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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祝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稱無調解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肇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莊祝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祝全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281巷往公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後即貿然起步 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張煒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失 控摔倒滑行在地(雙方未碰撞),張煒楓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 等傷害。莊祝全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煒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 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 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 件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登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交談而施行詐術之裝置,固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供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 ,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又本件借據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 許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 許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許淑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以暱 稱「許淑君」、「平安」,與陳錦星聊天交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向陳 錦星佯稱領薪水放在機車內被偷,沒錢吃飯急需用錢云云, 向陳錦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陳錦星陷於錯誤,與 許淑君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神 岡郵局前見面,許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會合後,由陳錦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淑君,前往神岡區中山路1668之5號仁愛公園散 步,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許淑君,約定同年10月底還款,許 淑君並應陳錦星之要求填寫借據1張。同年10月1日,許淑君 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錦星佯稱在大甲買的房子已經2個月 沒繳貸款,將遭銀行拍賣,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錦星陷於錯 誤,與許淑君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清水郵局前見面,由陳錦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淑君,前往清水區鰲峰路239號清水戶 政事務所散步,陳錦星隨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許淑君,約定 同年10月底還款,許淑君並應陳錦星之要求在6萬元之借據 上簽名、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 址「台中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陳錦星 隨即將前一日之借據撕毀,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淑君返 回清水屈臣氏商店附近,即各自離去。嗣後許淑君於同年10 月12日又以子宮肌瘤需開刀沒錢為由,向陳錦星借款,陳錦 星察覺有異,撥打許淑君借據上之電話為空號,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中坦承使用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平安」與陳錦星交友,偵查中改口否認對話紀錄非其與陳錦星之對話,坦承與陳錦星見面2次,否認向陳錦星借款,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錦星本來要借我錢,但要我跟他做愛,我不同意,所以沒有跟陳錦星拿錢,借據不是我簽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在附近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4 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平安」與告訴人陳錦星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使用交友軟體、LINE佯稱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5 借據影本 簽名許淑君與被告歷次卷內簽名筆跡相符,且以虛偽之身分證號、住址、電話誆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簡-228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沂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4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沂珊經檢察官指 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未知 此刑期從何而來。受刑人前固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未遭撤銷保護管束;又檢察官未徵詢 受刑人意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致上開假 釋遭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 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翻拍相片、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經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所宣告 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410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號公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因見告訴人AB000-H113326(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上,即逕自坐在告訴 人隔壁座位,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毫無防備 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1次,告訴人見狀 將身體往左移動,被告又趁機觸摸告訴人右大腿1次,以此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嗣經告訴人向公車司 機表明上情,司機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乘機性騷擾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行為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 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易-449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NGOC KHAI(中文名:陳玉凱、越南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113年度執字第144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KHAI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宣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編號3、4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1、2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TRAN NGOC KHAI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0~112.07.21 112.02.04 113.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3、28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07.19 113.08.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4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3、28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4號

2024-12-10

TCDM-113-聲-3858-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2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被告廖信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 7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案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單禁沒-76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 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巷內,見趙伯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趙伯倫所有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趙伯倫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伯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簡-2195-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炎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炎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炎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魏炎爐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 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 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魏炎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炎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 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炎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炎爐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貸款云云。 2 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帳戶、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1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匯款銀行帳號 被害人匯入詐騙銀行帳號 1 廖瑟娟 假投資 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許瑞文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林美英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4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建嘉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曹家杰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陳森益 假投資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林麗雅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TCDM-113-金簡-782-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存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 拾叁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 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史 于甄(由本院另行審理)、「馬東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 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甲帳戶金融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甲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萬60 52元之款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 函及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45頁、第51至78頁)。被告於偵訊供稱:交付甲帳戶期間是 110年10月25日前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卷第144 頁),參以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可見甲帳戶於110年9月 27日轉出41元後餘額1元,至110年11月10日方有200元轉入 。堪認甲帳戶自110年11月10起已經遭詐欺集團實際利用, 自該日起進出帳戶款項(不含本件告訴人轉入款項),縱無 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然基於甲帳戶於詐欺集團利用 前,餘額已為1元,嗣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事實,足證甲帳 戶餘額13萬6052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尚能支 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5.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 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史于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下稱「馬東石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史于 甄、黃政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 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等案件為有 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史于甄擔任車手頭,負責 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 ,黃政榮則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負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領 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史于甄、黃政榮乃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榮於 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無 證據證明其業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販售並交付給史 于甄,史于甄再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吳東融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 戶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東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介紹被告黃政榮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資料給「馬東石」之事實。 2、伊還有向另案被告王進益收取帳戶給「馬東石」之事實。 3、伊認為「馬東石」要伊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應該不是要從事合法之事之事實。 4、「馬東石」若聯繫不上被告黃政榮時,會叫伊去找被告黃政榮做事,伊知道是要叫被告黃政榮去領款之事實。 5、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黃政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給被告史于甄之事實。 2、伊會聽從被告史于甄指示而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3、伊有懷疑被告史于甄要伊做的事是不法的之事實。 4、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伊向被告黃政榮詢問是否要出租或出售帳戶,被告黃政榮說好後,伊就讓其與「馬東石」互推為通訊軟體之好友,讓其等聯絡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交給「馬東石」使用,並會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同上列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書 1、被告2人因加入「馬東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致另案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2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於上開案件提起二審上訴後,復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于甄、黃政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多次遭詐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陸續遭轉匯或提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爰不聲請沒收 其等犯罪所得。末查,本案台新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 ,尚有13萬6052元之款項,為被告黃政榮所得實際支配之財 物,而該款項亦係取自以集團性、常習性犯一般洗錢罪之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罪所 得,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0158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東融 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蓉」向吳東融佯稱介紹「群益證券」網站,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吳東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網銀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22時39分許 ③110年12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0年12月3日20時48分許 ⑤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簡-664-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被   告 劉楚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內側車道往經貿 五路方向行駛,並行經中科路近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羽 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方羽詩受有 輕微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方羽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方羽詩所駕駛自用貨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羽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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