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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及 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 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 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 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 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 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43至49、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1、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 、證人張文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 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木被砍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本 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 ○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 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偵卷第 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易字卷第31至 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37015740號函(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 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 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 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著林老 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傾斜地 ,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矯正誤 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回;該 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竹根 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地主不 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地結果 ,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偵卷第7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是我請 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我砍本案柚 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張貼私人土地 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要我把本案4 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作物清空,他張 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2號土地等語( 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柚子 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案發前告訴 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 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止被告進入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 子樹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 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 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 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 ;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 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 ;辯護人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 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 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 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持分之 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訴人的 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59頁、 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 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柚子 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禁止被 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會吃、 送朋友等語(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柚子樹為有用 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而需整理土地 ,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 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亦 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案發時本案 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子樹,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農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之價 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易字卷第11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 從30多年前在本案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原易字卷第44 、1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供稱:我使用鋸子1把砍下本案柚子樹等語(原易字卷 第48頁),上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PDM-113-原易-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8、42336、42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劉永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許雅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侯承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42574卷第71至77、433至436頁),並有被 告與「微工專員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33至7 5頁)、寄送包裹超商收據(偵42336卷第29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下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那時 我以為是對方要買材料,且我也沒有做過代工,想說材料是 要用我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偵42574卷第435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7個帳戶,是被 告就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 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上開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 示之被害人梁志鴻、洪振中、歐冠杏、張代農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易 字卷第122-1至12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上開被害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6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 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易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 否認有獲利(易字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佩宣」,對王家珍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綁定帳戶云云,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45分 1萬0,01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王家珍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至12、241至242頁、偵42336卷第519至5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5至19頁) ⒊王家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2 梁堉嘉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rousel1 TW線上客服」、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對梁堉嘉佯稱因帳號被凍結無法交易,必須配合處理否則有賠償費用云云,梁堉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3分 4萬2,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堉嘉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43至146頁) ⒉轉帳明細(偵42336卷第159至1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809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3 張鈞美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家瑞 」、電話自稱 「台新銀行客服」,對張鈞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張鈞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18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張鈞美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57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79至182頁) ⒊張鈞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83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4 廖子喬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洗面乳賣家客服」 、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 」 ,對廖子喬佯稱公司系統遭駭,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廖子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44分 4萬9,912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0分、6時55分、7時、7時7分 4萬9,912元 2萬0,002元 3萬1,588元 4萬8,96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廖子喬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5至118頁、113偵12766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29至136頁、113偵12766卷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5 梁志鴻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以電話自稱 「創世基金會客服」、 「中國信託客服」,對梁志鴻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梁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26分、29分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志鴻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93至295頁) ⒉梁志鴻元大、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3至327頁、偵42336卷第373至3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9至33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6 蘇緯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對蘇緯佯稱需簽署相關協議並提供擔保,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蘇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31分 1萬0,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蘇緯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333至335頁) ⒉蘇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336卷第401至4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40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7 阮沛瑜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阮沛瑜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阮沛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阮沛瑜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69至2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7至291頁) ⒊阮沛瑜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3至2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8 陳綺濤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陳绮濤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進行交易,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陳绮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17分、25分 4萬9,988元 3萬1,23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綺濤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03至204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偵35338卷第211頁) ⒊陳綺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13至21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14至215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9 陳奕穎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對陳奕穎佯稱需簽署交易安全協議並驗證才能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陳奕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27分 1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奕穎警詢筆錄:  ⑴112年6月26日警詢(偵35338卷第217至220頁)  ⑵112年7月5日警詢(偵35338卷第221至2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507頁) ⒊陳奕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39至240頁) ⒋陳奕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33至237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10 洪振中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周艾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雲」、 「統一超商客服」、電話 自稱「台灣企銀客服 」,對洪振中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賣場問題云 云 ,洪振中因而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38分 2萬9,981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洪振中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81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97頁) ⒊洪振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95至11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1 蔡俐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0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gYang」、通訊軟體LINE,對蔡俐君佯稱欲出售Iphonel3手機云云,蔡俐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3分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蔡俐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俐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131至155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4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2 歐冠杏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起,以電話自稱「Hami書城客服」、「郵局客服」 ,對歐冠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處理云云,歐冠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19分 5萬6,06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歐冠杏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57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574卷第161至16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9至314頁) 13 劉陳苡亦(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動漫賣家」、「郵局客服」,對劉陳苡亦佯稱遭有一筆1萬元之訂單 ,需要配合取消云云,劉陳苡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46分、10時5分 4萬9,980元 2萬7,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劉陳苡亦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69至170頁) ⒉劉陳苡亦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85至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4 林峰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婷」、電話自稱「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峰志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定才能開通商場功能云云,林峰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9分 2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林峰志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91至192頁) ⒉林峰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99至2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5 李孟哲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出貨廠商」、「郵局客服」對李孟哲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 ,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李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10時13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李孟哲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205至206頁) ⒉李孟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23至2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6 吳育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吳育君佯稱因賣場違規,需聯絡專員配合解除云云,吳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8時25分 4萬7,99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吳育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27至229頁) ⒉吳育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39至247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6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7 徐珮貞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MAKEN」、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徐珮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下單,並提供連結表示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徐珮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1分 2萬9,95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徐珮貞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49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57頁) ⒊徐珮貞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59至26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8 張代農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49分起,以電話自稱「蝦皮 購物客服」,對張代農佯稱需配合匯款始能辦理客服 服務云云,張代農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張代農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61至262頁) ⒉張代農所供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95至299頁)(偵42574卷第46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2024-12-30

TPDM-113-簡-368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仲騏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3 至84頁)」、「遭竊物品明細(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接續竊 取「CITY SUPER 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預謀犯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尤惠瑀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113年4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周仲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3樓之「SOGO CITY SUPER 超市 」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隨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1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3年3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2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3所 示物品,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該店主任黃至暉發現而報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所示物品。 二、案經尤惠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至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法國煙燻鮭魚 2包 970 2 西班牙生火腿 2包 1,060 3 氣泡飲 2罐 122 4 蒸氣乳霜 2盒 1,280 5 獅王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00 6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58 7 tepe 牙刷 1支 130 8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1支 129 9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0 指甲剪 1支 480 11 不鏽鋼指甲剪 1支 149 12 cosmos 指甲剪 1支 150 13 弧形指甲銼刀 1支 400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2盒 360 2 藍莓 1盒 88 3 手工火腿 2包 336 4 魚子醬 3罐 1,317 5 西班牙生火腿 3包 1,020 6 水果風味汽泡飲 3罐 105 7 嬰兒迷你蛋酥 1包 110 8 琥珀紅糖 2盒 600 9 單柄小湯鍋 1支 2,680 10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318 11 tepe 牙刷 2支 260 12 寶可夢兒童牙刷3入組 1組 210 13 兒童牙膏 1條 139 14 拋光棒 1支 120 15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6 cosmos 指甲剪 1支 120 17 指甲剪 1支 180 18 白米灑水器 1個 110 19 日清杯麵 1個 135 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ZUAGA 風乾伊比利黑豬火腿切片(後腿)100G 2盒 1,060 2 西班牙赫爾塔多伊比利經典臘腸切片包 100G 1盒 280 3 赫爾塔多伊比利火腿切片包 100G 1盒 580 4 法國 LABEYRIE 野生煙燻鮭魚切片 75G 2盒 970 5 西班牙 AZUAGA 風乾伊比利豬紅椒香腸切片 100G 1盒 305 6 壽司 2盒 490 7 壽司 1盒 225 8 德國EMBORG 黑魚子醬 100G 1罐 439 9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芥末芝麻風味 20G 1罐 280 10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明太子風味 20G 1罐 280 11 A&W 麥根沙士 355ML 1罐 59 12 蘋果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3 橘子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4 法國總統牌曼達拉蒜味抹醬 125G 1罐 280 15 ALBERT MENES 櫸木煙燻鱈魚肝 110G 1盒 560 16 ALBERT MENES 山毛櫸木煙燻頂級沙丁魚 110G 1盒 560 17 ALBERT MENES 特級初榨橄欖油白金槍魚 160G 1罐 660 18 西班牙 CARMENCITA 卡門 馬芹粉 47G 1罐 135 19 味好美蒙特婁牛排用香料 95G 1罐 188 20 瑞吉諾 黑胡椒粒研磨罐 100G 1罐 490 21 法郎鑄鐵鍋 24CM 1個 4,900

2024-12-26

TPDM-113-簡-3976-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毒偵4943卷第23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客觀上 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TPDM-113-單禁沒-59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緯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兼具保人現 又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訪查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307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29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113年 度執字第8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 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聲字卷第21至25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案件,編號2為傷害 案件;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 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 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 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林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28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1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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