 。末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乙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8月15日 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KSDV-113-抗-197-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系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張貼股市名人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林雅潔」、「昌恆官方客服」 聯繫原告,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A109財富快車交流群」 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至臺銀帳戶,旋遭系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幫助犯罪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臺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42號)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 用,乃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 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 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 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 ○○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 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 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 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 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 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 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 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 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 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 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 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 ,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 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 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 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 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 ℃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 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 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 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 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 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 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 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 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 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 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 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 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 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 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 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 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 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 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 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 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 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 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 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 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 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 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 、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 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 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 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 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 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 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 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 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 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 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 ,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 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5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黃麗珠(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淋(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佩綺(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潘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精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麗珠、洪鈺淋 、洪佩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洪精良之繼承記統表、 個人除戶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9至95、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85大樓某旅 館,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威」),而容任「小威」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 2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Shining Chen」,向伊等之被繼承 人洪精良佯稱可購買AEP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洪精良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洪精良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洪精良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精良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洪精良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三十七卷第31至35、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騙洪精良,致洪精良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精良,應對洪精良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洪精良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洪精良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洪精良之繼承人,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6日(見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訴-813-20241129-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蔡秋芬 訴訟代理人 鄭瑋樺 被 告 徐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47分許,發現伊所有 停放在社區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34號內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尾端擋泥板及車牌遭撞擊而 歪斜凹陷,經送修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 事後伊向社區調閱監器視畫面,發現係被告將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伊機車停車位 格左側之編號35號停車位,並於同年月27日6時54分許騎乘 乙機車行經上址,因認係遭乙機車撞擊而致伊機車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乙機車停放在甲機車停車位旁並於113 年5月27日騎乘乙機車出入社區,惟並未碰撞甲機車等語, 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巴士特車業結帳單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證,然而:  ⒈巴士特車業結帳單僅能甲機車受損而維修費用為3,250元之事 實,無法證明甲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乙機車碰撞而導致受 損;  ⒉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復本院略以:本案案發時 民眾蔡秋芬並未向本分局報案,僅向員警諮詢事故處置方式 ,後續其自行向貴院提出民事告訴,待於113年6月19日,蔡 民供稱係貴院要求其提供報案證明單,始至本分局沙崙派出 所要求開立報案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係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至警察機關要求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 尚無從以此證明甲機車有遭乙機車碰撞而致受損之事實。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僅見有甲、乙機車於1 13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各自停放在機車停車位編號34號 、35號,以及兩造分別各於113年5月26日騎乘甲機車、113 年5月27日騎乘乙機車出入社區等情,然此亦同樣無法證明 乙機車有碰撞甲機車而致甲機車受損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亦自承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碰撞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雖原告另稱其係以乙機車經過出入 社區時間推算,而認為應是乙機車碰撞甲機車等語,然此屬 臆測、懷疑,尚非具體證明方法,復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乙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甲機車遭乙機車所撞擊,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機車係遭被告乙機車碰撞而致 毀損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3,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18-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鍾俊榮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7V-6809號汽車、2516-DJ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 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3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0% ,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3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利率7.43%即1.08%+6.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6萬8,61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104年 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 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自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訴-977-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 ,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 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 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 、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 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 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 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 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 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 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 ,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 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 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 ,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 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 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 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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