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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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宏州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大富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有王柏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許宏州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柏傑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柏傑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 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4、116頁、本院卷第36至37、68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10 3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柏傑 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 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然告訴人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等 情之犯罪情狀;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 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甜點烘焙業、月收入5至1 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 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下稱偵字第940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9406號卷第15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1頁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9406號卷第3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9406號卷第37至43頁 6 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偵字第9406號卷第45至63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6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字第9406號卷第67頁 9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王柏傑) 偵字第9406號卷第75頁 10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77頁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85頁 12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許宏州) 偵字第9406號卷第87頁 13 本院調解報告書1(改期續調) 偵字第9406號卷第107頁 14 本院調解報告書2(一造未到) 偵字第9406號卷第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卷(下稱本院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494號函(檢送被告許宏州自首情形表一份) 本院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TCDM-113-交易-1532-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珮宜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珮宜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致葉家州人車 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葉家州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交通事 故情節、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為「右小 腿挫傷、淺擦傷」,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蔣珮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珮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欲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大聖街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葉家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來,突見蔣珮宜駕駛之上開車 輛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家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家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伊沒看到告訴人,看到時已經撞上,伊已盡到注意義務,因為伊在駛入車道時,一直停等後面的車輛通過,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葉家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匯入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5-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台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台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周台強騎車行經臺中市石岡 區石岡街與大仁街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台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 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 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易-2260-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人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 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76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 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 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776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嗣「林妍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12元、 同日15時34分許網路轉帳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每匯款1萬元可獲 得300元之酬勞,而在本次交易中獲取177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1776)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⑶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每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酬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慈(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與被告一樣,由林妍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伊再以LINE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傳給對方,供他人匯款,沒有提供密碼,因為對方會教伊操作轉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2元、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對方並告知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薪資係當天現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原金訴-1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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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街與大 通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姿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姿彣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傷口12公 分)、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肌炎、右側踝部二度燒傷、右側 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謝永來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永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68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彣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93至94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庭呈之車禍糾紛紀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 41、43、45、47、49、51至71、73至75、81至83、85、87、 97至1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駕車前行,而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林姿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謝永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謝永來、告訴人林姿彣 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姿彣因而受傷,足認被告謝永來 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姿彣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永來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 姿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張明仟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扶養已90多歲父母親、已婚、子女已27歲、25歲、現在 交通部航港局擔任職員、經濟狀況普通、參加中華搜救協會 、針對國內所有商船、漁船遇難、擔任中間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178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安全設備」補 充更正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 查,依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家中觀看店內 監視器發現有人入侵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羊肉爐店只是店面,裡面沒有人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本案羊肉爐店並非住 宅,亦無人居住在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載之前科,並於11 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搶奪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名或罪質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被告素行等節,認加重其刑並未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 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拆卸本 案羊肉爐店後方鐵柵欄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枝 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4號   被   告 李彥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 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5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動 六角螺絲起子,破壞謝昌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泰興羊肉爐」店後方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得手後以黑塑膠袋裝盛 循原路逃逸。嗣謝昌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李彥佐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的做案用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而查 獲。 二、案經謝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首揭2刑事裁定、矯正檢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17

TCDM-113-易-353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淋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人 使用,並獲有報酬,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 告訴人羅于婷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的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為頭部受傷無法 工作。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一半的筋很緊繃,手腳不靈活,家 中父母親70多歲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本案被告陳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29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人支 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華電信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而容任「阿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1時51 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羅于婷謊稱為其表哥,要以此 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並向羅于婷佯稱需要一些資金處理事 情云云,致羅于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3日10時51 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葉家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羅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羅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另支中華電信不詳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惟辯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想增加收入,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之人介紹「阿風」的,伊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知道的話就不會賣給對方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113年5月12日雙向通信紀錄等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4563-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 假親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秀美、李豔芬、黃雯瑜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 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勞保 異動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 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名下金 融帳戶合計4個給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金易 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8號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民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 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 秀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等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申請辦理貸款而提交上開4金融帳戶云云。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詢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 款的業者,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好友聯繫 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上開4間銀行 帳戶才能申辦,並要求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指定之業務 專員等語,並提出與該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以佐其說。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衡 情,倘被告係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豈有甘冒其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追查之風險, 而於為警通知前即主動報案說明,並提出資料供警方調查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尚 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豔芬等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即率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13.0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   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李豔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57分 6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黃雯妤 (提告) 假購物 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 2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林秀美 (提告) 假親友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 3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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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王靜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及增列「被告王靜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王靜誼(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卓奕承(下稱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逆 向斜穿越車陣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 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王靜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 逆向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 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進入車道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適卓 奕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 環中路往楓平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卓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 、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卓奕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車速蠻快的,伊有看黎明路1段與環中路口號誌是紅燈,有的車都停下來了,伊才要橫過馬路,騎到路中的黃線時,有再確認車況,要騎過去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騎過來,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承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及過程之事實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越車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CDM-114-交簡-1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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