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
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
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
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
,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
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
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
,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
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
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
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
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
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
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
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
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
,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
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
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
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
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
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
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
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
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
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
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
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
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
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
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
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
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
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
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
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
,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
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
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
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
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
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
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
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
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
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
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
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
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
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
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
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
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
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
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
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
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
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
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
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
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
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
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
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
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
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
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
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
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
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
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
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
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
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
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
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
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
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
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
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
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
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
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
,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
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
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
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
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
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
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
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
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
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
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
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
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
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
?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
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
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
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
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
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
,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
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
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
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
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
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
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
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
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
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
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
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
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
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
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
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
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
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
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
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
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
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
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
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
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
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
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
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
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
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
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
,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
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
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
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
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
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
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
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
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
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
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
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