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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0、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瑞雪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4頁)」、「告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指訴(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然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隨身物品內之現金時 ,告訴人陳柏宇係將其黑色側背包放置於臺北體育館之2樓 看臺座位區,告訴人黃宇辰則係將其黑色斜肩包放置於臺北 體育館2樓休息區之走廊地板上,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下稱26800號卷 ]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 下稱26801號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26800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黃宇辰於警詢中之 指訴(26801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26800號卷第17至18頁、26801號卷第15 至16頁),是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既分屬臺北體育館 內之不同區域,則其本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 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 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除已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並另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並罹有憂鬱症、暴食症及厭食症之生活情形(268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另已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2人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皆已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陳柏宇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黃宇辰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 告 蔡瑞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體育館2樓看台座位區,趁無人注意之際, 先徒手竊取陳柏宇所有黑色側背包至女廁內,再取出上開側 背包內綠色短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郵局信封 袋之現金1萬1,000元,共計1萬2,400元,得手後再將黑色側 背包放回上址原處;㈡於前開移動至女廁之過程中,行經上 址2樓休息區走廊時,見黃宇辰所有之黑色斜肩包放置走廊 地板旁角落,另徒手竊取該斜肩包內咖啡色短夾之現金約1,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柏宇、黃宇辰發現上開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黃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處。又被告未扣案 總計1萬3,9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29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蘇素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商品名稱」欄編號1所載「頂及」,應更正記載為「頂 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蘇素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筱琨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有為賠償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 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卷第9至10頁),復衡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之生 活情形,目前仰賴積蓄及政府補助維生、須扶養配偶之家庭 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 2包 274元 二 小農鮮奶泡芙 1盒 99元 三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盒 166元 四 桶柑 1袋 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陳蘇素嬌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素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之商品 (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離去。嗣 該店副組長陳筱琨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資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蘇素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筱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損失金額 1 芝司樂頂及原味高鈣起司 2 包 274元 2 小農鮮奶泡芙 1 盒 99元 3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 盒 166元 4 桶柑 1 袋 99元 合       計 638元

2024-11-15

TPDM-113-簡-332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姜曉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曉雯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參加新光三越南西店蘭蔻專櫃舉辦之活動時 ,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包包毆打上 開活動會場服務人員王瑀郡之頭部,致王瑀郡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瑀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瑀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㈣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簡-40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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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翊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美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翁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軒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13弄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黃美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慢速穿越該路口,而以車頭高速撞 擊黃美靜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美靜人車倒地,受有尺骨粉粹 性骨折、橈骨粉粹性骨折、腳趾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3╳4╳ 1公分、右側足背壓扎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及血腫暨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40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明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陳品聿之母」之姓名及年籍。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陳品聿之母」,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品聿之母姓名為陳薏楨,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姓名及年籍。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2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均需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鄭 家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而未能進行協調,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私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5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王淑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認遭鄭家俞言語冒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鄭家俞推倒,再用腳猛踢鄭家俞頭部及左手肘部,致鄭家 俞有頭部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家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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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立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被告劉聿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聿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劉聿欣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 7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吳立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 安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行駛,適有劉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吳立宇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聿欣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聿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期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劉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33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3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第15字後方補充「、住所」、第10行第3字後方補充「 、姓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實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調偵 卷第77頁),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洪實銘因債務糾紛,呂立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洪實銘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洪實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許,於通訊軟 體「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 )發布限時動態, 散佈洪實銘之身分證照正反面,並標註洪實銘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為: ),公開揭露洪實 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供不特定之「INSTAG RAM」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洪實銘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洪實銘。嗣經洪實銘在其位於OO市○○區○○街00巷0弄0 號之居處,透過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洪實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立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實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1-07

TPDM-113-簡-39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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