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鄭雯心
鄭婷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林樲杰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甲○○新臺幣
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年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新臺幣(
下同)51,325元及987,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乙○○51,325元、甲○○1,070,69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太
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甲○○行經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頸拉傷、
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挫擦傷、右食趾挫擦傷等
傷害,原告甲○○左小腿脛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
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內踝三角韌帶撕
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乙○○51,325元(含醫療費用670元、交通費用6
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甲○○1,070,693元(含
醫療費用196,754元、住院期間花費3,819元、交通費用141,
630元、機車修繕費用10,150元、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親人因看護而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除
疤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另得主張
信賴保護原則,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1,325元、原告甲○○1,070,6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對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部分診斷證明
書費用550元、部分住院期間花費2,289元、部分交通費用7,
700元、機車修繕費用10,150元、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專
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應以半
日計算看護費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系
爭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肇事車輛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頭部
外傷並眩暈、右頸拉傷、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
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食趾挫擦傷,原告甲○○左小
腿脛骨幹其他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移位性骨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1,325元、1,
070,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
告甲○○由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
頸拉傷、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挫擦傷、右食趾
挫擦傷,原告甲○○左小腿脛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內
踝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內踝三角韌帶
撕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
定。
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670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
⑵交通費用:655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
通費用6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5頁),應堪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5,000元。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乙○○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
;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1,15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1
,08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2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
約3,09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
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元
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92,074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196,754元
,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95頁、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93頁至第110頁),應堪認定。
然我國多數實務見解雖認證明書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而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甲○○雖稱其於111年8月2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1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2
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至新樓醫院看診收據記
載證明書費共計4,530元,惟本院未見相對應診斷證明
書,原告甲○○亦未證明有聲請診斷證明書必要,故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甲○○於112年12月6日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看診收據記載2份乙種診斷證明書費共300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亦應扣除重複聲請費用150元。據以
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92,074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住院期間花費:2,289元。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8月15
日至同月22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花費3,819元,並提
出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
卷第69頁)。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為購買用品及洗頭支
出2,289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應堪認定。其餘1,530元則係原告甲○○主張其家人為陪
同照護前來醫院所支出停車費用,惟該費用為原告甲○○
家人前往新樓醫院所生費用,非原告甲○○所受損害,故
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8
9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⑶交通費用:54,77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往返住家、學校及
醫院等處,均由其母親接送或搭乘計程車,為此支出14
1,630元,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運價表、google地圖截
圖、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
院卷第41頁及第111頁至第113頁)。茲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論述如下:
①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0日
A、原告甲○○主張住家往返學校交通費用單程870元,
及學校至新樓醫院交通費用單程1,400元,並稱每
週4日需到校上課,共計95趟。惟原告甲○○就此部
分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醫療收據
如111年12月12日上午曾至新樓醫院復健科看診(
見附民卷第49頁),核與原告甲○○稱週一上午有
課需到校不符,故本院無法確認原告甲○○因傷休
養後何時復學及到校天數,當難率認原告甲○○此
部分主張為真。
B、原告甲○○主張從其住家往返新樓醫院交通費用單
程為560元,核與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甲○○
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故其請求就醫交通
費用,應屬有據。原告甲○○固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
燃料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準此
,原告甲○○就此得請求交通費39,200元(詳如附
表所示)。
②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0日
原告甲○○主張住家往返新樓醫院單程560元,及學校
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單程255元,核與行情
相符,尚屬合理。互核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
單據就診日期並剔除與傷害治療無關單據後,原告甲
○○此部分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5,570元(詳如附表所示
)。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54,770元(
計算式:39,200+15,570=54,770),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
⑷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購買除疤矽膠貼
片等醫藥物品,共花費7,34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5頁、第71
頁及115頁),應堪認定。
⑸除疤費用:55,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留有左小腿及足
踝脛骨骨折併肥厚性疤痕3處共14公分、左足踝及右膝
傷後疤痕色素沉澱,需接受修疤手術及雷射淡化色素治
療共55,000元,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見附民
卷第95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甲○○未實際支
出該費用,惟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原告甲○○
係因受侵害後始有此支出必要,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甲○○得請求除疤費用55,0
00元。
⑹看護費用:35,000元。
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洵堪認定。原告甲○○雖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
求看護費用72,000元,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
方式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
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
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酌原告甲○○年齡及受傷
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甲○○於居家期間得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甲○○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甲○○得請求看護費數額為35,000元(計
算式:1×35,000=35,0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⑺親人因看護而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母親全日陪同
照護,除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外,母親持續照顧
至111年12月31日,其母親受有3.5個月工作損失,以母
親農民投保額度每月24,000元基礎計算,其母親因看護
而不能工作共損失8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X光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
。惟該不能工作損失非原告甲○○所受損害,原告甲○○自
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⑻機車修繕費用:7,545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0,150元(含
零件費用7,815元、工資費用2,335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購買系
爭機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及第75頁),應堪
予認定。原告甲○○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
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
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8月15日,已使用約1年4個月,系爭機車零件費
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5÷(3+1)≒1,9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15-1,954)×1/3×(1+4
/12)≒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15-2,605=5,
210】。加計工資費用2,335元,共計7,545元。此即
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被告賠償7,54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
○○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共約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1,150,000元、110年間所得
約1,08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20,000元,名下財產總
額約3,09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乙○○雖主張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
時,因左前方遭小貨車(即藍色小發財車)阻擋視線,無法
預見被告車輛出現,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然原告
乙○○騎乘系爭機車於太子路路肩由西向東行駛,於藍色小發
財車右側駛出欲通過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太子路內
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經該路與太子五街路口作左轉彎,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3頁
至第59頁、第8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亦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責任。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左前方遭小貨車阻擋視線,
無法預見被告車輛出現,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其就系爭
事故發生無過失。然原告乙○○若未行駛路肩或能依規定超車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乙○○違規使用路肩在先,自
不能再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從而
,原告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㈤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17條第3項係
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風險承擔比例,債
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負有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致原
告甲○○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傷,原告甲○○藉原告乙○○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為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應
認係原告甲○○之使用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得以原告乙○○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
30%及70%,較為公允。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428元【計算式:(670+655+5,0
00)×0.7≒4,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22,813元【計算
式:(192,074+2,289+54,770+7,340+55,000+35,000+7,545+2
50,000)×0.7≒42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
428元、422,813元,及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日期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本院得心證理由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0日 121,580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78頁) 就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原告甲○○至新樓醫院看診及復健日期為111/8/29、9/15、9/22、9/26、10/5、10/19、11/16、11/23、11/25、11/28、12/2、12/5、12/9、12/12、12/14、12/16、12/19、12/21、12/28、12/30、112/1/3、1/4、1/13、1/16、1/18、1/19、1/27、1/30、2/1、2/3、2/6、2/8、2/13、2/14、3/10,共35次。原告甲○○得請求住家往返新樓醫院計程車費用39,200元【計算式:單程560元×2×35次=39,2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112年8月21日、8月23日、9月6日 2,4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就其中1,800元不爭執,但爭執112年8月23日原告甲○○未看診,應不得請求該日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細繹原告甲○○所提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甲○○於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有在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是8月23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故原告甲○○得請求該交通費用2,440元。 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0月6日 11,71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43頁) 就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其9/22醫療收據所載收費項目皆為雜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未見卷內相對應診斷證明書,核與傷害治療無關,應予剔除。其餘請求(即9/7、9/8、9/15)未有醫療單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同應剔除。故原告甲○○至新樓醫院看診日期為112/5/26、7/4、8/29、9/5、9/19、10/6,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日期為112/9/27,其得請求住家往返新樓醫院交通費用6,720元【計算式:單程560元×2×6次=6,720元】,及學校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510元【計算式:單程255元×2×1次=510元】,共計7,230元【計算式:6,720+510=7,230】。從而,原告得請求7,23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 5,9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該交通費用5,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故原告甲○○得請求該交通費用5,900元。
TNEV-112-南簡-12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