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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 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 維護甲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 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30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 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已媒合 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甲,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5通常保 護令命丙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處遇 計畫,聲請人亦裁處乙則需進行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均 尚待執行。另司法程序仍在偵查中,且甲身心狀況不穩定, 評估甲返家有再受害風險及遭家人責怪之壓力,為維護甲人 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希望甲回家,其最近探視甲 發現伊手上有抓痕,甲在安置機構沒有比較好,並稱會另外 租屋等語;丙則稱尊重甲的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且甲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同意受延長安置等情,亦有甲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不揭示於 當事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因本案及相關法律事件而有自我價值 低落及創傷反應,乙、丙未思改善協助甲之身心狀況,甚至 企圖合理化自身行為,可認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均 有待提升。從而,乙、丙未能正視其等之行為已對甲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難認乙、丙現階段能提供甲適當之照 顧。 (二)綜上,本院審酌甲現年滿13歲,惟尚不具自我保護能力,而 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未能提供甲妥適 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 受安置,故在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 於甲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2月31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護-762-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止。丁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 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 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另戊為毒品人 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大兒虐偵辦中。 評估丁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且甲、乙、丙各有特殊需求,需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 ,以滿足渠等發展所需,為顧及甲、乙、丙之最佳利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 、乙、丙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毛 髮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返家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經濟能力不佳, 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 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6

KSYV-113-護-808-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兒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甲之 父親,相對人甲則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2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乙於000年0月間認領 甲取得單獨親權,並有接受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意願。然乙 前因案入監服刑,甫於000年0月出獄,對甲之照顧安排及生 活穩定度尚待追蹤,尚難確認甲返家可受妥善照顧,且甲對 於現階段結束安置返家,可能致使就學及同儕關係變動而有 焦慮情緒,不利甲身心穩定,因此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為維護甲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於 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認乙雖有意照顧甲,但乙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 ,待乙家住所及生活情況較為確定後,較有利甲結束安置返 家生活,且考慮甲希望完成國小學業後再行返家之意願,應 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71-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3-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2-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將甲、乙、丙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 乙、丙之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確定,評估相對人甲(即 甲、乙、丙之母)支持系統資源薄弱,且無法積極維繫親子 關係,無能力保護及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乙、丙之 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8號民 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乙 、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其等父親業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確定,甲無實際照顧甲、乙、丙之意願與能力,家中 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及保護,再衡酌其等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之 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4-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乙、其父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坦承孕期施用毒品,且醫師評估甲有顯著戒 斷症狀,又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之手足,出生時同樣有 戒斷症狀,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顯見乙未積極戒除毒癮,短期內再次產下胎毒兒,危害幼 兒發育。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積 極處理,且乙自知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 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 ,又親屬資源不適合且無力提供照顧協助,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7月15日將甲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 ,而甲安置至今,乙、丙消極配合處遇輔導,從未出席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社會局發函要求於113年9月6日前 協談家庭處遇計畫,乙、丙失聯,又丙坦承持續施用毒品, 改變動力薄弱且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 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 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78-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童甲係未 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其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 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遭甲、乙不當對待,家中無適當保護之人 ,經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9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止。安置期間 甲身心狀況恢復良好且持續接受醫療協助,情緒及學習穩定 度提升,為提升親職功能,社會局多次與甲、乙討論處遇計 畫,然其等表達強烈抗議,且拒絕社工聯繫,經社會局裁處 強制性親職教育各8小時,雖甲、乙已於111年7月31日完成 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甲、乙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甫於113年3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甲、乙後續配 合度消極,亦對甲不聞不問,甲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保護及 照顧,為保障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甲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安置前表達意願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現持續接 受醫療協助與心理諮商,情緒及學習度提升趨穩定,惟父母 態度消極,且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保護及照顧甲,為提升父 母親職功能並讓甲持續接受醫療及諮商且避免再遭受不當管 教,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 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80-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兒 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甲為上開兒童之父母親 ,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丙、丁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並與甲共同照顧,評估上開兒童疑似曾暴露於毒品環 境,故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乙同意採檢上開兒童之毛髮送 驗,於112年3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上開兒童均有受到甲基 安非他命之危害,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於112年4月12日至 案家搜索,並於同日將上開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 ,而乙、甲毒品議題仍未改善,且經濟、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親職教養能力待提升,難以妥適照顧上開兒童,也無適當 親屬照顧資源,上開兒童現無返家可能,為顧及上開兒童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上開兒童妥適 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上開兒童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 上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乙、甲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考量上開兒童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 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甲使上開兒童暴露於毒品環 境,顯然已對上開兒童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甲因案 在監執行,乙、甲亦經法院判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在案,考 量現階段上開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上開兒童確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上開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66-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甲乙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惟甲將 甲託付於無照保母照顧,照顧期間亦未曾主動探視及確保甲 之人身安全,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2年7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 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4日止。又甲明知該保母要 求以金錢換取甲之監護權,仍持續將甲交由該保母照顧,評 估甲親職功能及保護意識不佳,且甲生活狀況不穩定,現雖 有甲之親屬及乙表達照顧意願,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乙 及甲之親屬現因甲之監護權爭訟中,且雙方無法良好互動及 協調,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 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 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本院審酌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不適於照顧甲;而甲之外 祖父母及乙雖均有照顧意願,惟甲、乙目前因改定甲之親權 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事件受理中,經聲請 人觀察認雙方無良好互動及協調,考量親屬間不良互動影響 甲受妥適照顧,且渠等過往並未有實際照顧甲之經驗,須透 過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觀察照顧能力,故評估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 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 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14日 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4

KSYV-113-護-7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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