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吳文珍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定銓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
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鄭華偉之戶籍謄
本,因抗告人無鄭華偉之其他資料,經戶政機關拒絕核給戶
籍謄本;另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事件之全部卷宗,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0元,並提出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該裁定命補正鄭華偉年籍資料
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復無得抗告之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請求准予閱覽卷宗部分,屬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就該處分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如法院以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依同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卷宗,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上開關於閱覽卷宗之爭議,均非本件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裁定抗告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簡抗-8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