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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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號、第3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抵達上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抵達上開統一超商 外騎樓,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公共 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徒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徒 手及腳踹方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 本件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聚集並毆打告訴人李國清 的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的騎樓,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本件聚集並下 手實施強暴之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的公共場所 ,起訴書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所誤。被告林周德 、黃威智、李睿哲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毆打告訴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 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 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經查,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犯妨害秩 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三人並未攜 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參以其等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李國清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就本 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 哲,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在前開公共場所聯手 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 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第45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德、黃威智與李國清因細故而有嫌隙,林周德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威智、李睿哲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尋找李國清。嗣渠等抵達上開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妨害秩序安寧,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方式毆打李國清,致李國清受有臉部擦傷、腰部挫傷、胸 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 安寧之程度。嗣在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經 查,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3人於上揭時、 地,欲將其強拉上車並恫稱若不上車試試看等語,惟此節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3人將 告訴人強拉至上開車輛旁時,仍持續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 未見有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情,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3人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別處之主觀犯意,亦未 錄得被告3人有何恐嚇言語,是被告3人此部分妨害自由、恐 嚇犯行,應屬罪嫌不足。惟被告3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 恐嚇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林宏麟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顏偲凡」之記載,應更 正為「法官周霙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 庭組織欄陪席法官「法官顏偲凡」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25

KLDM-111-訴-458-202411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秀 輔 佐 人 陳鈞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張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暨證據名稱「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照片1張 」,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張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張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黃涂泥妹 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匯款憑證影本),顯見犯後具悔 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陳張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菜攤內,徒 手竊取黃涂泥妹暫置於菜籃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 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黃涂泥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涂泥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張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涂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1-25

KLDM-113-基簡-1305-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郭川田 朱秋香 柯錫鐘 朱阿月 朱健文 朱素珍 朱麗觀 朱仁和 朱紋宏 朱綾萱 朱靜儀 朱美如 柯雅純 柯東樟 柯東君 郭雅美 郭展圖 郭雅慧 郭宛竺 郭瀚文 郭宛青 陳冠伶 陳妙娟 陳宥瑩 朱崑毓 朱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朱永利 為被告,嗣朱永利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死亡,且朱永 利之部分繼承人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已於起訴前之111 年7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原告先 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撤回朱永利之 訴訟,追加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為本件被告,有民事陳 報暨更正被告狀暨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25-12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定。原告另以朱弘傑為 被告,嗣朱弘傑則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5月20日死亡,再於 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朱崑毓、朱 銘浩承受朱弘傑之訴訟,及朱崑毓、朱銘浩亦已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朱 弘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朱崑毓、朱銘浩之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第427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1-253頁),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水稻作物農地,由原告之 兄陳源和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之承租人耕作使用中,如以 附圖即112年9月22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90.44平 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A部分(面積3,190.44平方公尺) 分予被告等26人公同共有之方法為分割,將使編號A、B土地 能繼續作為農地使用,且不影響對外通行,原告願意按鑑價 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6,058元,並同意不向被告 收取水、電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予原告,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等26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健文、朱仁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希望原告 不要向被告收取水、電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地勢平坦,目前種植稻米,雙邊臨路 ,即北側及東側,其上有一水井設置有抽水馬達供農地用水 ,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成附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9-162頁、第265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朱建文、朱仁和均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並未對原告方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足見 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任何建物,北側、東側連路 可對外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原告方案既已依到場共有人之 意願分配土地,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大部分 尚屬完整可充分使用,亦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路對外通 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⑶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 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8月2日富通估字第1 130802001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 )。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 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 因素(含區域環境、區域土地利用情形、區域建物利用情況 、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概況、區域內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附近嫌惡設施、附近 優質設施)、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較 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5,400元。復參 酌系爭土地分割為A、B兩塊土地後,A部分單面臨路,B部分 雙面臨路後,分割後估算A部分每坪為5,454元、B部分每坪 為5,508元,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 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共有人 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 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郭川田等26人),對 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原告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0.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信 2分之1 2分之1 2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A 3,190.44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2 B 3,190.44 原告陳明信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陳明信 應補償2萬6,058元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 受補償2萬6,058元

2024-11-19

NTDV-112-訴-548-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 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核非違禁物,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偵 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押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得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9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 鏟2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物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上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管狀物等 日常用品拼裝所製成,有卷附照片在卷可佐,顯見上開物品 於製造時並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係預供施用 毒品之用途,是上開物品顯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器物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7-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錦煌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陳錦煌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部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 見執聲卷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通知書 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後,被告本人業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乙節,有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 益,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收到陳報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陳錦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KLDM-113-聲-1052-202411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 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 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㈠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7月5日。  ㈡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㈠時間:113年6月2日17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工地。  ㈢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四、聲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毒品 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兼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 ,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是被告尚有徒刑需執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2024-11-18

KLDM-113-毒聲-196-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翃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翃宇與告訴人陳旻奇素不相識。陳旻 奇係擔任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我泉山莊社區警衛。緣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雙 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銅製旗桿毆打陳旻奇,致陳旻奇受有左肩膀、左手部 、左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旻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15

KLDM-113-易-791-2024111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廷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 堵方向行駛,至麥金路210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大武崙方向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讓行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謝泳貞騎乘NAE-9032號機車,沿麥金 路往大武崙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被告機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機 車左側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肘擦傷、左踝 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案經謝泳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15

KLDM-113-交易-260-20241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5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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