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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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宜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建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 其抗告書狀僅記載「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 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 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26 7頁),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 ,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抗-1580-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一點)」在卷可憑,經 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罪、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 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 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HM-114-聲-14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呂天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本院10 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天居(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 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該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裁定:  ㈠實務上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造成責罰顯不相當,可將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即是。又倘於特殊個案,因刑罰執 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 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 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 聲字第5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其 中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更強調定應執行刑下 限之差異性,以及若所犯之罪均相類似且時間密接,似可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固以「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 行刑之基準日,然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其定應 執行刑之基準日,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 確定」之概念。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 執行之目的、犯罪人之社會化及復歸社會之利益、立法目的 、個案具體狀況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有利 不利之一切相關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手段、類型均相似,時間亦屬緊密,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 使各罪分拆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9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呂柏勳共6次 ,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被拆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 0年6月。而受刑人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刑後,其最終所定刑期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 ,對受刑人非常不利,故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 衝擊,並注意宣告過長刑期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反應,使受刑人之人格遭受完全抹滅,請撤銷本院原應執行 刑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改為妥適 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 執行,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 8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據以執行,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 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98號裁定)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既係對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非常上訴 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HM-114-聲-8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俊銘(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屬侵害被 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侵害被害 人就其倉儲建物之管領權限,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 ,為55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為10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 65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為95日)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受刑人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陳稱:案件未完成結束,暫不合 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本件附表所示數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依法得逕行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不待受刑人之請求。至於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 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 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 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正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正軒(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 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給付30 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 付35期(合計3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其 後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再經該署傳喚亦 未到庭,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仍未於指定 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 。抗告人確有無視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審因 認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積極償還賠償金,截至目前為止, 已支付賠償金共計14萬8142元,剩餘金額尚未支付,實係因 能力有限,面臨經濟困難,並非拒絕履行義務。抗告人因案 件影響,找尋穩定工作十分困難,許多公司對抗告人履歷存 有疑慮,目前僅能以兼職或打工方式維持生活,收入不穩定 ,且需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已盡最大努 力支付賠償金。對於抗告人尚未支付之剩餘款項15萬1858元 ,懇請法院給予機會,促成雙方協商,維持分期給付,倘撤 銷緩刑,抗告人將失去工作及收入來源,無法繼續支付賠償 金,對被害人亦屬不利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1萬元, 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 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 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抗告 人就給付被害人趙依驊部分,於112年2、3、4月按月匯款每 月各2萬元後,即中斷未按期給付,嗣被害人趙依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自抗告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8萬3028元中獲償4萬1713元(被害人 傅建民則獲償42萬995元),並取得抗告人當時任職聯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之112年7至9月薪資扣款 共2358元(抗告人業已離職),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局匯款收執聯、聯廣 公司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報之賠償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為 憑(見執聲卷第9、10、19至22、37至45頁)。其後抗告人 仍未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嗣經被害人趙依 驊向新北地檢署表明欲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署於113 年2月1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雖承諾擬自該月起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等語;然同年5月6日新北地檢署再次電 詢抗告人付款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趙依驊 ,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在案(見執聲卷第31頁)。嗣抗告人 固於同年5月10日再匯款4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有郵局匯款 收執聯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3頁),惟其後即再度中斷匯 款,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已無法接通電話, 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依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依指定 期日到庭說明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 書、點名單、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3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7至31、47、51、53 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不知悔悟及珍 惜自新機會,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按期給付賠 償金,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 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確定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工作收入有限,請求法院再安排與被害人趙 依驊進行還款協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緩刑附帶條件, 係該案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法院依抗告人自述資力、被害人趙 依驊對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所定,且抗告人於一審簡易判 決後,另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與被害人趙依驊成立調解, 給付總額與前述緩刑條件相同,均為30萬元,僅就給付方式 有所不同,民事調解筆錄定為每月給付2萬元,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之給付方式則為每月1萬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原 審法院考量前述緩刑條件較有利抗告人(即每月僅給付1萬 元)而未將上開民事調解筆錄援以更改緩刑條件,仍維持原 簡易判決所定上開緩刑條件,是抗告人既於一審簡易判決後 ,得以較為不利之條件(即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趙依 驊另行成立民事調解,足徵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趙依驊30萬 元、每月支付1萬元之金額,確係符合抗告人自身之經濟情 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抗告人所能負擔 之結果。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趙依驊之意見,其稱抗告人自 113年5月10日最後1次匯款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雙方亦無互 相聯絡,且抗告人前已多次拖欠還款時間,故被害人趙依驊 明確表示「不願再與抗告人進行任何協商」等語;復經本院 電詢抗告人意見,並請其提供勞健保資料、薪資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還款能力之證明,抗告人則稱:「目前任職保全公 司,屬兼職性質,薪資採現金發放簽收,倘依原調解內容之 時程還款有困難」等語,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 月2日分別與被害人、抗告人聯繫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觀諸抗告人提供目前在 「安橋保全」之工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抗 告人自113年10至12月間,每月工作日數約24、25日,而其 自述每日薪資為1800元,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每 月薪資約4萬3200至4萬5000元間,顯已超逾前述緩刑條件之 每月1萬元,抗告人卻未按期賠償被害人趙依驊,甚且猶稱 「無法依原調解內容之時程還款」,已有推諉之嫌;復審酌 抗告人於112年5至9月間任職聯廣公司時,各月應領薪資:5 月為2萬9293元、6月為4萬384元、7月為3萬9874元、8月為3 萬833元、9月為8748元,然因抗告人提前借支(5月借支2萬 4293元、6月借支2萬4858元、7月借支2萬7695元、8月借支1 萬7800元)及相關扣除費用,抗告人各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 有數仟元之譜(見執聲卷第14至17頁),益徵抗告人常態性 地提前借支薪水,縱使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亦難期待被 害人趙依驊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按月滿足其債權。是本院 依現有卷證,審酌被害人趙依驊迄今僅受償14萬4071元(計 算式:2萬×3+4萬1713+2358+4萬),原緩刑條件之還款期限 30個月,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次月即112年4月起,迄今已 達21個月,抗告人透過自行匯款及被害人趙依驊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分配程序,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之金額,尚未達賠償 總額30萬元之半數,甚且於113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履行。 又抗告人不僅遲延還款數期,期間逾越長達半年以上,且期 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或主動向被害人趙依驊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 不佳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趙依驊聯繫 、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抗 告人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趙依驊尋求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復 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亦均未遵期到庭,實難認抗告人 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遲至113年12 月間具狀抗告時方以經濟困難為由,欲拖延支付時限,甚且 空言目前持續努力償還,希望維持原分期付款計畫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卻遲未再向被害人趙依驊支付分文,益見 其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抗-275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初九(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 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臺中地院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行就其 所犯甲案之2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 受刑人所犯甲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度下限自有 期徒刑2年6月提高至3年8月,顯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就前 開所犯各罪,均為自首,且全額賠償被害人,服刑迄今已將 近5年,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 下限不當提高,顯有瑕疵,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即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即乙案);嗣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上開甲 案、乙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 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9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宗澤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見112偵18768卷第51頁反面、113金 訴161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已領 取報酬(見113金訴161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 完足。  ㈢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張瓊婉、阮士宏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5 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 並分期賠償中(詳後述),然此部分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 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之態 度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5、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其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量刑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及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家電 販售及維修工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要負擔其母之醫療 費用及賠償另案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瓊婉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阮士宏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專員」、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 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另案判處有罪 在案)。   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沈宗澤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 櫃提領75萬元,再在銀行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沈宗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因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被告既已坦認犯罪而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認為被告無再 犯之虞,而諭知緩刑5年在案,是本案各罪若宣告逾6月有期 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 ,除悖於前案承審法官直接審理之心證與判決結果外,亦無 助於被告自新,且使被告喪失工作,也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按被告本案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加諸被告本案與前案本可一次 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 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 息,而犯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前已敘及 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 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瓊婉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並使用LINE向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2 阮士宏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使用LINE向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第21120號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專員」、「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 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婉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沈宗澤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林」之指示,於112年3月 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張瓊婉等2人所匯45萬元、30 萬元),再前往「林」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交給 指定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瓊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阮士宏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宗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瓊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瓊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阮士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士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張瓊婉(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張瓊媚,並使用LINE與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2 阮士宏(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葉冠吟,並使用LINE與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73-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 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 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 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 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 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 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 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 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 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 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 ,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 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 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 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 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 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 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 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 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 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 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 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 ,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 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 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 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 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 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 ,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 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 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 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 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 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 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 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 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 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 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 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 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 、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 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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