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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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2 、13963、14102、14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編號10)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113偵13962卷第9-15頁;113偵13963卷第9-12頁;113偵14 102卷第9-12頁;113偵14387卷第9-12頁;本院卷第92-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 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郭 岑駿、黃鴻銘之公仔,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 ,應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身賞玩,未經他 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2 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打臨時工維生、須扶養父親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公仔共4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供稱:扣案之11盒公仔均為本案犯行所竊得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但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告訴人2人 均表示扣案之11盒公仔都不是他們的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71頁),尚難逕認扣案之11盒公仔係告 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2 盒,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編號10萬能鑰匙係本案犯行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岑駿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4盒(價值共約1,6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2卷第21-23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2卷第37-38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偵13962卷第38-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2卷第4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5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8盒(價值共約3,200元)。 ⒈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3卷第15-17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3卷第19-20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3偵13963卷第20-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3卷第3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1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3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2,000元)。 2 郭岑駿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郭岑駿之娃娃機內公仔共6盒(價值共約2,4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102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387卷第13-15頁) 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4102卷第37頁)  ⒋現場照片3張(113偵14102卷第39-41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14102卷第41-51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黃鴻銘之娃娃機內公仔共19盒(價值共約7,600元)。

2024-12-27

CHDM-113-簡-241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等 二裁定,均已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認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 情形,而有重新組合並更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必要,附表一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86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請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 二)編號1至3之罪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罪, 與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其餘他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1、2與4至19之罪,則經本院以9 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徒刑39年6月,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 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從而,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 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 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2執聲他1117字第1129049466號函否准 受刑人之求請,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97號裁定認本件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而撤銷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函文,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違 背,合先述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 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應於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 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25 77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9月10日」),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 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 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 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為了戒毒的決心,把多年 抽煙的習慣戒了,在服刑這段期間,每天以毛筆書寫心經已 有10年,家中尚有83歲老母親需人照料,現今離報假釋尚有 4年之時間,為此准予更裁24至27年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27

CHDM-113-聲-132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 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 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 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 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 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 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 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 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 ,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 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 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林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 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 、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 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 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 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 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 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CHDM-113-簡-2434-20241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黃聰敏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附民-84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應更正為「彰 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漏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2次)、毀棄損壞、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 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29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傅文龍」工作證壹張及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傅春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 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 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春 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可證明傅春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待黃聰敏點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黃聰敏聯繫,佯稱 :可下載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聰敏陷於錯誤, 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傅春銘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 )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傅春 銘持用之工作機,由傅春銘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 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上揭居處,出示上揭「定勝公司」 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 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定勝公司」、傅文龍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 現金150萬元予傅春銘,傅春銘再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 在取貨地點附近路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5、71-73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25-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告訴 人拍攝被告取款、工作證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 張(偵卷第39-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傅文 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傅文龍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 「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吳文同」、「唐楚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尚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學歷 、入監前做市場攤販、月薪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傅文龍」工作證,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抵銷我積欠黃 聖沅之債務,他說每次取款可以抵銷取款金額1%的債務等語 (偵卷第12、73頁),是依本案取得贓款金額150萬元之1% ,即1萬5,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HDM-113-訴-103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世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世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院子,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12 公克、0.0044公克);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1 -46、47-49、105-106頁;本院卷第43-46、49-5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9-6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370,姓名:陳世奇)(偵卷第69頁)、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5張(偵卷第71、76-7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偵卷第1 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 0900625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53-15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 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務農月 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各為0 .0012公克、0.004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易-1565-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佑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4時27分許止 ,在某農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載運之 釣竿長度超出機車龍頭把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5-56頁 )。  ㈡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21、39、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1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2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家福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新臺幣1 ,200元)得手,並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運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害人柯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9-21頁)、113年4月16日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29頁)、113年6月17日 現場蒐證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偵卷第31-33頁)、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3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甚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 前從事紡織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價值相當之賠償金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 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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