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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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道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 志航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56萬元(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 法和解成立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 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鄭道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346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劉志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於上址停等紅燈,無法閃避而遭鄭道洪所騎乘之機 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劉志航受有雙手鈍挫傷、左 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志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 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77-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熙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經過該處路口時即 兩車輛發生撞擊」應補充記載為「經過該處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 鋐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2萬9709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 ;另告訴人於本案中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犯罪情節(見調院偵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 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林方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方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7巷3 0弄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9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蔡鋐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南路1段29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路口時即兩車輛 發生撞擊,致蔡鋐緯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髖 臼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鋐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方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鋐緯於警詢之指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25

TPDM-113-交簡-643-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蔡鋐緯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林方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182-20241225-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ZE WING TAT(中文譯名:施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67號),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後(113年 度撤緩字第2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 二、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即被告SZE WING TAT(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 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案列:111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賠償被害人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前於113年3月6日將傳票寄送受刑人向士林地院所陳報其 居留證上所載之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之地址,經由務機關退 回表示無此人(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住址詳卷)。而受 刑人提起抗告時並陳明其在本院送達傳票前已搬離臺北市中 山區明水路之地址,現與配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 路2段之地址等語(見抗字卷第12頁,住址詳卷),此亦核 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 前往上揭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地址查訪,管理員表示受刑人 已搬離許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專勤隊113年12月9日 函文),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臺北市中山區 明水路地址之意,難以該地址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 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 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2-25

TPDM-113-撤緩更一-1-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劉志航 被 告 鄭道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28550號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8550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微風台北車站店)地下1層之優尼 聖運動聯盟店(店招牌為:New Balance字樣),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 ,自設於該店門口之商品貨架,徒手竊取New Balance牌綠 色外套(價值新臺幣3,980元,型號:WJ41509NWG號,尺寸 :L)1件,得手後將之置入隨身包包中即離開,嗣該店店長 吳兆桀於翌(1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盤點時發覺商品短 少,調閱店面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與吳兆桀)。 二、案經吳兆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雯媛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兆桀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進貨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4

TPDM-113-簡-452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勁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盧勁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盧勁宇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盧勁宇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即法務部○○○○○○○○)員工停車場內且形跡可 疑,民眾報案後,經警到場盤查,經盧勁宇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盧 勁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665ng/ml、14570ng/ml,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被告盧勁宇於警詢中雖不否認其於113年8月23日下午18時許 ,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前往新店區找朋友聊天等情,然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 係在其遭查獲前2星期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經 查: (一)被告駕駛7023-P6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法務部○○○○○○○○ 員工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案,警到場後經被告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5頁、第49至65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二)又警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6 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70ng/mL等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7頁)。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因此,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採 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駕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457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 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案列:101年度聲字第4 972號),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 案);被告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71號),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列:108年度 聲字第1665號,下稱乙案);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 審簡字第526號,下稱丙案),而被告甲案之假釋亦經撤 銷,需執行殘刑3年10月2日,並與乙、丙2案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 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犯罪型態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含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卷內尚無鑑定報告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尚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爰不就 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734-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立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單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 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單立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立孝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返家休息,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 ,於翌日(16日)9時許,從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酒測攔檢點時,為警攔停,發現 其酒駕,於同日9時29分許,對單立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聖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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