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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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江英龍 被 告 陳友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27

HLDM-113-原附民-121-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洪偉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附民-153-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譓奾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譓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 款項予蘇友男、張維秀、邱鈺淇。   事 實 一、陳譓奾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4 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泳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泳凱」,供「李泳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李泳凱」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陳譓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維秀、邱鈺淇、蘇友男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譓奾、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秀(見鳳警偵字第11300084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邱鈺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蘇友男(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維秀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告訴人張維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告訴人邱鈺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邱鈺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蘇友男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告訴人蘇友男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至第96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使用,「李泳凱」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約15萬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維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以臉書私、LINE向張維秀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販售之背巾、無法下單需協助認證及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維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12分 4萬9,986元 113年6月18日18時17分 4萬9,986元 2 邱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臉書私訊、LINE向邱鈺淇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鞋子、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須匯款認證帳號云云,致邱鈺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45分 2萬123元 3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5時7分以臉書、LINE向蘇友男佯稱:其友人欲購買蘇友男販售之燒酒器、需提供郵局帳號、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及台灣行動支付APP的驗證碼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詐欺集團即於右列時間自蘇友男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劉邦詠所有 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4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 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莊浩哲、許意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 周茗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莊浩哲、許意 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周茗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2153號 函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41678號函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個人資料表、存款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5至309、311至316頁),以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 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 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固係提供促成正犯犯罪結果既遂之助力,惟其於犯罪 結構之地位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201至203頁),被告並已悉數履行,此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3、219頁),可知被告素行尚可,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收入約4萬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考量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6人均 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二、經查詢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之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2日帳戶餘額為8元,於同月4日因 警示、圈存而剩餘1,063元;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同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4日帳戶餘 額為9元,於同月5日剩餘833元,此分別有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9至315頁),可知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 行前之帳戶餘額後【如附表二所示,亦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1,055元(1,063-8=1,055)、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824元(83 3-9=824)】,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 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中國信 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於提款 卡、密碼係附屬於上開帳戶而存在,於上開帳戶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莊浩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莊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網銀轉帳20,066元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莊浩哲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37至39、41至55頁)。 2 許意晽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許意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網銀轉帳49,987元 ⒉112年11月4日18時03分許,網銀轉帳49,988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許意晽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73至77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2頁)。 3 潘珈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潘珈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網銀轉帳49,985元 ⒉112年11月4日15時52分許,網銀轉帳5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潘珈琪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97至101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09、111至117頁)。 4 劉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劉安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網銀轉帳20,05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劉安庭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36至141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153頁)。 5 梁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梁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58分許,網銀轉帳20,056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梁崴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間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71頁)。 6 周茗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周茗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5日00時06分許,網銀轉帳49,901元 ⒉112年11月5日00時07分許,網銀轉帳49,902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周茗棋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19至226、227至2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5元(1,063-8=1,05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4元(833-9=824)

2024-12-27

HLDM-113-金訴-68-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桑‧咪給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 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被告巴桑 ‧咪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於準備程序明 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6頁),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止飲用酒類後即 返家休息,嗣於翌(2)日14時許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出門, 被告於長達12小時之休息後因誤會己身之酒精濃度已符合法 律規定之範圍,始駕車上路誤觸刑章,純係偶發性犯罪,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情況有異,應無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 要;又被告本案並未肇事,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目前 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尚需繳納貸款、執行扣繳 欠款,並須扶養年邁體衰之父親,生活經濟負擔沉重,原審 量刑實屬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至 22、66、89至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加重有所不 當,且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已詳予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原交簡卷第23 頁),其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 件,亦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已休息甚久,因 誤認酒精濃度已降低至合法範圍始駕車等語,核係刑法第57 條第1款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之量刑因子,與有無論 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為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1.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災害,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2.被告上訴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其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並未實際造 成災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量刑事由,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下,本案於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 加重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本 院認為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除上開原判決已納入量刑基礎之 因子外,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之減輕事由,原判 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開量 刑並無輕重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及 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 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桑‧咪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巴桑‧咪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 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之「紫京城KTV」內飲用米酒、洋酒 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14時許,自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 15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嘉里三路口,因行車手 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桑‧咪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 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 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生活輔導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2-27

HL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7-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陳聖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經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起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報到,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陳聖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立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指定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為送達地址,復經觀護人告知應於113年8月19日 報到,惟受刑人無故未到,經檢察官依其陳報地址合法通知 ,於113年10月21日未報到,且自113年8月7日即出境迄今未 歸,現另案通緝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3 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0643號函、113年9月19 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1767號函、113年10月23 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4303號函、送達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 、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 執行條例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出 境未歸、所在不明,本院亦無從通知其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26

HLDM-113-撤緩-101-202412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民於民國113年6月9日8時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海岸路之檳榔攤飲用3瓶啤酒,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 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潘建 民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113年6 月9日13時55分許對潘建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見警卷第6頁),且酒測前警員未聞到被告身帶酒氣 ,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懷疑其酒駕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並 無客觀合理依據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酒駕,尚不得謂為 「已發覺」。是被告於酒測前向警員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應 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 間,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本 次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電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HLDM-113-花交簡-193-202412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念祖與告訴人羅兆君素不認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38分左右,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石塊2顆 ,砸向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 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等部位,致該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 駕駛座的扶手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棚,推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該機車倒地、機車的後照 鏡斷裂、機車車體磨損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24

HLDM-113-原易-248-202412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新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某KTV飲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 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 15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旅館投宿,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25分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林中山路與節約街口,因違規未停車再開為警攔查, 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面帶酒容,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對羅新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呈報單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HLDM-113-花原交簡-23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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