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以下簡稱
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3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
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
三人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宜。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聲請
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
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於相對人
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嗣聲請人補正遺產分
割協議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之不動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共四人)按應繼分各取
得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新臺幣1,369,383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相對人分得之遺
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聲請人復未說明及提出證據釋明其取
得被繼承人全部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依據。因
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難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家親聲-87-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