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5行「晚間23時40分許許」刪除一「許」字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寶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5年間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該案距今已逾8年以上,且被告於該案中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較之本案為高;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ULDM-113-虎交簡-18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