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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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5行「晚間23時40分許許」刪除一「許」字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寶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5年間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該案距今已逾8年以上,且被告於該案中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較之本案為高;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88-20241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王榮富 被 告 廖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78-202412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罪,且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981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14萬9819元至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 商麥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媛 」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郵局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帳 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作 業錯誤,將甲○○合約設定為續約,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 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 25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33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50元、9987 元、9985元、9980元、9987元、996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就認識該暱稱為「許媛」之朋友,當時對方在臉書的暱稱叫「馮聿羽」,後來對方於112年10月29日LINE暱稱改為「許媛」,對方與伊聯絡表示帳戶遭凍結,但有人要匯錢,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㈠依據被告提出其與「許媛」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在網路尋找工作,對方向被告表示因代購業務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便對方所屬公司在國外購買商品時,可以由被告之帳戶在線上扣款云云,其內容應非朋友間之對話,且提供帳戶之原委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朋友間借用之說辭明顯不符,是其所述顯與事實有違。㈡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提高每日提款金額及轉帳額度,然全然未提及工作內容,是被告無庸工作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可獲取對方所宣稱之入職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10天薪資1萬元、每月獎金4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許媛」之對話紀錄截圖 「許媛」:「工作性質:由於海外奢侈品店鋪的限量商品每個人的購買數量有限因此需要對外合作獲取更多名額去購買這些限量奢侈品」、「主要就是國外店鋪購買支付要用到你本人實名的銀行帳戶你本人不在國外的情況下只能進行線上支付所有交易資金都是由公司匯入到你的帳戶進行支付了解嗎」、「薪水結算:本司目前提供薪酬按 固定薪資 完成後財務會先匯入3000入職薪水給你 之後固薪加作業薪資每月40000以及正常作業後:十天固定匯入10000薪資 開始作業後隨時可預支薪水」、「就是分開的 作業後十天一萬 四萬是一個月獎金」。 被告:「每月四萬 十天一萬」、「就是滿一個月後可以拿到四萬」。 依據上開內容,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少連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足認其應知悉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9

ULDM-113-金訴-279-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2筆共計新臺幣13萬8024元整,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2份,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分別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9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履催未蒙置理。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六條及 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自應清償本金 即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3頁第31行),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與 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清償乙節為真, 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9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2筆共 計新臺幣13萬8024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 份可稽,且約定以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 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並提出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8303-202412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淵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台17線 與158甲線路口」更正為「158甲線與台17線、台61線交岔之 地下道」;第7行「行駛」後補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 於車道中以雙腳緩慢移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淵琮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69年次 之被害人林火田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金 江,及被害人其他兄弟姊妹林春美、林日明、林勝義、林勝 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而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與林春美、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有桃園市 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庭呈之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 結果通知電子信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 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繼續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 ㈠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林金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5年2月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日明。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於116年5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義。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於117年8月起至118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琮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路○0○號誌)時,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林火田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張淵琮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述路口自後方追撞 林火田,林火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與頭皮撕裂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併 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詎張淵琮於肇事後,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對於林火田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 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林火田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僅下車查看發現林火田已無反 應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 追索始查獲上情。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署相驗被害人林火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 60404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足堪認 定,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2-05

ULDM-113-交簡-120-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禎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邱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吳雲(已歿,其死亡與本 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林馥花,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 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 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 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 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 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 碰撞案外人蔡智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交易-213-20241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 合計壹點陸參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 保字第234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1.654公 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高市凱 醫驗字第838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檢 毒偵卷第63至67頁),足見扣案之結晶2包,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 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ULDM-113-單聲沒-19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雍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雍杰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光復路 口附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反於路口往左迴車不當,適告訴 人李芮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 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眉下撕裂傷1.5* 0.2公分、右膝撕裂傷5*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547-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意萱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萱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附民-2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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