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人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
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76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
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
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776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嗣「林妍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12元、
同日15時34分許網路轉帳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每匯款1萬元可獲
得300元之酬勞,而在本次交易中獲取177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1776)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⑶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每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酬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慈(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與被告一樣,由林妍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伊再以LINE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傳給對方,供他人匯款,沒有提供密碼,因為對方會教伊操作轉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2元、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對方並告知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薪資係當天現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金訴-18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