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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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有相類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所涉 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等罪名,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本案多達12名被害人為相類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且 本案刻正進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侵訴-163-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離婚。甲○○於 同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丙○○工作 處所門口,因懷疑丙○○前有出軌行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丙○○ 手機遭拒,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指摘丙○○「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 墮胎、二性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不 實事項,而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陳述 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都是真 的,且當場只有其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新月二街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因懷疑告訴人前有出軌行 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告訴人手機遭拒,而指稱告訴人 「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墮胎、二性 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無訛(偵卷第3至5、26頁),復有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及本 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59至61、66至70、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 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係站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外、倚靠開啟之拉 門,門內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兒童在場,門外則屬一般 人行道而屬大眾可往來通行之處,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期間,有數名行人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7至79頁),堪認被告係在 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指述;且被 告指謫告訴人涉有「出軌」、「性病」、「墮胎」等具體 事件,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與他人不正常往來、行 為不檢點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於 上開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發表該等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 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屬實情云云。然查: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 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 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 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 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 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 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述:被告散布不實 謠言表示其有性病、出軌、墮胎等情,被告所述都不是事 實,其也沒有去多家婦產科治療,過去2年間其只有曾經 去過豐禾婦產科拿延經藥等語(偵卷第4、26頁),且其 所證內容與卷附之就醫紀錄、豐禾婦產科病歷資料等項均 互核一致(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 顯見證人證稱其並未患有性病等節係屬真實可採。而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係有看到告訴人在Google多家婦產 科診所都有留言,且於其質問告訴人去婦產科係為何事, 告訴人說這是隱私的事情、還說其係在調查她,其認為告 訴人這樣就是在承認她有性病等語(偵卷第26頁)。然查 ,告訴人僅曾前往豐禾婦產科就醫1次,並無前往多家婦 產科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係見告訴人前往 多家婦產科就醫而認為告訴人患有性病或墮胎等節,已屬 無據;況且,一般人前往婦產科就醫原因所在多有,不乏 為診治各種婦科疾病者,被告僅因告訴人曾前往婦產科就 醫、或告訴人未向其陳稱去婦產科目的為何,即遽指告訴 人係因出軌罹患性病抑或前往墮胎云云,實難認定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並未提出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 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即虛捏 告訴人出軌、染有性病、墮胎等不實事項,足使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道德 形象、人格評價,使告訴人難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責。況且,被告指稱告訴人出軌等情 事,純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被告若認告訴人 確曾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 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謫散布,故本件 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 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 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 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涉有「出軌」、「性 病」、「墮胎」等具體之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應與上開 誹謗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 係,於雙方離婚後,竟仍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外,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陳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甚不足取 ,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 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誹謗手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0

PCDM-113-易-382-2025011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家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下均稱廖承彥)與朱家緯為朋友,2人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1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同學匯KTV板橋店」時,因故與謝國強之朋友鄭朝誠發生口角 爭執,2人因遭謝國強勸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朱家緯徒手掐住謝國強之脖子,劉承彥則徒手毆打謝國強之腹部 ,致謝國強受有頸部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承彥、朱家 緯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 本院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承彥之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至1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強 、證人鄭朝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8、20至 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承彥、朱家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及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原易-129-20250110-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謝國強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原附民-23-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之犯意,經蘇楷文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宗軒聯繫,約 由吳宗軒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 予蘇楷文後,吳宗軒即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 時4分許,向蘇楷文收受其轉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 許,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軒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蘇楷文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其 轉帳之4,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是以4,400元購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 同樣價格,應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宗軒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 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蘇楷文以轉帳方 式給付4,4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蘇楷 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楷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 蘇楷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楷文112年1月19日道路辨識系統結果 及行車軌跡、證人蘇楷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以4,400元之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云 云,惟查:   ⒈證人蘇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筱均,也不知 道被告用什麼方式拿到大麻電子煙彈,我就是要跟被告買 ,我跟被告說我要大麻電子煙彈,然後他賣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蘇楷文主觀上係向被告購入大 麻電子煙彈之意。   ⒉關於被告以多少「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部分,被告 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均」之成年人(下 稱「均」)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 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向 「均」詢問稱:「漲多少?」等語,「均」回覆稱:「現 在2200。長(漲)兩百,但這批很純,已經出完了,但我 有留著,明天記得來拿。」等語,則依被告與「均」之對 話可知,被告似有向「均」購買物品之意,而「均」則是 各批價格不同,該批價格為2,200元,且該批大部分貨物 已經「出完了」,然從該對話記錄中,語意尚屬不清,亦 無相關證人(如「均」等人)之證述,雖認雙方交易之物 品即大麻電子煙彈,故從上揭對話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 於112年1月8日向「均」購買之物為大麻電子煙彈,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向「均」購買大麻電子煙彈 2個,且112年1月19日購入之價格為2,200元。   ⒊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蘇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如下: 「    蘇楷文:你那邊現在有煙彈嗎?    被告:你要幾?    蘇楷文:多少?我前陣子拿17,年後他們才有。    被告:1/17?那麼便宜喔?    蘇楷文: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我可以幫你出啊,你年 後來這拿?    被告:你多少拿17?    蘇楷文:1個。    被告:我現在單拿1要22,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要幫 你問嗎?    蘇楷文:我如果今天要拿2,你有辦法給我嗎?就22沒關 係。    被告:我幫你問問,你幾點要?」等語,有被告與證人蘇 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從上 揭對話記錄僅可知悉被告自行告知證人蘇楷文1個大麻電 子煙彈之價格為2,200元,但實際成本為何則無從得知。   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結束其與蘇楷文之上開 對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訊息予「均」陳稱:「 改2,我剛出差回來,有嗎?」等語,經「均」回覆稱: 「有,我在家隨時可以。」等語,有被告與「均」之微信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傳訊息予證人蘇楷文告知:「我剛拿到,他 剛去拿」等語,被告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方傳訊息予 「均」陳稱:「到了。」等語,有被告與蘇楷文之微信對 話記錄、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0頁),則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 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即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 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後,方與「均」碰面,則被告該 次碰面是否係向「均」取得大麻電子煙彈?當次之成本價 是否為1個2,200元?買2個之價格是否為4,400元或另有折 扣?均仍有所不明。是依前揭對話記錄,尚難推斷被告交 付予證人蘇楷文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之進貨價為4,400元。   ⒌況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均」也有在賣一 般的加熱電子煙,我有向「均」購買一般電子煙彈,3顆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被告於11 2年1月19日是否係向「均」拿取大麻電子煙彈?或係拿取 其他物品?仍有所不明,且本案亦無查獲上游「均」或王 筱均等情(詳如後述),自難以被告前揭自述內容,及語 焉不詳之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大麻電子 煙彈2個予證人蘇楷文。   ⒍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 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告 與證人蘇楷文並非至親,證人蘇楷文亦明確表示其係要向 被告「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因本件 欠缺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則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分局於112年 (職務報告記載113年,應屬誤載)5月22日拘提吳宗軒到案 時,吳宗軒第2次筆錄第9頁內容稱與大麻煙彈上游『均』交易 大麻煙彈時,『均』都是請不同的人到場跟吳宗軒進行交易、 對方都戴著安全帽、無法辨認對方身分及長相特徵、第10頁 內容稱沒有親眼見過『均』、交易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經警方 查證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表 示『均』未在指認紀錄表中等語云云;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3 日對吳宗軒再度製作筆錄,吳宗軒稱向同一名大麻煙彈上游 『均』購買之煙彈係睡眠菸彈、不是大麻煙彈,另經警方根據 兩人對語紀錄查證幾乎都是吳宗軒親自到大麻煙彈上游『均』 家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面交大麻煙彈,吳宗 軒始坦承確實有到上開地址面 交過,並改稱可以指認大麻 煙彈上游『均』之真實身分,本分局遂提供與5月22日同一份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指認大麻煙彈 上游『均』為王筱均(Z000000000)、確信程度百分之60。據 上開吳宗軒製作筆錄說詞反覆、多處說詞與兩人對語紀錄內 容均不相符,且亦無法提供向王筱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本分局無法依吳宗軒單一指認(確 信程度百分之60)之事實再續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 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至 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4,400元,係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大 麻電子煙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楷文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 ,供存款、轉帳所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供於販賣毒品使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大麻電子煙彈,被告則稱係其個 人用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上開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1本 3 大麻電子煙彈 1個

2025-01-09

PCDM-112-訴-1484-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原 告 王雪香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8

PCDM-113-附民-241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卞昱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卞昱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卞昱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決處刑確定,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2月16日入監執行 上開刑期,嗣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4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抗告

2025-01-03

PCDM-114-聲-2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 附民字第47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 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 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 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 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 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 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云云 ,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 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 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PCDM-113-聲-400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14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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