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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協議離婚,且於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願自104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直 接匯入兩造所生子女○○○、○○○之郵局帳戶,作為子女之學費 、生活費之用,直至子女25歲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截 至113年9月18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所墊付之長子○○○ 扶養費53萬元、次子○○○扶養費104萬元(共157萬元),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57萬元。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欲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尋找房仲業者低價拋售或向銀行借貸,而侵害聲請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積欠之 扶養費與贍養費,相對人所為顯係脫產,本件債權實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5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離婚協議之扶養 費請求、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民事訴訟程序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7

PCDV-113-家全-3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名義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各分擔 2分之1(下稱系爭分擔契約),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 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萬2,54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0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 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上訴 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於民國96年 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分擔契約。系爭房地價金 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費 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 依系爭分擔契約應由兩造各分擔641萬2,546元,然被上訴人 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4萬元及貸款150萬元,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其餘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下 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表示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 。另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45號判決准予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駁 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伊於另案審理中 之110年5月21日,即以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此屬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應於112年3月30日另案判決確定 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伊於6個月內即112年4月20日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 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入微薄, 而伊自91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店長,每月 收入達10萬元,除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全交予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乃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惟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之分擔比例,亦無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嗣因上訴人外 遇,伊始訴請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所 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 ,伊亦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謂兩造有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又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為買受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由 伊為借款人於97年6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C貸款 ),用以清償A貸款其中之300萬元,A貸款餘額為525萬元, A貸款餘額525萬元與B貸款共675萬元,迄今均由伊按期清償 ;而C貸款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系爭房屋客變設 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 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均由伊支付。另兩造已 於103年6月2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9至8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有給付自備款44萬元,且兩造分別 以B貸款150萬元、C貸款150萬元共同清償A貸款其中300萬 元,C貸款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據。然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時,兩造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親密,且彼此 財務收入及支出難以明確區分,而上訴人將所購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因甚多, 實難遽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各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 2分之1。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貸 A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由上訴人擔任借 款人,被上訴人則非借款人,被上訴人無須共同清償A貸 款,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至被上訴人有支出系 爭房地自備款44萬元,及以C貸款為上訴人清償A貸款中之 150萬元,僅可認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而為上訴人負擔 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及貸款。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則其本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 依通知單繳納相關稅金,實難認兩造有何負擔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 造有為系爭負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難謂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房屋電費、裝潢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比例,故 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 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費用,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之費用,顯屬無 據。至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債權人可依此規定對夫 妻請求負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間於同條第1項已另有規 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此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故 上訴人主張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第280條規定由兩造「 平均分擔」,顯有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等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伊父均有出資,自備款250萬元幾 乎都由伊支出,且家庭生活開銷及出資由伊支出更多等語 (見原審卷216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 」,逕以推論其係表示兩造須各出資達2分之1之約定。況 兩造雖於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 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然亦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僅係表示兩造均有出資,而 非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難認實在。又民 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然此係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之規定,而共同 出資係出資人間各自提出資金,並非對外之共同債務或債 權,則兩造之「共同出資」,自無民法第271條所定「平 均分擔」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 7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陳其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A貸款之債務人及裝潢契約之定作人 (見本院卷二19、20頁),是依上開契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給付價金、清償貸款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清償A貸款及給付裝潢費用,均係履行其所負 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致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更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負擔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 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 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 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 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 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 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 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 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 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 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 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 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 、「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 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 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 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 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 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 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 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 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 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 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 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 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 ,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 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 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 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 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 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 」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 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 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 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 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 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 」、「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 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 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 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 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 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 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 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 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 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 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 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 ,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 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 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 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 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 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 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 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 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 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 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 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 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 、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 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 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 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 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 ,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 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 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 ,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 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 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 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 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 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 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 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 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 ,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 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 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 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 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 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 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 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 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 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 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 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 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 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 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 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 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 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 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 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 ,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 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 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 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 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 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 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 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 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 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 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 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 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 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 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 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 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 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 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 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 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 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 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 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 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 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 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 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 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 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 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 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 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 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 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 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 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 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 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 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 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 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 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 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 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 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 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 ,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 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 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 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 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 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 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 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 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 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 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 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 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 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 ?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 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 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 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 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 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 ,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 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 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 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 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 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 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 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 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 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 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 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 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 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 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 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 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 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 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 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 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 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 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 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 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 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 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 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 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 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 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 ,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 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 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 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 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 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 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 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 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 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 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 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2024-11-26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 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 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 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 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詎料 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 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 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 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 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 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 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迄今 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 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 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 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 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 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 ,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 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 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 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 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嗣經聯邦銀行以 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 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 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 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 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 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 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 )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 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 ,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 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 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 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 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 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 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 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 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 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 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 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 ,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 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 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 ,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 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 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 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 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 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 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 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 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 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5

TPHV-113-抗-107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2024-11-22

TCDV-113-訴-98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曹月娥 被 告 曹銘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4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號0樓,以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 國68年間購入,購買時因原告前夫蕭宏志在外素行不良且債 務累累,其原告母親曹黃金枝擔憂倘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會受蕭宏志債務連累,遂堅持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之弟即被告之父曹慶昇名下,經原告、曹慶昇表示同意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部分,係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再向曹黃金枝借貸30萬元,餘款不足的部分, 則由曹慶昇以系爭房地貸款30萬元,最終以86萬元購入系爭 房地,並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惟 數月後,曹黃金枝不捨被銀行賺取高額利息,遂再行出借30 萬元予原告清償該筆房貸,雖系爭房地之公證契約(下稱系 爭公證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金:11萬 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然此乃為逃避稅金所致,買 賣雙方當時是以私約約定房屋價金為86萬元,非以系爭公證 契約上之價金成交。㈡系爭房地整修後,70年間先由原告之 兄曹慶龍搬入使用,於80年6月2日原告即偕同3名子女搬入 居住迄今,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每年均由曹慶昇口頭告知 應繳金額後,原告再交付現金,待108年起Line通訊軟體普 及後,曹慶昇始改用Line通知,水電費則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另86年間曹慶昇雖曾委由熟識的代書詢問過戶事宜,無奈 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無力繳納而作罷。㈢多年來,系爭房 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因發生高 雄氣爆案,也是原告請領高雄市政府之影響慰問金並匯入原 告帳戶內,且111年3月曹慶龍過世時,曹慶昇也曾與原告討 論過112年7月待原告外孫蕭睿群大學畢業後,即辦理過戶登 記,詎料曹慶昇於111年8月2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旋即於同 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112年起 ,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認有異而去函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被告竟完全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據等正本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實情是系爭文件自購入起 均由曹黃金枝保管中,被告於曹慶昇過世後均遍尋無著,先 於110年10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後辦理 繼承登記,爾後始在曹慶昇遺物中尋著,而此應是曹慶昇於 104年、105年間,至曹黃金枝居住○○○街000號處照顧時自行 取走的,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文件均由曹慶昇持有中,另曹慶 昇多年來對於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異議,倘非因原告 實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會毫不作聲,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曹慶昇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是曹 慶昇既已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也因而消滅,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楊 芬霖購入並簽訂系爭公證契約,該屋所有資金均是由曹慶昇 支付,而彼時曹慶昇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具有相當資力, 而原告並無收入,且對於系爭房地之各項出資如何交付,貸 款如何清償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乏實據可佐,是原告主張其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曹慶昇86年間曾與 代書討論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亦或是於111年3 月間曾與之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蕭睿群名下等情,均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難證真實。㈡系爭房地由曹慶昇購入後, 為盡孝道而讓父母遷入,原告當初係以照顧父母為由自行遷 入,曹慶昇體恤原告離婚而基於姊弟情誼,未將原告趕出,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長年來均由曹慶昇支付,有歷 年繳款證明可佐,原告雖有7張繳款證明且持曹慶昇與其間 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自108年起,繳款證 明也只有7張,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稅金20年來均由原告繳納 ,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使用人,曹慶昇基於情誼,或有可能 讓其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以代租金,況原告縱曾繳納 稅金,也無法當然推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此外,系爭文件 均是由曹慶昇保管持有中,原告從未持有過,況縱依原告所 述係由曹黃金枝持有中,其大可於107年間曹黃金枝過世時取 回正本並要求當時還在世之曹慶昇辦理過戶,惟原告捨此不 為,亦見其非所有權人甚明。㈢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曾遭逢高 雄市石化氣爆案,然此均是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 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續亦由曹慶昇修 繕,足見原告僅是借居該處,而非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 證人曹育祺及蕭睿群為證,然渠等均屬晚輩,出生時系爭房 地早已過戶完成,渠等所證均是聽聞而來,難證原告有何出 資事實,或與曹慶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等情,實則 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出資且購入,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於6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父曹 慶昇名下,曹慶昇過世後,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曹慶昇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   ⑶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後,原告於80年6 月2日 始搬入系爭房地,現仍居住使用中。   ⑷曹慶昇與原告間109 年5 月28日至111 年6 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真正。   ⑸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因發生石化氣爆災害,係由曹 慶昇於104 年2 月11日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㈡本件爭點如下:   ⑴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曹慶昇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與楊芬霖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 金:11萬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該契約經公證後, 系爭房地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 曹慶昇並持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萬元,曹慶昇過世後 ,被告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行於111年10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於80年6月2日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期間曹慶昇曾以Line通知原告需繳 納房屋稅等稅金,惟多數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均為曹 慶昇持有,再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遭逢高雄市石化氣爆案, 係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 請求讓與契約書,惟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影響補助金 並由高市府匯入6000元影響慰助金至其帳戶等情,有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稅單、原告與曹慶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賠償請求 讓與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卷二第27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曹慶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曹慶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85年度 、100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與曹慶昇於108 年、109、110、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母蘇鈺婷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曹育祺、蕭睿群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匯 入氣爆影響慰問金等情(見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卷二第 141頁至147頁、卷三第83頁至第87卷頁、第155頁)    ,惟查:    ①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出資26萬元,曹黃金枝借 我30萬元,曹慶昇再拿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30萬元,但 我不知道是向哪間銀行貸款的,後來因為銀行利息太高 ,曹黃金枝就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本息,這30萬元也是 曹黃金枝借我的,又系爭公證契約上雖記載系爭房地價 金共為36萬3016元且註明「未另訂私契」,但那是為了 省稅金,實際上雙方是有私契,但我沒辦法提供,當初 要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有前往現場看,是出售人楊芬霖 的先生王先生跟我接觸的,但後來辦理買賣及過戶都是 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楊芬霖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我沒有見過楊芬霖云云(見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第98 頁),則就出資部分,原告雖自陳以自有資金26萬元及 向曹黃金枝借貸共60萬元(原先30萬元加計嗣後向銀行 清償3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惟此部分除原告 供述外,其他如26萬自有資金係如何支付賣家、相關匯 款單、或原告如何清償曹黃金枝借款等證據均付之闕如 ,復系爭房地買受時為69年間,60萬元借貸對原告或曹 黃金枝而言均難謂少,縱為母女,既已定性上開款項為 借貸,應能就其與曹黃金枝間關於共分幾期清償?清償 方式為何?是否有再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為陳述,然原 告於審理中均隻字未提,又系爭房地初始曾向銀行貸款 30萬元,原告既已自陳當時銀行利息極高,顯然該數額 負擔非小,自應能陳明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本預計該如 何償還,惟原告依舊未能表述,反於言詞辯論中多稱: 因為曹黃金枝覺得銀行利息太高了,是曹黃金枝清償貸 款本息的,甚而連當初向哪間銀行貸款均不知道(見卷 三第26頁),彷彿事不關己,僅屬旁觀,顯與一般實際 出資之人與借名登記人間,需協商己身應如何實際支付 銀行本息,或是對第三人之借貸該如何償還之小心謹慎 並保留相關單據之態度迥然不同,況被告再行主張系爭 房地實際成交價金與系爭公證契約上所載有異,又自承 無法提出私契書面文件在卷(見卷三第98頁),則按常 情,買賣房地事關重大,何況私契與系爭公證契約間價 額不同,恐影響雙方是否能順利完成交易等後續事宜, 然原告就私契有無存在?如有是否收藏在何處等情均無 法證明,僅空言指稱另有私約存在,又自承後續買賣過 戶事宜均是由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從未見過出售人 楊芬霖等情,實與一般買賣房屋當事人事必躬親情形有 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為真正買受 人乙情,顯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其與曹慶昇於108、109、110 、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等,以證系 爭房地之稅金由其支付等,然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曹慶昇僅告知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及日期,並未 再提及其他渠等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細節,是縱認 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為真,然系爭房地長期 以來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三第164頁),則曹慶昇與原告約定由其負擔系爭房 地相關稅款費用,亦符常理,雖原告主張:以房屋稅抵 用租金過於低廉,且在曹慶昇過世前長達30餘年間均未 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有索討之意云云,惟原告與曹慶昇 既為手足,曹慶昇基於照顧之情而多年來讓原告無償使 用該屋,亦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系爭房地於70年間 先由曹慶龍搬入使用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益證曹慶 昇本即有基於情誼讓兄姊使用系爭房地之慣例,自不能 據此反推原告與曹慶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③原告又稱系爭房地曾因高雄氣爆案而由其請領影響慰助 金云云,惟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是由其使用乙情,已如 上所述,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由住戶申請的 ,帳戶是我提供的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64頁),足證 該慰助金性質僅係災害發生時,高雄市政府所發放予當 時實際居住者救助金甚明,況後續賠償程序仍由曹慶昇 處理等情,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所附各災損照片 、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收件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11頁),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甚 而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④原告雖再提出證人蕭睿群及曹育祺證述為據,惟查:據 證人曹育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由曹黃金枝撫養長大, 一直到她於107年過世前,我都是跟她住在一起,曹黃 金枝會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姑姑(即原告)的,因為稅金 問題無法過戶等語。因為曹慶昇突然過世,原告擔心房 子會被被告出售,她會沒地方可以住,所以就算要借錢 也要來付稅金,關於這個房子的事情都是曹黃金枝跟我 說的,她說這個房子是阿嬤買的,但因為原告前夫有一 些壞習慣,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又曹慶昇 在曹黃金枝過世時,有跟我說等蕭睿群畢業時打算過戶 等語(見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復證人蕭睿群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聽曹黃金枝還有曹慶昇說,等我畢業後 也就是低收入戶身分結束後,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 見卷三第168頁),然買受系爭房地時,證人均尚未出 生,顯然無法親歷親聞當初事實發展經過,定必是聽從 他人傳述而來,他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人顯然未曾 有任何查證行為,而曹黃金枝、曹慶昇現均已過世,亦 未就系爭房地誰屬乙節留下隻字片語,證人與兩造又有 情誼糾葛甚至直接財產利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足可 生疑,況且證人曹育祺更證稱:曹黃金枝說系爭房地是 她買的,因為原告前夫有一些壞習慣,所以要登記在曹 慶昇名下等語,與原告所稱是其出資購買之陳述已有出 入,而若真為曹黃金枝所購買,且擔憂原告前夫狀況, 為何不直接登記自己名下即可?顯然其證詞仍有不合情 理之處,益見證人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其與曹慶昇間究係如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曹慶昇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50    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其與曹慶昇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被告為曹慶昇繼承人,對原告附有返還義務,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6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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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鍾長志即鍾秀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長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皆需工作,只好將小孩 送到托嬰中心照顧,但高額的托嬰費用是沉重負擔,加上父 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雖有二位姊姊,惟已出嫁,除年 節紅包外,平時不方便也沒有多餘能力可常拿錢回家分擔父 母家中開銷與扶養,而聲請人為家中長男及唯一男丁,父母 的房租與生活扶養責任也自然全由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就 利用刷卡或是銀行借貸來貼補勉強應付,又於110年時與最 大債權凱基商業銀行做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150期,年息7 %,月繳新臺幣(下同)11,442元方案,嗣因無法負擔而毀 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 號:110 年度司消債核第3837號)、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 履行)通知函、本院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61 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 49號)、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托嬰中心收據、貸款繳 款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 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2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6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水電費帳單、聲請 人親屬財產資料、本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004號 )、行照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 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成立後,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22年10月10日止, 分150期,每期需清償11,442元,嗣聲請人於112年底毀諾。 又聲請人原在喬毅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別無其他收入或津貼,爰以此作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77,000元(含個人生活費14,000元、分擔房貸14,000 元、父母房租20,000元、父母扶養及醫療費12,000元、托嬰 9,000元、扶養小孩8,000元)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 款證明、托嬰中心收據、貸款繳款明細為證,固非無據。惟 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債務人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基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42,640元(含債務人個人19,680 元+債務人子女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父母19,680 元×2/3名扶養義務人)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是聲請人於彼時可處分所得45,8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42,640元,僅餘3,160元後,已有連續三個月低 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 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衡酌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暫以42,640元為適當,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 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00萬元計算(見調解卷),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562-2024112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繆慶全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繆慶全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然其每月 收入僅為新臺幣(下)2萬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每月所剩餘額難以償還所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仍繼續任職於「鴻林 室內裝修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鴻 林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9 頁)為證。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並未查聲請人任何之勞保投保紀錄,復對照聲請人所提 出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見聲 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以,本院 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320元,然參酌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 個月1期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740元, 第180期清償2,632元之每月還款方案,顯已不足負擔,遑論 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79萬9,50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 94萬2,317元等債務,聲請人仍需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 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0

PCDV-113-消債清-9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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