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署名:陳德文)」存款
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 TAK KEONG)自民國11
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
遙」、「保母」、「酷樂比」之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公訴)
,由陳德強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
職務。嗣陳德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林芊妘
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
客服」、「Branson」等向林芊妘介紹虛設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lsloe」投資網站,並向其謊稱:
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
致林芊妘誤信為實,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嘉醫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陳德強即聽從暱
稱「保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林芊
妘收款。雙方見面後,陳德強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林芊妘確認,藉此偽冒該公司經辦
人「陳德文」身分,以取信林芊妘而行使之。陳德強向林芊
妘收取323,000元現金後,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
業已蓋用偽刻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
有偽造陳德文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交予林芊妘,以為交付
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其後,陳德強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受暱稱「櫻遙」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暱稱「酷樂比」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林芊妘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6頁)。
㈢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警卷第12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外觀
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1、43頁)。
㈤假平台Flsloe網頁資料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69至94頁)。
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
㈦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9至11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至6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另案為警逮捕時即被查
扣,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該扣案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
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其後前開扣案犯罪所得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應認
被告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署名:陳德文)」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偽造收據
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於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107,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
業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並經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敘
明之。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951-20241231-1