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73***199、0973***899(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393-2024111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7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4

HLEV-113-花小-654-2024111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子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林夏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81-2024111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6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62-2024111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温家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60,89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2 ,0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19,4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432-2024111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許靜安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 繳新臺幣1,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429-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虎 黃鳳英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是項規定,主要係被告在為本案言 詞辯論後,被告因應訴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亦取得求辯論及裁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容原告任意剝奪。 否則原告於撤回其訴後,既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被告將有 不堪其擾之煩,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參與 言詞辯論後,其求為裁判之權利,並避免原告復再提同一之 訴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因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表示,自應 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在固有必要共同之訴,其效力自應 及於全體。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黃秋鳳、黃鳳英 、黃文龍則均具狀陳明伊等已在本件花費時間、心力答辯, 如經原告撤回,事隔幾年後原告又可能重告一次,讓伊等不 斷跑法院,故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有陳報狀三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黃秋鳳、黃鳳英、黃文龍在參與言 詞辯論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取得求為裁判之權 利,避免被告嗣再應訴之煩,應認其等不同意原告撤回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之人,自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撤 回起訴即不生效力,本院自應依法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相同,土地位置亦相鄰,面積分別為1455、1940平方公尺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然兩造係於民國103年4月**日以繼承為原因 而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並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並得訴 請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另兩造亦無訂不能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認為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面積679平方公 尺、均臨有道路之土地,如此則所有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 土地面積皆相同,價值亦相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套 繪管制,惟參諸往來實務見解,可知並非因此即不得分割土 地,僅須繼續維持套繪管制以符合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 而已,且該等建物係違建,自不得以不法之違建,對抗原告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縱使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協 議,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意涵有終止分管協議的 意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1/5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龍、黃鳳英、黃秋鳳:系爭土地因有套繪管制,若 分割則必須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且民國1**年兩造之母過 世以後,兩造已有協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甚至目 前皆係按照兩造講好的方式在使用。兩造既曾經調解,原告 實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虎: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 系爭土地上有登記一幢農舍,該農舍坐落在系爭花蓮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保存登記於伊名下,為避免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而衍生糾紛,故於分割方案中, 伊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包含該農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 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 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 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領有(77)花建使字 第188號使用執照(即有套繪列管),有花蓮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17839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依前揭說明,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8

HLDV-113-訴-45-20241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嘉驊 被 告 簡俊宜 正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外 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171公里500公尺處,因駕車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以下損害:㈠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 元、㈡底盤拉伸維修費用8,000元、㈢租車費用1,4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730日=1,46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均由原告駕駛 往來於北、中、南之工作地點,車輛實係原告之必需品,而 系爭車輛已有安全疑慮,故將之報廢。又因無法使用該車, 原告尚須向他人借車致影響其個人形象,故向被告等請求30 0,000元精神慰撫金。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811,500元(計算 式:43,500元+8,000元+1,460,000元+300,000元=1,811,500 元)。另因被告甲○○為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 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就被告甲○○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因當時其係在執行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 職務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損壞維修費用 部分,因當時在OO車廠估價的金額是36,100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應限於該範圍並經計算折舊。另底盤拉伸維修 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損害;租車費用部 分,因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應僅有3天,且金額部分應 以每日1,200元方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600元之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並未舉證。另就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僱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 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 新城鄉台九線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171公里500公尺處,因 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前開車 輛造成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 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年**月,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且兩造均未提出修繕所需項目及金額之 相關證據,惟被告則就修繕金額為36,100元,並不爭執,而 零件、工資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 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原告修復零件支出費用應認定 為27,075元(計算式:36,100元×3/4=27,075),工資費用 則為9,025元(計算式:48,150元×1/4=9,025)。從而,原 告主張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708元(計算式 :27,075元×(1-9/10)=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主張另有支出車輛拉伸費用8,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30日,合計1,460,000元一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同意在合理修繕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每日1,200元,共3日,合計3,600元部分 為賠償,本院審酌現場車禍照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其係以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請求賠償 等情,則此部分自應以修繕系爭車輛所需之合理期間為計算 標準,經核上揭被告所抗辯之每日租金及相當於修繕所需之 時間,尚稱合理而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以3,600元範圍 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 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33元(計算式 :2,708+9,025+3,600=15,3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8

HLEV-113-花簡-173-20241108-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筱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OO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行調解程序,因銀行不願協 商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清算(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第**號)。而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OO公司)之保險給付、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債權,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 影響債權人間受領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新光公司保險契約 債權,經債權人OO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OO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 請人提出之該院113年9月20日OO院楓113司執O字第967**號 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 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 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 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 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6

HLDV-113-消債全-10-20241106-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寶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 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已另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款項一旦扣押,勢難回復原狀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 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716 元,及其中148,991元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相對人分別於100年 、101年、106年、108年、110年執行未果,現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應無請求權等語 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聲請 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僅以「認本案債權已罹於時效, 債權人應無此債權」等語為由,然由聲請人所主張之形式觀 之,本件至少就有關本金部分,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聲 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導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 部因此停止,自有害於相對人未罹於時效債權之迅速實現。 況本件執行標的為金錢,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是本 院斟酌上開聲請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 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任意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4

HLEV-113-花簡聲-26-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