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
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
維護甲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
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30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
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已媒合
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甲,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5通常保
護令命丙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處遇
計畫,聲請人亦裁處乙則需進行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均
尚待執行。另司法程序仍在偵查中,且甲身心狀況不穩定,
評估甲返家有再受害風險及遭家人責怪之壓力,為維護甲人
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希望甲回家,其最近探視甲
發現伊手上有抓痕,甲在安置機構沒有比較好,並稱會另外
租屋等語;丙則稱尊重甲的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且甲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同意受延長安置等情,亦有甲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不揭示於
當事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因本案及相關法律事件而有自我價值
低落及創傷反應,乙、丙未思改善協助甲之身心狀況,甚至
企圖合理化自身行為,可認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均
有待提升。從而,乙、丙未能正視其等之行為已對甲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難認乙、丙現階段能提供甲適當之照
顧。
(二)綜上,本院審酌甲現年滿13歲,惟尚不具自我保護能力,而
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未能提供甲妥適
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
受安置,故在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
於甲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2月31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護-76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