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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鄭丞佐 (地址詳卷) 被 告 鍾守仁 (地址詳卷) 張政仁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重附民-54-2024121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哲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霖、林哲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母親 戴莉莉告知渠與同事王進茂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後,憤而邀 約林哲勤一同前往查看,楊東霖、林哲勤遂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共同持空氣槍1把( 經鑑定無殺傷力,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 空氣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文吉路口之遠雄新 未來3工地2樓(下稱本案地點),渠等見王進茂躲在本案地 點之工地電梯內,先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王進茂,而 楊東霖喝令王進茂離開電梯;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楊東霖 持本案空氣槍抵住王進茂嘴部,又隔著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 ,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 槍交付林哲勤後,徒手捶王進茂之胸部2下(楊東霖、林哲 勤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 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楊東霖、林哲勤共同以上開舉動 ,使王進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霖、林哲勤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 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東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持本案 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王進茂,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用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嘴部,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我也沒有鳴槍等語。被告林哲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與被告楊東霖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 一起拿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有因證人戴莉莉(即被告戴東霖之母親)與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被告林哲勤受被告楊東霖之邀約,由被告楊東霖攜帶本案空氣槍,被告2人一同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持槍恐嚇之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12至13、118至121頁、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原易卷第69至79頁)、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115至118頁)、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工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9698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49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1支槍,一開 始是被告楊東霖叫我從電梯出來,被告林哲勤擋住我並拿槍 抵在電梯的門上,拿槍對著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出電梯,因為 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所以我不想開電梯的門,被告2人都有 輪流拿槍,也有輪流喊我,一個人喊我時,另一個人就拿槍 ;被告楊東霖拿槍對著我,要我出來,我自己走出電梯的, 出電梯後,被告楊東霖拿槍抵在我的人中,且我遭被告楊東 霖打,我的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楊東霖很大力用槍敲了2下, 被告楊東霖的力量很大,我的胸部也被他用拳頭打2下,只 有被告楊東霖打我,被告林哲勤只有對著我旁邊的牆壁開1 槍,沒有打我;我在偵查中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 楊東霖,被告林哲勤是證人戴莉莉的兒子,我會知道是因為 證人李渼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易卷第72至77頁),於警詢 時證稱:我一出電梯就遭被告2人堵住,其中1人拿槍指著我 ,並把槍口抵住我的嘴巴,接著拿槍托打我的頭,此人再把 槍拿給另一人後,又用拳頭捶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中風過 ,不要打我,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戴莉莉的兒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所稱「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下 同)拿槍指著我叫我出電梯,我因為看到對方拿著槍,所以 我不開電梯門,但對方仍然拿著槍叫我出來,這個電梯門是 有洞網門,我怕對方真的會開槍,所以我就打開電梯門出去 ,我一出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依證人王進茂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 被告楊東霖),就先用槍抵住我的嘴巴,又用槍打我的頭, 再徒手打我的胸部,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 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 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楊東霖於偵 查中自陳:我有拿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只是當時他有戴工 地帽,所以我的槍是打在工地帽上,他說他有心臟病、有中 風,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可見 證人王進茂雖然無法釐清被告2人與證人戴莉莉之身分關係 ,但對於被告2人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關於被告楊東霖係以槍打 在證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而停止傷害證人王進茂,係因為 證人王進茂向被告楊東霖稱曾有中風之案發經過細節,與被 告楊東霖上開供稱相符;復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 :我與證人王進茂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王進茂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恨及糾紛,堪認證人王進茂應無甘冒誣 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 證人王進茂不僅前後證述一致,就本案細節處更與被告楊東 霖供稱相符,則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李 渼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進茂就有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2人到本案地點,拿著槍隔著電梯,抵著證人王進 茂的嘴巴問他要不要出電梯,還拿槍打他的頭,還有打他的 胸部,「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有對牆壁開 了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王進茂於 案發當日就已經打電話向證人李渼瑄描述本案發生經過,且 針對開槍之人為「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乙節 有特別描述,並與證人王進茂後續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益徵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或記憶錯亂之情 。  ⒉證人王進茂雖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戴莉莉的兒 子所述,他們是在電梯門口遇到你,要你跟戴莉莉道歉,你 就手持工地帽作勢要打人,楊東霖就用腳把工地帽踢掉,你 道歉後,楊東霖才拿手槍朝空曠處射擊一槍,意見?)他說 的不是對的,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確實朝我旁邊的工地開一 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然觀此部分證述,證人王進 茂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分辨被告2人之姓名,也無法清楚瞭解 被告2人之身分關係,面對檢察官時而以「戴莉莉的兒子」 代稱,時而以被告姓名稱之,又要求證人王進茂判斷「戴莉 莉的兒子」所述是否正確,則證人王進茂難免一時無法清楚 敘明清楚究竟是何一被告開槍;反觀證人王進茂上開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 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前後語境係單純為描述案發 過程及細節,且與證人李渼瑄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進 茂前開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2頁),較此部分偵查中 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為可採;是難單憑證人王進茂此 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而逕認被告林哲勤並 未持本案空氣槍開槍。  ⒊是以,被告2人見證人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 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證人王進茂,而被告楊東霖 喝令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被告 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證人王進茂嘴部,又隔著證人王進 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證人王進茂頭部 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林哲勤後,徒手捶證人王進 茂之胸部2下;末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證人王 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哲勤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楊東霖已經和證人王進茂正在爭吵,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到工地,沒有找到人,我等到被告楊東霖來了,才一起去找人等語(見原易卷第51頁),後稱:被告楊東霖一開始有叫我進去看一下,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媽媽,所以我在車上等他來,他到時我才下車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林哲勤對於其與被告楊東霖抵達本案地點之時序、有無先下車前往尋找證人戴莉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7分35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而被告林哲勤則是同日15時19分41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且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等情,堪認被告2人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再一同進去本案地點,顯見被告林哲勤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林哲勤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⒌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本案空氣槍朝地上射 擊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空氣槍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開槍,空氣槍是我拿來防 身用的,一直放在車上,下車時才會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我持本案空氣槍 ,恐嚇也是我,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場,本案空氣槍是我 先回家拿的,所以我才最後到,空氣槍沒有裝東西,所以沒 有對證人王進茂射擊等語(見原易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 告楊東霖之供述,對於有無開槍、本案空氣槍是如何攜帶到 場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辯,非無可疑。  ⒍且被告林哲勤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楊東霖持自備之類似手槍 的物品朝空曠處射擊1槍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於此暫且不論開槍之人究竟是被告楊東霖 抑或被告林哲勤,依被告林哲勤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王進 茂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有人持槍射擊,被 告楊東霖卻先於警詢時自稱有開槍,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 稱並未開槍,且關於有無持本案空氣槍打證人王進茂頭部乙 節,先於偵查中坦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足見被告楊東 霖雖坦承本案罪名及部分犯行,但仍存有避重就輕而不願就 全案如實陳述之情,是被告楊東霖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⒎證人即被告楊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有阻止你使用空氣槍嗎?)  有,被告林哲勤說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因為當下他也不知 道這是空氣槍,他以為我是拿真槍,他有說王進茂年紀已經 很大了,不要這樣子。(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是何時講的 ?)是我在扯證人王進茂衣領的時候,我拿空氣槍敲他的安 全帽。(檢察官問:所以是你敲他的時候說的,是否如此? )對。(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拿出空氣槍時林哲勤都沒有 說什麼嗎?)當時我是在罵證人王進茂,被告林哲勤在旁邊 沒有做什麼,他沒有拿本案空氣槍,是我拿本案空氣槍恐嚇 證人王進茂時,被告林哲勤是沒有制止我的,因為當下我是 比較生氣的,後面我拿本案空氣槍打王進茂的安全帽時他就 講說不要拿這個等語(見原易卷第132至133頁),嗣由林哲 勤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哲勤問:在進去的時候, 你是不是第一時間拿出槍,我就跟你說不要這樣,是否如此 ?)是」等語,可見被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證述,係經由檢 察官之詰問內容,順勢供稱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並3 次稱被告林哲勤制止之時間點係其以本案空氣槍毆打證人王 進茂之時,嗣由被告林哲勤反詰問時,卻附和被告林哲勤之 問題,而改口稱係一開始拿出本案空氣槍時,被告林哲勤即 有制止,可見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 附和詰問者而變動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考量倘若被告林哲 勤確實有制止之行為,則被告2人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可如此供述及答辯,被告楊東霖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 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我媽媽附近等語(見原易卷第49頁) ,而被告林哲勤亦僅稱:我當時就是陪同被告楊東霖一起去 ,但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我有沒有講話 等語(見原易卷第49、51頁),而未提及被告林哲勤有無制 止,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林哲勤之 供述,均係隨著訴訟進度而更易其詞,而非出於真實情形; 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即證人戴莉莉)先與證 人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被告楊東霖始邀約被告林哲勤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並發生本案等情,則非無被告2人預先串通, 謀以被告楊東霖獨自承擔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林哲勤之可能 性,又審酌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性均甚低,足認被告楊東霖 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哲勤之供述,關於本案案發全程僅有 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以及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等 部分,均委無可採。  ⒏至於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哲勤就用拳頭打2拳在證 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抵達本案地點時,沒有帶槍,沒有用槍抵住 證人王進茂,沒有用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部,沒有對空地開 槍,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毆打證人王進茂,被告2人根本 就沒動手打,我當時轉過身眼睛很痛,所以沒看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戴莉莉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 一致,且與上開證人王進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自陳有攜帶 本案空氣槍及敲打證人王進茂之供述均不相符,又考量被告 楊東霖係證人戴莉莉之兒子,且被告2人前往本案地點係為 協助證人戴莉莉處理與證人王進茂之糾紛,則證人戴莉莉上 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其證述,無從採信。  ㈣被告林哲勤雖聲請就本案空氣槍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是否接觸本案空氣槍,然本案空氣槍並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1個月後(即111年11月23日),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由警員命提出後扣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字卷第4至5、41至4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林哲勤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哲勤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多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渠等竟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受刺激,以及被告楊東霖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而被告 林哲勤則係受邀前往共同犯案等情節,兼衡被告楊東霖坦承 本案部分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被告林哲勤否認之犯 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東霖所有,此為被告楊東 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就是帶這些扣案物過去本案地點 等語(見原易卷第14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楊東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由被告楊 東霖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道歉沒關係,以後我媽媽工作時 不要對我媽動手動腳,不然對你不客氣」等語,因認被告2 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哲勤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在現場什麼都沒做,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話等語;而被告 楊東霖則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查,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只有拿槍、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話, 當時被告楊東霖沒有罵我為什麼打他老婆還是什麼人等語( 見原易卷第74、7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 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為什麼要打證人戴莉莉、為什麼打他老 婆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見偵字卷第16 至21、101至105頁),而證人戴莉莉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2人只是詢問證人王進茂「為何要打我媽」等語,可見被告 楊東霖上開坦承與該2證人之證述均有所矛盾,自難單憑被 告楊東霖之自白遽認被告楊東霖確實有出言恫嚇證人王進茂 。  ㈣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 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內含鋼瓶1個) 1支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2 鋼瓶 3個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3 塑膠彈丸 5顆 楊東霖

2024-12-13

TYDM-113-原易-50-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 、勒戒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 2月10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觀執字第232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訴緝-108-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874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佳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57頁),本 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0

KSDM-113-審訴-35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漢 邱子齊(原名邱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 街與和平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車號碼BRE-7063號 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蔡進漢發生爭執,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毆,致被告邱子齊受有鼻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腦震盪 、上排門牙1顆脫落、前額及右手擦挫傷、右手腕關節挫傷 等傷害,被告蔡進漢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和解而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147-20241209-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葉金益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徐秀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壢簡附民-123-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伍瓶(毛重123.26公克,淨重96 .76公克,取樣0.56公克鑑定)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數量及時間、前 科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5瓶(毛重123.26公克,淨 重96.76公克,取樣0.56公克鑑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5號   被   告 白勝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文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以下簡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下旬,自不詳來源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神仙水5瓶後旋即持有之。嗣於111年3 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室之居 處為員警搜索扣得上開神仙水5瓶(含瓶共重123.26公克, 送驗淨重96.76公克,濃度未達百分之1),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2911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2/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及扣案之神仙水5瓶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79-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安一 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由訴外人陳玉婷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906元 【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 像光碟1份(見調字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修繕,修繕費用188,906元 (含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乙節,有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3年8月即112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1日為8月 ,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6,755元【 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6 0,60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86,755元 】。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0,601元, 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 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60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60×0.369×(8/12)=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60-28,305=86,755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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