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鳳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頁第22行關於「和尚州段 中洲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3-上-260-20241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A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月卿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 049萬2,94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1-重上-989-20241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上 訴 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忠文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億286萬6,230元【15,253.1×(6,200+300+3,400+3,400)=202,8 66,230,計算式參照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22日109年度補字第1 389號裁定,以每股15253.1元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原審卷㈠第597至599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2萬6,14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3-重上-47-202411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 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 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 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 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1年度再 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章】,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10日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瀞葳(原名蔡嘉雯,下逕稱其名)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蔡瀞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事件之證述及該案判決理由為由,主張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不同,自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 期間。又被上訴人前執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 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應自111年4月 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1年5月16日屆滿(111年5月15 日為週日,順延1日)。準此,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追加主 張前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 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 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 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 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 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 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 、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 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 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 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 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 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 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 。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 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 ):「(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 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 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 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 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 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 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 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 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 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 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 ,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 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 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 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 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 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 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 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 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 ,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 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 ,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 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 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 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 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 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 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 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 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 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06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存在,是其於同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 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6 年1月4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 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 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詎被上訴人更行 起訴(下稱本案),請求伊返還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且未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卻於前訴訟 程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公示送達,進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且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確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處 ,並無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同法第253 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 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 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 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 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5號給付票 款(併109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6 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2、3、4 、5、6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再字卷第22頁)。 本案則係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再字卷第16頁),兩 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 可代用,是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錯誤,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00萬元實為蔡瀞葳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原 確定判決卻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入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成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間自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故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原審事 實認定,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 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 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 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 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 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請 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經原法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 ,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 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11年1月3日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 上訴人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 上訴人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復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㈡、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 狀㈢亦均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3、243、361頁),然系 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敏 禎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40頁)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受託至系爭房地查 訪時,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其在110年6月 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其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 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查訪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再字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 其與配偶自109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其長子蔡佳洲承租之新北 市○○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居 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掛號 函件改投遞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下稱 本院第85號卷)第35頁】,主張其仍可收受送達系爭房地之 文書云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始 向台北郵局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且該掛號函件改投遞 申請係上訴人與郵局間之約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聯絡方 式,況依此改投遞方式,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系爭房地仍可收 受其送達之文書,卻指為不知其住所云云,實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0○0 號房地),該住居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原 設籍0○0號房地,於110年3月15日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經○○戶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協查,該分局於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 03036754號函復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且循相關途徑(全 民健保、相關親屬)亦無法查知現住地址,○○戶政遂依戶籍 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將上訴人戶籍於110年7 月26日遷至該戶政,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 16006203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34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第85號卷第37 至38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上訴人並無居住0○0號房地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 為新北市○○區地址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卻故意不實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 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 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 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 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 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 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 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 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 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 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 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 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 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 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 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 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 ,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 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 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 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 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 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 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 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 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 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 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 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 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 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 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 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 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 ,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 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 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 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 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 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 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 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 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 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 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 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 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 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 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 ,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 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43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已就郵務送達為特別規定, 依此規定將文書交付予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屬合法送達 。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法光寺」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受僱人宋秀娥代為收受該 判決書正本,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法光寺」印章,嗣抗告 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宋秀娥並非伊之受僱人,其無收受原判決正 本權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 ,伊迄未自宋秀娥處收受原判決正本,而係收受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本案業已宣判,故聲 請補發原判決,而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後20日内提起本件上 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為出家修行之人,自65年起居住在法光寺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38頁) ,則法光寺即為送達抗告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㈡宋秀娥於112年9月15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法院送達 文書;及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原判決,並均在送達證書上簽 名及蓋法光寺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 7、139頁),抗告人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並自承有收到 前述112年9月15日之文書(本院卷第37頁)。且法光寺函覆 :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1月8日分別是法光寺光明燈會暨消 災法會與藥師佛七法會,因寺內常住眾僅5位,於法會期間 分身乏術,故信眾多會主動幫忙收信,而宋秀娥為法光寺之 一般信眾等語(原法院卷第209頁),有法光寺113年2月16 日113法光字第1130216001函足參,佐以抗告人自承法會期 間伊在大殿,無法收信,就由義工好心幫忙代收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堪認郵務機構送達人於法光寺前開法會期間未 能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付與抗告人,此時法光寺信眾應屬「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 ,揆諸前揭規定,宋秀娥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 受僱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 原判決付與宋秀娥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宋秀 娥何時將原判決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宋秀娥非屬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云云,並舉 法光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6日均函覆:宋秀娥非法 光寺之工作人員,無代收法光寺人員書信或法光寺文件之權 限等語為憑(原法院卷第197、209頁)。然法光寺既同意宋 秀娥於法會期間在寺內幫忙代收信件,並任由其蓋用「法光 寺」之印文,足認宋秀娥為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 前揭主張,難認可取。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親自簽收原 法院所寄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1頁),理 應知悉本案業已宣判,則抗告人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悉有原判決云云,亦有 可議。 ㈣據上所述,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 間算至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 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6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3-家抗-2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 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 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 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 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 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 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 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 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 :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 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 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 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 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 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 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 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 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 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 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 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 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