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
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巷內,見趙伯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趙伯倫所有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趙伯倫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伯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19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