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28550號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8550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微風台北車站店)地下1層之優尼
聖運動聯盟店(店招牌為:New Balance字樣),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
,自設於該店門口之商品貨架,徒手竊取New Balance牌綠
色外套(價值新臺幣3,980元,型號:WJ41509NWG號,尺寸
:L)1件,得手後將之置入隨身包包中即離開,嗣該店店長
吳兆桀於翌(1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盤點時發覺商品短
少,調閱店面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與吳兆桀)。
二、案經吳兆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雯媛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兆桀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進貨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TPDM-113-簡-452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