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金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涼亭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樁雄
、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宋嘉娟、游
子芸、林如珊、莊雅婷、洋詩涵、遊人瀚、蔡鳳娥、陳淑芳
等人(下稱王樁雄等14人),致王樁雄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
所示王樁雄等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子芸賠償和
解,難認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2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王樁雄等
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王樁雄等14人各別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
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復考量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游
子芸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本即為法官依
職權裁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情、行為人情狀等相關量
刑因子後之綜合評價結果,自不得僅執特定對行為人不利之
量刑情狀,即指摘上開綜合評價結果有何不當之處,由本案
情節以言,被告固有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數量之人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且未與
附表所示各該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不利量刑情狀,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患有身心疾患之人(不詳載於本判決內容,相關資料可見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97頁),且由卷附相關資料,亦可見
其身心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經營、對財產事務之認識已有致
生相當影響之情,則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近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度刑,然此部分既為原審綜合考量
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所得之綜合評價結果,亦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
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
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樁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樁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樁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5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 113年4月2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徐嘉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嘉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嘉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嘉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 2、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7頁) 3、告訴人徐嘉檍手寫資料(見警卷第67頁) 113年4月25日8時3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愛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愛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愛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詐騙帳號及群組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2、詐騙訊息擷圖1張(見警卷第107頁) 4 告訴人 陳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吟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投資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4頁) 2、客服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頁) 3、轉帳擷圖1張(見警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翁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慧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慧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見警卷第150頁) 2、告訴人翁慧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4、APP紀錄擷圖、line暱稱及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6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謝在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在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2、詐騙APP「凱強投資」之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3、告訴人謝在賢之上海銀行帳戶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第192頁) 4、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67至185頁) 7 告訴人 宋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嘉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2、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207頁) 3、委託書(見警卷第21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2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游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子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2、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4、告訴人游子芸於「OK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及出金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37頁) 5、告訴人游子芸與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8至240頁) 6、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7、出金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2頁) 8、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簡訊及撥貸通知書2紙(見請上卷第5頁) 9 告訴人 林如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如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如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9時5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61頁) 2、虛擬貨幣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61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10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雅婷,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31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9至321頁) 113年4月25日16時36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洋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洋詩涵,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洋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1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3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339至341頁) 12 告訴人 游人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人瀚,佯稱:投協助其通過公司任務後,可分紅獎勵金云云,致游人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1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7時41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蔡鳳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鳳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擷圖2張(見警卷第382頁) 2、蔡鳳娥之子吳俊諳之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79頁) 3、蔡鳳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86頁) 113年4月28日0時1分 8,000元 14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 2萬6,400元 郵局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10同第416頁) 2、陳淑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09頁) 3、居留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40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11至414頁)
CTDM-114-金簡上-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