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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表明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 9至22頁、第76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57、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余素蘭之人為毒品來源 ,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 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0、113、1 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經查,被告本身為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後,嗣於110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11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多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惟其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 ,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 之區間。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並非甚 少、數量尚非輕微,其惡性、犯罪情節均高,自難認有何特 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價金均僅1千至2千元,販售對象僅涉及 3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7月至9月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2、4~ 6)或2年9月(編號3、7),定應執行刑6年6月,實有過度 評價而有過於嚴苛之情,且被告已59歲,服刑完畢將屆65歲 ,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低,請求定應執行刑4至5年為適 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罪)、2年9月 (2罪)。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在原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外部 性界線,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 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 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 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1

TCHM-113-上訴-133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家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第5450號、第5842號、第1135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部分: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壬○○部分:   壬○○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金 」、「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旖(其所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審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 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陳尊旖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計5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壬○○則 擔任向陳尊旖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即收水)。壬 ○○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 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如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 0所示「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尊旖則依「王國 榮」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 區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陳尊 旖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 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 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 贓款交予壬○○,壬○○再上交予該集團成員「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5至9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 尊旖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15卷第11至23頁、第6 1至70頁、第157至160頁、偵4947卷第11至19頁、第273至27 7頁、偵5157卷第15至22頁、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子○○(見偵4947號卷第118至122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 第239至242頁)、丑○○(見偵4947號卷第187至193頁)、庚○○( 見偵4947號卷第85至87頁)、丙○○(見偵4947號卷第143至146 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75至1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子○○(見偵4947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 23至130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43至260頁)、丑○○( 見偵3615卷第37至40)、庚○○(見偵4947號卷第89至103頁)、 丙○○(見偵4947號卷第149至163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 69至180頁)之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尊旖之臺企銀帳戶、玉 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4947卷第27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169至220 頁)、另案被告陳尊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 翻攝照片(偵3615卷第73至128頁)、提領及收水地點之監 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5053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1359號卷第15頁),僅於審判 中自白,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提款之另案被告陳尊旖,及向 被告收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11359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 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另 案被告陳尊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 查,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於 偵查時未自白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㈥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向另案被告陳尊旖收取其所提 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子龍」,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僅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且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因 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犯罪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見附民卷之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關 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 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 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 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 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為收得款項之0.5%乙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2,444元(計算式:收得款項與本案有關為28萬 元+20萬8,986元=48萬8,986元;48萬8,986元×0.5%=2,444) 。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 ,此業據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本院電 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丙○○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乙○○再依 「王國榮」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壬○○,被告壬○○再上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乙○○、壬○○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919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4947、 5157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 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 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子○○、辛○○、丑○○、庚○○、丙○○、甲 ○○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 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 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乙○○、壬○○ 涉嫌詐騙被害人癸○○、己○○、丁○○、戊○○案件,就形式觀之 ,1.前案被告為陳尊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 罪數」之關係;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 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乙○○、壬○○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 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從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前案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863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 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乙○○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號:乙○○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壬○○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 1 癸○○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乙○○-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2 己○○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丁○○ (提告) 裝熟騙錢 112年11月24日 11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7-11新羅福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5分許 19萬9,000元 4 戊○○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00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 112年11月24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 2萬元7筆及1萬元 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38分許、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 2萬元5筆 7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47分許 1萬2,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3時40分許 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之11萬8,614元與本案無關)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 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僅4萬9,986元與本案有關)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18分許 12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38分許 ATM 12萬元 1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5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13分許 ATM 2萬7,000元

2025-01-20

TPDM-113-訴-1121-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1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審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其結果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願 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之情況,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已量處輕度刑 ,查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自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林子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鄭士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子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鄭士誠及 林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 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子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鄭士誠與同案被告 賴炫璋(另行通緝)、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子玲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 人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甲○○、鄭士誠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2人與少 年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 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甲○○、鄭士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子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少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指明。 (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甲○○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 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 鄭士誠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 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 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 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 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 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鄭士誠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均屬可議,惟被告甲○○於警詢中稱: 當時是被告鄭士誠約我去KTV唱歌,後來同案被告賴炫璋找 少年江○○來處理與丁○○(未就被告甲○○、鄭士誠等人提出傷 害告訴)及少年徐○○之債務糾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 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發生口角,我跟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 打起來,後來旁邊友人要拉開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丁 ○○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鄭士誠於警詢中稱:我約被告 甲○○、林子玲及同案被告賴炫璋去KTV唱歌,同案被告賴炫 璋接到少年江○○電話說丁○○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約少年江○○ 、丁○○及少年徐○○來KTV談事情,我後來有看到被告甲○○跟 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被告甲○○就跟丁○○打起來等語(偵 卷第85頁);丁○○於警詢中稱:我接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打電 話給我叫我與女友徐○○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 同案被告賴炫璋旁邊有被告甲○○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 樓下巷內談事情,我們跟少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我 女友徐○○講話比較大聲,他們就叫她小聲一點,徐○○沒有理 他們,同案被告賴炫璋就不爽而往徐○○丟飲料,之後少年江 ○○用腳踹徐○○,我就擋在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被告甲○○ 就跑過來我前面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 後就一群人往我身上打,我跟少年江○○、被告甲○○、鄭士誠 、林子玲、同案被告賴炫璋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 卷第114至115頁);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丁○○ 錢,同案被告賴炫璋約我與丁○○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 KTV,後來下樓到巷子談,談判破裂後,同案被告賴炫璋朝 我丟瓶子,被告鄭士誠及林子玲叫我小聲點,後來丁○○被人 拉到旁邊,被告甲○○則拉扯丁○○的胸口,我上去扶丁○○,同 案被告賴炫璋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等語(偵卷第1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被告鄭士誠認識,彼此的家長 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被告鄭士誠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 丁○○交往前,就認識被告鄭士誠,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賴炫 璋要問丁○○事情,我陪丁○○過去KTV,後來丁○○先用被告甲○ ○的脖子,就發生拉扯,丁○○遭被告甲○○推倒,我過去要扶 丁○○起來,一群人就衝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248、 254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甲○○、鄭士誠 均與丁○○為朋友,且被告鄭士誠與少年徐○○相識甚久,案發 當天被告甲○○及鄭士誠原本係與同案被告賴炫璋等人在上開 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眾三人以上,嗣因 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論債務糾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 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 其等2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2人實施強暴之對象僅 丁○○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以被告甲○○、鄭士誠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2 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甲○○、鄭士誠均坦承犯 行,足徵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從而,被告甲○○、 鄭士誠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前 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 8月、7月,縱使對被告甲○○、鄭士誠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 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甲○○、鄭士誠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子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傷害、妨害秩序、非法攜帶刀械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鄭士誠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本院訴 字卷第23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均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被告甲○○、鄭士誠前已均有妨害秩序案 件經偵查或審理之經驗,竟仍均未謹言慎行,僅因與丁○○、 少年徐○○有口角即進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林子玲則在場助勢,其 等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等尚非謀 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助 勢、實施強暴對象之丁○○、少年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 ,又其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少年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母業已撤回對被告鄭士誠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 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被告鄭士誠復於本院審理 中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2頁);兼衡量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 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 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 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 被告甲○○、鄭士誠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 明,其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 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賴炫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士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賴炫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丁○○與其女 友戊○○(2人已分手),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KISS KTV, 商談解決丁○○與甲○○、少年江O毅(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間之糾紛,待丁○○、戊○○抵 達後,賴玹璋即請丁○○、戊○○隨同其與在場之甲○○、江O毅 、鄭士誠、林子玲到附近之巷弄商談,並由不詳之人另邀集 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助勢,同日23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一言不合而口角,甲○○與丁○○發 生肢體衝突,賴炫璋、江O毅、鄭士誠、林子玲及在場之不 詳男子見狀,即與甲○○基於妨害秩序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屬 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住宅區巷弄之公共場所,由賴玹璋持 酒瓶往戊○○方向丟擲後,再由賴玹璋、甲○○、江O毅與不詳 男子共同趨前毆打丁○○、戊○○,而鄭士誠亦以腳踹戊○○、要 求戊○○安靜點,對丁○○、戊○○實施強暴行為,另林子玲則在 旁對戊○○叫囂以助勢,造成丁○○受有頭皮2公分之開放性傷 口、右手擦傷、右上門牙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戊○○則受有頭部、右膝、左肘及腹壁挫傷、左膝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使附近住戶深 夜安寧受到干擾。嗣警獲報到場,賴玹璋等人即一哄而散, 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㈢、被告鄭士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告林子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㈦、共犯即少年江O毅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在場人魏正育於警詢之陳述。 ㈨、證人即在場人李怡安於警詢之陳述。 ㈩、警員施皓灜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賴玹璋邀約被害人丁○○之訊息翻拍畫面1份。 、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害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2、被告林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 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與少年江O毅及其他到 場參與之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賴炫璋、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均係成年人,竟與少 年江O毅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炫璋等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母何思珈於 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士誠之告訴,有告訴人何思 珈立具之撤銷告書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7

TCDM-113-簡上-449-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劉冠均與代號AD000-A113254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起訴書 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生,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3年4月30日1時許,在A女址設新北 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性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254,下稱A 女之父)於同日7時35分在A女房間發現 劉冠均裸身躺臥於A女床 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 生字第113606357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雙方係本於男女朋友 關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被告係一時思慮,不法程度較輕,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A女之父雖於科刑辯論時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然本院 衡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未該,然斯時 其2人為男女朋友,且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警 詢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提出告訴,此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堪認被告犯罪惡性較低;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 示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尚難歸咎被告無填補損害之心。 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A 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 而將之作為滿足私慾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 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 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3歲,知悉A女斯時未滿14歲,身體及 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 ,未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行為,所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 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A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 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新 臺幣20萬元,但未為A女之父接受致未達成調解,及參酌A女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9 0號裁定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經起訴,然被告既經本院 裁准羈押,足認被告該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又係犯 與本案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認被告經本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已知警惕,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尤昭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尤昭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6、167、184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經深刻反省,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在民國113年初發生車禍,車禍受傷一 直沒有完全恢復,傷口還受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骨髓 炎,前後進出醫院多次,差點失去雙腳;再因為家中還有妻 子與剛出生4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如果入監執行,會影響 到家裡的經濟;被告在發生意外以前,好不容易找到工作, 希望之後還可以持續工作賺錢,好好補償被害人、照顧家人 ;另被告因為與本案相同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先前已被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給予緩刑機 會或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37399號案卷(下稱「偵37399卷」)第109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4.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 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列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09偵37399號卷第109頁),核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五、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法定刑之減輕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 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 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 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心 地位,且所獲報酬不高,實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 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 告於案發時係因貪圖利益而答應提供帳戶並為共犯潘東輝提 領款項,但僅提款2日即有所醒悟,察覺自身行為不當,不 願配合繼續提款;又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即遭員警查獲 ,其提供帳戶導致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行為,先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 號、110年度易字第614號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入監執 行後,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出監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審理,均坦承犯行,表現出悔改認錯 之態度;再被告亦陳稱其先前遭遇車禍受傷住院,暫時只能 領取職災補償,並需扶養剛出生3個月的兩個小孩等情節( 見本院卷第171頁)。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縱宣 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  ㈡查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承認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惟此乃因其受警詢、偵查時,均未經 告知該罪名而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案(下稱「12468案」)卷一第5 1至53頁反面;偵37399卷第107至109頁;12468案卷二第37 、38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 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33、442頁,本院卷第 166、170、184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 否認犯罪(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14、215頁),則已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院認為被告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仍 嫌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03至604頁) ,且被告仍有按調解條件持續分期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亦為 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對剛出生4個月的雙 胞胎小孩,目前無業,須待身體康復後才能返回職場工作, 每月領取職災獎金3萬多元,需扶養妻子、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或希望可再量處更輕之 刑度。然被告前於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紀錄,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 本院酌量後認為以科處上開刑度為相當,故亦無從再量處更 輕之刑度,均併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 等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PHM-113-上訴-20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 、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 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 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 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 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 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 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 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 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 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國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檢111偵42594 卷第51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4「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蔡宗錦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449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1偵42594卷第83頁、第93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娟」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被告113年1 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頁至第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不知當今社會提供帳簿詐欺案橫行,竟仍提 供銀行帳簿給「美娟」收受詐欺贓款,又親自提領出60萬元 交付「美娟」,其又非飢寒交迫,無以為繼而出此下策,客 觀上難謂有何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之後,認應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 刑度為有其徒刑2月,客觀上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應認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63萬2,175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濟狀況,自陳現 有正當工作,需照顧高齡父母,且父親中風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附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及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5 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 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把錢拿回來,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每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之佣金,本件領60萬元,共拿了9,000元(見桃檢112偵5413 7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60萬 元÷10萬元×1,500元=9,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 得9,000元,應認其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詐欺贓款後,業已轉交「美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桃檢112偵54137卷第5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桃檢111偵425 9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蔡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 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 、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指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美娟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假檢 警」之方式,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 補助金,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63萬2,175元至王彥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層 王彥瑋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6)日13 時29分,將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蔡勇 勝依「美娟」指示,於同(16)日13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美娟」,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 蔡宗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勇勝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美娟」,且有依「美娟」指示領款,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指定帳戶事實。 3 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63萬2,175元至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13時29分即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提款6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第3966號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之3個帳戶予「美娟」並提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美娟」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領款 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20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陳秋詅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0066 17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另予職務 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官判決無罪,不代表公訴檢察官有疏失;如無罪判決要追 究檢察官責任,則起訴檢察官亦難辭其咎。公訴檢察官對於 無罪判決應仔細審酌是否上訴,如有上訴表示已盡責,亦應 查明是否改判。  ㈡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故審理中如發現有利被告之情形,論告時實無需硬湊理由、 徒然浪費大家時間;論告內容如與起訴書之「證據與說明」 相同,亦無需再多言;而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如已一一 表示有理由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可靠之證據,結辯時罪證已 明,前述情況於結辯時稱「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 ,請全部為有罪判決」可以節省各方時間,避免拖延訴訟, 始屬正辦。況原告論告時也有很多有罪判決,僅以8件無罪 判決即稱原告表現未達良好,實屬不公。其他公訴檢察官很 多也會說「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 判決」,也有很多被判無罪,何以這些公訴檢察官未被評定 為未達良好?再以,如何詰問主證人為審理技巧,必須審閱 全卷予以妥適處理,並非長時間詰問證人才叫盡職,故以詰 問證人時長衡量是否盡職,實屬邏輯不通且欠缺實務經驗。 而精神鑑定書如無錯誤,公訴檢察官何以需要表示意見?指 謫公訴檢察官對精神鑑定書未表示意見,亦屬邏輯不通。末 以,補充理由書應該精實,被告所指摘「簡略」意義為何? 標準為何?  ㈢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原告之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考核, 為免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告之職務評定審查與表決,惟 伊並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有失公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 (下稱職評會)對原告所為「未達良好」之決議顯非合法。  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1年職務評定時就有發生過申 請主任檢察官迴避,當時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 第33條規定。被告機關在很早以前一貫以來就有迴避的情形 。更嚴格的話在主任檢察官那一組,在評定當組的檢察官職 務是否良好的時候,主任檢察官也是要迴避,所以這個是相 同的案例。又審理程序或準備程序的筆錄是摘要記載,如果 用這種摘要記載的筆錄來評斷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活動的好壞 ,根本是用瞎子摸象、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評斷公訴檢察官的 工作績效,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現象。當初他們是很好意 要讓我評為良好,但是後來被法務部退回。因為一個公訴檢 察官要被評為未達良好相當困難,所以被告只好將我所有經 手的公訴案件及蒞庭筆錄找出來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挑出一 些他們認為的問題,事實上這些問題都不是原告在法庭活動 的過程當中的全部表現,如果職務評定是要一致性的標準的 話,被告有四個公訴檢察官,應該把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 錄都調出來作比較,這樣才是公平,而非僅是針對原告。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之過程合法有據:  ⒈評擬原告職務評定:   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 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 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 1年度之表現。 ⒉原告覆評結果「良好」,嗣經上級指示重新審酌具體事證而 改評「未達良好」。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 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並非如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 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另予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 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 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 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 ,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 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 本案另予職務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非僅因原告蒞庭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為未達良好 之評定,而係考核原告於無罪判決案件之蒞庭時,是否有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 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 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 義」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注意事項)第125條「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 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 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 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 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 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 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 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 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 ,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之規定。又何以僅就無罪判決來考 核原告之蒞庭態度及敬業精神,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 代表該案起訴時所憑之證據未能說服承審法官為有罪之判決 ,則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理應適時的意見陳述並確實詰問及 論告,以說服並形成法官有罪之心證,倘若公訴檢察官未為 之,於論告時僅以「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論 告,顯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蒞庭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部分無 罪之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就有違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之敬 業精神不佳,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節省各方時間部分,審判首重事實之發現及真 相之還原,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然有違上開系爭注意事項 第125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⒊原告前手檢察官於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聲 請傳喚證人楊佺蒲,待證事項係要證明被告陳偉銘、田勳有 殺人犯意及事實,然原告於職務調動後接任前手檢察官蒞庭 本案時,於主詰問證人楊佺蒲時,僅簡要詰問:你在警局、 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詰問流於形式,未為任何 事實詰問,豈有詰問技巧可言,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憑。  ⒋原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 日函暨附件鑑定及111年2月7日函適時表示意見,於論告亦 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不見原告就該 案之精神鑑定做證據力之評價,則如何得知原告於當時係認 為該鑑定是無錯誤的。再精神鑑定報告若對被告有利且為公 訴檢察官所採信,則公訴檢察官若未就精神鑑定報告個別表 示意見時,其於論告時理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論告,以促使 法院注意,倘若論告時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之論告,且未就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則難謂公訴檢察官 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一律予以注意。  ⒌按「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 ,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 ,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 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 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134條訂有明文,此 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係規範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各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如有上訴,也表示已 盡責」等語,尚難採信,蓋倘若原告此言可採,豈謂公訴檢 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可不認真蒞庭,待收到無罪判決再來上訴 ,則已算盡責了。  ⒍被告認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簡略,此係被告就原告書類之評價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無顯然恣意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應無瑕疵可指。 ⒎依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 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 ,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 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 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 況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112年2月16日職評會,就 原告之職評案未參與表決,該次會議決議原告職評未達良好 之初核程序,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1 第117頁)、原告退休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111-116頁)、 原告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2第9頁)、原告111年平時考評 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1-14頁)、原告111年離退人員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111年職評 會委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宜檢 嘉人字第11205000160號函檢附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 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5-20頁)、原告112年2月10日陳述意 見通知單回覆(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12年2月9日陳述 意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2第17-21頁)、原告111年度上訴 書類(原處分卷2第23-48頁)、原告111年度蒞庭案件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判決(原處分卷1第50-101頁)、原告111 年所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1第102-110頁)、112 年2月16日被告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 分卷2第3-7頁)、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 號函(原處分卷1第21-23頁)、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 字第1125576224號函(原處分卷1第25-26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1第1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2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作成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查被告陳述:「原告原任職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退休生效,其111年連續任職至 退休,已達6個月以上,本署依法應辦理其111年另予職務評 定。因原告已經是最高職等,而且該年度只任職6個月,所 以二者的核定結果會差到一個月的獎金。」(職評辦法第8 條參照),原告陳述:「一個月的獎金約為18萬多元。」惟 查,本件係關於職務評定之爭議,核非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故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 )規定:   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二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4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免職、免除 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 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 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 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 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 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7項 )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 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 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 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 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 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 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 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 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 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 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 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 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 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 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 果辦理之:(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 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 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 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5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 面通知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 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㈢經查:  1.原告職務評定經過:   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職評辦法辦理原 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 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職評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 覆評結果「良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 轉法務部核定(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經 法務部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第156次會議決議,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同年10月7日(11 1年9月30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59次會議決議)函及同年12月 27日(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副本 ,以本件仍有疑義為由,再請高檢署責成被告重新審酌查 證後函報該署,並視情況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嗣被告經由 主任檢察官按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平時考評紀 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案 提112年1月17日被告職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 議。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就111年 任職期間,111年另予評定受評擬結果「未達良好」一案 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4日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 。   ⑶其後,依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職評會決議,原 告初評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 「未達良好」,再經被告以112年3月6日宜檢嘉人字第112 05000350號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法務部提送檢察官 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 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 副知被告,嗣經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 2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⑷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 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 ,遞送被告職評會評定、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 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 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 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 ,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110 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 告主張為不可採。  2.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辦理另予 評定應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 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 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未達良好,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 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 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 另予評定之程序是經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 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評擬,得免經初評程序, 由機關首長(檢察長)就初評結果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 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 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機關 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 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 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檢察官職評辦法所定 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另予評定的判斷,而且 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 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 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3.原告雖主張董良造主任檢察官為其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 考核,為免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件職評審查及表決云云。 惟由前述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 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 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 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 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 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1年度檢 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 原處分卷1第37頁),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 造將參與其另予職務評定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 。而董良造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2年2月16日職評會職務評 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 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另予職評事項 ,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迴避;況 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另 予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另予職評為未 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再者,且主 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即有監督配屬 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權責,對於配屬分組檢察官的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最為瞭解,當然適於受 檢察首長指定,而為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職務評定評擬的主管人員,而且檢察官分組辦事的職務監督 與職務評定的評擬考核兩者之間,本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關 係,自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相容而應予迴避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其主任檢察官即擔任會議主席之董良造於該次會議,應迴避 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 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是劉檢察官 申請林委員宏松迴避,經會議決議同意林宏松為劉檢察官職 務評定評擬主管迴避,並非因林宏松主任檢察官為劉檢察官 之評擬主管而有法定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擔任該次會議之 主席即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其111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 ,於審議另予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為 不足採。  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 、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 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 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 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 ,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 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 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 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 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 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法務 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289)」 2.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 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 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 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 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 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 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 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 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 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 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 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 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 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 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 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 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 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26項次、D級有12項次,均無項 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無任何記載;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欠缺同理心」、「公 訴蒞庭平順。欠缺溝通協調能力。」;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 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敬業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熱誠 ,各項書類簡要且錯誤甚多」;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 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 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公訴蒞庭未盡責」 、「敬業態度不佳」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 經被告職評會評定時,參考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 料,綜合評核後,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結果 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 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未達良好原因欄則記載「辦理 公訴業務蒞庭,未善盡職責」;案經被告報送法務部,提送 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 ,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 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被告112年2月16日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 112年5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4.依職評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 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 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 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 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 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 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 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違反職務 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節,被告 業以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 案號(原處分卷1第19-20頁),堪認有據。被告為調查原告 有無進行全面性的辯論,乃調閱原告蒞庭案件筆錄,依筆錄 記載可知原告沒有進行全面性的辯論,只是請法官依法判決 ,原告在辯論的論告過程沒有其他的辯論。另調閱原告蒞庭 筆錄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未盡發現真實義務,自無將所有公訴 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進行比較評比之必要,原告主張應 將公訴組檢察官筆錄都調出來比較才公平,自無可採。  5.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另予職務評定期間,辦理公訴蒞庭個案 判決無罪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原告於論告時僅為「請依法 判決」,另2件則有簡述說明。縱認關於詰問證人時長與盡 責與否無直接關連之主張、一審判決無罪判決不表示其判決 是對的而公訴檢察官就是錯,惟本件係觀察原告於無罪判決 之公訴蒞庭表現評量,查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 殺人未遂案,該案前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主要係為了解 被告陳○○有無殺人犯意,嗣因職務調整由原告接手,詰問證 人時僅詢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並 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是被告陳稱原告於111年1至6月蒞庭 未盡責,原告在論告時僅陳述事證明確,全部為有罪判決等 ,沒有確實辯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以及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有關檢察官致 力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同時間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書 一共有七件,內容簡略,簡略的部分只就起訴書錯誤的部分 進行更正,並無積極提供與該案有關的證據,或是聲請調查 證據,同樣也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規定 ,實屬有據。被告終認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件符合 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11年 另予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 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 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 應予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11年 度另予職務評定期間之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2-訴-9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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