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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 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 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 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 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 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 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5

SLDV-113-全-184-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鄧以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2筆各120萬元、30萬元放 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6日止,利息則按 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4.46%計算,若未依約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藻美學公司對此2筆放款,僅分別繳納本 息至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鄧以婷為藻美學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藻美學公司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為證(見促 字卷第6至17頁)。而鄧以婷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藻美學公司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 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 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389,6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17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3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相 對 人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或將上 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邀同相對人松昂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繳付本息,然相對 人等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7日,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73萬 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詢詠信企業社已歇業 ,無營業收入,聲請人寄催收函至相對人詠信企業社、松福 來營業所地址,均遭退信,顯已逃逸,且依相對人松福來、 松昂興之聯徵資料顯示,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 相對人現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等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對相 對人等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業據聲請人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2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詠信企業 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南港郵局第991801號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影本(本院卷第30-34頁),可證詠信企業社現已歇業 ,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因遷移不明而無 法送達,足認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另依相對人聯徵中心個人 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6-44頁),其上均載有相對人有 信用卡全額未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1

SLDV-113-全-182-20241121-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 3,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33,91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璞聚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蘇芷 瑩、劉英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解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詎料 相對人等對前開債權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26日,迄今尚欠本 金3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查,相對人蘇芷瑩、劉英松名下房地,於 本案借款後,有脫產之情形,此有相關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可 證。另相對人有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0346號),金額高達498萬元,債務人顯有債務惡化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均院認釋明仍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 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 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催告後,債務人仍 未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買賣之情形,另亦 遭其他債權人就其財產假扣押,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 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TCEV-113-中全-7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林亦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 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第三人林萬瑞(下稱其名,與光碩公司合稱林萬瑞等2人 )為連帶保證人。光碩公司自112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78萬9,5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權),伊聲請對林萬瑞等2人為假扣押獲准,惟林萬瑞於1 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萬瑞等2 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伊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萬瑞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債權、 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因恐抗告人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 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170萬3,867元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林萬瑞向 伊借款逾2,000萬元,先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3順序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再於同年10月1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 系爭不動產未再有變動,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合計高達5,72 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已無殘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並未侵害相對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無變動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可能,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 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林萬瑞等2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林萬瑞於112 年10月13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前開信託行為損害其系爭借款債權,其已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信託行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51、55至 6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 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系爭不動產已由林萬瑞信 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林 萬瑞於111年5月8日擔任光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依 序設定2,16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已有變更,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 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 分。  ㈢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5,720萬元 ,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殘值,其與林萬瑞所為信託 行為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 1/1

2024-11-21

TPHV-113-抗-1288-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公司)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邀同林惠美(下與紘賓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 1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 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紘賓公司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4月19日、同年6月18 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6萬3,292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78萬7,5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3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17萬5,77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萬3,292元

2024-11-20

SLDV-113-訴-172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陸政宏 被 告 頃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維仁 被 告 趙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頃 星有限公司(下稱頃星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高雄市 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3529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趙維仁,此有本院113 年9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30日經商公字第11353 852700號函檢附之頃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至77頁),依上開規定,頃星公 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趙維仁,趙維仁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趙維仁為頃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頃星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趙維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頃星公司分別 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 銀行多次催繳,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78萬33元、8萬3,982元(合計共86萬4,0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卷 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頃星公司為 借款人,趙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8萬33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3,982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萬4,015元

2024-11-15

KSDV-113-訴-121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暢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安工程)邀同被 告蔡居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 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期間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 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 823,2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希望能分期償還或將利 息調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並未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表明希望分期清償、調降利息等語,然未經原告同意 ,且被告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借款之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未償還本金餘額 0 2,000,000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25日 658,645元 113年3月25日 164,65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未償還本金餘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0 658,645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0 164,65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23,298元

2024-11-15

KSDV-113-訴-109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00萬元,並分成2筆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⒈於111年7月28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 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 .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 目前餘額為433,044元。  ⒉於111年7月28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民國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 1次,目前餘額為104,008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付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7,052元(計算式:433,0 44元+104,008元=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 於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4-11-14

PCDV-113-訴-257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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