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沈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0,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 月5日繳款1萬6,26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101年10 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0,174元未清償,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 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並依104年12 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 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在被 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效,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39-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起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 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 038元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 ,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 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 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 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 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心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LINE 暱稱「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6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起商順越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2、66、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 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7,038元 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宥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院勾稽卷內證據及被告個人情況,認定、說明如下:   ⒈參以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偵卷第25至79頁),被告表示「但我去年我跟和 潤貸款餒 這樣還可貸嗎」、「因去年我要辦貸款你這沒 過我才跟和潤貸」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就「目前的 負債每個月繳多少」回應「九千多」等語(見警卷第37頁 ),互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想把其他貸款 的錢還清,而因為我沒有薪轉、勞健保,所以向銀行貸款 貸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之前是貸機車貸款,印象貸了40萬元,每個月繳9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因為 我之前有與OK忠訓申請辦貸款,但貸款沒有過,我出院時 需要一筆錢,然後「張梓玹」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 貸款讓我過,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足徵被告與「張梓玹」聯繫 前及聯繫期間,均有資金需求。   ⒉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有1筆中文 摘要為「身障補助」之交易於113年6月7日存入4,049元, 而經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要去領殘障津貼時 ,發現不能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供稱:我沒有借到錢,我出院後打電話給他,對方就關 機了,我去郵局領津貼時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可見被告針對以本案帳戶提領殘障津貼之供述, 均大致相符,執此,本院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受領政府補 助之日常生活工具,而於上開「身障補助 4,049」匯入 後,依序則有告訴人匯入29,985元,另有中文摘要、存款 金額為「網路轉帳 49,985」、「網路轉帳 49,986」之 交易各1筆,上開款項均匯入後,則有中文摘要、存款金 額為「卡片提款 60,000」、「卡片提款 40,000」、「 卡片提款 34,000」之交易各1筆(詳見附表),又被告 係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11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 身障補助,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金額合計:4,04 9+29,985+49,985+49,986=134,005;提領金額合計:60,0 00+40,000+34,000=134,000),易言之,被告本身亦受有 4,049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 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豈有願意提 供即將有身障補助匯入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而使自己淪為被害人之理,是本院已難遽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   ⒊另綜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 告係在去郵局領殘障津貼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能領、被 警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是自此情以觀, 亦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 亦不認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後予「張梓玹」後,本 案帳戶可能因此無法使用或涉嫌犯罪,否則被告殊無於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仍有嘗試領用匯入本案帳戶之身 障補助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應可徵被告並未預見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帳戶將會為「張梓玹」不法使 用,方會將其用以受領補助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 人。   ⒋再審酌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中,「張梓玹」傳送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聯 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工作: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 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要求被 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卷第41至45頁),其後, 「張梓玹」復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正面照片,同經被告回 傳(見偵卷第63、67頁)等情,可見「張梓玹」非無詢問 被告有無工作、收入、勞健保、過去有無其他借貸等攸關 還款能力、風險評估之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 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 雜工、屠宰工、遊樂場員工、彩券行員工、檳榔攤員工之 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7、70頁),以及被 告雖有貸款經驗,然係機車貸款(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40頁),而與本案信用貸款非全然相同等各情,本院認 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尚屬有據。   ⒌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損 失,且所交付本案帳戶乃被告唯一、且用以受領補助之金 融帳戶之個人情狀,認無法排除行為人未預見其所為與詐 欺取財、洗錢有關之可能性,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省略部分欄位,節錄自警卷第21頁交易清單)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0000000 111419 跨行提款 10,005.00 17,627.00 0000000 074822 跨行提款 17,005.00 622.00 0000000 012358 身障補助 4,049.00 4,671.00 0000000 225032 跨行轉入 29,985.00 34,656.00 0000000 225629 網路轉帳 49,985.00 84,641.00 0000000 225733 網路轉帳 49,986.00 134,627.00 0000000 225934 卡片提款 60,000.00 74,627.00 0000000 230021 卡片提款 40,000.00 34,627.00 0000000 230108 卡片提款 34,000.00 627.00 0000000 110442 跨行轉出 10.00 617.00 0000000 142729 警示帳戶 617.00 0000000 024921 利息 784.00

2025-03-20

PTDM-113-原金訴-94-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 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 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 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 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 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 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 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 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 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 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 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 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 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 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 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 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 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 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 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 、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 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 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 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 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 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 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 )、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 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 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 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 /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 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 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 ,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 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 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 (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 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 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 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 ,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 (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 周伯勳。 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 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 「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 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 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 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 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 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 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 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 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 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 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 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 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 (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 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 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 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 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 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 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 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 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 ,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 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 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 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 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 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 (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 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 )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 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 ),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 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 、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 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 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 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 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 ,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 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 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 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 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 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 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 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 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 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 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林 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再將部分款項提 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騰暉復於同日16時6分後某時許,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提領款項時,同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張日麗,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新 竹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騰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6、40、4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1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所涉法條如上(本 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 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屬刑法第5 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予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源祥、張日麗 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附表甲編號2符 合幫助犯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農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利等 語(偵卷第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 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林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至16時6分許,提領43萬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21時20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4號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源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騰暉 再將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祥、張日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做金流,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然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應知悉做金流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林源祥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所匯入之部分款項43萬5,000元,於同日15時33分許提領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源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源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日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日麗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日麗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新竹農會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各1份。 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或新竹農會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起,提領其中43萬5,0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0

SCDM-114-金訴-3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