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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昇 被 上訴人 陳珍琪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楊明哲與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㈡第 二項關於命楊明哲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 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㈢前開㈠、㈡所 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珍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哲、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珍琪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觔斗雲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 明哲(下逕稱其名)、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 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觔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凱威,嗣變更為王柏棠,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珍琪、李易儒(前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易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陳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 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楊明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此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9,300元之損害。另李易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擔任特助及駕駛A車從事司 機之職務,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A車,受 有2個月工作損失13萬9,482元。另楊明哲為達豐公司之受僱 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係透過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 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 各應與楊明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㈠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2 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易儒13萬9,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原審為陳珍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李易儒全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 ,730元本息,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 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陳珍琪請求A車修復費用2 22,570元、李易儒請求工作損失139,482元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觔斗雲公司則以:楊明哲係受僱或靠行於達豐公司而非伊,   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受楊明哲委託,為其提供乘客媒 合服務,並向楊明哲收取服務費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指派,楊明哲透過伊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伊對楊明 哲並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非僱傭關係,楊明哲駕駛計程車 雖有標示「TAXIGO」,僅方便乘客判斷車輛使用之媒合系統 ,不代表具有任何控制監督關係,原審不當擴張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縱伊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易儒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珍琪提供所有之A車 予李易儒使用,李易儒為陳珍琪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陳珍琪就李易儒與有過失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明哲則以: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珍琪亦 應負責,請求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於法不合,另伊已依原審 判決給付陳珍琪81,37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㈢達豐公司則以:楊明哲係靠行於伊公司,陳珍琪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伊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楊明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就陳珍琪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李易儒於111年 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陳珍琪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 有楊明哲駕駛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29 9,3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7 6,7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3-51、 55-62、29-32、2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楊明哲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與A車發碰撞,致A車受損,楊明哲之過失行為與 A車車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明哲自 應就陳珍琪所受之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即76,730元(零件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觔斗雲公司就楊明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 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 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 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 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駕駛B車之車頂燈箱有標示「 TAXIGO」即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明哲為 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之成員,受觔斗雲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 業務,係受觔斗雲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  ⒊觔斗雲公司固辯稱其受楊明哲委託,提供報告並媒介乘客之 服務,並收取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其對 楊明哲並無控制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事故發生時有效 之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 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 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 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 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觔 斗雲公司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楊明哲係於108年 5月10日加入觔斗雲公司之車隊,入隊方案為「每車總車資1 95元以下,派遣費10元,每單總車資200元以上,派遣費10% 」,有入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觔斗雲公司 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楊明哲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 ,楊明哲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觔斗雲公司,可認觔斗 雲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派遣楊明哲駕駛B車之執業行 為而獲利。再者,參酌B車上僅有「TAXIGO」字樣,別無其 他客運服務業標示,堪認楊明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加入觔 斗雲公司所屬車隊,觔斗雲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楊明 哲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楊明哲所駕B車係屬觔斗雲公司派 遣之車隊,觔斗雲公司自有運用楊明哲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 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②次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 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 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 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 運服務業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 ,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 機會。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 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 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 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 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 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 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 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 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 ,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 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 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 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 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 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 為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難謂楊明哲非受觔斗雲公司所使 用且受其選任監督,觔斗雲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 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 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易儒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系 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209-211頁),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 5頁)。查陳珍琪為A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其將A車交由李易儒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 及技術,李易儒駕駛A車,堪認為陳珍琪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珍琪自應就李易儒之過失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 ○○00○里0○○○○○路○○路○○○號誌(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易儒駕駛車 輛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 輔助行車視野,倘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 線道之車輛(按即楊明哲所駕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 避險措施,李易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李易 儒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明哲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楊明哲、 李易儒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李易儒既經陳珍琪同意駕駛A車,為 陳珍琪之使用人,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是陳珍琪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61,384元(計算式:76,730元×0. 8=61,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明哲駕駛B車具有過失 ,且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珍琪,僱用人達豐公司、觔斗雲公 司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楊明哲、達豐公司對陳 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楊明哲、觔斗雲公司對陳珍琪之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 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陳珍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 61,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明哲自112年5 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 見原審卷第257頁),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起訴狀 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誤載為 112年5月10日,惟此部分(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 間之利息)非上訴範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346元=76,730 元-61,384元),所為陳珍琪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容有未洽,觔斗雲公司、楊明哲、達豐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珍琪請求楊明哲 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觔斗雲公司及楊明哲、達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6

TPDV-113-簡上-46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被 告 孟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2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湯采潔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素鋒 林懿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鄭文益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孟格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程雲鵬 林鈺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兆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兆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湯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兆 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林素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漢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顏嘉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雲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格無罪。   事 實 一、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營建所)之教 授(任期自民國7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湯采潔則 係黃兆龍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鋒係偉 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 稱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錦秀,下 稱欣得公司)、集滿運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士程,下稱集滿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高擎 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柯小玲,下稱贊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巷0號1樓,下稱台灣計器公司)、益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1樓,原 名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更名,下稱 益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高擎公司董事(於109年10月13 日卸任),林素鋒(就偉盟公司部分)、吳漢龍、顏嘉益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雲鵬係可造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下稱可造公司 )之負責人;張孟格係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為許鳳珠,下稱正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鈺原係毅全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毅全公司)負 責人,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張孟格、林鈺原 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渠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 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   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 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 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 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費用,且依臺科大「非共同供 應契約項目-自行採購」請購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以上未達2萬元之採購僅需檢附發票及報價單正本(未達1萬 元免附)即可核銷,逾2萬元之請購案均需先送會計室審核 ,而該等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對於各項支 出之單據憑證確實審核。詎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 玉、吳漢龍均明知上情,竟為下述行為:  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 之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黃兆龍先向林素鋒提出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林素鋒因其 不知情之胞姊就讀臺科大營建所期間曾任黃兆龍之研究助理 ,且黃兆龍曾提供其等技術諮詢之情誼,遂同意黃兆龍之請 求,再由湯采潔告知林素鋒所需之發票月份、品名、數量、 金額等資訊,且為規避上開請購之規定,刻意讓發票金額均 在2萬元以下,而林素鋒明知該等品項並未實際採購,仍指 示林懿玉依照湯采潔所提供之不實交易資訊,以偉盟公司及 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復由林懿 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不實發票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 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 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 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 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偉盟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集滿公司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滿 公司土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 正確性。嗣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所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累積 至相當金額後,林素鋒即指示林懿玉將前開不實核銷款項匯 至林懿玉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懿玉土銀帳戶)內,林素鋒再依黃兆龍指示, 自林懿玉土銀帳戶匯款至湯采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采潔郵 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給黃兆龍,用以做為黃 兆龍之零用金、其配偶及湯采潔之勞退基金、勞保費、健保 費、申請專利費用、出國費用、實驗室電話費等私人用途。 總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共計詐得研究計畫經 費新臺幣(下同)306萬9,637元。  ⒉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 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明知該等 品項並未如實全數採購,仍自行虛增品名、數量及湯采潔所 需核銷額度內金額之發票,以高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 予湯采潔(詳附表三之一)。而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由, 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託鄭 文益、顏嘉益(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係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而詐領款項)依該 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票,而鄭文益、顏嘉益 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科大並無業務往來,鄭 文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而 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詳附表三之二)及 台灣計器公司(詳附表三之三)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 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 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 、「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 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 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贊誠公司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款台灣計器公 司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 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俟高擎公司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 ,吳漢龍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員工自高擎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再從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總計 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100萬4,40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99年3月31日辦理「全自   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 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A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0年7月28日辦理「力學實驗室實驗儀器與校 正設備(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   下稱核研所B標案),預算金額70萬9,400元,採最低標決標   、104年3月2日辦理「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標案案 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C標案   ),預算金額148萬6,700元,採最低標決標;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於102年7月22日辦理「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標案案號:102-07)」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公路總局 標案),預算金額139萬元,採最低標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於101年7月6日辦理「超高壓泵1臺(標 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臺電 公司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19日辦理「貴重金屬及礦物洗選設備1 臺(標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 稱北科大標案),預算金額34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2年2月27 日辦理「敲擊回音儀等8項」(標案案號:TX02501P078,下 稱:陸勤部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7萬4,000元, 採最低標決標;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於103年7月29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辦理「土木系恆 溫恆濕機」(標案案號:103-A0716-78,下稱:健行科大案   )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1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渠等 為下列犯行:  ⒈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A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A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95萬元,高於高 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91萬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以此 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 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及其負責 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 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核研所A 標案於99年4月1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 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所A標案 (A標案底價183萬4,0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A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B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B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73萬4,000元,高 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69萬2,6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 果,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B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 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 及其負責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 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 核研所B標案於100年8月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 所B標案(B標案底價67萬3,5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C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 投標核研所C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填寫投標 文件,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48萬6,500元,高於高擎 公司之標價金額137萬6,7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復 由高擎公司代為支付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創造出形 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可造 公司(無證據證明可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程雲鵬缺乏投標真意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購人員所誤以為其等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4年3月13日開標時,果由 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7萬6,700元核於底價( 底價138萬元)內得標,讓核研所C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⒋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益商 討,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 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38萬5,000元,高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36萬3 ,000元,並由吳漢龍製作贊誠公司之投標文件,以此方式創 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及正上公司(無證據證明正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孟格缺 乏投標真意,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 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以 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135萬2,000元)內得標, 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果。  ⒌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臺電公司標案,遂與吳漢龍、 鄭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 鵬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並由三方協議 好標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 、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臺 電公司標案,高擎公司以199萬5,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20 0萬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198萬9,000元,以 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臺電公司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 之假象,使臺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 平自由之競爭,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開標時,由可造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 依底價190萬元承作臺電公司標案,讓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⒍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北科大標案,遂與吳漢龍、鄭 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鵬 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北科大標案,並由三方協議好標 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吳 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北科大 標案,高擎公司以33萬9,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33萬5,000 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32萬元,以此方式創造 出形式上北科大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北 科大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北科大於105年9月26日開標時,由可造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29萬3,000元 承作北科大標案,讓北科大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⒎程雲鵬為順利得標陸勤部案,以獲取標案利益,商請吳漢龍 及林鈺原以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名義陪標,吳漢龍因與可造 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陪標,林鈺原則因程雲鵬向渠表 示將向毅全公司採購用以履約陸勤部案之「結構體振動試驗 儀」而應允陪標,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遂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及林鈺原各 自準備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投標文件和押標金,另程雲鵬為 確保由可造公司得標,與吳漢龍及林鈺原商議將高擎公司及 毅全公司標價填寫為略低於預算金額之636萬8,000元與637 萬元,程雲鵬則以低於預算金額1萬4,000元之636萬元作為 可造公司標價,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上有 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陸勤部案於102年3月8日第1次開標 時,計有毅全公司、可造公司及高擎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 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宣布開標,然因最低標之可造公司經三次減價後 之報價仍超過底價而廢標,陸勤部復於102年3月25日辦理陸 勤部案第2次開標,僅有可造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辦採購人 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布開標,由可造公司經 減價後以底價592萬1,500元得標承攬。  ⒏吳漢龍為順利得標健行科大案,商請鄭文益及顏嘉益以贊誠 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名義陪標,鄭文益及顏嘉益因與吳漢龍 有業務往來關係,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馬建華及陳淑華 分別製作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投標文件,馬建華乃向台 灣計器公司行政人員索取該公司最近一期(103年5-6月)營 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稅證 明文件,復使用於102年9月25日經高擎公司人員刻印後留存 於高擎公司之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台灣計器公司投 標文件上,陳淑華則負責製作贊誠公司投標文件,另吳漢龍 為確保由高擎公司得標,自行決定台灣計器公司標價為20萬 3,000元、贊誠公司標價為20萬6,000元,均高於高擎公司之 標價19萬7,500元,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 上有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健行科大於103年8月5日開標 時,計有高擎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3間廠商投標 ,致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 聯,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 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宣布開標,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 以18萬9,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 雲鵬、林鈺原(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 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顏嘉益(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顏嘉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偵訊之證述,須經對質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 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陳淑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 可信之事由,而本院依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已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黃兆龍(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79 至105、185至19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37至1 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湯采潔(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林素鋒(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53至26 7、287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林懿玉(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301至320、397至412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吳漢龍(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 83至40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86頁;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12至4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6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03頁)、顏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3至 427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欣得公司負責人林 錦秀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75至293頁 )、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21至32 6頁)、證人即欣得公司業務助理林淑雯於調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3至35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 行政人員馬建華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 03至20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27至231、239至24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建華所提出之 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教育部104年11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9402號函附黃兆龍延長服務名冊等 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教 育部105年12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8733號函附黃兆龍 第2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217至218頁)、教育部106年12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 177720號函附黃兆龍第3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9至221頁)、黃兆龍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01至214頁)、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項下勞僱型兼任助理簽聘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22至228頁)、湯采潔之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39至244 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 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 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7至199頁 )、5家廠商之受款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22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高擎公司核銷 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 )、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 帳與附表三之1至3比對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43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13年3月18日北 廉字第11343559880號函附馬建華提供之內帳及附表對照表 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27至341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8年3月12日臺科大秘字第1080001253號 函附本案請購單、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319至345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 0年9月8日信義字第110000260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379頁)及所函附林懿玉、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懿玉土銀帳戶(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7至426頁)、集 滿公司土銀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27至43 4頁)、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463至480頁)、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1至484頁)、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至490頁)、黃兆龍 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0110號函附高 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539至5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060號函附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1至556頁 )、高擎公司傳票翻攝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263至279頁)、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 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 、扣押之林懿玉月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3 至5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6月13日處 儲字第1071002387號函附湯采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35至461頁)、偉盟公司開立之 發票存根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43至3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 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及交易支票(見11 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21至253頁)、高擎公司支付 款項及出貨予湯采潔之相關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 司核銷相關傳票及發票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617至687頁)等件在卷可佐。  ⒉附表之說明:  ⑴經整理以下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林懿玉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 )、林懿玉土銀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 至490頁)、黃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 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 )可知,就附表二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偉盟公司 、集滿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此部分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 6萬9,637元。再者,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 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 ,希望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 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 ,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 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 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 品項、數量一致。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 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 請的款項,學校會把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 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 到林懿玉土銀帳戶。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 室找伊,要伊送錢過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 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 黃兆龍,有時候是由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 帳至湯采潔郵局帳戶。林懿玉土銀帳戶內的所有支出,包含 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 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 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 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89至292、294頁)。再比對黃 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此核銷金額 統計表係實際統計林懿玉土銀帳戶完整之現金支出而得,金 額計為363萬2,581元。本院參以林素鋒固稱部分有出貨,惟 林素鋒亦稱: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 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 ,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 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 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等節,足徵有無出貨及出貨 品項均非林素鋒所關心之事項,主要目的係為向臺科大詐領 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亦 低於林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 上完整、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 詐得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 萬9,637元。  ⑵經整理以下資料: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 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 333至337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高擎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 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 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帳與附表三之一至三比對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43至247頁)可知,就如 附表三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台灣計器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經比對證人馬建華製作 之內帳,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若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開立之發票核銷,即會在內帳上標註,兩者比對即可認定 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此部分開立發票供作研 究計畫案經費核銷之用。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 -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333至337頁),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 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 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 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 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 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 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 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計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 250元;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 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鄭文益、顏 嘉益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馬建華所登載之內帳,記載方式堪認詳實,且在 數額上為對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涉案人等最為有利之認 定,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 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 以扣除,併此指明。  ⒊至於湯采潔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始坦承犯行,而於前 僅坦承渠於107年12月前擔任黃兆龍之助理,在渠離職前, 有蓋印湯采潔印章或有湯采潔簽名核銷之發票,均為渠所親 為等事實,並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有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等 犯行;及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三之三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附表三之二部分),辯稱:伊沒有詐領款項,也不知悉發票 為虛偽開立。伊僅是助理,黃兆龍要錢的時候,伊會聯絡林 素鋒,如果林素鋒沒有時間拿給黃兆龍,就會匯到伊郵局帳 戶,伊再轉帳給黃兆龍,伊是助理,黃兆龍要伊做伊就做, 伊不知道內部的情形。伊會先撥電話給林素鋒,再將電話拿 給給黃兆龍,有時黃兆龍不在,林素鋒也一定會確認這筆款 項是否為黃兆龍要的,才會將款項拿過來。學生要多少貨品 ,伊就請偉盟公司直接開發票,但偉盟公司的產品之金額都 差不多在19,000多元,超過2萬元就要開公開招標。伊沒有 注意看是否有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或贊誠公司的發票,伊 以為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的發票,拿到發票,伊就去核銷。 有時因為研究要先預留材料,會預開發票,到時再把貨送過 來云云。經查:  ⑴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所之教授,湯采潔則係黃兆 龍之助理,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 鋒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公司、集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公司之 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 器公司、益瀚公司之負責人。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 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 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 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 ,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 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以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 之發票,係由林懿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發票予湯采潔 ,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 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及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內。而如附表三所示 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 吳漢龍提供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 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 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湯采 潔所自承,此外並有本判決貳、一、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 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伊提供發票, 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 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 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 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 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跟 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 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請的款項,學校會把 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 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到林懿玉土銀帳戶。 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室找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 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黃兆龍,有時候是由 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至湯采潔之郵局帳 戶。林懿玉土銀帳戶所有支出,包含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 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 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 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 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289至292、2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兆龍在99 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 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當時是在黃兆龍的辦公室說的, 湯采潔在場也聽的到。伊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就 跟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專門收向學 校申請的款項。黃兆龍或湯采潔會打電話給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是10萬元。有時候黃兆龍請伊送過去,伊沒時間時 就用匯款。如果是湯采潔聯繫時,伊會向黃兆龍確認所需金 額。伊會去比對開立發票的副本及臺科大核撥的款項是否相 符。湯采潔會說這次可能要開5萬元,注意每一筆不要超過2 萬元,就由伊自己拆,伊不會留下任何款項,連稅款都不收 ,因為伊覺得學校研究室經費拮据,想說那5%自己吸收,年 底的營所稅伊也是自己吸收,臺科大撥款多少,伊全數交付 ,對於林懿玉上開帳戶經統計提、匯金額是363萬2,581元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至400頁)。  ⑶吳漢龍於警詢證稱:高擎公司在開發票時,有時湯采潔會請 伊發票金額多開1至2萬元,作為實驗室購買其他器材及三節 要包給研究生紅包之用。臺科大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提領 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臺科大交 給湯采潔、湯采潔會告訴伊發票需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該 金額自己決定在發票上新增品名、數量,以符合該金額,該 等新增的品名或數量,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讓湯采潔可 以增加核銷金額。高擎公司的核銷資料中有關設備費部分, 較為大額,伊不會記錄在湯采潔項下的銷貨明細,因為該等 設備購入後會列在臺科大營建所的財產,所以設備費的發票 沒有虛開的空間,湯采潔購買耗材及零件材料的發票請伊虛 開,也就是只有業務費才有虛報的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385至386、38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肯認上 節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湯采潔會和伊聯繫,請伊先就計畫案開發票,伊跟黃兆龍接 洽的都是技術上的問題,像是實驗室怎麼規劃、設備怎麼改 ,關於耗材等事務都是和湯采潔聯絡,湯采潔會告知伊怎麼 開發票,湯采潔與黃兆龍內部怎麼聯繫伊不清楚,伊在湯采 潔請伊開發票之時,不會再和黃兆龍聯絡,伊有配合湯采潔 盡量開不到2萬元的發票。臺科大的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 提領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是以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 臺科大交給湯采潔,並在營建所大樓一樓見面交付。湯采潔 會告訴伊發票需要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金額自己決定在發 票上新增品名、數量符合該金額,但是這些新增的品名跟數 量不會實際交貨,是為了讓湯采潔可以核銷。站在一個公司 的立場,伊不可能沒有事情找別人來開發票,找自己麻煩, 伊是被動經湯采潔要求,當時湯采潔怎麼說,伊沒印象。在 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中,「餘額」是之前用發票向臺科大申 請經費的餘額,如果實驗室有需要的研究器材,就從餘額中 扣款,並出貨予臺科大。如果發票與實際出貨品項相符,就 不會記載在內帳上。「付」、「給」字樣,是湯采潔請伊送 現金到臺科大。最早時湯采潔是說,這是三節要給研究生的 紅包。對於總共交付的數額是93萬元沒有意見,因為每筆帳 都很清楚。伊沒有辦法確認開出去的發票都是黃兆龍為了實 驗室的需要請伊開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湯采潔一定有把以 虛假發票請下來的款項交給黃兆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01至410頁)。  ⑷黃兆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湯采潔有告訴伊,偉盟公司可 以先替我們核銷一些研究經費,像研究室採購的砂石、飛灰 、爐石、分散劑、強塑劑、減水劑等材料,數量都很多,所 以可以用這些名目先請偉盟公司開立發票,拿去核銷研究經 費,伊同意。林素鋒親自來伊辦公室跟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情,伊告訴林素鋒請其配合,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後續開立 發票的細節,就是湯采潔直接跟偉盟公司聯繫。之後伊有資 金需求,伊就會直接打電話給林素鋒,告訴林素鋒伊這邊需 要經費,林素鋒就會自己拿錢來研究室交給伊,每次金額大 約10萬元。發票上面的品項都沒有實際採購,是先用偉盟公 司的不實發票把研究室的剩餘經費核銷下來。以前述不實發 票去核銷所取得之款項,林素鋒會直接領取現金交付給伊, 或是林素鋒匯款給湯采潔,湯采潔再交給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於調詢中證稱: 吳漢龍是湯采潔自行聯絡之廠商,高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 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 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等於零用金。吳漢龍 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 收下來了,是湯采潔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 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於檢察官 偵查復證稱:伊很少跟高擎公司接觸,伊不清楚是否有請高 擎公司去續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研 究計畫是伊作為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計畫,湯采潔是伊的 助理,當時考量科技部、學校的費用會比較慢下來,所以會 將沒用完的計畫先請下來,作為下一個計畫之用。伊會和湯 采潔說可以先請下來,用在下一個計畫,由湯采潔聯絡廠商 ,湯采潔是否知情要問湯采潔。林素鋒之親人之前在伊的實 驗室,伊向林素鋒稱請其幫忙這些費用,林素鋒說沒有問題 。以不實發票核銷的款項,林素鋒會以匯款方式交給湯采潔 ,湯采潔再交給伊,或拿現金給伊,對於林懿玉土銀帳戶之 統計數額伊沒有意見。吳漢龍部分是他主動拿錢給伊,吳漢 龍跟伊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是湯采潔 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 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對於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 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0 、383至385、387至392頁)。由黃兆龍上開所證,與林素鋒 所證述關於虛開發票之緣由,及討論虛開發票事宜時湯采潔 在場情節相符,業已肯認湯采潔知悉以虛偽開立發票不實核 銷研究經費等節。至於黃兆龍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湯采潔是 否知情要問湯采潔等語,惟由黃兆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湯采 潔有收取林素鋒或由其所指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則廠 商送交金錢予湯采潔,湯采潔復與黃兆龍經手以發票核銷經 費事務,實可認定湯采潔對此等款項為廠商虛開發票後,湯 采潔與黃兆龍再持之向臺科大會計人員不實核銷研究經費而 經臺科大撥付等節,知之甚詳。  ⑸湯采潔復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 等節如下:   伊剛進入黃兆龍實驗室的時候,前手教導伊如果研究計畫經 費有剩餘的話,可以找林素鋒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 剩餘研究經費預算核銷下來。後來伊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 時候,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用這個方式核銷剩餘經費,黃 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伊都會將 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實際採購 ,之後伊就依此慣例,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時,伊就會向林 素鋒索取偉盟公司的發票來核銷剩餘款項。最早林素鋒透過 林懿玉土銀帳戶將款項回流至伊名下帳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 得,伊印象中黃兆龍要出國參加研討會需要款項,跟伊說「 去跟林素鋒要」,伊就瞭解黃兆龍的意思。伊當時有先用辦 公室電話跟林素鋒聯繫,轉達給林素鋒「老師要出國,要跟 你要10萬」等情,後來伊將電話直接交給黃兆龍,至於他們 的對話内容伊不清楚。伊請林素鋒將該等款項匯至伊名下帳 戶,伊也有告訴林素鋒伊的帳號,林素鋒有告知伊會以林懿 玉土銀帳戶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伊接獲林素鋒的通知後,就 會自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直接交給黃兆龍。伊 確實有聯繫林素鋒,並以偉盟公司不實發票核銷研究計畫的 經費。伊有跟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再跟林 素鋒表示伊需要共多少金額的發票,林素鋒就會自行拆分金 額開立發票交給伊。一開始因為林素鋒開立的發票上面載明 的品項是英文的專有名詞,伊考量會計人員在審核憑證内容 時看不懂,所以伊有請林素鋒以中文方式開立品項、數量及 金額的發票,後來開立發票次數較多,且開立的品項都差不 多,伊後續就只有告訴林素鋒要開立多少的金額的發票,再 由林素鋒自行去拆分發票金額及張數。伊知道林素鋒給黃兆 龍的款項是來自臺科大研究經費核銷款項,伊也知道該款項 會匯至偉盟公司名下帳戶,最後會由林懿玉匯款到伊的郵局 帳戶。伊跟林懿玉之間沒有私人金錢往來,如果是林懿玉土 銀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的款項,就是前述林素鋒所稱會轉給 伊的錢。會轉到伊的郵局帳戶也是因為伊之前先提供伊的郵 局帳戶給林素鋒。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 過伊,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臺科大 郵局帳戶,林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 黃兆龍需要的,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 認。伊知道高擎公司及吳漢龍,高擎公司是黃兆龍實驗室的 合作廠商之一,而吳漢龍是高擎公司的聯繫窗口,伊跟吳漢 龍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伊不知道為何吳漢龍說高擎公 司浮報的錢有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 第198頁至204、206、244至247頁)。  ⑹林素鋒、吳漢龍、黃兆龍上揭所證,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 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所證復與自身刑事不法有 涉,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為不利於湯采潔證述之理,況 其等證述復與專供收取臺科大核撥款項之林懿玉土銀帳戶明 細,及高擎公司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尚 屬實在。本院參酌廠商端即林素鋒、吳漢龍均已肯認所開立 之發票並未實際出貨,而係先以虛假發票向臺科大請款,當 初黃兆龍與林素鋒討論以虛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事宜時,湯 采潔在旁聽聞,在後續開立虛假發票時湯采潔會聯繫林素鋒 ,林素鋒會與黃兆龍聯絡,確認款項是黃兆龍實驗室所需。 吳漢龍的部分,係湯采潔在有需要開立虛假發票時即會致電 吳漢龍,吳漢龍則會依湯采潔之要求開立,吳漢龍無法肯定 以虛假發票核銷而得之款項是否為黃兆龍實驗室所需,而請 領下來的款項,林素鋒透過現金或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匯至 湯采潔郵局帳戶,吳漢龍則係交付現金予湯采潔等節。  ⑺至於湯采潔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自高擎公司所取得款項 部分,有部分係吳漢龍直接交付予黃兆龍、部分係吳漢龍交 予湯采潔後,再由湯采潔轉交黃兆龍等語。本院參酌黃兆龍 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 之傳票上確有記載「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 係交付予湯采潔等節確屬實在,黃兆龍復已明確證稱:高擎 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等節,而黃 兆龍關於湯采潔部分之證詞如何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黃兆龍亦無虛偽陳述誣指湯采潔之理,堪認黃兆龍固有收 取部分款項,然僅占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 100萬4,400元中之極小部分,剩餘經交付在湯采潔管領中之 款項則未能合理交待用途,亦未有事證足認湯采潔有供作研 究室所需之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⑻況湯采潔復已於偵查中自承: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時候, 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核銷剩餘研究 經費,黃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 伊會將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作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 實際採購。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過伊, 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林 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黃兆龍需要, 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認,伊並有自伊 臺科大郵局提領林素鋒所匯入,以不實發票所核銷而經臺科 大撥付之款項。伊有向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 並以中文開立發票等節。不僅湯采潔已然自承以未實際採購 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核銷剩餘研究經費等節,由湯采潔所供 及林素鋒所證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等語,此部分顯係為 規避臺科大會計單位之審核,而以中文開立品項,則係因材 料未實際採購,若詢問細節時將難以答覆。況吳漢龍於本院 審理中稱開立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不實發 票係經湯采潔要求。本院參酌吳漢龍已然證稱若非經要求, 不會以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此亦合於常理,則湯采 潔向吳漢龍如此要求,係以多家廠商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以 營造臺科大營建所向多家廠商進貨之假象。足徵湯采潔就起 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等犯行,主觀上 知情且欲使其發生,並明知該等款項在法律秩序分配上不應 由黃兆龍、湯采潔取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聯絡廠 商開立不實發票,於收取不實發票後向臺科大核銷研究經費 ,嗣並收取臺科大撥付予廠商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吳漢龍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犯行(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鄭文益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⒍ 、⒏所示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 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 ;程雲鵬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⒌至⒎所示犯行(見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31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215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至9、 19至24頁);林鈺原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⒎所示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45至552、583至5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至31頁) 。此外就以下各標案,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核研所A標案(事實欄一、㈡⒈):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全自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A標案)」採購 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23 至156頁)。   ⑵核研所B標案(事實欄一、㈡⒉):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力學實驗室試驗儀器與校正設備(B標案 )」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123、157至179頁)。    ⑶核研所C標案(事實欄一、㈡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採 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 23、181至2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 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 戶及交易支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1、245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 17911號函附交易支票(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61號卷第555 至558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三)第51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243至244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 能研究所「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之電子 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5頁)。  ⑷公路總局標案(事實欄一、㈡⒋):   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   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   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 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 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 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⑸臺電公司標案(事實欄一、㈡⒌):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台灣電力公司採購文件相關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281至341頁,其中第291頁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其上可見 臺電公司標案押標金發還時,贊誠公司之押標金,最後係由 可造公司領回)。   ⑹北科大標案(事實欄一、㈡⒍):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9年1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1080023889 號函附「材料實驗室大型設備一批」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 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589至627頁)。   ⑺陸勤部案(事實欄一、㈡⒎):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陸軍後勤指揮部112年7月12日陸後採招字第1120129809號 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381至434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11年12月28日陸後採招 字第1110253667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願照底價承接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35至452頁)。  ⑻健行科大案(事實欄一、㈡⒏):   證人即高擎公司助理陳淑華於調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一)第219至230頁)、證人馬建華於調詢(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31至349頁)、檢察官偵查(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7至404頁)之證述、健 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12年4月27日健總字第112000 4388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551至587頁)、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擎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四)第93至98頁)、刻印贊誠公司發票章之101年4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私章、公司章、發 票章之102年9月2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 8號(卷四)第99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1頁)、支票號碼:FA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3頁)、收據(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5頁)、購買票品證明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7頁)、103年8月5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9頁)、103年8月 5日轉帳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61頁)。  ⒉訊據顏嘉益固坦承渠為台灣計器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嫌,辯稱:伊並未接觸過健行科大案,投標標價清單 、健行科技大學投標出席廠商比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行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健行科技大學退還 押標金收據,伊不知道是何人書寫,伊並未同意吳漢龍刻印 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營業稅繳款書、401報表是台灣計 器公司人員提供,但並未供作投標之用云云,顏嘉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㈠台灣計器公司對於健行科大案,迄至顏嘉益 前往調查局調詢時,方從調查官所提示之決標公告知悉有此 標案,先前完全未獲任何相關通知,遑論曾接觸此採購案。 ㈡卷證資料中之所以出現台灣計器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純 粹是高擎公司未經台灣計器公司之同意,冒用台灣計器公司 之名義,擅自領標、撰寫投標文件、刻用印章並用印、郵寄 投標文件。證人吳漢龍與馬建華雖稱有告知顏嘉益上情,惟 除其等供述外,並無提出相關授權書等證據以佐,其記憶是 否正確,誠屬有疑;至於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 求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 高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 灣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基於商業 慣例及信賴,台灣計器公司未多問亦未多疑,更從未料想或 預測高擎公司會將之挪作冒名投標之他用。起訴書僅以吳漢 龍及馬建華之證述即認定顏嘉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惟依馬建華及吳漢 龍所證,對於「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 「台灣計器公司於提供納稅證明文件時,是否知悉高擎公司 係用以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尚無法證明,且除 渠等供述證據外,作為補強證據者亦實難認為足資補強,難 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認定程度云云,為顏嘉益之利益 辯護。經查:  ⑴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一定會得到顏嘉益同意,才 會去刻印章。顏嘉益同意台灣計器公司陪標,事前應該有跟 顏嘉益說,不然標案不會出去,伊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 章投標前會先跟顏嘉益告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186頁);因為有些廠商報價,會需要兩家或三家的 報價單,高擎公司就會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用於開給廠商的報價單,主要是為了方便行事。台灣計器 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是伊請員工去刻印的。台灣計器公司 的投標文件是高擎公司人員寫的,標單會有時間性的問題, 為了方便,就由高擎公司人員寫一寫然後就寄出去了,健行 科大案是高擎公司要投標的,伊有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 司投標,伊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 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 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何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 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 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高擎公司 和台灣計器公司一直都有合作往來,而且顏嘉益也是高擎公 司的股東,所以高擎公司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政 府採購案,都會事先告知台灣計器公司,顏嘉益原則上也都 會同意,高擎公司方能拿到台灣計器公司的營業稅繳款書及 401表等資料。高擎公司在健行科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名 義投標,也有取得顏嘉益的同意。另外,因為投標資料需要 蓋印公司大小章,所以伊一定也有告知顏嘉益伊這裡有台灣 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可以自行蓋印。台灣計器公司的標單是高 擎公司負責領取的,投標資料也是高擎公司準備跟寄送的, 但是是誰準備的伊忘記了。至於押標金是如何準備的,伊已 經忘記了。健行科大案印象中只有伊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而已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4至536、540至54 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擎公司請台灣計器公司配合 投標的話,可能是伊打電話,也有可能是高擎公司員工打電 話,因為年代久遠,伊記不得本案是誰聯絡,如果這個案子 台灣計器公司不同意投標的話,就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所以伊說原則上同意,幾乎都會同意。同意就是指如果要出 報價單,伊會跟台灣計器公司講要出這個報價單,同意後高 擎公司才會用,如果不同意,到時候經質疑為什麼報價單該 廠商說不是他們公司出的,那就穿幫了,所以一定會經過台 灣計器公司同意。高擎公司會告知標案名稱,但詳細內容不 會說,不會講到裡面談了什麼。正常來講一個標案一定要有 401表,高擎公司會跟希望幫忙的廠商說要投標哪個案件, 是不是可以把401表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會把投標的公司 或是廠商跟他們講,然後經過同意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0至321、323、327頁);伊有刻或是請 人刻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發票章。台灣計器公司 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而當下是如何就會有這個章跟 台灣計器公司及顏嘉益聯絡,細節內容不記得,但是台灣計 器公司及顏嘉益後面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使用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用於投標政府標案前都會知會 鄭文益及顏嘉益,但不會討論到具體內容,只是幫忙,不是 為了分利益。所謂的告知,指的是整個公司團隊,不一定告 知顏嘉益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馬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 、可造公司的印鑑放在伊的抽屜,89年間伊任職的時候,前 手會計就將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可造公司的印鑑交接 給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私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吳漢龍要 伊以這些公司去報價,則會使用該些印章。吳漢龍有要伊或 陳淑華去銘家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及發票 章。健行科大案是由伊準備高擎公司的投標文件,由吳漢龍 去健行科大領標後,交給伊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等相關投 標作業,伊都是按照吳漢龍的指示去辦理,並且由吳漢龍決 定投標金額及採用廠商產品型錄。當時吳漢龍有要伊以台灣 計器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嘉益 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先講 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嘉益 接洽,伊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台灣計器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伊 ,但伊不會特別跟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 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表 文件,所以顏嘉益知道高擎公司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8、400至40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台灣計器公司要401表,通常會要4 01表就是標案要用的。可能是伊向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 也可能是吳漢龍和顏嘉益說,顏嘉益即交待員工,伊再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文件。伊一定會告知是哪一個標案,跟台 灣計器公司要文件不會沒有說原因。因為沒有講的話就沒辦 法要到,伊不可能平白無故跟人家講說401表拿來,一定要 講理由告知台灣計器公司,說伊現在要開標用,台灣計器公 司不可能平白無故直接給伊401表,沒有講的話沒辦法要到4 01表,伊不會講假的去要401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8、351至353頁)。  ⑶本院參酌高擎公司確有於102年9月25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之 大小章、發票章(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79頁 ),且確有取得台灣計器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257頁)。而依吳漢龍、馬建華所證, 渠等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未告知取得401 表將作為投標所用,並取得顏嘉益之同意,台灣計器公司之 員工實無由將公司之401表交付,且吳漢龍並證稱顏嘉益知 悉高擎公司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本院參酌吳 漢龍、馬建華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為不實證述誣指顏嘉益之理。足 徵顏嘉益對本件高擎公司將以台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 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並檢附營業稅繳款書、40 1表以書立投標文件知之甚詳,且有同意。況,果若顏嘉益 未同意台灣計器公司參與陪標,吳漢龍為具有智識、社會歷 練豐富之人,其自無可能在投標文件上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 真實聯絡方式即「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578頁),蓋標案審查人僅須撥打電話向台灣計器 公司確認,即可明辨台灣計器公司有無投標健行科大案。益 徵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所辯顏嘉益對健行科大案全不知情云云 ,僅為卸責之詞。綜合上節,健行科大案既於採購招標案時 ,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情形,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吳漢龍之請求 而應允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⑷至於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馬建華於112年11月28日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的字跡,當時吳漢龍有要我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去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 嘉益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 先講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 嘉益接洽,我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 向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他們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我 ,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為我 們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文件, 所以顏嘉益是知道我們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本件投標, 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伊忘記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1至402頁);吳漢龍於112 年11月28日調詢中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 因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 授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9頁) ,顯見就「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台 灣計器公司於提供401表時,究竟是否知悉高擎公司係用以 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並無法獲得毫無合理懷疑 之證明。惟查:  ①馬建華固證稱「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 因」、「本件投標,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我忘 記了」,惟馬建華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係在強調高擎公司若 欲以台灣計器公司之名義投標時,必定知會台灣計器公司, 因健行科大案之開標、決標時間係在103年8月5日,馬建華於 經歷數年後,就溝通聯繫之過程忘記係吳漢龍本人或吳漢龍 所指定之人,與顏嘉益本人或台灣計器公司何人聯絡之細節 ,核與常理相符,此復與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有 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司投標,伊要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 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 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 何跟他們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 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 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535頁)相合,辯護人擷取片段證詞而謂馬建華就吳 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已忘記,遽而論斷馬建華所 證不足以證明顏嘉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尚非可採。  ②而吳漢龍於調詢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因 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 權。」等語,惟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顏嘉 益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表示,此案台灣計器公司沒有自 己去投票、也不知道是誰的、印鑑那些也不是他們公司的 、當時也沒有人跟他聊過這個標案、他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去 刻台灣計器的大小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們 公司的内部狀況我不清楚。他一定知道我們這邊有這副印章 ,因為時間久遠,但顏嘉益一定知道我們有他們公司的印章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6頁),可 徵雖就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刻印之授權細節吳漢龍 已不復記憶,惟酌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時 間係102年9月25日,距吳漢龍於偵、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 間已有相當時日,其遺忘此部分之情節,尚符情理,惟吳漢 龍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肯認顏嘉益必定知悉高擎公司 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節,難以憑此即遽 謂高擎公司係在未經顏嘉益同意下即自行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大小章,嗣並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在未經顏嘉益授意下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大案。  ⑸顏嘉益之辯護人另以: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求 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高 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灣 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台灣計器公 司即行提供,不得以此謂顏嘉益知悉上開文件將遭高擎公司 作為投標使用云云,惟顏嘉益於調詢中已自承:伊約於80年 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公司板橋 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立高擎公 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的公司 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理。伊 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龍都要 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 69號卷第420頁),而營業稅繳款書、401表係作為公司有正 常營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顏嘉益取得高擎公司之股份,且 要求高擎公司必須向顏嘉益所經營公司進貨之情節而論,吳 漢龍自是知悉顏嘉益之公司有正常營運,高擎公司向台灣計 器公司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文件,顯係為供作投標標案使用 ,顏嘉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黃兆 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一、三之 三部分,係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臺科大詐欺取財, 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 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 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 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林素鋒就附表二之二、鄭文益就 附表三之二部分,均係在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所為,均 非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規定自明。而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 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⒋罪名:   核黃兆龍、湯采潔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 、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核林素鋒、林懿玉就事實 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核吳漢龍就事實 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核鄭文益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顏嘉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接續犯: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接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進而詐騙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 款,主觀上係基於詐欺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其中 黃兆龍、湯采潔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 之二、三之二)各1罪;林素鋒、林懿玉就就事實欄一、㈠、 ⒈、附表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 二)各1罪;吳漢龍就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部分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各1罪 。另鄭文益接續行使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顏嘉益接續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 證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分擔。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 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 34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 犯罪事實一、㈠、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顏嘉益就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鄭文益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固不認識顏嘉益、鄭文益,仍無礙其等間就 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⑵黃兆龍、湯采潔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 證之人,惟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 吳漢龍(附表三之一)、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 務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二)、鄭文益(附表三之二)共 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懿玉雖非 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及具有業務關係之 林素鋒(附表二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吳漢龍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附 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務關係之鄭文益(附表 三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考量本案之詐領款項之數額甚鉅、時間持續達數年,經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龐大等節,認上開被告均無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一併敘明之。  ⒎想像競合犯:   黃兆龍、湯采潔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部分 ;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部分;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 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向臺科大詐欺取財,各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 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公司,於投標之際先談 妥將由何家公司得標,並以其他投標公司之標價金額均高於 已談妥將得標公司之標價金額之方式,製造形式上有三家廠 商投標,並具有價格競爭關係,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 機關誤信得標廠商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核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所為,均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⒊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 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⒊部 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⒋部分;程雲鵬、吳漢 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程雲鵬、吳漢龍、鄭文 益就事實欄一、㈡、⒍部分;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就事實 欄一、㈡、⒎部分;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就事實欄一、㈡ 、⒏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吳漢龍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鄭文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所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 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顏嘉 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所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㈡、⒏所示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程雲鵬就其所涉犯事實欄 一、㈡、⒌至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本件黃兆龍之選任辯護人以:黃兆龍雖便宜行事而涉不實核 銷,但該等金額多數皆用於實驗室及各項計畫之推動,並無 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黃兆龍已年屆73歲,實具備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事,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27至52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黃 兆龍有款項私用之情,業據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 :黃兆龍之妻和湯采潔的勞、健保都掛在偉盟公司或集滿公 司。因為實驗室沒有辦法為她們加保,她們二人沒有實際在 偉盟公司或集滿公司任職,也不會領公司的薪水,應該是湯 采潔或黃兆龍要求伊這樣做。是黃兆龍指示伊用林懿玉土銀 帳戶的錢去支付她們勞、健保的費用,勞退基金也因為掛在 我們公司,由伊用林懿玉土銀帳戶的錢給付。電話費的帳單 會直接寄到偉盟公司,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繳費,或至超 商先墊款繳費,再提領林懿玉土銀帳戶現金歸墊。黃兆龍也 請伊支付專利費用,即106年3月16日轉帳4萬9,000元給宇川 國際專利公司該筆。而108年3月31日轉帳9萬9776元,註記 「美金3200*31.18」表示伊兌換美金現金後交給黃兆龍。於 108年3月11日轉帳9萬9,776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8月2 0日轉帳10萬1,254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10月5日轉帳9 萬9,888元兌換美金3,200元、109年1月3日轉帳10萬139元兌 換美金3,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9 2至294頁),而黃兆龍則於調詢肯認上節,並稱兌換美金是 為出國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95至98頁 ),上開勞、健保、勞退基金、電話費用、專利費用款項顯 非公用,而兌換美金,更與黃兆龍在臺灣之研究開銷關聯較 低。至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計畫案並交付現金予 廠商後,使臺科大無從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且 本案係自99年間至107年止,長達數年,臺科大無從監督之 款項逾數百萬,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允宜敘明。  ⒉本件吳漢龍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吳漢龍主觀上係為協助臺 科大營建所購買實驗室所需其他器材,及慰勞辛苦的研究生 所需之紅包獎勵,並無中飽私囊之舉。吳漢龍確實未向黃兆 龍求證確認上情。另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僅係苦於採購 單位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繁雜形式程序所致,吳漢 龍亦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惡性較低。再參酌吳漢龍於 本案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未有隱匿,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應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併考量刑罰之謙抑 性,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535至537頁)。本院參以吳漢龍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 核銷計畫案,期間自101年起至107年止,長達數年,所核銷 之費用,吳漢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 有「餘額」,此部分是之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下 來,沒有用完的部分。若出貨品項與會計憑證相符,即不會 記載在內帳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8至409頁),則「 餘額」中所示之金額,若屬高擎公司得以提供者,吳漢龍所 經營之高擎公司即得獲得臺科大營建所持續、穩定之銷貨、 後續器材維護之收益。而內帳中「付」、「給」部分,將使 臺科大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就本案而言, 並無宣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所定之執行 刑復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就吳漢龍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兆龍任職於國內知名學府 擔任教職、湯采潔為其助理,竟與林素鋒、吳漢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黃兆龍用以核銷研究計畫所餘之經費 ,並因此方式先行取得現金而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或存 在廠商帳上於下次出貨時自帳上扣抵。更為掩人耳目,經湯 采潔要求吳漢龍開立多家廠商之會計憑證,吳漢龍遂邀同鄭 文益、顏嘉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顏嘉益、鄭文益明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竟 仍為不實填載。至於林懿玉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以供匯入 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而經臺科大撥付之款項,並協助處理相 關帳目事宜,所為實非允當,惟均係經林素鋒之指示下所為 等節。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即以事 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臺科大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 檢具偉盟公司、集滿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 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屬實在而有實際花用,並核撥經費,造成 臺科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破壞國家教育機構對研究計畫案 款項合理監管之目的。並衡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 懿玉、吳漢龍、顏嘉益、鄭文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 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以致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度設 計目的無由達成,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林鈺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 度,顏嘉益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並分別審酌:  ⒈黃兆龍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大專院校教授、主任,月 收入10萬元以上,與妻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    ⒉湯采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只有三間房間 ,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照顧患有慢性病之年邁雙親,女兒 嫁給務農人家,需照顧5個月大之孫子,不需扶養任何人, 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⒊林素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與 丈夫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⒋林懿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 與丈夫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兒子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  ⒌吳漢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高擎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與妻子、兒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    ⒍鄭文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女 兒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⒎顏嘉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顏嘉益於本 案案發之際為高擎公司占有40%比例股份之股東(顏嘉益得 自高擎公司所取得之收益中分潤,惟無證據證明渠得掌控高 擎公司之營運,詳見本判決乙、參、六之說明)等情。  ⒏程雲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⒐林鈺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漢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8罪;鄭文益所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7罪);顏嘉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程雲鵬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3罪;林鈺原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違反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均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 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 之價格競爭功能。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侵害之法益為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等情。併考量上開被 告所犯各罪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等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對吳漢龍、程雲鵬所犯上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考量刑 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 有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以填製不實發票之方式向臺科大詐 領研究經費,使國家無從監管該等款項是否確有適當支出, 並如數用於研究,而林懿玉亦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並協助 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予湯采潔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一部,可見其 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處,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其 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黃兆龍自林素鋒處固有取得363萬2,581元,業據本院核 對林懿玉土銀帳戶確認無訛,惟本件檢察官於本案所檢附提 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低於林 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上完整 、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萬9,637元 ,因款項係由林素鋒以現金交付黃兆龍,而匯入湯采潔帳戶 之款項亦經提領後交付予黃兆龍,黃兆龍為款項最後匯集之 處,且因所交付者為現金,化為現金形式後,學校會計單位 即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另本院前已敘明款 項已化為現金形式,而有私用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仍屬黃 兆龍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 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 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 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 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 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 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 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 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金 額認定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250元;其中鄭 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 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本院認為吳漢龍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內帳部分係如實登載,而堪可採信,且依內帳認定 對黃兆龍、湯采潔較為有利,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 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 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另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款項係交予湯采潔,湯采潔會告知伊發票需要多開的 金額,新增的品名及數量都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核銷, 湯采潔會跟伊講要如同內帳記載般「付」、「給」現金至臺 科大,伊與黃兆龍的聯繫都是在技術方面,開發票完全是湯 采潔告知,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核銷的款項確實都是黃兆龍 為了實驗室所需而開立,伊也無確認湯采潔一定會把虛開發 票所核銷之金額交予黃兆龍,亦未如同林素鋒般,向黃兆龍 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至410頁)。而黃兆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吳漢龍部分係經由湯采潔直接聯繫,對於馬 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90至392頁)。黃兆龍亦於調詢中證稱:高 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 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 ,等於零用金。吳漢龍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跟伊說老 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參酌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 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之傳票上確有記載 「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係交付予湯采潔等 節確屬實在。酌以本案扣案資料所示情事(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275至278頁),則既然黃兆龍與吳漢龍間 之聯繫主要在於技術層面,而款項除黃兆龍所稱之2、3次, 數千元供作研究室開支,均交予湯采潔,而黃兆龍亦未能肯 定有自湯采潔處收到吳漢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所核銷 之款項,參以吳漢龍將該等不實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 收受後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當臺科大撥付現金後,臺科大即無由對 該筆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管,縱黃兆龍、湯采潔稱均係供作研 究、實驗室使用云云,惟尚乏憑據。則本院認就該100萬4,4 00元部分,應對黃兆龍、湯采潔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⒈黃兆龍部分:   本件於黃兆龍處所扣得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6本、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121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湯采潔部分:   本件於湯采潔處所扣得之湯采潔郵局帳戶存摺計11本、林品 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文書、信件、湯采潔之電腦資料、湯 采潔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129頁)等物,其中林品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湯 采潔之電腦資料、湯采潔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 ONE 6s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湯采潔郵 局帳戶存摺計11本、文書、信件,則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林素鋒部分: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24本、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17本等 物(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63至480、481至484頁 ),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餘經扣押之林素鋒銀行 帳戶存摺3本、3本、8本、林淑雯銀行帳戶存摺20本、林秀 卿銀行帳戶存摺36本、偉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5本、偉 盟公司送貨單7本、林素鋒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物料訂購 單1本、綜合支出明細表1本、支票支出登記表1本、請款明 細1本、付款明細1本、集滿公司送貨單4頁、物流公司請款 單15頁、林淑雯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素鋒電腦資料usb、林淑雯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 0000)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3至14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林懿玉部分:   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3 7至239頁)、林懿玉之月曆1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373至379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 餘經扣押之林懿玉銀行帳戶存摺25本、林懿玉電腦資料usb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4至 14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吳漢龍部分:   吳漢龍合庫銀帳戶摺7本、6本、筆記本2本、投標文件1本、 投標文件24頁、投標文件14頁、核能研究所銷貨明細5頁、 臺科大銷貨明細19頁、臺科大湯小姐銷貨明細5頁、吳漢龍O 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高擎公司標案資料光碟、高擎公司業務電腦資料 光碟、高擎公司電子信件往來資料、贊誠公司章拓印、台灣 計器公司章拓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53至154頁 )等物,其中吳漢龍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如前述 之扣案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估價簿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 16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經扣案之益瀚公司出貨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85至91頁)、台灣計器公司發票紀錄(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93至101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鄭文益、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 ,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除以高擎公司開 立不實品名、數量、金額之發票外,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 由,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 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 託鄭文益、顏嘉益依該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 票。而鄭文益、顏嘉益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 科大並無業務往來,為獲取高擎公司應付帳款,仍開立買受 人為臺科大,而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及台 灣計器公司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 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 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 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贊誠公司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再由吳漢龍自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 再從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庫銀帳戶, 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吳漢龍以前 開方式,使原先應由高擎公司支付給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之應付帳款,轉由臺科大代為支付。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 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 (附表三之三)。因認鄭文益、顏嘉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㈡鄭文益、顏嘉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⒈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訂購貨品,吳 漢龍請伊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臺科大,吳漢龍有說過,如 果超過一定金額,可能要幫忙開發票,這樣臺科大方會支付 款項,吳漢龍並稱發票的品名會自己設定並交貨,所以吳漢 龍請伊開某個品名的發票,伊就開了。每個月高擎公司都會 向贊誠公司訂貨,伊僅是將要開給吳漢龍的部分發票,改開 立予臺科大等語。鄭文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鄭文益 並不認識黃兆龍,亦未與黃兆龍曾有過任何接觸往來。⑵緣 高擎公司吳漢龍會向贊誠公司進貨,贊誠公司需開立發票予 高擎公司,藉以向高擎公司進行請款。鄭文益之所以在未與 臺科大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下,仍開立附表三之二以「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吳漢龍,係因吳漢龍 告知鄭文益高擎公司與臺科大常有交易往來,高擎公司需開 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但受限於高擎公司向臺科大請款之發 票金額單一月份不能超過10萬元之限制,吳漢龍因此請鄭文 益幫忙將部份本來應該開立交予高擎公司之發票,改為開立 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且發票品名由吳漢龍告知鄭文益 填寫或由吳漢龍自行填寫,其餘應付貨款之差額則仍開立以 高擎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由高擎公司付款。⑶鄭文益認為 對贊誠公司營運最重要之事係應收帳款不能有所短缺,至於 高擎公司希望開立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以及發票記載品名 為何,鄭文益並不以為意,吳漢龍上開提議之作法,並不會 影響贊誠公司出貨予高擎公司時實際上可收取之總貨款,且 贊誠公司未浮開發票金額,僅部份本來應由高擎公司支付予 贊誠公司之貨款變成由臺科大付款,故在此情形下鄭文益方 聽從吳漢龍上開提議,直接開立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予吳漢龍。⑷鄭文益對於吳漢龍實際上向贊誠公司提議上開 開立發票之作法,係另有其他緣由,根本一無所悉,縱然贊 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及品名有不實之情形,但不能 以此即謂鄭文益與吳漢龍、黃兆龍等人間就以贊誠公司開立 之發票向臺科大詐領核銷研究經費乙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鄭文益之利益辯護。  ⒉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灣計器公司 有交貨予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是經銷商之一,其中部分的貨 會交給臺科大,吳漢龍請伊把此部分的發票直接開買受人為 臺科大的發票等語。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吳漢龍向顏 嘉益為上開要求時,並未告以「係為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人 共同詐領臺科大研究計畫業務費」。顏嘉益雖開立買受人不 實之發票,然開立之金額並未不實,換言之,顏嘉益並未因 開立不實發票而從中獲有額外或溢出實際交易之買賣價金。 故顏嘉益主觀上至多僅認識到「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 但絕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無施以客 觀之詐術行為,亦無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 三人供述可知,黃兆龍、湯采潔與顏嘉益不認識,未曾溝通 聯繫。吳漢龍與顏嘉益間確有實際的買賣關係,僅係出於核 銷金額上限之考量而要求顏嘉益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而 吳漢龍向顏嘉益購買儀器設備或配件耗材後,後續出貨事宜 皆由吳漢龍處理,並未告知顏嘉益,且顏嘉益所獲臺科大撥 付之金額,亦與吳漢龍應付帳款相符,足證顏嘉益根本不知 道吳漢龍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三人詐欺取財之計畫,既不知 悉渠等三人之犯罪計畫,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 語,為顏嘉益之利益辯護。  ㈢本件依鄭文益、顏嘉益所供,固坦承有以贊誠公司、台灣計 器公司填製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嗣吳漢龍持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負責索要發票之湯采潔,及主持研究計畫之黃兆 龍,惟本院仍應審究鄭文益、顏嘉益與湯采潔、黃兆龍及吳 漢龍之間,就上開會計憑證係供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向 臺科大詐領研究經費等情,是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吳漢龍固於調詢中證稱:贊誠公司跟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是 伊請他們代開的發票,實際上是由高擎公司出貨,伊會告知 鄭文益跟顏嘉益發票的金額跟品項,請他們開贊誠公司跟台 灣計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伊,伊再拿去給湯采潔,伊告知他 們開立的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因為實際出貨聯繫的 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實際出貨跟發票金 額有落差的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9頁 );吳漢龍亦於調詢中證稱:因為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進 貨,贊誠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高擎公司,所以將本來應該開給 高擎公司的發票,轉開給臺科大,至於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金 額與贊誠公司應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金額之間的落差,伊會 和鄭文益另外對帳。高擎公司會向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 進貨,本來就要支付貨款,臺科大核銷撥付的款項,會直接 自高擎公司應付貨款折抵,或是由伊自行提領現金將湯采潔 要求的款項交付給湯采潔,與鄭文益及顏嘉益無關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贊誠公司的發票部分是伊去贊誠公司開的,鄭文益會給伊 空白發票讓伊自己寫。高擎公司的人員會跟台灣計器公司的 人員連絡,說希望的品名及價格,台灣計器公司開好後再寄 過來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有跟贊誠公司進貨,下次贊誠公 司如果開發票就減掉自己開發票的金額。款項的部分會從高 擎公司拿給湯采潔,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部份從貨款内 抵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85頁);有時 候不想要都用同一家高擎公司的發票,所以才請台灣計器跟 贊誠公司開發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提供高擎公司的不實發票 外,伊有另外再提供贊誠公司的發票予黃兆龍辦理研究計畫 的核銷。當時是因為學校助理湯采潔說希望不要只有一家的 發票,所以高擎公司就去找廠商,贊誠公司是伊的上游廠商 ,高擎公司常常會跟贊誠公司拿貨,於是請鄭文益將部分發 票直接開給臺科大。發票是伊交給臺科大,鄭文益沒有將發 票給臺科大。贊誠公司願意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金額總和 與高擎公司向贊誠公司購買的金額符合,僅對象不同。伊在 請贊誠公司開發票的過程當中,並未跟鄭文益提過這些發票 係為提供給湯采潔、黃兆龍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並且還會把 臺科大核銷後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再回流給湯采潔或是黃兆 龍。這是伊跟學校之間的事情,不可能會跟其他廠商講這件 事情。伊的認知裡面,伊知道自己有浮報,所以伊一直強調 他們不知道,贊誠公司開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再加上贊誠 公司應伊的要求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這兩個加起來的總金額 不會超過贊誠公司實際上出給高擎公司貨品應收的帳款。高 擎公司應給付的貨款,也會將臺科大給付給贊誠公司的款項 扣除。鄭文益並不認識黃兆龍與湯采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40至243頁);湯采潔告知伊要開發票,湯采潔會說現 在計畫還有多少錢,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下。是由馬建華跟 台灣計器公司的人員聯絡,伊會跟馬建華說高擎公司希望開 個發票,拜託馬建華跟台灣計器公司說,請台灣計器公司開 個品名項目,台灣計器公司開好發票後寄過來給高擎公司。 伊沒有對馬建華說明開發票是為了詐領研究經費。馬建華沒 有對伊說過有跟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開立不實發票就是為 了要提供給湯采潔等人詐領研究經費。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 立發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 的事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 伊請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 ,顏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 不清楚。顏嘉益沒有獲得好處,因為是抵貨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4至317頁)。  ㈤是以,檢察官執吳漢龍於調詢中所證:「伊告知他們開立的 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等語,作為不利於鄭文益、顏 嘉益之依據,惟吳漢龍於調詢中緊接上揭話語而證稱:「因 為實際出貨聯繫的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 實際出貨跟發票金額有落差的情形。」則吳漢龍所指「也有 浮報之情形」,是否有告知鄭文益及顏嘉益,容有可疑。再 者,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立發 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的事 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伊請 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顏 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不清 楚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對鄭文益、顏嘉益提及浮報等情。 從而,由吳漢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鄭文益、顏嘉益 對吳漢龍以虛開之發票向臺科大人員佯以發票上之貨品有實 際採購,而使臺科大人員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等節並不知悉 。  ㈥參酌吳漢龍於偵查之初,即已表示鄭文益、顏嘉益因虛開發 票而從臺科大處取得之款項,將由高擎公司自應給付予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等節,卷內復乏證據可認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有取得多於高擎公司應付貨款之利 益,而得以據此推論鄭文益、顏嘉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開 立虛假發票之緣由多端,而吳漢龍亦表示此部分係為避免臺 科大之採購廠商集中在高擎公司一家,且款項、金額均經高 擎公司吳漢龍告知後再由鄭文益、顏嘉益填載,自無法僅憑 顏嘉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鄭文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即謂渠等開立虛假發票時,已知悉係為以此等 不實發票核銷黃兆龍所主持之研究計畫經費,而與黃兆龍、 湯采潔及吳漢龍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本件既乏證據可認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即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鄭文益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與顏嘉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孟格(下逕稱姓名)與吳漢龍、鄭文益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緣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 益、張孟格商討,請其等以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名義,配 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由吳漢 龍決定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標價金額,並由吳漢龍製作贊 誠公司之投標文件,正上公司之投標價格,則由張孟格填載 ,渠等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 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高擎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 135萬2,000元)內得標,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 果。因認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   龍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   533至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益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7至56、 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 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 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 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 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 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 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   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 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張孟格固坦承渠所實際經營之正上 公司確實有參與公路總局標案之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 試驗所財物採購投標文件清單、授權書、投標標價清單、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係渠用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辯稱:當時是顏嘉益拿車轍輪跡 試驗儀的型錄到正上公司來找伊,顏嘉益說車轍輪跡試驗儀 是他們益瀚公司總代理,益瀚公司去標觀感不好,顏嘉益即 拿型錄給伊,請伊去投標,顏嘉益會報給伊車轍輪跡試驗儀 的價格,伊加上10%至15%的利潤。因為顏嘉益稱應該會標到   ,標到後益瀚公司負責叫貨,益瀚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會送過 去客戶那邊並做教育訓練。本案的押標金是正上公司自行支 出,伊是實際投標,並非陪標等語,張孟格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本案中,贊誠公司之鄭文益與張孟格並不認識,亦無聯 絡,而吳漢龍稱公路總局標案並非其聯絡,係交由經理賴世 榮處理,賴世榮亦稱並非渠聯絡,可能是由益瀚公司的顏嘉 益與張孟格聯絡,則本件檢察官實未能明確說明陪標之經過   、金額、向何方採購機器等內容。張孟格投標公路總局標案 係因顏嘉益請張孟格真正投標,若得標後,將使用益瀚公司 產品,並從中獲取利潤。張孟格很少與吳漢龍接觸,亦不知 悉顏嘉益與吳漢龍協商的內容,張孟格係真正投標,完全不 知道贊誠公司、高擎公司之存在,押標金5萬元亦是由正上 公司自行負擔,並非由他人準備等語,為張孟格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本件公路總局標案,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分別有   投標,其中押標金部分,高擎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正上公司   、贊誠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55頁),正上公司的標價為137萬9,700元、贊誠公司的 標價為138萬5,000元、高擎公司的標價為136萬3,000元,因 均高於底價135萬2,000元,而由最低報價廠商高擎公司優先 減價1次後以低於底價之134萬1,000元決標(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45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532、5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 字第1400號(卷二)第522頁)。本件僅有高擎公司之代表賴 世榮經高擎公司授權出席102年7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三樓會議室之開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61至462頁)。高擎公司、正上公司均在投標標價清單 中之「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欄位中,記載「77-PV 33A0   6」、「生產/製造/供應者」欄位中,記載「CONTROLS」, 得標後均係使用同一品項儀器履約。另鄭文益之贊誠公司尚 無投標之真意,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高擎公司自高擎公司 合庫銀7804號帳戶支出購買支票。而正上公司之押標金係證 人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 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 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大小章,嗣該5萬元之押標金 均經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龍(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 賴世榮於調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   、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 號卷第453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   9、151至156頁)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 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 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 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 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 【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二)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二、吳漢龍固於111年2月23日調詢中證稱:公路總局標案是為了 要湊滿3家投標廠商,才請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陪標,押標 金都是由高擎公司準備。公路總局標案是由賴世榮負責的, 賴世榮如何找正上公司陪標的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高擎公 司有承作該標案,但詳細投標情形要問賴世榮比較清楚。至 於高擎公司有無持有正上公司大小章現在沒辦法確認,有可 能有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4至395頁)。 而吳漢龍以上回答,係針對:「依提示文件顯示高擎公司於 102年7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 年7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高擎公司合庫 銀7804號帳戶之資金申請2張5萬元、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之押標金,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調 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案採購卷證,查知高擎 公司係以現金繳納5萬元押標金,意即正上公司、贊誠公司 及高擎公司押標金均由高擎公司支付,是否如此?」此一問 題回答,惟正上公司係自行開立5萬元支票給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 1110038480號函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係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將作為押標金之票號YNA000 0000號支票交予正上公司簽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119至123頁),吳漢龍非無可能係因調查人員在偵查 階段尚未究明案件全貌時之提問,依前揭高擎公司於102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 0日申請支票等客觀事證,而為與事實有所落差之回答。 三、吳漢龍復於112年11月28日調詢證稱:找正上公司陪標詳情 ,時間久遠,伊真的不記得了,伊不確定到底誰去聯繫正上 公司,一般來說,高擎公司會聯繫正上公司負責人,許鳳珠 及張孟格都會聯繫,不確定當時是否取得哪一位同意,但一 定有經過正上公司同意。印象中高擎公司沒有替正上公司領 標,也沒有正上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的資料,正上公司投 標的文件應該都是正上公司自己製作的,領標也是正上公司 自行處理。至於押標金的部分,經伊檢視高擎公司的帳務, 也不是高擎公司替正上公司購買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13至4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湊 足家數,找廠商陪標,此部分承認,但本案已經是好幾年前 的事,伊不確定當時找誰聯絡或聯絡的細節,伊不確定自己 或有無請他人聯絡正上公司。伊與益瀚公司就業務範圍有區 分,兩家公司伊確定有協調由哪一家公司投標,但細節模糊 ,當初係賴世榮主導本案,伊無法排除本案係益瀚公司找正 上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272至273頁)。 就本件公路總局標案詳情已不復記憶,難以憑吳漢龍所證, 即謂張孟格涉有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四、證人賴世榮於調詢證稱:伊記得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   驗所102年的案件有急迫性,吳漢龍不希望標案流標,所以   會去找正上公司陪標,但是不管是高擎公司或是正上公司得 標,用的都是益瀚公司代理的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 試驗儀來交貨,所以這個案子也可能是益瀚公司找正上公司 來陪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11至212頁);因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人員告訴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想要採購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就向吳漢龍回報,吳 漢龍說高擎公司有意願得標,但是益瀚公司也想投標,而新 竹以北的業務要由高擎公司負責,所以吳漢龍就跟顏嘉益協 調由哪家公司投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益瀚公司是高擎公司的大股東,代 理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試驗儀,高擎公司從益瀚公 司進貨,進貨成本加13%即為高擎公司的成本。在業務的區 分上,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南是益瀚公司負責   ,那時候伊得知益瀚公司也有報價,然後伊就跟吳漢龍講益 瀚公司有報車轍輪跡試驗儀,吳漢龍即去跟益瀚公司聯繫。 益瀚公司去投標車轍輪跡試驗儀,會導致儀器商有不滿的情 緒,因為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6至277、279至280頁)。互核顏嘉益於調詢供陳:如果是 伊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投標,應該是伊提供招標文件下載的 網址給張孟格,或是伊提供招標文件給張孟格,據伊在市場 上的了解,張孟格沒有能力處理這個採購案件,車轍輪跡試 驗儀是很特殊的儀器,伊覺得張孟格不懂車轍輪跡試驗儀這 個儀器,除非有人指點張孟格。最有可能的理由是高擎公司 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的產品去投標,所以伊才會去找正上 公司張孟格,要張孟格去投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五)第2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益瀚公司有總 代理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對於公路總局標案有印象,該採購 案的得標廠商高擎公司是向益瀚公司進貨的,伊記得是益瀚 公司銷售車轍輪跡試驗儀給高擎公司,再由高擎公司出貨給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有沒有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去 投標公路總局標案,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公路總局標案在伊 的認知裡,有很多家競標,那時候伊沒有標的原因,是因為 高擎公司有曾經跟伊詢價過,正上公司有沒有跟伊事先詢價 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到底有無去找張孟格請渠投標,就算有 的話,也是請渠去真正的投標。伊在調查局有講過,高擎公 司有報益瀚公司的產品及車轍輪跡試驗儀給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所以這種情況下,益瀚公司就不方便自己去投 標,因為怕會有商業道德上的衝突。正上公司要履約一定要 找供應商,伊有無跟張孟格表示得標後續履約,益瀚公司會 提供協助,伊已經不記得了。一般來說,如果要投標,會有 一個利潤計算基礎告訴張孟格,但伊真的不記得伊有沒有跟 張孟格講過這些。伊也沒有請吳漢龍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26至327頁)。則綜合 賴世榮與顏嘉益所證,賴世榮係因知悉顏嘉益欲投標公路總 局標案之車轍輪跡測試儀,因而告知吳漢龍。而顏嘉益固於 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是否有請張孟格投標乙事表示已記不 清云云,惟顏嘉益亦肯認「高擎公司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 的產品去投標,所以顏嘉益才會去找正上公司張孟格,要張 孟格去投標,益瀚公司不方便自己去投標,因為怕會有商業 道德上的衝突」此可能性,且上開顏嘉益所證,復與張孟格 所供係顏嘉益請其投標,後續的送貨、教育訓練由益瀚公司 負責等節相符。參以張孟格行事曆中,在102年7月26日的頁 面記載益瀚顏'r2點半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 14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 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又於102年7月25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 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   、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 上公司大小章,與張孟格行事曆中所記載顏嘉益來訪時間極 為相近,已無法排除顏嘉益確有於102年7月26日前去找張孟 格,告知請張孟格真正投標,後續出貨事宜概由益瀚公司負 責,並於該日請張孟格填載投標文件,而前去投標本件公路 總局標案之可能性。 五、況本件張孟格之投標文件書立時間復早於贊誠公司之102年7 月30日及高擎公司之102年7月29日(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470、472、495頁),不僅與賴世榮前揭所證得 知益瀚公司欲得標後告知吳漢龍之先後時序相符,在正上公 司投標之際,是否知悉高擎公司與贊誠公司將會投標,尚屬 有疑。再衡以本件係由正上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提出押標金, 則本件張孟格是否無投標真意,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欲處罰之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 爭,以致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情形,容有可疑。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益於本院審理稱:伊對於是否有於10 2年7月26日至正上公司,伊沒有印象。投標文件清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伊沒有看過。伊沒有介入本件公路總局標案,也 沒有和吳漢龍協調由哪一家廠商投標,伊沒有找正上公司投 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至290頁),已與張孟格所供 、顏嘉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所陳及吳漢龍、賴世榮所證情 節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六、再就高擎公司之出資情形而論。吳漢龍於調詢中供稱:高擎 公司成立的時候由伊出資25%,賴世榮出資25%,顏嘉益出資 40%,當詩的會計蕭美玉出資10%,但於108、109年間,伊想 要退休,顏嘉益、賴世榮不想接負責人,就說如果伊不繼續 擔任負責人,就把高擎公司結束掉,但伊覺得這樣員工就會 沒有工作,於是伊就提出如果要伊繼續擔任負責人,伊要多 一點股份,可以完整掌控高擎公司,顏嘉益就退股,渠股份 就全部由伊承接。高擎公司的營運都是伊跟賴世榮負責,但 伊跟賴世榮每年都會跟顏嘉益開會討論高擎公司的業務營運 狀況,基本上如果沒有特殊情形,顏嘉益不會參與高擎公司 的營運。高擎公司和益瀚公司都是從事土木品管設備的買賣 ,所以需要區分業務負責範圍。高擎公司的分潤模式為,每 年盈餘會由伊、顏嘉益及賴世榮開會決定,要保留多少作為 高擎公司營運資金,剩餘部份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紅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8至409、422頁);賴世榮 於調詢中證稱:伊進入中瀚公司時,顏嘉益應該是中瀚公司 的總經理,董事長是顏嘉益的表哥。後來伊到高擎公司任職 ,伊的主管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都是跟顏嘉益的益瀚公司 進貨,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北的業務,新竹以南的業務屬於 益瀚公司。伊跟顏嘉益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當初顏嘉 益和其表哥拆夥的時候,另外自行成立益瀚公司,但是顏嘉 益又需要在臺北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作為據點,所以就找吳漢 龍共同出資成立高擎公司,吳漢龍當時又找了伊及中瀚公司 的一位會計一起出資,吳漢龍出資25%,伊出資25%,該名會 計出資10%。吳漢龍和顏嘉益當時說好高擎公司的貨源均由 益瀚公司進口代理,起初吳漢龍本來只想給顏嘉益30%的股 權,但因為顏嘉益掌握產品代理權,比較強勢,後來吳漢龍 就妥協,給予顏嘉益40%的股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 9號卷第207至208頁)。而此核與顏嘉益於調詢中證稱:伊 約於80年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 公司板橋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 立高擎公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 %的公司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 理。伊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 龍都要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高擎公司伊只有出 資,沒有參與營運。另外有一位董事賴世榮,當初也是吳漢 龍找來的。高擎公司成立不久後,伊發現高擎公司跟伊在市 場上開始有競爭關係,伊公司所銷售的貨品,高擎公司也通 過不同管道取得,伊就漸漸有想要退股的念頭。伊於106年 正式開始跟吳漢龍提出伊要退股高擎公司,於109年退股( 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0頁);伊與伊妻的持股約 占高擎公司40%的股份,高擎公司另外的60%股份是由吳漢龍 掌握的,不一定是掛名吳漢龍的股份,但伊和伊妻約於109 年間就因為理念不合及業務上的競爭關係決定退股。高擎公 司沒有定期分配股東利潤,都是吳漢龍決定何時分配,伊記 得曾經有兩、三年才分配過一次股東利潤,也曾經連續兩年 都有分配,每次分配都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伊印象中每 次分配伊拿到的利潤大概是幾十萬元,伊和伊妻拿到的利潤 加起來都不到100萬元,高擎公司分配利潤都是匯款到伊本 人名下的臺灣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伊妻的股東利潤是匯到 渠名下的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等語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231、237至238頁)。則依上 揭證人證述可認,顏嘉益出資30%,但因掌握產品代理權, 故吳漢龍同意予顏嘉益高擎公司40%之股權,並得依股權占 比分配利潤。惟仍尚乏證據證明顏嘉益得以主導高擎公司之 經營,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渠係高擎公司之經營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3頁)。且依顏嘉益所證述之退股 原因,恰與顏嘉益前所證述因高擎公司原未採用益瀚公司之 產品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為免代理商直接投標而與儀器商有 所利益衝突,故委由張孟格所經營之正上公司實際投標等節 相符。嗣後縱因故高擎公司與顏嘉益之利益達成一致,正上 公司、高擎公司最終均於投標標價清單記載採用「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為「77-PV 33A06」、「生產/製造/供應者 」為「CONTROLS」之儀器履約,仍難以此推論張孟格於本件 102年7月26日投標之際,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 七、依上各節,互核以觀,本件吳漢龍、賴世榮均未能明白確認   正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孟格係高擎公司人員請其陪標,而   張孟格供稱本件係顏嘉益來渠公司請渠投標,並稱後續履約 由益瀚公司負責,此情復有張孟格行事曆記載益瀚顏'r2點 半來、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 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 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 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 大小章等事證可佐。而張孟格投標符合顏嘉益身為「CONTRO   LS」廠牌車轍輪跡測試儀儀器代理商之利益,並可避免顏嘉 益為獲得利潤而以己身名義投標,招致其他儀器商不滿,且 於正上公司投標之際,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尚未投標,則本 件尚乏證據可認張孟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張 孟格。 肆、綜上所述,本件張孟格之行為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張孟格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張孟格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產學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補助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97AO050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生態建字0050研發建字2882號 2 97AO05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放射性廢棄物設施混凝土結構長期安全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97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53研發產字2911 3 97AO05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含亞煙煤飛灰的混凝土性質研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日至98年9月30日 生態產字0055研發產字2955 4 98AO062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地區稻穀灰再利用及應用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062研發產字3142 5 98AO067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污水下水道管材物理、化學及耐久特性分析之研究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 98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67研發產字3301 6 98AW56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蘭嶼貯存場貯存溝防滲漏對策研究建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 98年7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 營建產字0560研發產字3218 7 99AO070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複合爐灰使用手冊草案製作之先期評估試驗研究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生態產字0070研發產字3353 8 99AO07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音聲辨識系統偵測外包裝容器品質方法之建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71研發產字3368 9 99AO07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之最佳構築配比與相關試驗委託試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 生態產字0073研發產字3382 10 99AW573 行政院勞委員會職訓中心--營造業相關人力職業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營建產字0573研發產字3473 11 99產設024 陳清煙--Consolid土壤穩定劑對土壤大地大地工程工程性質之影響 陳清煙 99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 產設024研發建字3474 12 99產設033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中心委託巨積暨自充填混凝土施工品保監造服務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產設033研發建字3605 13 100AO084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鐵路工程C291標混凝土裂縫產生責任釐清鑑定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生態產字0084研發產字3738號 14 100AO085 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究所--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澆置方式現地驗證試驗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 100年7月7日至101年2月3日 生態產字0085研發產字3867號 15 100AO086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混凝土處置容器之混凝土配比品質驗證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 生態產字0086研發產字3868號 16 100AO088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建築工程材料產業應用計畫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 生態產字0088研發產字3969號 17 100AO089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委託混凝土施工品質驗證服務--結構體混凝土品保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89研發產字3973號 18 100產設042 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客家聚落建築體工程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 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20日 產設042研發產字3794 19 100產設049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乾式貯存護箱及貯存煬PAD工程聚丙烯纖混凝土配比設計研究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26日 產設049研發產字3964號 20 101AO093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輕質綠骨材研發及輕質綠混凝土配比設計之研究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生態產字0093發產字4123號 21 101AW601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固化粒配比設計之探討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6月8日 營建產字0601研發產字4392號 22 101AW602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尾渣再利用研究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02研發產字4394號 23 101AW603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玻璃纖維強化水泥卜作嵐砂漿配比設計之研究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 營建產字0603研發產字4399號 24 103AO11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機聚合物環保建築M磚之開發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111發產字5066號 25 103AO112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輕質混凝土配方設計與物理性質探討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生態產字0112研發產字5079號 26 103AO1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高性能混凝土運用於橋梁之委託研究工作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103年6月25日至105年9月25日 生態產字0114研發產字5147號 27 103AO115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北水處淨水淤泥做為CLSM材料可行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103年9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115研發產字5270號 28 103AW622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管人員訓練與認證計畫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22研發產字5148號 29 103AW631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一乾貯護箱混凝土品質驗證服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 營建產字0631研發產字5298號 30 103AW632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混凝土品質鑑定報告計畫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營建產字0632研發產字5326號 31 104A0901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建住宅結構混凝土品質驗證計畫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建築科技產字019研發產字5828號 32 104A09023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脂岩膨脹玻化微珠基本性質分析與應用策略探討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建築科技產字023研發產字5946號 33 105AB067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地下室鏡面混凝土剝離原因調查計畫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5日至105年4月5日 區產產字067研發產字6157號 34 105AB068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玻化微珠輕質保溫混凝土材料及玻化微珠防火塗料之性能分析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區產產字0068研發產字6729號 35 106AB069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鋼碴應用於混凝土製品之研究計畫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區產產字0069研發產字7075號 36 106AB070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山凱旋殿暨黎明閱新建工程委託混凝土配比及施工 問服務計畫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28日 區產產字0070研發產字7518號 37 107AB07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技術諮詢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 區產產字0071研發產字7823號 附表一之二(科技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100B030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科技部 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11 2 100B0323 應用音聲辨識技術偵測新拌混凝土在溫度與濕度環境場下劣化行為 科技部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000-0000-E-011-131- 3 101B0301 清華大學轉撥-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安全驗證技術精進與評估(2/2) 科技部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08 4 101B030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1/4) 科技部 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5 101B0302-1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2/4) 科技部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6 101B0302-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3/4) 科技部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7 101B0302-3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4/4) 科技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8 105B0316 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1/4) 科技部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3- 9 106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2/4) 科技部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2- 10 107B0328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3/4) 科技部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1- 11 108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4/4) 科技部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000-0000-E-011-008- 12 97B0309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7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3 97B0309-1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8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4 97B0309-2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5 98B0322 清華大學轉撥本校國科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NSC00-0000-E-007-015 科技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00-0000-E-007-015 16 99B0317 下水道濕式污泥直接取料轉化節能輕質綠建材及其應用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00-0000-E-011-103- 附表一之三(教育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1 100H220202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2 100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3 101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 101HA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5 101HC22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 102H223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 102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8 103H237004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9 103H451708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 104H2300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 104H4517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05H230010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3 105H451715 節能智慧型建築材料量產研發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 106H230005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5 106H451703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6 98H0000000 綠色水泥與綠色建材之研發--子計畫1:以污泥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7 99H0000000 廢棄物創意節能綠建材開發-子計畫1-三泥二灰綠粒料之研發 教育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偉盟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99B04A0335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9,575 2 B99B04A0338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3 H99B04A0248 99年5月18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4 H99B04A0249 99年5月19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5 B99B04A0560 99年7月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6 B99B04A0584 99年7月13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7 A99B04A0546 99年7月19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8 A99B04A0586 99年7月20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9 A99B04A0643 99年7月29日 分散劑(偉盟 )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10 A99B04A0771 99年8月24日 強塑劑 (分散劑)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640 11 A99B04A0843 99年9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產設02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2 A99B04A0897 99年9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435 13 B99B04A0779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4 A99B04A0914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820 15 A99B04A1069 99年10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6 H99B04A0581 99年10月18日 強塑劑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00 17 H99B04A0602 99年10月29日 強塑劑(分散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8 A99B04A1268 99年11月11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00 19 A99B04A1293 99年11月17日 蓋平石膏等(仲輝)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250 20 H99B04A0701 99年12月6日 強塑劑水泥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6,250 21 H99B04A0724 99年12月9日 螢幕保護貼,強塑劑(偉盟 )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2 H99B04A0726 99年12月9日 外接式HD強塑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23 B99B04A1066 99年12月20日 高鋁水泥應變規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4 B99B04A1082 99年12月24日 強塑劑(梭酸)五金用品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5 B99B04A1099 99年12月31日 強塑劑硬碟抽取盒等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750 26 A100B04A0025 100年1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7 A100B04A0026 100年1月7日 影印強塑劑等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8 A100B04A0043 100年1月21日 強塑劑(梭酸)甲醇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9 A100B04A0175 100年3月8日 強塑劑(偉盟)郵票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30 B100B04A0243 100年3月17日 回水泵浦 (巨孚)塑膠袋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1 B100B04A0245 100年3月17日 強塑劑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2 A100B04A0233 100年3月21日 建材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125 33 A100B04A0234 100年3月21日 水泥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4 B100B04A0291 100年3月29日 強塑劑(偉盟)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5 B100B04A0313 100年3月31日 水泥白土(奕盛)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6 A100B04A0300 100年4月12日 真空油強塑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7 A100B04A0416 100年5月13日 燒錄外接盒強塑劑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38 B100B04A0468 100年5月13日 (更換主機板"記憶體)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39 B100B04A0467 100年5月13日 壓克力管油漆材料、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40 A100B04A0417 100年5月13日 焊槍燈管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41 B100B04A0509 100年5月20日 石,強塑劑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2 B100B04A0520 100年5月24日 矽利康運費、便當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9,500 43 A100B04A0414 100年5月25日 木醇建材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44 A100B04A0447 100年5月25日 保險費開關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45 B100B04A0544 100年5月27日 起重工程強塑劑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6 A100B04A0461 100年5月31日 鑄造砂電池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7 B100B04A0603 100年6月8日 應變片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8 B100B04A0628 100年6月15日 塑膠袋強塑劑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500 49 A100B04A0551 100年6月22日 壓克力板水玻璃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6,500 50 B100B04A0782 100年7月14日 螺絲(金慶和)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1 B100B04A0788 100年7月15日 強塑劑便當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2 B100B04A0793 100年7月15日 水泥.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3 A100B04A0708 100年7月20日 螢幕強塑劑(梭酸)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4 A100B04A0845 100年8月15日 強塑劑等 100產設04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55 B100B04A0942 100年8月17日 加熱線口罩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6 A100B04A0894 100年8月25日 強塑劑煤油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57 B100B04A0956 100年9月5日 運費金屬夾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9,500 58 B100B04A0996 100年9月5日 防水紙罐硝酸鎂氯化納(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59 B100B04A0997 100年9月16日 影印裝訂壓克力斜口剪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500 60 A100B04A1041 100年9月19日 拖把.抹布.便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6,500 61 H100B04A0104 100年9月20日 攜帶式硬碟NB電池麥克筆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62 A100B04A1016 100年9月22日 活性碳濾網(耗材)影印紙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750 63 A100B04A1088 100年9月23日 矽利康磁鐵乳膠手套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750 64 H100B04A0117 100年9月27日 加熱器保護開關手套濕球砂布打水馬達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5 B100B04A1079 100年10月4日 強塑劑黏著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66 B100B04A1075 100年10月5日 水泥強塑劑(梭酸)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7 A100B04A1167 100年10月7日 建材.強塑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8 A100B04A1170 100年10月7日 DVD.光碟片.硝酸鎂.郵票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750 69 H100B04A0146 100年10月7日 水泥壓縮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70 B100B04A1115 100年10月17日 強塑劑(梭酸)便當壓縮袋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71 H100B04A0161 100年10月17日 影印耐熱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750 72 A100B04A1320 100年11月8日 試驗費水銀電池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73 H100B04A0215 100年11月8日 音線擷取系統(周邊耗材) 麻布手套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74 A100B04A1359 100年11月11日 SENSOR 訊號線網路線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75 A100B04A1362 100年11月14日 音洩資料擷取系統-零組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6 A100B04A1421 100年11月18日 強塑劑電池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7 A100B04A1557 100年12月7日 奈磺酸系列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78 B100B04A1312 100年12月7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79 B100B04A1407 100年12月23日 奈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0 B100B04A1413 100年12月23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1 B101B04A0005 101年1月2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2 B101B04A0179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83 A101B04A0065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4 A101B04A0064 101年3月5日 羧酸奈礦酸減水劑真空油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85 A101B04A0071 101年3月8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6 A101B04A0088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等 100AO08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7 B101B04A0240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8 B101B04A0398 101年5月15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9 H101B04A0078 101年5月21日 鋼材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0 H101B04A0088 101年5月24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91 B101B04A0480 101年6月2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2 B101B04A0535 101年7月9日 奈磺酸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衛生紙等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93 H101B04A0156 101年7月9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4 H101B04A0248 101年9月5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及螢幕架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5 H101B04A0343 101年10月1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99 H101B04A0374 101年10月24日 銅刷鐵釘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97 B101B04A0847 101年1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98 H101B04A0407 101年11月14日 矽利康口罩手套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4,700 99 B101B04A0889 101年11月20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00 H101B04A0511 101年12月17日 XRD檢測費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01 A101B04A1081 101年12月21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02 B101B04A0988 101年12月22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03 A102B04A0008 102年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04 A102B04A0119 102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850 105 A102B04A0130 102年3月22日 影印費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06 A102B04A0161 102年4月15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塑膠袋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07 A102B04A0162 102年4月15日 盒餐喇叭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0,500 108 A102B04A0227 102年5月2日 便當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09 H102B04A0035 102年5月2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10 H102B04A0039 102年5月6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宣紙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11 H102B04A0046 102年5月17日 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1,550 112 H102B04A0147 102年8月30日 手套木板奈磺酸系列試驗用材料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13 H102B04A0152 102年9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14 A103B04A0057 103年2月6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3,650 115 A103B04A0063 103年2月6日 奈璜酸系列減水劑消泡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16 H103B04A0108 103年5月30日 棉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17 H103B04A0109 103年5月30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石蠟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8 H103B04A0150 103年6月27日 飛灰羧酸及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9 B103B04A0399 103年7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水泥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20 B103B04A0736 103年11月27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1 B104B04A0040 104年1月23日 檢驗費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6,500 122 H104B04A0043 104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23 B104B04A0321 104年5月27日 碳粉匣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檢測費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24 A104B04A0242 104年6月2日 便當保險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保險費 18,900 125 B104B04A0404 104年6月30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6 B104B04A0444 104年7月15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高雄-台北載運稻殼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27 B104B04A0477 104年7月24日 水泥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28 B104B04A0538 104年8月17日 塑膠袋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7,850 129 B104B04A0573 104年8月27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影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30 B104B04A0599 104年9月7日 防水紙罐營建混合物代清運費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1 H104B04A0148 104年9月24日 電源轉換線噴頭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32 H104B04A0155 104年10月5日 透明樣本瓶等(如明細)PE廣口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33 H104B04A0158 104年10月8日 數位同軸線水泥不斷電系統(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4 A104B04A0691 104年11月3日 便當羧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5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36 B104B04A0825 104年11月20日 試驗材料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7 H104B04A0211 104年11月20日 論文發表費用試驗材料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佣金、匯費、經理費及手續費 13,650 138 A104B04A0827 104年12月8日 剪刀刷子(試驗材料)防水紙罐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139 A104B04A0865 104年12月16日 延長線中央處理器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4,700 140 A104B04A0862 104年12月25日 動力電線防水紙罐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141 A104B04A0908 104年12月30日 電源供應器1TB硬碟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142 A104B04A0919 104年12月31日 顯示卡4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43 A105B04A0026 105年1月14日 塑膠袋(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44 A105B04A0127 105年3月3日 水泥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45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46 H105B04A0011 105年3月19日 漏斗架郵票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47 A105B04A0184 105年3月24日 碳粉匣a4紙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5,750 148 A105B04A0248 105年4月13日 防水紙罐等 105AB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49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50 A105B04A0295 105年5月17日 試驗費、電池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51 H105B04A0028 105年5月17日 運費郵票減水劑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4,700 152 A105B04A0345 105年5月19日 運費便當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53 A105B04A0362 105年5月30日 防水紙罐馬達等(如明細)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54 A105B04A0357 105年6月1日 塑膠瓶郵票(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55 H105B04A0033 105年6月8日 充電延長線、矽利康、郵票(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56 A105B04A0405 105年6月23日 手工具零件、軸承、便當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57 H105B04A0039 105年6月28日 網路線電線等(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5,750 158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59 A105B04A0510 105年7月20日 隨身碟影印裝訂 ( 印報告)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8,900 160 A105B04A0571 105年8月2日 羧酸系列減水劑 8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61 A105B04A0588 105年8月10日 保健盒及膠布護貝膠膜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62 A105B04A0619 105年8月22日 試驗費水泥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3 A105B04A0642 105年8月30日 便當鋁網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64 H105B04A0128 105年10月25日 壓克力模零件(三通開閥)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65 A105B04A0847 105年11月1日 USB隨身碟轉接卡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6 A105B04A0900 105年11月16日 羧酸及柰磺酸系列減水劑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67 A106B04A0016 106年1月6日 羧酸及柰磺酸減水劑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68 B106B04A0012 106年1月6日 乾燥皿檢驗費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169 A106B04A0055 106年2月22日 潤滑劑水桶(A1)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70 B106B04A0141 106年3月1日 角鋼水箱止回閥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1 B106B04A0178 106年3月14日 壓克力板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72 B106B04A0210 106年3月23日 濾心黑色碳粉匣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3 A106B04A0114 106年4月6日 鋼板、強塑劑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4 A106B04A0126 106年4月11日 防水紙模便當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75 A106B04A0139 106年4月17日 防水紙模飛灰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6 A106B04A0168 106年5月2日 壓克力模氧化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7 A106B04A0195 106年5月16日 陶瓷棉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8 H106B04A0009 106年5月18日 瓦斯罐膠帶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79 A106B04A0235 106年6月2日 塑膠瓶延長線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專力費 9,500 180 H106B04A0013 106年6月6日 鋼構漆氧化鎂手套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81 A106B04A0286 106年6月20日 玻璃玻璃瓶止水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2 H106B04A0017 106年6月22日 試驗費氧化鋁夜光粉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183 H106B04A0016 106年6月27日 材料檢驗費報關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3,650 184 H106B04A0019 106年7月11日 水晶膠 HP黑色碳粉匣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85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86 A106B04A0409 106年7月21日 羧酸及奈磺酸系列減水劑計程車費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7 A106B04A0440 106年8月3日 便當強塑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8 H106B04A0034 106年8月3日 試驗費郵票(寄樣品送驗)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9 H106B04A0035 106年8月8日 影印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500 190 H106B04A0032 106年8月9日 試驗費水泥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191 H106B04A0039 106年8月22日 塑膠瓶潤滑油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2 A106B04A0495 106年9月5日 便當衛生紙、清潔袋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3 B106B04A0977 106年9月28日 羧酸與奈磺酸減水劑電滲模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5,750 194 B106B04A0958 106年10月2日 便當水管鋁料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5 B106B04A1101 106年10月26日 碳刷影印轉接頭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4,700 196 B106B04A1136 106年11月1日 水泥便當計程車資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9,500 197 B106B04A1150 106年11月7日 影印影印紙(影印文獻資料) 散熱劑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8,900 198 A106B04A0778 106年11月22日 強塑劑黏著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9 A106B04A0923 106年12月7日 羧酸及耐磺酸減水劑衛生紙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200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201 A106B04A1007 106年12月28日 伺服器電源供應器硬碟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202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203 A107B04A0041 107年1月17日 點焊網強塑劑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機械及設備修護費 9,500 204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3,650 205 B107B04A0072 107年1月17日 防水紙罐氫氧化鈣試驗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206 A107B04A0067 107年2月2日 麻布袋影印(製作期末報告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7 A107B04A0076 107年2月7日 電池片鹼、琉酸鈣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5,750 208 A107B04A0075 107年2月7日 玻璃膠帶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9 B107B04A0168 107年2月26日 試驗費散熱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210 B107B04A0264 107年3月20日 試驗費便當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食品 15,750 211 B107B04A0560 107年6月26日 防水紙罐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12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5,750 213 B107B04A0926 107年10月1日 試驗費潤滑油試驗用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214 B107B04A0934 107年10月3日 影印便當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215 B107B04A0953 107年10月8日 郵票(寄樣品試驗)強塑劑(試驗用品)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郵費 9,500 合計  2,923,595 附表二之二(集滿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A97B04A0664 97年8月27日 飛灰運費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3,501 2 A97B04A0873 97年10月2日 飛灰含運費等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3 A97B04A1015 97年10月27日 飛灰及運費 97AO05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4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5 B106B04A1170 106年11月13日 線頭夾具、充電開關(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8,663 6 B106B04A1303 106年12月13日 電子秤飛灰(運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0,185 7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8,873 8 A106B04A0986 106年12月21日 布手套充電電池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8,663 9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0,185 10 A107B04A0042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太空包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1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8,873 12 B107B04A0139 107年2月5日 玻璃瓶計程車資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其他旅運費 10,185 13 A107B04A0087 107年2月13日 潤滑油運費(飛灰)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4 B107B04A0203 107年3月2日 塑膠袋飛灰運費麻布袋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5 B107B04A0290 107年3月29日 低煙無毒訊號線郵票(寄樣品)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6 B107B04A0947 107年10月12日 塑膠袋hp黑色碳粉匣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合計 146,042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高擎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1B04A0984 101年12月21日 紙模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8,400 2 A102B04A0118 102年3月20日 鋼板便當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7,100 3 H102B04A0044 102年5月17日 不鏽鋼螺絲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600 4 H102B04A0159 102年9月9日 紙模 3TB 企業級硬碟壓克力板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750 5 A103B04A0062 103年2月6日 蓋平石膏不鏽鋼板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600 6 A103B04A0065 103年2月7日 8"型網片無水硫酸鈉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700 7 H103B04A0041 103年3月25日 位移量片接觸器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400 8 H103B04A0047 103年4月8日 不鏽鋼螺絲紙罐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8,250 9 B103B04A0416 103年7月14日 鋼板 8號方型網片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9,500 10 H103B04A0186 103年7月28日 熱偶線 10L攪拌機葉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9,800 11 H103B04A0365-1 103年12月10日 數位式應變計 103H237004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設備-頂尖計畫案 7,000 12 H104B04A0049 104年4月13日 標準砂運費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8,900 13 B104B04A0350 104年6月10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6,800 14 B104B04A0387 104年6月22日 熱電偶線影印冰醋酸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300 15 B104B04A0818 104年11月16日 光碟片光碟片便當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16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000 17 A105B04A0173 105年3月19日 影印(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500 18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250 19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20 H105B04A0052 105年7月19日 無水硫酸鈉砂郵票(寄送樣品檢測)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21 H105B04A0062 105年8月10日 便當模具轉接線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000 22 A106B04A0255 106年6月7日 儲運箱標準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600 23 A106B04A0256 106年6月7日 乾縮螺絲木板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24 H106B04A0018 106年6月27日 電話器材控制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600 25 A106B04A0377 106年7月11日 壓克力板油性黏土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400 26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27 B106B04A0923 106年9月13日 標準砂防水紙罐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800 28 H106B04A0072 106年10月24日 水泥砂漿抗彎夾具 106H230005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及設備-頂尖計畫 10,000 29 B106B04A1100 106年10月26日 手套口罩紙模濾材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400 30 B106B04A1137 106年11月1日 隨身碟模具麻布袋便當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學術團體會費 19,200 31 B106B04A1153 106年11月8日 hp原廠感光鼓太空袋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600 32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33 H106B04A0091 106年11月10日 標準砂感應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200 34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6,000 合計 593,350 附表三之二(贊誠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3B04A0527 103年8月14日 水泥位移量片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被告黃兆龍 18,200 2 H103B04A0204 103年8月14日 不鏽鋼螺絲濾心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8,300 3 B103B04A0720 103年12月4日 超薄隨身碟筆電變電器鋼板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300 4 H103B04A0330 103年12月4日 防水紙罐位移量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050 5 A104B04A0281 104年6月18日 不銹鋼螺絲麻布袋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6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250 7 A105B04A0390 105年6月8日 防水紙罐郵票 (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8 H105B04A0132 105年11月1日 模具、壓克力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9 H106B04A0026 106年7月14日 水泥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10 H106B04A0111 106年12月20日 郵票影印(影印會議資料)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200 合計 182,500 附表三之三(台灣計器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H101B04A0512 101年12月17日 標準砂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6,000 2 B101B04A0983 101年12月21日 加熱器熱電偶線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600 3 H102B04A0150 102年9月4日 熱電偶線粉碎刀具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500 4 B103B04A0131 103年3月17日 紙模不鏽鋼螺絲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5 H103B04A0034 103年3月17日 熱電偶線標準砂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500 6 B104B04A0771 104年11月3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7 A104B04A0878 104年12月18日 防水板熱電偶線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000 合計 121,4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09.18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2 103.01.15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3 103.01.15 出% 12,000 4 104.07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80,000 5 104.11.26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50,000 6 105.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00,000 7 105.01 給(80000+200000+250000)% 42,400 8 106.01.23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9 106.01.23 給(50,000)% 4,000 10 106.10.0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11 106.10.02 給(100,000)% 8,000 12 107.02.1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3 107.02.12 給(50000)% 4,000 14 108.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5 108.01 收% 4,000 總計 1,004,400

2025-02-26

TPDM-113-訴-408-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妮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耀基、湯惠 伃、陳美好、廖仁宏及葉承采等5人(下簡稱告訴人林耀基 等5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之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依上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所示,即無另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 人林耀基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甲、乙帳戶轉 匯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又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⑵另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5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甲、乙帳戶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耀基等5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再審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林耀基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林耀基、湯惠伃、陳美好及廖仁宏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已按和解及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33至235、237至238、247至248、285頁,本院金簡 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耀基、湯惠伃、陳美好及廖仁宏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已按和解及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林耀基等5人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甲、乙帳戶內 之款項,業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 33、3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凱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凱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陳凱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凱妮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顯然明知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將其女黃○恩名義申辦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寄給自稱「張文正」之A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暱稱「中國信託融資小林」之A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林耀基、湯惠伃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甲帳戶(被害人、詐 欺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 空。 二、陳凱妮前因無正當理由將其自行申辦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另案偵辦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 112年9月28日裁處告誡並當場送達生效,竟又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期約對價且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帳戶提 無故提供予他人使用的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25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某統一超商,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夫黃稚閔(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LINE暱稱「林 俊鵬」之人及其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B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陳美好、廖仁宏與葉承采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乙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付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耀基、湯惠伃、陳美好、廖仁宏、葉承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將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辯稱: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對方說要提供財力證明,所以要幫我做金流,意思是要騙銀行核貸,想說是辦理貸款要用,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②犯罪事實二的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稚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①甲帳戶為被告請其幫女兒申辦並交付給被告保管的事實。 ②被告以需轉帳匯款用為由,向其借用乙帳戶的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中國信託融資小林」的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的事實。 4 甲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交付款項至 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5 乙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基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耀基存摺內頁照片與存款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惠伃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對話紀錄截圖、「大寶國際娛樂」登錄頁面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好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好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承采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的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告誡書1份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經警告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③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 內再犯且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 害2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且侵 害3 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耀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耀基,佯稱投資挖礦很好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5日0時許 10萬元  2 湯惠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湯惠伃,佯稱可註冊「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會員,依照指示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美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某行李箱賣場人員聯繫陳美好,佯稱因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即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 40分許 2萬9,985元 2 廖仁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好賣+」賣場買家、客服人員聯繫廖仁宏,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匯款保證金才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3 葉承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葉承采,佯稱無簽訂金融協定無法交易,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8日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69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王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昭彰為原告之公公,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為 了北斗合作農場興建清洗場申請補助,而向原告商借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 並聲稱申請補助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方符資 格。因被告王昭彰為北斗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且為家中長 輩,原告始同意將576地號土地出借被告王昭彰與北斗合 作農場。  二、詎料,原告去年始知悉被告王昭彰當時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57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85地號土地」)、「同段576-2地號」(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等二 筆土地,被告再將系爭986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北斗合作農場,至於系爭985地號土地則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昭彰自己。嗣後,被告王昭彰亦無告知原 告,擅自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985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 王子文。從而,顯然與原告當初僅同意出借576地號土地 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用作申請補助之內容完全不符,此有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證據2)、土地異動索引(證據3)為 證。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便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王昭彰、北斗合作農場對於576地號土地(即系爭985、 98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證 據4),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更於111年3月16日向北斗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處理,此有通知書可證 (證據5),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1條、第4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5、986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金額。又系爭985地號(面積98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元)=1,777,122元,又系爭986地號(面積2635.2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17,392,320元,系爭2筆土地 總計共19,169,442元。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王文星證述因父親即被告王昭彰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農 場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土地,證人王文星方依父親指示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若僅係單純將系爭土地返還或出賣,何以兩造當初會 以先分割系爭土地且登記名義人為父親或農場之方式,顯 然證人王文星當時係因農場需求始出借系爭土地。況被告 始終並無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證原告所述真實。  二、證人王陳惠美為被告王昭彰之配偶,前於78年即中風,並 承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在場,故不清楚事情發展之 過程,可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不願負擔家族事業之情形 ,則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倘鈞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三、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四、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且皆 係出於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 述之證明力極高。  五、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足證被告答辯事實為真。   ㈡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 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款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係指其將被告王昭彰於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為自用之事實,此有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證2)可證。從而,王 文星在向被告王昭彰表示不願再負擔家中債務及擔任保證 人而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外,更向被告王昭彰表示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其挪用自三星農會之金錢予以抵銷 ,不足之處再補償被告王昭彰800萬元,故足證系爭土地 確係買賣而非借貸。  六、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子 文(即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之負責人)所有 。  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保證責 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所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原告出借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並變 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被告王昭彰得向政府申請補助?  二、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與訴外人王子文登記為 系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係因前向原告購買而 取得?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換算之價值?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縱本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四、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五、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等語(見附件),且皆係出於 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述之證 明力極高。  六、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其所述被告王昭彰因毆打原告即將土地贈 與原告與常情恐有違背。   ㈡又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 款」、「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被告雖主張係指王文 星其將被告王昭彰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 為自用之事實,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 證2)為證。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固有待進一步舉證 ,但依王文星所述其與被告王昭彰為父子,共同經營家庭 事業,類似同財共居之關係,故王文星證稱其對家庭亦有 貢獻,純屬不虛,但王昭彰為經營體主導,故其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原告,又將原告之土地來去自如之轉換他人,而 原告均全然配合並無異議全然配合移轉,堪認屬家庭事業 經營之一環,原告至多僅為掛名所有權人,或附轉讓條件 即承諾被請求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轉讓之所有權人,原告事 後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出借給王昭彰,即屬無法證明,至於 買賣價金是否履行並不能作為原告土地是否出借給被告王 昭彰之間接事實。  七、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爭985、986地號土地, 因不能返還,轉而依據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求 為判決: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不能證明,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①、證人陳金煉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原告說你是被告王昭彰僱用的奶媽?(證 人陳金煉:)不是。是王文星僱用我,我是王文星女兒的 奶媽」;    「(法官問:)王文星與王昭彰是什麼關係?(證人陳金 煉:)父子」;    「(法官問:)許月霞是王昭彰媳婦?(證人陳金煉:) 是」;    「(法官問:)什麼時候去幫忙?(證人陳金煉:)二十 幾年,我照顧的女兒都已經大學畢業」;    「(法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在那裡工作?(證人陳金煉 :)沒有」;    「(法官問:)許月霞的985、986地號土地,處理情形你 是否知情?(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很久以前有聽許 月霞的公公王昭彰去我們家泡茶的時候說,他說土地要送 給農委會審查,但是後來他們怎麼做就不知道。大約十幾 年以前」;    「(法官問:)詳細情形是否知道?(證人陳金煉:)我 不知道。那天王昭彰父子要去奠安宮談這件事情,王文星 打電話給我要去,但是王昭彰沒有去,只知道好久以前有 這件事情,但是如何交易我不知道」;    「(法官問:)他叫你去做什麼?(證人陳金煉:)他說 要叫我們去奠安宮說,但是要說什麼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們家泡 茶說土地要給農委會審查,那是要做什麼用的?(證人陳 金煉:)他們說用胡蘿蔔還是機器要用,但是後來就沒有 來我們家,所以就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指合作農場機器要用胡蘿蔔 機器申請貸款用的?(證人陳金煉:)是。但是是送給他 還是買賣我不知道,一直到那天去奠安宮我才知道。是說 送給他還是先給他聲請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被告王昭彰他上次在庭上 說,是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所以把土地還給他,是這 個樣子嗎?(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我後來就沒有跟 王昭彰聯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從頭到尾沒有跟你抱怨 過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把土地還給他的情形?(證人 陳金煉:)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證人陳金煉:)最前面到我家講以後就不知道怎麼 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情形?(證人陳金煉:)是。就是這樣,後來我們就不 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奶媽時是到王文星住家, 還是王文星將小孩送到妳的住處?(證人陳金煉:)送到 我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提到,王昭彰到你家 泡茶,請問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陳金煉:)很 久了,已經忘記,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他有到我們家 泡茶的事情。他們父子自己要處理事情,但是王昭彰沒有 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 又因為王昭彰當時沒有去,所以當時是否王文星告訴妳有 這件事情,所以妳才回想起來?(證人陳金煉:)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文星當時在奠安宮怎麼跟妳 說?(證人陳金煉:)他們有一塊土地本來爸爸說叫他給 他們申請胡蘿蔔,但是現在變成說沒有買賣,他們在那裡 講的時候只有這樣講,只是在那裡說土地的事情,他們父 子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只是在奠安宮聽到他們這樣說」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他們父子的事情我們 都不知道,是否還有說他們父子的都不會告訴妳,他們父 子會把家裡的事跟妳說?(證人陳金煉:)不會,那是那 天在奠安宮才說的,因為我們住在北斗,他們住在雲林, 也不會告訴我家裡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在奠安宮說時,王文星是 否有明確跟妳說是哪一筆土地的事情?(證人陳金煉:) 有說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家泡茶 ,那天他去妳家時,第一句話跟妳說什麼?(證人陳金煉 :)他們要他的一筆土地要申請農委會補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們你先生說這句話的時 候,你人在哪裡?(證人陳金煉:)我在我先生旁邊,王 昭彰常常去我們家泡茶,當時我們大家是很好的朋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只有說上面這句話,其 他就沒有說?(證人陳金煉:)只有說土地,就是有一筆 土地要申請補助,其他我們就不知道他們父子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  ②、證人王陳惠美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王昭彰與許月霞的事情你知道多少?(證 人王陳惠美:)王昭彰買這個土地給許月霞,許月霞說沒 有路可以走她不要」;    「(法官問:)在什麼時間聽到?(證人王陳惠美:)不 時聽到(臺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買一筆土地送 你媳婦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之前是否有與王文星吵 架?(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次吵架是否你兒子王文星有 推倒王昭彰?(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那次吵架你先生有打妳媳 婦許月霞的耳光?(證人王陳惠美:)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沒有看到,你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證人王陳惠美:)我聽人家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誰說的?(證人王陳惠美 :)鄰居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鄰居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因為 你兒子王文星有告訴他們說昭彰有打許月霞耳光?(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是否為了要彌補 ,他與王文星關係,也為了對媳婦許月霞不好意思,所以 才買土地贈與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退伍後在外面工 作一段時間,後來回來家裡幫忙紅蘿蔔的生意?(證人王 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在 家裡幫忙時,是否有擔任合作農場向臺中銀行借款之保證 人?(證人王陳惠美:)第二兒子及媳婦許月霞有退保。 先做保證人後來才退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二人做保證人是否北斗合 作農場借的三千多萬元?(證人王陳惠美:)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 是否後來離開北斗合作農場,將經營的紅蘿蔔事業拿出去 自己經營?(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自 己經營時是否另外成立雲林縣東勢合作社?(證人王陳惠 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媳婦許月霞是 否因為要出去作自己的事業,不想與北斗農場有任何關係 ,也不想參與家中的事業,所以向台中銀行退保?(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退保以外兒子王文星、媳 婦許月霞因為想要自己經營事業,不想與家中再有牽連, 所以主動將沒有對外聯絡道路的系爭土地表示要過戶返還 ?(證人王陳惠美:)她說沒有路所以退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妳暸解你媳婦許月霞說要將 土地過戶回來,實際上不是要借被告王昭彰使用?(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也不是為了要你先生說要聲請 北斗合作農場補助使用?(證人王陳惠美:)沒有關係」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在做什麼事情?(證人 王陳惠美:)我在賣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身體狀況如何?(證人王陳惠 美:)中風。78年左右中風,中風前賣比較多,中風之後 賣比較少,農場我不曾去過,我賣洋蔥、紅蘿蔔、蕃薯」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送一筆土地給 你媳婦許月霞,那塊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證人王陳 惠美:)沒有路,土地外面有田包圍實在沒有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筆土地你先生王昭彰送媳婦 許月霞後,那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證人王陳惠美 :)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土地,你媳婦許月霞 土地還你先生王昭彰這部分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陳惠 美:)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多少人在辦 土地的現場?(證人王陳惠美:)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土地過戶的過程?( 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剛剛說土地還王昭彰的 過程你是否知情且參與?(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先分割再過戶還是先過戶 再分割你是否知道?(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說,如果單純要還土地 ,是否需要先分割再返還?(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 (證人王陳惠美:)確定沒有」;  ③、證人王文星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你知道本件土地的情形如何?(證人王文 星:)這塊土地在我太太名下,從94年之後,有一天我爸 爸說要借那二塊農地他們要使用」;    「(法官問:)為什麼土地在太太名下,爸爸又要借?( 證人王文星:)爸爸跟我拿了很多錢,有支票存證也有匯 款記錄,所以爸爸去買了這塊土地放在媳婦許月霞名下, 他認為這個土地是可以買的,所以拿我的錢去買這個土地 」;    「(法官問:)你爸爸跟你拿了多少錢?(證人王文星: )支票800萬元還有100萬的支票,從93年或94年付合作農 產利息,當時我才20幾歲就付四千多萬的利息,一個月大 概36萬元,都有記錄」;    「(法官問:)為什麼不自己買還要父親買給太太,這是 什麼關係?(證人王文星:)那天吵架,爸爸王昭彰打我 太太一巴掌,所以把我給他的支票跟我討論去買那一塊土 地。名目上是讓我岳母看到是補償,實際上錢是我出的」 ;    「(法官問:)你爸爸為什麼要用買賣的名義拿回去?( 證人王文星:)94年之後是農地,我們沒有在耕作,與北 斗合作農場是毗鄰部分,爸爸跟我說給合作農場使用,我 說好」;    「(法官問:)這個使用是否要返還?(證人王文星:) 用我們的錢買的怎麼可能不用返還,而且還是我太太的名 字」;    「(法官問:)移轉過程你太太是否知情?(證人王文星 :)我爸爸都直接對我講的,文件都是王昭彰找代書準備 ,我都不認識」;    「(法官問:)你太太許月霞過戶的文件是誰跟她要?( 證人王文星:)簽名有一個是我代表簽的」;    「(法官問:)為什麼不立使用借貸書,事後要用打官司 方式處理?(證人王文星:)因為他是我爸爸,我爸爸說 什麼我都說好」;    「(法官問:)買賣過戶你爸爸確實有給許月霞錢嗎?( 證人王文星:)沒有」;    「(法官問:)卷157-161頁資料你是否有印象?(證人 王文星:)這個157頁買賣部分,當時我有問父親為什麼 做買賣,他跟我說形式上申請出去而已,我說不是借嗎? 他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農糧署補助」;    「(法官問:)家中的經濟是誰負責?(證人王文星:) 我與王子文。當時是北斗合作農場、一塊土地跟台中商銀 借款四千萬元。一塊土地不是這塊歸還的土地是毗鄰的土 地,是我在付利息錢,起先一個月36萬元,王子文負責舊 的農場」;    「(法官問:)王子文一個月付多少?(證人王文星:) 1,700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一個月是多少利息」;    「(法官問:)你用什麼付這個利息?(證人王文星:) 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姑姑擔心我學壞,所以跟我講家裡 事情爸爸的狀況,我知道之後我姑姑鼓勵我回來幫爸爸的 忙,我就去做胡蘿蔔的契作生意,那時候我是販商,我自 己開大貨車送貨,賣給大盤商,賺錢來繳利息,直到幾年 後臺中商銀說我們的質押的擔保品金額不夠,強制叫我還 500萬的攤還,變成繳3,50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是剛剛被 告律師所講的剩下三千多萬元,法官可以去調四千萬是我 還的,我對這個家不是沒有付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情況是不想擔負債務 而來還是其他原因?(證人王文星:)我與父親在生意上 理念不和,我不是不負擔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的時候,是否是因為 農場要使用關係,才會在98年時先分割再過戶?(證人王 文星:)對。我爸爸當時有告訴我她們有申請到農委會的 補助,所以要借我那塊土地要做補助的建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提出補助的文件事嗎? 是否可以庭呈給法官?(證人王文星:)是,可以給法院 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不要擔負債務歸還土地 是不用分割直接歸還就好?(證人王文星:)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當時買賣契約書,有給王 昭彰及合作農場做買賣名義人?是否要因應農場申請補助 之用?(證人王文星:)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你母親剛才作證說,是因 為不想擔負債務才歸還土地,是否屬實?(證人王文星: )不屬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狀況是什麼時候中風? (證人王文星:)應該在4、5年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土地過戶時母親是否在現場 ?(證人王文星:)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民國幾年幾月出生?(證 人王文星:)60年1月21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退伍?(證人王文星 :)82年底或83年左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退伍後從事工作, 是從是什麼工作?(證人王文星:)開大貨車送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開大貨車送貨的每月薪資 ?(證人王文星:)三萬多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萬多元是單純送貨還是包括 搬運?(證人王文星:)包括搬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送貨公司是什麼名字?(證人 王文星:)鳳山的木板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工作幾年?(證人王 文星:)不到一年,幾個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住在鳳山?(證人王文 星:)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開銷?(證人王文 星:)住在我朋友家不用錢,生活開銷忘記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一年之後,大約在83年底 84年初,因姑姑勸說所以回到家中幫忙?(證人王文星: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回家幫忙爸爸除了北斗合 作農場以外,還有在其他地方有農場或其他農產品銷售生 意?爸爸是否還有在宜蘭山上另外有種植高麗菜等蔬果? (證人王文星:)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叔叔 覺得我可以跟他合夥。我們是買賣沒種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買賣是什麼意思?(證 人王文星:)我們是去買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買斷做買賣的錢,是否 都進到王昭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同分部,王昭彰存款 帳號中?(證人王文星:)我有印象是因為起初我們去山 上做生意是我叔叔。年代久遠我沒有辦法回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算你有從事參與宜蘭高 山高麗菜買賣生意,但是你都不知道這些貨款資金流向? (證人王文星:)當時我們是合夥做生意,貨款都會很清 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貨款都會很清楚,表示貨款都 是你去領取?(證人王文星:)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 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款你收取後都自己花用 ,還是會再分給誰?(證人王文星:)我除了跟我合夥的 叔叔外,我就是付利息,若有盈餘就作為本錢,當時我爸 爸也沒有給我幾百萬或幾千萬的錢,當時都是我叔叔拿出 來,若我有錢就會變成是山上的本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你個人的收益會有 多少錢?(證人王文星:)不一定,有時候一天賺好幾十 萬,有時候一天賠好幾十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還臺中商銀的資金來 源,究竟是因為幫忙家裡北斗合作農場做販商賺錢,還是 做山上高麗菜所賺的錢?(證人王文星:)看不懂意思。 我是販商,像胡蘿蔔我們就買了100多公頃的胡蘿蔔,像 山上高麗菜就跟農民契作幾十萬件的高麗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不是說沒有契作?(證人 王文星:)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買胡蘿蔔100多公頃的錢 是誰出的?是否為北斗合作農場出的?(證人王文星:) 沒有。我去跟我舅媽借高利貸,100萬現扣2萬跟18000元 。我爸爸媽媽跟王子文都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屬於北斗合作農場所聘請 的員工?(證人王文星:)我是王昭彰的兒子,姑姑告訴 我能盡量幫爸爸就盡量幫,我爸爸、合作農場都沒有給我 薪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跟合作農場都沒有給薪水 ,你把紅蘿蔔賣掉的錢都拿去哪裡?(證人王文星:)有 些要給農民、工人工資、運金,其他的去繳利息。還有一 些就是我的週轉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週轉金的部分是你私人花用的 部分?(證人王文星:)這個是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6頁,你說買賣契約 有一個簽名是你代替許月霞簽的,是否有印象?(證人王 文星:)提示這張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9頁,是這個許月霞 三個字?(證人王文星:)這不是我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8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61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45頁,這一份文件簽署 時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文星:)有。我看到買賣,我 問爸爸,我們又沒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勾的地方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文星:)有,當時 我有問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7頁,上面打勾的地方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 文星:)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勾選,我有問 父親,我們不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與父親理念不合是什麼 意思?(證人王文星:)4000萬我還了500萬元,我爸爸 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時,有一天 晚上我在家裡跟爸爸說要從我們住的三間房子先還,當時 有賺到多的盈餘500多萬元,我告訴我爸爸我們先還我們 住的房子的錢,我爸爸說好,我就把錢匯到爸爸所借款的 銀行去,隔了幾個月之後爸爸沒有去塗銷,繼續把那些錢 借出來,去做使用,我就跟我太太討論,如果爸爸一直借 款不還錢,我與太太要自己出去創合作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山上高山高麗菜生意是與 那個叔叔合夥?(證人王文星:)王清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高利貸是跟姑姑借?是否還 有別人?(證人王文星:)舅媽是陳蔡斯美,還有姑姑陳 玉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單據可以提出?(證人 王文星:)年代久遠,沒有辦法」;    「(法官問:)你說把土地還回去就沒有在家裡負擔債務 ?是什麼時候沒有負擔債務?(證人王文星:)我們還在 查,我們5、6年前在北斗奠安宮前蓋了二千多萬的房子要 給爸爸、媽媽住,全北斗的人都知道。為什麼我爸爸不進 去住,他要跟我要六千萬的現金買土地」;

2025-02-25

CHDV-112-重訴-10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 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辛○○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 ○、己○○、乙○○、戊○○(下稱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LINE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陳仁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因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仁傑」之人,伊與「陳仁傑」聯絡後經對方告知會 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陳仁傑」騙伊說伊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 ,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伊是被「陳仁傑」欺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稱:被告於112年底至113年2月間,遭自稱「陳凱」之人以 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向被告佯稱認購之股票如欲出售獲利 需以擔保金向證券機關擔保,被告因而遭詐騙擔保金額高達 175萬9,000元,嗣「陳凱」又稱尚須匯款3萬元給香港廉政 公署官員才能進行交易,然被告此時因經濟拮据且親友亦不 願再借貸與被告,被告遂於網路上覓得貸款對象即暱稱「陳 仁傑」之人,「陳仁傑」請被告下載其公司APP,填寫基本 資料與匯款銀行帳號即會協助撥款借貸與被告,然因被告一 時緊張將銀行帳號寫錯,「陳仁傑」稱因被告寫錯匯款帳戶 之故,需向被告收取解除帳號封鎖之手續費l萬元,又稱無 法解除封鎖需再匯款1萬元,最後又稱因一直無法解除封鎖 ,復佯稱可能系統間題導致無法解除帳戶封鎖,就無法借貸 與被告,並請被告寄提款卡給工程師,工程師能協助解除封 鎖,解除封鎖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等語,被告因一心只想拿到 借貸金額,儘速領取「陳凱」所稱股票售出之價金,遂不疑 有他,依照「陳仁傑」之指示於1l3年3月2日間將本案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 給「陳仁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仁傑」;又被告 於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後,身心狀況極為 不佳,恐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況被告甚至將 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可能會因此遭對方刷卡造成 損害,而與一般販賣帳戶之被告顯有不同之處;另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 同一詐欺集團騙走郵局提款卡,足徵此應為以「陳仁傑」為 成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益證被告確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犯 罪之意。是被告確因相信「陳仁傑」之話術,才會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與「陳仁傑」,並告知「陳 仁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8-80、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 、乙○○於、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警卷第19-25、27-29 、31-39、41-43、45-48、49-5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7-89頁)、丙○○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89-97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 -97頁)、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7-99頁)、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113、130頁)、甲○○提出之轉帳 紀錄(見警卷第119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 135頁)、己○○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38頁)、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143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45頁)、戊○○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48頁)、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 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53-1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商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會行政人員等工作,現職為加油 站服務員,且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並知道對方取得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提領或轉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另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共申請4 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 仁傑」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貸86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 不明;另被告自陳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可以借款,其跟 對方聯絡後,對方要其去平台下載APP,進去APP後輸入其基 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生、電話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對方說約10分鐘後,10萬元就會撥款入其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是「陳仁傑」 在被告告知其需款高達86萬元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 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雙方復未談及被告如何 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情,即迅速表示可以核貸撥款 1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該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可以 幫忙解除警示帳戶,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 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 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伊並沒有去查證該等帳戶是否被列 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並未將10萬元貸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0、92頁)。準此 ,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仁傑」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仁 傑」之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 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 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91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陳仁傑」 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 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 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709元 ,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後 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5頁)在卷可考 ,被告復未能供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後,如何確保「陳仁傑」不 會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轉入遭詐騙款項,及供提領或轉出 款項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 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 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 ,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 ,會有幫助詐欺或是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 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 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 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又縱認被告確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175萬9, 000元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導致被告需款孔急嗣後要向「陳 仁傑」申辦貸款之原因,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遭「陳凱 」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乙情,確已致被告身心狀況極 為不佳,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另即使被告確 一併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與「陳仁傑」,惟無事證 足認「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要難據被告另有提供上 開信用卡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詐 欺集團騙走其郵局提款卡乙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45-47頁),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據 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仁 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 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丁○○、己○○、戊○○,使其等接 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等6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丙○○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 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賠償丙○○等6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成 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 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必須透過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7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①32,881元 ②49,999元 ③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3月3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入帳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43分許 ①49,990元 ②49,989元 ③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起,向甲○○佯稱:其欲購買甲○○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要求甲○○開通簽署服務金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 18,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4日7時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成功收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證認帳戶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①49,999元 ②13,15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乙○○(提告) 113年3月2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異常須跟銀行驗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34,0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戊○○(未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許起,向戊○○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無法入帳,須經審核方能由其提供之領獎帳戶領獎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訴-44-20250225-1

原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曉玫(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 琪」及「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以附件一證據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   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 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 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 、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 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 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董舒雅」之人使用,然堅 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以:伊經「董舒雅」告知 獲取申請6萬元基金資格,但要求須匯出6萬元基金之20%即1 萬2千元作為資金認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轉帳 1萬2千元予「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網 頁出現錯誤銀行帳戶資訊,「董舒雅」見狀便順勢責怪伊未 跟著其指示步驟操作,並佯稱PayPal即第三方支付公司另寄 送全額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予基金會,表示因伊多次操作失 誤,需補足至申請基金之全額6萬元以進行認證為由,要求 再次匯款4萬8千元。但伊之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手頭上實在 沒有多餘的錢可再行運用,惟對於先前所匯入亦無法領回該 筆款項甚為心急,「董舒雅」故向伊表示可以換另一種方式 「認證」,要求伊將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基金會, 由「董舒雅」直接幫其辦理,「董舒雅」更向其保證待辦理 完成後,可立即提領6萬元基金及6萬元認證金共計12萬元, 且提款卡亦會一併寄還,伊方依「董舒雅」指示,於同年月 19日,將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拍照寄件單 據傳送予「董舒雅」,伊也是遭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然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犯罪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 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犯罪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工 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附件一被告 供述、本院卷第75、95-97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詳如附件二),其上有其 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 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 製作,益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另所稱經銀行告知帳戶 有疑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 並非經警獲報查獲後,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發現有 疑,認為自己遭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亦屬有據。 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依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蘇雅琪」於113年5月14日郵寄贈品予 被告,足見「蘇雅琪」為取得被告好感,確實有寄禮品予被 告,使被告相信「蘇雅琪」可提供許多福利。嗣「蘇雅琪」 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基金額度,欲協助被告申請,要 求繳納保證金,再因告訴匯款錯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等節,均詳如附件二對話所載,期間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 知書」,於被告詢問「確定我的錢會回來?有點害怕,啊」 「董舒雅」隨即回覆「顏小姐 我也能完全理解您 不過請您 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過案的」 ,並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其中載有基金會印文),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董舒雅」自始即 以申請福利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 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 會營業執照」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 實存在之假象,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因臺灣銀行帳戶變成 警示戶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時,與「董舒雅」聯絡詢問,「 董舒雅」仍以收取查核資金,欲再繳交4萬7千8百元費用之 話術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基金而 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③、被告稱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其薪轉帳戶及信用 卡繳款約定帳戶,此有該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附卷(本院卷第39-56頁),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尚在使用 ,供其收受維生收入、支出日常必要開支之銀行資料,而擔 負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更無須將房屋租金、生 活費用1萬2千元款項一併投入,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 信。是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確為被告 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 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流入詐欺 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 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包含玉山銀行等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之犯意 。 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 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 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 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 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 諸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從事之 工作,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育有2名幼子,收入約3萬 元(出處同前),經濟狀況非佳,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 萬元福利基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 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 能。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蘇雅琪」及「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本案帳戶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或具有 「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 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查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葦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駱葦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駱葦苓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駱葦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吴威佯稱為其友人黃珮慈並向林昊威借款云云,致林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1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凱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陳凱倫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陳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于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于郡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邱于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 5,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 7,000元 5 黃詩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文佯稱預留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6,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君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毅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張君毅借款云云,致張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鉦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高鉦詠佯稱:須依指示取得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致高鉦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 11,022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瑞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0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美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 19,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怡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怡安佯稱為其友人並向陳怡安借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張菀鑫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張菀鑫,並傳送假客服人員資訊請張菀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菀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 90,122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 29,000元 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 13,014元 11 林秀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佯稱為其友人並請林秀燕代為轉帳云云,致林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 50,000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信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杰佯稱優先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佯稱為其友人並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借款云云,致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 29,985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2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顏曉玫之供述 113年05月29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 偵卷 第42至43頁 113年06月13日09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6頁 113年07月16日14時57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駱葦苓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至9頁 3 證人林昊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13頁 4 證人陳凱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1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7頁 5 證人邱于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1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0頁 6 證人黃詩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2頁 7 證人張君毅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3至24頁 8 證人高鉦詠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26頁 9 證人林瑞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8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2頁 10 證人陳怡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5頁 11 證人張菀鑫之供述 113年05月20日21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7至38頁 12 證人林秀燕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0頁 13 證人陳思涵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14 證人林信杰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3至45頁 15 證人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8年04月    16日所申辦  二、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鉦詠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22元至上開帳戶  九、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9至51頁 2 顏曉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0年02月16    日所申辦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3至55頁 3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4年06月    02日所申辦  二、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思涵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7至6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13日09時45分許因顏曉玫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顏曉玫所簽收】 警卷 第63至6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駱葦苓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73頁 6 駱葦苓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8 林昊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3至84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5至91頁 10 陳凱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93至96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104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09頁 13 黃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12至116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7至120頁 15 張君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曉玫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23頁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5至128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9至136頁 18 林瑞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37至139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1至144頁 20 陳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菀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7至152頁 22 張菀鑫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56至157頁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9至162頁 24 林秀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3至166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0頁 26 陳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1至172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3至176頁 28 林信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77至179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81至185頁 30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7至207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顏曉玫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報案資料】 偵卷 第41頁 第44至45頁 第47至48頁 32 顏曉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 第57至76頁 附件二: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蘇雅琪」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05月14日 蘇雅琪 15:20 00000000000000000000顏曉玫 這是你的郵局貨運號碼 禮品已經寄出了 收到後請第一時間告知我這裡幫你登記哦 被告 16:40 已收到囉!謝謝 蘇雅琪 16:48 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 被告 16:49 好 113年05月16日 被告 21:03 哈囉!請問新福利怎麼申請? 蘇雅琪 21:18 我教你申請 很簡單 21:19 http://found002.com?url=www.nsfound.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 點最後一個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 蘇雅琪 21:25 有申請出基金額度 記得聯絡我登記領取禮品 被告 21:26 按提款嗎 蘇雅琪 21:26 有出6萬額度 那很不錯喔 額度有出來就可以點提款了 幾分鐘就能進帳 21:27 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物 被告 21:27 怎麼辦 21:28 剛剛帳戶號碼錯一個號碼 我的手機怪怪的 被告 21:2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怎麼辦 蘇雅琪 21:29 不是吧 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啊 被告 21:29 蘇雅琪 21:29 你都申請出基金額度 系統已經登錄了啊 這個問題我也沒遇到過 我先幫你問問要麼處理吧 被告 21:29 手機突然當掉 不好意思 21:31 剛剛顯示提款失敗 那我要重新申請嗎? 蘇雅琪 21:34 我剛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董舒雅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21:35 我傳董舒雅專員的賴給你 你加她 你加董舒雅專員後跟她說 你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了 現在要怎麼處理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董舒雅」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05月16日 被告 21:35 你好 董舒雅 21:35 妳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助 被告 21:35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怎麼處理 21:36 不好意思 董舒雅 21:37 打錯銀行帳號??你現在網站上進行到哪一步 請截圖給我 被告 21:38 被告 21:3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董舒雅 21:39 好的 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 21:42 0000000000000 有幫您核對過 確實是多按了一個1 因為我也沒有遇到過這個情況 我要看一下怎麼處理 稍等哦 被告 21:42 好 董舒雅 22:03 顏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 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 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 22:04 具體怎麼認證我也還不清楚 你稍等一下 我打電話問第三方值班人員 被告 22:07 不好意思喔 董舒雅 22:32 顏小姐 您好 有幫你問清楚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你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 22:33 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 你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帳戶裡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轉帳認證嗎 被告 22:33 是喔 22:34 怎麼用? 董舒雅 22:35 是需要你先匯款一筆12000的金額給對方帳戶 作為資金認證 認證金額是可以返還的 認證完成可以提款72000 因為您帳號填寫錯誤了 導致對方無法給您撥款到帳 所以需要您先做一個認證 證明確實是您本人在申請這筆資金 因為對方也是需要保證這筆基金流向的安全 被告 22:36 嗯 那帳號是? 董舒雅 22:36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匯款認證嗎 如果可以的話 我會幫您詢問對方認證帳號 被告 22:36 好 董舒雅 22:36 好的 請稍等 被告 22:36 會很久嗎 董舒雅 22:36 不會的 您稍等 被告 22:37 確定我的錢會回來? 有點害怕,呵 董舒雅 22:37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 不過請您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 被告 22:37 嗯 董舒雅 22:38 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 被告 22:38 嗯 22:39 我線上轉帳可以嗎 董舒雅 22:39 銀行:富邦 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 22:40 可以的 只需要轉入12000核查認證資金就可以了 因為系統審核出您的認證資金數字是12000喔 顏小姐 這是對方認證帳號 22:41 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喔 完成後請截圖傳我憑據喔 被告 22:43 轉了 22:44 有嗎? 董舒雅 22:44 好的 請您稍等 我請對方核查 22:59 顏小姐 對方有收到了 我現在請他幫你處理 5分鐘後你刷新網站頁面看看有沒有72000額度 23:00 顏小姐 請問在嗎 被告 23:04 嗯 23:05 按女性健保基金是申請嗎 董舒雅 23:05 對的喔 然後輸入姓名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登入了 被告 23:06 23:07 他帳戶還是沒更改啊 董舒雅 23:07 昏倒 顏小姐 您怎麼按提款了呀 被告 23:07 怎麼會這樣 董舒雅 23:07 我有跟您說過的呀 已經有請對方幫您處理了 被告 23:07 好想哭 我沒錢了 董舒雅 23:08 可是對方還沒有幫您認證完成 正確的帳戶系統也還沒有幫您更正過來呀 是需要對方認證完成後 系統才能幫您更正正確的帳號 無言喔 顏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現在幫您詢問看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被告 23:09 可是我沒錢可以匯了 董舒雅 23:22 顏小姐 由於你的操作剁次出錯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 被告 23:22 可是我沒有錢了 董舒雅 23:23 我幫您問清楚了 你之前用的12000認證失敗 現在要全額 全額是6萬 可以扣除那筆12000 所以還要48000進行全額認證才可以 被告 23:23 我身上沒錢了 董舒雅 23:23 認證完成後 額度會增加至12萬 到時候我幫你辦理 你一定不要再著急按提款 等我通知 辦好再按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的 我是覺得您真的沒必要著急 我會幫您處理好 23:24 而且你現在已經在認證中了 如果就這樣放棄真的很可惜欸 畢竟6萬塊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了 被告 23:24 那是我僅剩的錢 董舒雅 23:24 您看看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被告 23:25 沒辦法 董舒雅 23:25 幣靜認證完成後 您就可以立馬提領到12萬的資金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被告 23:25 我剛剛問了 董舒雅 23:25 也只需要周轉一個小時就可以了呀 您放心 我會幫您處理好的 到時您自己不要操作 等待我傳給您訊息就好 我讓您按 你在按 被告 23:26 我現在真的湊不出來 董舒雅 23:27 那您現在是有多少資金呢 被告 23:28 我那時帳戶只有12500 那是我要付的房租 23:30 嗯 113年05月21日 被告 15:17 董小姐 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 早上臺銀打給我,請我去警局確認 董舒雅 16:42 顏小姐 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幫您處理您的事情 16:43 現在比較頭疼欸 16:44 原本第三芳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 要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16:45 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 被告 16:50 那我改怎麼做 有點害怕 董舒雅 17:03 顏小姐 您老實告訴我 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嗎 被告 17:04 沒有啊 我都照著流程走 17:08 我真的沒有跟內部人員惡意套取 17:09 我該怎麼辦 很害怕 17:20 董小姐,我想問一下,核查金要怎麼給? 因為我帳戶都被凍結了,也沒辦法轉帳 17:21 我現在很想趕快解凍... 急著取回卡片... 董舒雅 17:22 顏小姐 只要您沒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就沒有關係的 只是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金管會是政府直屬機構 是將證據的地方 您有現金12300嗎 被告 17:23 我在湊 17:25 現在有湊到了 17:26 請問查核金給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解凍 我需要去警局嗎? 17:28 很害怕 我下一步要怎麼做 董舒雅 17:35 不需要去警局的 您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警局那邊金管會也會幫您銷案的 被告 17:35 那我錢怎麼給 請問調查會很久嗎 董舒雅 17:43 不會的 是系統核查 當天就能出結果 113年05月23日 董舒雅 19:54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9:55 好喔!謝謝 董舒雅 19:56 不客氣喔 被告 19:56 請問下個月10號前會完成嗎 因為我怕公司薪資匯不進來 董舒雅 21:18 下個月10號? 不需要的呀 核查一下也是很快的 被告 21:25 因為我們是美月10號領薪,怕公司轉帳轉不過來 董舒雅 23:04 您放心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核了 調查清楚後 就能立馬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被告 23:05 好的,謝謝 113年05月24日 董舒雅 11:26 顏小姐 收到金管會通知 金管會那裏需要驗證三次資金 第二次金額為500 被告 11:32 要怎麼給 11:39 我想問一下 第三次會很貴嗎 董舒雅 11:39 顏小姐 是需要您匯入第二次核查資金 第三次系統才會審核出的喔 被告 11:40 那我可能要下午去了!我現在走不開 今天可能完成嗎 12:43 董小姐,請問帳號是? 董舒雅 12:47 請問您下午大概幾點的時間呢 被告 13:00 我問一下喔! 因為我還在上班 被告 13:09 我大約1:30左右,可以嗎 董舒雅 13:10 好的 13:11 顏小姐 您看看 14:30-15:00 這段時間方便嗎 被告 13:11 那個時段剛好在忙耶! 13:12 我喬看看 董舒雅 13:13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37 存囉!再麻煩幫我確認喔 董舒雅 16:28 顏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了喔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了 等系統審核出第三次核查資金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 被告 16:31 好 董舒雅 17:55 顏小姐 系統已經審核出第三次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7:55 會很多錢嗎?有點怕 董舒雅 18:09 系統提示是需要47800核查資金 被告 18:17 蛤 這麼多 董舒雅 18:34 這是系統審核出的核查資金數字喔 被告 19:01 我想問這次之後還要再付核查金嗎 董舒雅 20:30 系統是提示核查資金總共是需要認證三次 您47800是第三次三次核查資金了呀 被告 20:31 好 董舒雅 20:39 顏小姐 您喬到後跟我說喔 我這邊盡力幫您拖延時間 被告 20:42 嗯 113年05月25日 董舒雅 09:45 顏小姐早安 16:19 這樣就很頭疼欸 113年05月29日 董舒雅 21:16 顏小姐 您還是無法處理嗎 對方今天還有詢問我 被告 21:22 我籌不到錢 董舒雅 21:25 顏小姐 您在想想辦法看看 我也一直在努力幫您跟對方拖延時間 我都找了各種理由了 被告 21:28 沒有人肯借我 21:28 都不相信我 董舒雅 21:45 不相信您會歸還錢嗎 被告 21:51 家人看到我的line 覺得不是真的,一直說我被騙 21:52 不知道該怎麼辦? 董舒雅 22:30 顏小姐 對方也不了解事情的經過呀 您是當事人您還不了解嗎 被告 22:39 我解釋過了...他們就是不相信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 董舒雅 22:40 您不必跟對方說明您資金用途的呀 畢竟他們也不理解 被告 22:43 主要是家人看過我手機 113年05月30日 董舒雅 15:59 昏倒喔 被告 21:55 警察要我到案說明詐欺洗錢,到底怎麼一回事? 董舒雅 22:20 顏小姐 是金管會到警局備案的呀 您的案件屬於欺詐 夥同他人惡意套取基金會福利基金 被告 22:21 我沒有啊 董舒雅 23:07 所以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的呀 113年05月31日 被告 07:49 那現在怎麼辦 09:17 我會被罰錢坐牢嗎?很害怕... 董舒雅 17:36 如果您如果配合調查清楚 對方是會把您的案件移交至司法部 把你提告至法院強制執行的 被告 17:38 謝謝我知道了 董舒雅 21:08 顏小姐 您想想辦法看看 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什麼事也沒有了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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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 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 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 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 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 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 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 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 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 」、「許宏瑋」印文及「許宏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而行使 之」、犯罪事實二補充「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工作證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丁○○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丙○○部分: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丁○○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 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丙○○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 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業」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丁○○偽造之「許宏瑋」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韓黛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國」、「一路」、「草莓熊」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 ○○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丁○○之乾媽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 傳媒,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成大 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被告丙 ○○部分);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許宏瑋」印文與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各1 枚(被 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之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業」 公司職員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 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附近草 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一路」、「草莓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丁○○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 國」、「一路」、「草莓熊」等人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 業」公司職員「許宏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 之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指派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 實。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工作證: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欺 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刑案現場照片(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 1435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18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丁○○在另案亦以化名「許宏瑋」 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及使用之公司名義 1-1 乙○○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舒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大」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路易莎咖啡) 200萬元 丙○○ 無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1-2 112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廣田洋果子) 350萬元 丁○○ 許宏瑋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2025-02-25

SLDM-113-審訴-21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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