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46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命繳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公益金在案,詎該緩起訴遭撤銷而經提起公訴後,
又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其已無力籌措易
科罰金之款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揮發之情況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
上路僅有自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倚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倚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有自摔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倚正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接著又於是日19時、20時許,至
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退去,仍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
與重陽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交簡上-8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